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主体责任的认定)五

交通事故律师 2014年9月5日评论字数 1441阅读4分48秒阅读模式

最高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主体责任的认定)五

 

9.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擅自驾驶人与所有人存在雇佣关系情形下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答: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中有一种特殊情形,即雇员擅自驾驶雇主的车辆或工作人员擅自驾驶单位的车辆,该情形是否适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需要先分析其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或者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若雇员擅自驾驶是从事雇佣活动,则适用该条规定,肇事后直接由雇主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只有在自己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何为“从事雇佣活动”,该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实践中可以一般人的认识判断雇员的行为是否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如雇员的行为是否给雇主带来可能的利益,雇员的行为与正常获得授权的职务行为之间的相似性,雇主是否事先对类似行为有过明确的禁止等等。例如,雇员急于外出联系业务,在未获得雇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驾驶雇主的车辆,肇事后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

单位工作人员的情形与雇员的情形类似。《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此条所称的用人单位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法》领域的用人单位、不再区分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统称为用人单位,且范围更广,除个人、家庭、农村承包经营户外,其余均统称用人单位。单位工作人员擅自驾驶单位机动车是为执行工作任务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直接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在判断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时,除一般原则外,还必须考虑其他特殊因素,如行为的内容、行为的时间、地点、场合、行为之名义、行为的受益人,以及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等等。实践中,在认定驾驶人是否为执行工作任务时,常见的难点体现于公车私用情况。公车私用,指驾驶人未经所在单位的批准,擅自驾驶单位的公车办理个人事务,此时,单位对驾驶人擅自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是否还要承担赔偿责任,存有争议。日本的判例采用“外形理论”,即驾驶人是否擅自驾驶是公司和驾驶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国内有观点认为,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控制公车私用而没有采取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此种情形下,驾驶人即使是为个人事务,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单位是否采取了有效措施来控制公车私用,属于其内部管理措施,不能对抗受害人。

如雇员或单位工作人员的擅自驾驶行为与雇佣活动、执行工作任务无关,则应适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认定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的责任。这种情形下,所有人的过错主要体现于未对雇员或工作人员的驾驶资格予以合理审查,未对雇员或工作人员进行有效管理,未对车辆妥善保管等。


备注:本文由机动车保险网络空间CIIS余香成律师提供——摘自《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适用解答》,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4月第1版。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4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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