交通事故民事起诉状(人伤部分)

交通事故律师 2014年5月26日评论字数 1068阅读3分33秒阅读模式

朱未凭诉宋柳明、广州市龙的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

民事起诉状(人伤)

 

原告:朱未凭,男,汉族,1957年11月24日生,住址:广州市海珠区敦和路113号大院13栋611房,身份证号码:440111195711243911,系粤YY4901车主;

被告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系粤AE0E50的士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

被告二:宋柳明,男,汉族,1975年05月14日生,住址: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径南镇白石村新塘里22号,身份证号码:441425197505146298,系粤AE0E55的士车司机,联系电话13660703658

被告:广州市龙的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268号803房,负责人:张超,系粤AE0E50的士车主,联系电话020-82384879/13570560503,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一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1398.35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680元、误工费15168.35元、交通费    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判令被告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345.75元

(以上2项诉讼金额合计44744.1元)

三、请求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判令由被告迳付给原告)。

事实和理由

2013年02月16日18时43分许,原告驾驶粤YY4901小汽车,在广州市海珠区赤沙村与被告二驾驶的粤AE0E55的士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粤YY4901小汽车上三人受伤。交警认定双方司机承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和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诊断:胸骨骨折。经过治疗恢复,现已康复,共产生医疗费16691.55元;

经查,被告二是被告三的员工,被告一是其车辆的承保公司,经反复多次与三被告沟通后,三被告仍是坚持不肯依法给予赔偿。原告依法请求获得被告的赔偿,故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朱未凭

时  间:2014年5月27日

备注:本案起诉状由广州交通事故律师起草,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案部分案情与当事人隐私信息均做特别处理。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4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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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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