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提供修复方案,法院予以采纳被保险人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

交通事故律师 2014年8月2日评论字数 2099阅读6分59秒阅读模式

保险理赔案例:保险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提供修复方案,法院予以采纳被保险人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

 

裁判要旨

保险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提供修复方案,被保险人委托有鉴定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法院予以采纳;对于鉴定费、拖车费、拯救费是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基本案情

原告魏嘉荣为粤J80098号长城汽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全车盗抢险等四种机动车保险。被告收取原告交纳的保费3496.93元后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号为610420118800048474号《机动车保险保险单》(正本)一份,该份保险单正面记载: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合同解决方式诉讼等。

2011年3月19日,陈位蔡驾驶粤J80098号小客车在G15线佛开高速自开平往佛山方向行驶,因变更车道与谭宏新驾驶的粤B6958Q小客车发生碰撞,导致粤B6958Q小客车内乘客王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NO. 2011001882《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位蔡承当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80098号汽车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和《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评估结论为车辆维修费为39435元。另外原告向有关单位支付了粤J80098号车辆评估费1970元、拖车费300元,拯救费1036元。根据原告天平公司向本院提供公估报告书,经广州天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粤J80098号、粤B6958Q号车辆进行鉴定,评估结论分别为维修费25353元、24661元。

由于双方对于车辆损失的价格协商不成,而双方都有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了车损结论,数额相差甚远,原告因此诉请法院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7458元(其中粤J80098号车辆维修39435元;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1970元;拖车费300元;拯救费1036元;粤B6958Q号车辆维修费2471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嘉荣赔偿经济损失6740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全车盗抢险等四种机动车保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驶权利、履行义务。现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粤J80098号、粤B6958Q号汽车维修费是否按照原告提供的定损报告为准赔偿。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勘察现场,保险公司应在合理期间内提供车辆本身的修复方案。本次事故发生在2011年10月06日,广州天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11粤26日才作出公估报告书,故天平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提供修复方案。原告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定有限公司是有江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粤J80098号汽车的维修费39435元,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该主张支付粤B6958Q号汽车维修费24717元,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该主张仅以维修发票作为证据,无法核实损失的关联性,故对于粤B6958Q号汽车维修费,采纳广州天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维修费24661元。

在事故的善后处理中,原告向有关单位支付了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费1970元、拖车费300元、拯救费1036元。根据保险条款中《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约定的:“第四条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下列原因发生的损失(以下称:保险车辆损失),公司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火灾、爆炸;…… 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公司按本合同的规定赔偿。”等条款,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保险金额为78189元的车辆损失综合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78189元的范围内赔付保险车辆的损失,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付粤J80098号车辆损失保险金39435元、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费1970元、拖车费300元、拯救费1036元共计4274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范围内赔付粤B6958Q号车辆损失保险金24661元。因原告是以其实际损失67458元基础上主张,并且粤B6958Q号车辆维修费已由原告支付,所以,被告应赔偿67402元给原告。

相关条文

《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备注:本案是广州保险理赔律师根据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编辑而成,转载请署名。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4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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