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主体责任的认定)十二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4年10月13日评论字数 713阅读2分22秒阅读模式

最高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主体责任的认定)十二

 

17.当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被盗抢的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应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答:1.《侵权责任法》第51条及《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已经明确规定了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所有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因而,在此情形下,《侵权责任法》第51条和《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应予以优先适用。如果当事人具有上述情形,仍以《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作为请求权基础,则法院可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节约诉讼资源角度出发,在庭审时予以释明。

2.《侵权责任法》第52条已经明确规定被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是相对机动车所有权人而言的。在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或者抢夺情形下,法律之所以规定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等是唯一责任人,主要考虑到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占有和驾驶机动车并非出于机动车所有人的意愿,而是基于违法行为,况且在“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等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并不能控制风险,也未获利。因此,不宜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将所盗抢机动车再次转让,就符合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所规范的情形。此时,当事人可以基于该解释第4条,选择由最后一次转让并支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备注:本文是专业保险理赔律师机动车保险网络空间CIIS余香成律师整理提供。——摘自《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适用解答》,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4月第1版。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4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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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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