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以损害发生之时侵权行为发生地的价格为标准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4年12月5日评论字数 443阅读1分28秒阅读模式

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以损害发生之时侵权行为发生地的价格为标准

财产损害遵循全部赔偿的原则,计算财产损害赔偿数额应以何时、何地之价格作为标准?

关于以何时价格为标准,有以事故发生时的价格为标准、以起诉时的价格为标准、以判决时的最高价格为标准等做法。关于以何地价格为标准,有以侵权行为地价格为标准、以受诉法院地价格为标准等观点。

《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广州交通事故律师认为,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的计算,原则上应以财产损害发生之时、侵权行为发生地的价格为标准,这样不仅便于事故发生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时便捷地处理事故,也符合财产损害的实际损失补偿原则。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也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因此,损失计算的时间明确限定为“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侵权行为发生地的价格为标准。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4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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