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投保单内容的认定等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3】85号)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4年12月2日评论字数 513阅读1分42秒阅读模式

关于投保单内容的认定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保监办函【2003】85号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吉四检函字(2003)第1号《咨询函》收悉,关于其中提出的几个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条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投保单、保险单以及保险人签发的其他保险凭证均对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约定,都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求保险赔偿以及保险人进行保险理赔的凭证和依据。

二、投保单是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的书面证明,如果保险人对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栏”内容不予承保,应当以合理的方式告知投保人,并作出明确说明。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加以认定。

三、投保单、保险单以及保险人签发的其他保险凭证都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应当一致。如果不一致且有争议的,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二OO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4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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