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与工伤待遇可获双重赔偿,但应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丧葬费等直接损失

交通事故律师 2014年8月1日评论字数 3165阅读10分33秒阅读模式

交通事故案例:交通事故与工伤可获双重赔偿,但应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丧葬费等直接损失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并不包括工伤保险待遇,伤者在已获得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赔偿时,其享受的工伤待遇应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丧葬费等直接损失。

基本案情

张小花是刘基铭的配偶,刘思是刘基铭的儿子。刘基铭的父亲刘德成、母亲何大仙已死亡。刘基铭自2009年11月起在大朗公汽公司任驾驶员职务。2011年6月26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于2011年6月29日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8月3日,本院受理了张小花、刘素诉何朝春、大朗公汽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1)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81号】。张小花、刘素的诉讼请求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11年8月18日,双方达成协议,并由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一、就案件涉事故造成张小花、刘素的全部损失,由平保东莞公司于2011年9月10日前一次性赔偿400000元给张小花、刘素,此款不包括大朗公汽公司之前为刘基铭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及其他费用59594.5元。平保东莞公司将400000元赔偿数汇入张小花的以下银行账户:户名张小花,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东莞洪梅支行,帐号为44306000460074470.张小花、刘素放弃该案余下诉讼请求。如平保东莞公司未按期如数支付前述款项,则张小花、刘素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大朗公汽公司为刘基铭支付的费用59494.5元,由平保东莞公司于2011年9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52000元给大朗公汽公司。大朗公汽公司不得再向平保东莞公司请求其他费用的理赔。今后张小花、刘素就按案涉事故的任何损失,不得再追究何朝春、大朗公汽公司、平保东莞公司的任何赔偿责任。”双方对最后一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大朗公汽公司主张张小花、刘素已放弃了工伤部分的赔款,因为在2011年6月出事故,2011年8月18日调解。张小花、刘素则主张只要针对交通事故案件作出的赔款,因为该民事调解书是2011年8月18日出具,而东莞市社保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是在2011年9月26日,即在调解之后一个多月出具,不可能在工伤认定书没有出具时就把工伤事故的赔款放在交通事故中赔偿,法院也没有权限就工伤事故进行调解。

2011年9月26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工伤认定书,认定刘基铭于2011年6月26日所发生的事故导致的伤害属工伤。大朗公汽公司没有为刘基铭购买社会保险,但其主张是刘基铭申请不予购买社保,并提供了一份申请书。申请书上载明:“本人自愿申请不购买社保,并承诺由社保方面引起的劳动纠纷及后果概与公司无关。”署名处有刘基铭签名。张小花、刘素否认签名的真实性,但未对申请书上刘基铭的签名提出笔迹鉴定。

由于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部分已经实际赔偿,故被告不同意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小花、刘素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大朗公汽公司支付张小花、刘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 1倍=382180元);2.大朗公汽公司支付张小花,刘素丧葬拾助金7200元(东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00元*6个月=7200元);3.大朗公汽公司支付张小花一次性抚恤金235200元(按死者职工本人工资3500元每月计算*12个月*14年*40%=2352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一、被告东莞市大朗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小花、刘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二、被告东莞市大朗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小花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抚恤金23800元。2013年1月起的抚恤金逐年按年度支付,由张小花每年提供由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被告东莞市大朗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自收到生存证明三日内向原告张小花支付每年抚恤金16800元。三、驳回原告张小花、刘素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刘基铭因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死亡,已经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而其直系亲属张小花、刘素应依法享受刘基铭的工伤保险待遇。大朗公汽公司主张张小花、刘素已放弃了工伤部分的赔款,并承诺不再追究大朗公汽公司的任何责任。张小花、刘素则主张(2011)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81号案件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案中张小花、刘素的诉讼请求并不包括工伤保险待遇,而且张小花、刘素在该案中获得的赔偿并不高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法定赔偿数额,故本院认为(2011)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8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调解协议中“案涉事故的任何损失”仅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相关赔偿,不包括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大朗公汽公司未为刘基铭缴纳工伤保险费,大朗公汽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大朗公汽公司主张刘基铭自愿申请不购买社保,相关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不缴纳,故因大朗公汽公司未为刘基铭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的相关损失应由大朗公汽公司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的规定,大朗公汽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故张小花、刘素诉请大朗公汽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19109元*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丧葬补助金,张小花、刘素已获得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赔偿,大朗公汽公司承担的工伤待遇应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丧葬费等直接损失。因丧葬费与丧葬补助金性质相同,对于张小花、刘素诉请大朗公汽公司赔偿丧葬补助金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刘基铭的配偶张小花在工伤事故发生时年满55周岁,无劳动能力,大朗公汽公司应按刘基铭工资的40%支付张小花供养亲属抚恤金。现双方对刘基铭的工资标准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大朗公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与争议事项有关并由其掌握管理的完整的工资支付台帐,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张小花主张刘基铭月工资为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大朗公汽公司应支付张小花每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400元(3500元/月*40%)。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应当每年提供由用人单位或者居住用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方可继续领取。”故张小花诉请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朗公汽公司应向张小花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份抚恤金1400元/月*17个月=23800元。2013年1月起的抚恤金按年度支付,张小花应每年提供由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方可继续领取,大朗公汽公司应于收到生存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向张小花支付每年抚恤金16800元(1400元/月*12个月)。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名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备注:本案系广州交通事故律师网根据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的判决编辑而成,转载请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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