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主体责任的认定)十一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4年10月13日评论字数 1257阅读4分11秒阅读模式

最高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主体责任的认定)十一

 

16.机动车在多次转让且未办理变更登记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能否请求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其他受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答:审判实务中,部分当事人可能基于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没有赔偿能力、无法找到或者最大程度得到赔偿救济等考虑,在起诉时将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其他受让人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应区分不同情形加以处理:

1.应原则上允许当事人追加最后一次转让中受让人的前手为被告。其主要理由是,《侵权责任法》第50条之规定虽有理论依据,但在具体适用时有明显不足之处。在我国当前交强险保额不高、受害人社会保障有待完善的情形下,大多数的赔偿数额均由受让人承担。为了规避承担事故赔偿责任,部分肇事的受让人可能会在事故发生后,将机动车进行虚假转让,将责任转嫁给没有偿付能力的虚假受让人(车辆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提前到交通事故发生前)。然后,再在诉讼中主张适用《侵权责任法》第50条的规定,由没有偿付能力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利用虚假转让协议侵害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往往仅发生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他人无从了解。这就需要将前手转让人追加进来以方便法院查明真相。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确实有上述情形,则应依据《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判令真正的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现实生活中也存在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前手受让人在明知机动车为拼装、已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为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还恶意进行转让的情形。这些也都需要将前手转让人都追加进来以方便查明真相。一旦原告有证据证明所转让机动车为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并要求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该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2.在原告无法证明最后一次转让中受让人的前手有虚假转让行为或机动车本身为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时,一般不宜判令作为共同被告的前手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在于,既然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前手有上述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那么就不存在适用上述法条的基础。

3.从防止欺诈、重复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出发,因适当加大机动车转让人的证明责任。一般而言,只要按相关规定,转让人与受让人办理了机动车过户登记,则转让人转让机动车的事实很容易证明。但正是因为转让人没有履行法律所要求的转移登记义务、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才给转让人和受让人虚假转让留下了空间。因此,从证明责任分配角度而言,应适当提高转让人以机动车已转让交付来主张免责的证明标准。例如,在仅有机动车转让协议,转让人、受让人陈述或者受让人无法查明或下落不明等缺乏其他证明证明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如不能充分举证证明机动车已经转让交付,自己确实已不支配机动车,也不享有运行利益时,转让人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备注:本文是专业保险理赔律师机动车保险网络空间CIIS余香成律师整理提供。——摘自《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适用解答》,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4月第1版。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4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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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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