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主体责任的认定)一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4年8月9日评论字数 6524阅读21分44秒阅读模式

最高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主体责任的认定)一

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组/2014年4月版

   【编者按】:本适用解答以《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为蓝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每一个法条,采用问答形式,精心提炼理论和实务中最具代表性、争议性的相关问题,既能使读者对《解释》做通盘式的透彻理解,又能做到有的放矢,针对有关问题快速得到解答。本书明确、通俗的编写形式不但有助于读者全面理解《解释》,也可为审判人员的实务操作提供有力帮助。

1、在确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时,《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依据了什么样的原则?

答:责任主体的确定是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重中之重,它不仅涉及到由谁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的损害由谁赔偿、能否得到赔偿的问题,还关系到侵权责任法有效制裁侵权行为、预防交通事故发生这一功能能否实现的问题。因此,这是《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之一。在侵权责任主体的确定规则上,我们主要依据了以下原则和精神:一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第50条的规定,原则上由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承担责任,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过错责任。这主要针对借用、租赁、转让、非盗抢等情形下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场合。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主要表现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的疏于维护、对使用人驾驶资质和驾驶能力的疏于注意等情形。二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1条的规定,针对一系列违法情形下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从加大对受害人的保护、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风险、制裁违法行为的角度,规定由相关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例如套牌车、拼装车、报废车等情形下的责任主体的确定规则。三是以侵权责任法其他章节的规定为法律依据,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作出区分,以相关主体所负担的法定注意义务为基本的判断因素,确定多因一果情形下的责任主体。例如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的认定,道路设计、维护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的确定规则等。 总而言之,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方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仅仅围绕《侵权责任法》的填补损失功能、制裁功能、预防功能等立法目的,合理妥当地确定相关的责任主体。

2、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有哪些?

答: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风险开启理论”、“风险控制理论”和“报偿理论”三种。“风险开启理论”是指机动车的运行对其周围环境(人和财产)具有高度危险,从而开启、控制和支配这一“危险源”即机动车之运行的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风险控制理论”是指利益之所属即责任之所归,故从机动车运行中受益的人也应对机动车所致损害承担责任。在实践中,由此引申出判断责任主体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二元判断标准。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生的利益。换言之,某人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个方面加以判明。进一步说,某人是否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以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 基于此,在租赁、借用等基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意思转移机动车的占有、使用而导致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和使用人分离的情形下,机动车的使用人是能够最有效地控制机动车危险的,并直接享受机动车因运行而产生的利益,故《侵权责任法》第49条明确将机动车使用人规定为责任主体。而在此种情形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机动车运行不再具有直接的、绝对的支配力,也不再直接享有机动车运行带来的利益,因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再是前述危险责任、报偿责任的主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应当依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主要理由在于,在租赁、借用等基于所有人或者管理意思转移机动车的占有、使用的情形下,虽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是机动车运行的实际控制人,但其在出租、出借时可以对使用人、驾驶人加以选择,因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他人驾驶可能产生危险,在此情况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如机动车的车况、使用人是否具备必要的驾驶能力等。从危险开启和危险来源的角度看,如果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则显然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危险的来源。此外,从危险责任的角度看,不能科以所有人在此种场合下以危险责任,因为无论是借用还是租赁,都是现代社会中的必要交易方式,如果科以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危险责任,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行为自由、现代社会的社会关系和相关行业的发展都会造成过于严格的限制和阻碍。因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综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本身存在缺陷,或者驾驶人存在不符合或者妨碍驾驶机动车情形的情况下,仍然出租、出借的,其未尽必要注意义务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疑具有过错,故《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确定的原则对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过错的几种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

3、机动车管理人是否成为过错责任的责任主体?

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具有《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自无疑问。但《侵权责任法》第49条只明确了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责任,对于机动车管理人是否构成该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并未作明确规定。那么,机动车管理人作为出租人、出借人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是否应当成为赔偿责任的主体呢?所谓“机动车管理人”,并非泛指所有对机动车享有管理权利的人,而是特指在机动车管理人与所有人分离的情况下,通过机动车所有人的委托、租赁、借用等合法方式取得对机动车使用而对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有与相同情形下的机动车所有人相同的注意义务的人。例如,机动车所有人张某在长期出国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机动车委托给其朋友李某代为管理,并授权李某可以自己使用,也可以将机动车出租、出借,此时,李某就是本条所称的机动车管理人,可见,此种情形下的机动车管理人处于类似于机动车所有人的地位,因此,在机动车管理人将机动车出租、出借等交由他人使用的情形下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时,其在损害赔偿纠纷中的法律地位亦应与机动车所有人相类似,故应当作为该责任的主体。 从比较法的视角看,如前所述,一般也是将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人确定为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但往往不仅仅使用“所有人”这一语词。在德国、奥地利、荷兰等许多国家,存在机动车保有人这一概念。一般认为,机动车保有人,是指为了自己的计算而使用机动车,并且对机动车拥有必要处分权的人。通常来说,机动车所有人就是其保有人,但在所有人与管理人分离的情形下,机动车管理人才是其保有人。在日本,使用了与机动车保有人概念类似的运行供用者的概念。日本民法学界通说也是采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二元标准”来界定运行供用者。我国法律未使用机动车保有人这一概念,《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也只明确规定明确机动车所有人在租赁、借用等情形下的过错责任,但实践中,同样的情形也可能发生在管理人与使用人之间。因此,我们认为,尽管《侵权责任法》未明确规定管理人概念,但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此处的所有人应当包含在机动车所有人与管理人分离情形下的管理人,故机动车管理人存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亦应作为《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的过错责任的责任主体。 此外,还需注意的是,机动车管理人与机动车承租人、借用人等并非依据同一标准所作的分类,两者可能存在交叉。如果机动车承租人、借用人在租用、借用机动车的过程中,又将该机动车出租、出借给其他人,那么,基于在先承租人、借用人对该机动车的占有、支配地位,其对于在后承租人、借用人使用该机动车负有与该机动车所有人相同的注意义务,故在先承租人、借用人就构成《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所称的机动车管理人。因此,一个人是否是该条所称的机动车管理人,应当依据上述对机动车管理人的定义加以判断,而非仅仅因为其系租赁取得对机动车的占有使用就简单地排除其处于机动车管理人地位的可能。

4、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是否应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

答:机动车属于《产品质量法》上的产品,故可以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规定,判断机动车是否存在缺陷。《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具体而言,机动车存在缺陷,即其存在“不合理危险”。对“不合理的危险”的判断,应当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在比较法上,很多国家和地区都采用综合认定的模式。如《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6条就规定,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尤其是对产品的说明、对产品用途的合理预期、将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等。因此,我们认为,在认定不合理的危险时,应综合考虑机动车的一般用途、正常使用方式、标示、原材料等内在特征、使用时间等因素。此外,按照《标准化法》的规定,对在全国范围内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产品,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产品,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于机动车,首先应看其是否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符合该标准的,即构成缺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是检验机动车运行安全的国家标准,可以作为认定机动车是否存在缺陷的重要依据。但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机动车的各项性能指标都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也不能一概认定不存在缺陷,这是因为这些强制性标准可能并未覆盖机动车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标(特别对某些新型产品更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因该机动车产品中的某项指标属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性能指标,但其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仍可判定其因具有不合理危险而存在缺陷。 当然,我们不能以产品责任中对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标准来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而应以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知识背景等条件相同的人关于机动车缺陷的认识水平来认定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因此,应当注意查明具体案件中机动车所有人对有关机动车技术、性能等专业技术知识的了解程度,根据这些情况区分不同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知道机动车缺陷的注意义务水平。例如,对一个机动车专业技术学校毕业、具有机动车维修专业知识的机动车所有人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一般应当高于一个不具有机动车专业技术知识的机动车所有人。当然,有些条件因素对于判断机动车所有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是共同的和基本的,如机动车是否通过了定期检验,是否在刚发生过比较重大的事故后得到及时全面的维修,该款机动车是否正在被生产者或销售者因缺陷而召回等等。一般而言,在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通过租赁、借用等形式交给他人使用时,机动车所有人所负有的义务应当是对机动车是否具备上道路行驶的基本安全条件进行检查的义务,该义务以机动车所有人自己作为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所负有的基本安全条件的注意义务为标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对机动车驾驶人保持机动车上路时车辆基本安全条件的注意义务作了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也就是说,机动车所有人必须按照交通法规的要求,使机动车的状况保持良好,驾驶机动车上路时,车辆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安全技术标准。对车辆安全条件的检查包括技术检验机构的法定年检和所有人自身对车辆进行的经常性检验,未通过法定年检或未进行年检的机动车不得上路。同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对车辆进行必要的保养和经常性检查,如果发现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时,应当进行必要的维修。 有观点认为,虽然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的,但如果其已经采取了充分的预防措施如告知使用人该车存在某种缺陷等情形的,则不应认定为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我们不赞同该种观点。如前所述,机动车所有人所负有的义务应以机动车所有人自己作为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所负有的基本安全条件的注意义务为标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对机动车驾驶人保持机动车上路时车辆基本安全条件的注意义务作了规定,因此,即使机动车所有人采取了一定的预防措施如告知使用人该机动车存在某种缺陷,由于其并没有通过维修等方式使机动车具备上道路行驶的基本安全条件,故其对由于该机动车缺陷而造成的交通事故仍然具有过错。 此外,构成机动车所有人过错,还需要认定机动车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即机动车缺陷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致人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应由被侵权人承担证明责任。

5、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出租、出借机动车的,是否应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

答:本处所称的驾驶人,是指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驾驶机动车的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4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第8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准予驾驶的车型顺序依次分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法律、规章所规定的的此类义务,是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均应当具备的基本常识。驾驶人不具备驾驶资格,或者不具备相应车型的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就是违法行为。而且客观而言,由于未经法律规定的部门认定其驾驶机动车或相应车型机动车的能力水平,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将很可能对自身及他人造成危险从而危害公共道路交通安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如果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出租、出借机动车的,虽然没有实际支配车辆,但在该机动车的驾驶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时,由于机动车所有人的上述行为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客观上增大了机动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性,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故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对发生交通事故具有过错。综上,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出租、出借机动车的,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第(2)项所称的无驾驶资格包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参加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但尚未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注销的等情形。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主要是指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上载明的准予驾驶的车型。例如,某甲持有E类驾驶证,驾驶需D类驾驶证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即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


备注:本文是专业保险理赔律师机动车保险网络空间CIIS余香成律师整理提供。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4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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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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