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擅自离开现场,保险公司可免除赔偿责任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4年8月22日评论6字数 4699阅读15分39秒阅读模式

保险理赔案例: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擅自离开现场,保险公司可免除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法院应根据受伤情况的程度来判断驾驶员离开现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逃离事故现场”与“离开事故现场”虽在词义上有所不同,但其状态和结果均是驾驶员不在事故现场,致使出警人员对驾驶员驾驶状态和资质无从查证,故该条款需要结合生活经验和设立目的予以解释。若允许驾驶员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在目前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的现状下易诱发道德风险,亦违反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因此,轻微伤或者身体不适不能作为驾驶员离开现场的理由。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31日,冯某某为苏A×××××车辆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第十三条约定“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陈某(冯某某之夫)于2012年5月20日0时20分许,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南京市扬子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绿博园附近,撞到不明物体,致车辆失控向左侧翻,造成车辆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据:1.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出具的告知书一份,内容如下:2012年5月20日12时48分许,交管局指挥中心接到号码为139××××1898手机报警称,你(陈某)于2012年5月20日凌晨0时20分,驾驶苏A×××××轿车沿扬子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绿博园附近,撞到不明物体,致车辆失控向左侧翻,造成车辆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因你系事后报案,且无事故现场,现经我大队调查,目前所得证据无法证实你所陈述的事故事实。2.证人陈某到庭述称:2012年5月20日凌晨,其驾驶被保险车辆以80—9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至绿博园门口,因该路段处于施工期间,道路进行了分流,现场无路灯,被保险车辆撞到大石头而侧翻,大石头大概有1500px×2500px大小,在路右侧,距离被保险车辆200米左右。陈某因此受到惊吓,踢开车窗爬出车外后致电其父母(其父母在事故发生时住南京市新街口)要求父母带其前往医院就医,然后致电其朋友方某(方某在事故发生时住南京市下关区五塘村),要求方某前来事故现场处理事故。后陈某父母先于方某到达现场,将其送往江苏省人民医院急诊,医生处理完伤口后陈某回到其与冯某某的住处(南京市汉中门大街438号),事故发生时冯某某在家。方某到达事故现场后,留在事故现场处理事故,并拍摄事故现场的照片。3.证人方某到庭述称:2012年5月20日凌晨,其接到陈某的电话称其发生了车祸,车翻了、头晕想吐。方某(事故发生时家庭住址在南京市三牌楼大街23号502室)从南京市奥体中心仁恒G53赶往事故现场,到达现场时发现被保险车辆确已侧翻,石头大概有250px厚、40-1250px长、30-1000px宽,在路的中央偏右,离车五、六十米,陈某坐在路边。方某到达事故现场后不久,陈某父母也到了,将陈某送往江苏省人民医院救治。方某即致电南京市玄武区帝泓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要求拖车,并拍摄了事故现场的照片,后被保险车辆被拖至该修理厂。该修理厂次日告知方某无力修复该车,要求方某将车拖至4S店维修,后方某告知陈某将车拖至4S店。方某于2006年购车,自从快速理赔中心成立后,其名下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其均致电修理厂处理。方某名下车辆曾发生一次人伤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方某先向公安机关报警,待伤者到达医院以后即通知保险公司。4.江苏省人民医院收据一份,时间为2012年5月20日,金额为20元,收费项目为“中清创”。5.事故现场的照片三张。

2012年5月20日13时06分,陈某通知人保南京公司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事故原因是碰撞。陈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倾覆致使车辆损坏,性质为单方事故。同日0时39分08秒,江苏省人民医院出具检查申请单一份,上载明:姓名为陈某,性别:男,临床印象为左上肢外伤,申请项目为中清创。

2012年5月24日,人保南京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并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34.4万元,冯某某为此支付维修费34.4万元。后冯某某向人保南京公司申请理赔,人保南京公司认为因2012年5月20日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故拒绝赔偿。

因冯某某索赔遭拒,故诉请判令人保南京公司赔偿保险金34.4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冯某某赔偿保险金34.4万元。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商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冯某某与人保南京公司间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致被保险车辆损失,应由人保南京公司按约在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

 冯某某提交的交警部门出具的告知书,无法证明保险事故的责任认定;冯某某提交的证人陈某及证人方某的证言,在对导致事故发生的不明物体的描述、陈某父母及方某到达事故现场的顺序、事故发生时方某所处的位置等多处存在矛盾,故对于陈某、方某的证言均不予采信。但双方合同约定,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现人保南京公司在2012年5月20日13时06分接到报案后,直至2012年5月24日才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违反合同约定,应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维修票据作为理赔依据。根据冯某某提交的事故现场的照片、人保南京公司出具的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保险车辆于2012年5月20日发生碰撞,严重受损,属于车辆损失保险所约定的保险事故。人保南京公司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34.4万元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则人保南京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冯某某赔偿保险金34.4万元。双方车辆损失险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已在事故发生后合理期间内通知保险人,且人保南京公司未举证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故人保南京公司不应以此拒赔。

二审法院认为,1、关于陈某是否“依法”采取措施的问题。本院认为,对此须结合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本案中,陈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身体受轻微伤,车辆倾覆不能移动,上述情形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需要“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的情况。“立即”应当是一个较短的时间段。陈某于2004年领取驾驶执照,并在2012年5月12日、5月13日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应对交通事故处理流程和报警义务明知。但在本次事故中,陈某所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5月20日0时20分许,交警部门出具的告知书载明其报警时间为同日12时48分,时间相隔12小时之久,该行为明显不属于“立即报警”。事故发生后,陈某先后与其父母、朋友电话联络,表明其不存在无法报警的客观情况。此外,案涉事故造成严重车损且发生于凌晨,案发地点亦并非交通繁忙地段,不属于需将事故车辆即行撤离现场的情形。陈某委托的代理人方某于2004年领取机动车驾驶执照,其在未报警的情况下擅自将被保险车辆拖离事故现场,亦属于未依法采取措施,其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陈某承担。综上,本院认为陈某具备当即报警条件而未立即报警,应认定其未依法采取措施。

2、关于驾驶员陈某是否存在“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问题。本院认为,人保南京公司以驾驶员“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作为免责事由之一。“逃离事故现场”与“离开事故现场”虽在词义上有所不同,但其状态和结果均是驾驶员不在事故现场,致使出警人员对驾驶员驾驶状态和资质无从查证,故该条款需要结合生活经验和设立目的予以解释。按照前述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事故后驾驶员的重要任务之一是保护现场,只有特殊情况下才允许撤离现场。如事故中出现人员伤亡需要及时医疗救治等,离开现场则具有了合理性和必要性。因生命权高于财产权,保险公司不应在危及生命的情形下苛求驾驶员不得离开现场。但驾驶员作为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否饮酒、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等因素,均是确定其是否承担驾驶事故责任及保险公司确定是否赔偿损失的依据。若允许驾驶员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在目前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的现状下易诱发道德风险,亦违反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因此,轻微伤或者身体不适不能作为驾驶员离开现场的理由。据此,本院认为应根据受伤情况的程度来判断驾驶员离开现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案中,驾驶员陈某称其因受伤急于诊治而离开现场,但无法提供相关急诊病历证明其受伤程度及医生诊疗经过。根据本院调取的检查申请单及冯某某提交的江苏省人民医院20元“中清创”收据,且陈某系在现场等待父母及朋友到达后才离开,表明陈某仅受轻微伤,其离开事故现场没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此外,作为商业性质的车辆损失保险,在出现驾驶员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的情况时,保障保险人援引上述免责条款行使赔付抗辩权,不仅有利于当事人慎重缔约、履约,更有利于鼓励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履行法定义务和践行违法行为自负的理念。

综上,案涉被保险车辆虽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但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属于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人保南京公司据此要求免除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律师分析

本案肇事逃逸,法院根据受伤情况的程度来判断驾驶员离开现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再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免赔,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欢迎交通事故法律咨询。

 


 

备注:本案系根据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编辑而成,转载请注明地址。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4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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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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