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损险“高保低赔”条款的理解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1月22日评论字数 6147阅读20分29秒阅读模式

车损险“高保低赔”条款的理解

所谓“高保低赔”是指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时,以新车购置价收取保险费,但一旦车辆发生全损或者推定全损的保险事故,却按照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而不是新车购置价进行赔偿。很多人认为这种以高的价格收取保费,以低的价格理赔的方式显失公平,存在“高保低赔”的情况。目前“高保低赔”条款如何理解已经成为昌吉州审判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昌吉市的袁俊文、玛纳斯县的李岩、呼图壁县的李静荣、杨洁、吉木萨尔县的吴金辉、奇台县的王瑞以及木垒县的徐新红,还包括一些保险公司的法律顾问及执业律师都就这一问题来电来函进行咨询。为什么“高保低赔”问题会成为两级法院普遍感到困惑的问题呢?究其原因,一则是因为昌吉州保险行业发达,各县市的保险业务市场繁荣,而私家车数量的持续性增长又催生了交通事故频发,进一步促进了机动车保险案件数量增大;二则是由于保险理论的专业性较强,不仅仅是老百姓,即便是从事法律职业的法官和律师遇到相关问题也感到棘手。保险纠纷属于典型的商事案件,虽然隶属于民法的大范畴之内,也适用合同法的某些基本原则,但又有一套独特的理论体系。因此,要探究“高保低赔”条款的效力问题,我们必须先了解一些有关车损险的基本常识。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

所谓保险金额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或者给付责任的最高限额。但是保险金额在损失填补型保险与定额给付型保险中具有不同的意义。损失填补型保险所补偿的是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可以用金钱计算的具体损害,既使未约定保险金额,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以被保险人所受具体损害计算即可。因此,保险金额并非损失填补型保险不可或缺的必备要素,而且保险金额的约定还需要符合保险价值的限制,否则将有违保险法上禁止不当得利的原则。“禁止不当得利原则”,又称为“损失弥补原则”,是财产保险制度之灵魂,也是超额保险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等制度派生之本源。财产保险是典型的损失填补型保险,车损险当然适用“损失弥补原则”。定额给付型保险系以人的生命或身体健康之完整性作为保险标的,所补偿的系被保险人遭受的难以用金钱计算的抽象损害,因此,人寿保险、健康保险等定额给付型保险合同中必须约定保险金额,才能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具体数额。综上所述,保险金额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最高赔偿额,保险价值则是损失填补型保险中法定的最高赔偿额,所以,即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保险人也只能在保险价值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那么车损险中的保险金额是如何确定的?在车损险中有何作用呢?这个问题是开打思路的入门级问题。

通常而言,在车损险合同中有三种方式确定被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1)新车购置价;(2)车辆投保时实际价值;(3)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协商确定。目前市场上的车损险投保时大多数都是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收取保险费。原因是,以协商的方式确定车辆价值,签约成本高,效率低,无法大面积推广。而以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在1995年以前是较为普遍的投保方式,但这种投保方式产生了一个较为现实的问题,即每当发生部分损失的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都必须自行承担新旧配件之间的差价,其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完全赔偿,也不能满足投保人的普遍预期,因而此种投保方式在当时曾广泛遭受诟病。有鉴于此,1995年之后保险业更改了车损险的行业标准条款,旧车按新车购置价投保,更换全新零件时按照发生费用赔付,以此满足了部分损被保险人得到足额赔偿的问题。

车损险保险金额以新车购置价来确定,是合同约定的保险人的风险额度。这个问题解决之后,新的问题又出现了。如果投保车辆是新车,以新车购置价还是实际价值投保,保险费是一样的。但如果不是新车,则以新车购置价投保所缴纳的保险费要高于以实际价值投保。发生全损时,不论以新车购置价投保,还是以实际价值投保,都只能以实际价值进行赔偿,也就是说,以新车购置价投保被保险人仅能获得与实际价值投保相同的赔偿金,而缴纳的保险费却较高,这就产生了貌似不合理的“高保低赔”问题。

那么这个以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价值,是不是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呢?能否作为保险金的计算依据呢?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要讨论一下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的问题。

、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的确定有两种方式:一是定值保险,二是不定值保险。定值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即已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将其载于保险合同之中。如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全损,无论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人都应当以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而不必对保险标的重新估价。例如:收藏者以古玩、奇石投保,明星以自己的美手、美腿投保,人寿险中以人的寿命投保等。不定值保险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仅载明至保险事故发生后,再行估计其价值而确定其损失的保险。不定值保险是以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计算依据,而实际价值通常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车损险是典型的不定值保险,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确立保险价值,每一保险事故发生后,都需要具体确定实际损失,因此,主张在全损时按保险金额进行赔偿的观点,是将车损险合同理解为定值保险合同,将新车购置价理解为保险价值了。这种理解严重违背了保险补偿原则,使投保人获得了不当利益,极易引发道德风险。

要特别说明的是,投保单上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与投保车辆出厂时发票载明的价格不是一回事。阜康市法院的一起上诉案件中,被保险人就要求以被保险车辆出厂时发票载明的价格作为新车购置价。如前所述,不定值保险是以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计算依据,而实际价值通常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一个新款车型上市时,其价格肯定较高。随着时间的推移,同一车款在4S店出售的价格也在不断下跌。当我们购买了一辆车,每年投保车损险时,它在市场上的新车购置价是不断浮动的,并非持续不变。正如昌吉市法院的一起上诉案件一审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被保险人在同一保险公司对同一车辆投保车损险,每年保险单上的新车购置价都不断下浮。这个每年下浮的新车购置价,是保险公司根据当地市场价格统计分析得出的数据,在投保时输入车型、出厂时间便自动生成,并非与投保人协商得出的结果。这种情况下,属于以新车购置价投保,并非保险合同中提到的第三种以协商方式确定保险金额投保。

、法条依据

有人问道,你说以实际价值理赔的观点我同意,但是我们在撰写裁判文书时如何援引法条呢?实际上,《保险法》中已经给出了答案。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定值保险中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赔偿的计算标准;第二款规定,不定值保险中以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车损险是典型的不定值保险,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

又有人要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还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你刚才说了,保险金额是以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车损险中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了,那车损险是否是超额保险呢?车辆全损时是否要退还多收的保险费?要解决这个问题,不得不谈到重置成本保险的概念。

、重置成本保险

所谓重置成本,是会计学的一个概念,即重新购置同样资产或重新制造同样产品所需的全部成本。重置成本是一个现行成本,它与原始资本在资产取得当时是一致的,之后,由于物价的变动,同一资产或其等价物就可能需要用较多或较少的交换价值才能获得。因此,重置成本表示当时取得同一资产或其等价物需要的交换价格。在保险法上,虽然学者们的表述方式各异,定义角度不一,但对于重置成本的基本理解是一致的,即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对受损标的物进行重置或重建所需的成本。实际上,重置成本保险是不定值保险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以被保险人重置或重建保险标的所需费用或成本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

就车损险而言,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以车辆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保险人须按损坏的旧部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显然,旧部件并不易得,而且使用性能极不可靠,所以汽车修理市场上都是以全新的汽车部件进行置换修理的,保险公司按一定比例进行折旧赔偿,被保险人需要自行补足新旧部件之间的差价,此时,投保人的重置成本显然没有得到补偿。而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时,投保人则无需承担额外的费用。也就是说,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车损险,保险金额实际上是车辆的重置成本。从理论上讲,如果发生多次保险事故,每次保险事故更换全新配件,保险赔偿完全可能达到一辆新车的购置价格。但是当发生一次全损时,如果仍然以更换全部部件方式进行修理,不仅极不经济而且毫无必要。因为,对全损车辆进行这种彻底维修,其所耗费的成本远远大于购置一辆全新的车辆,在汽车工业高度发达、旧车市场极其繁荣的今天,这种修理方式不能为任何一个理性人所接受。从汽车市场的实际情况看,购买一辆与出险车辆功能相当的旧车完全是可能的。因此,在发生全损时,保险人以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可以足额补偿投保人的重置成本。

、审判实践

综上所述,在车损险中,以投保时当地市场上的新车购置价来确定旧车的保险金额,发生部分车辆损失事故的,保险公司赔付全新部件的更换费用;发生全损事故的,保险公司按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以便被保险人重置一辆与出险时车辆性能相当的二手车。无论是更换全新部件的费用还是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都是重置成本。车损险属于重置成本保险,并不存在所谓“高保低赔”的问题。

结合上述内容,我们来看案例中保险公司究竟该理赔多少保险金?本案车损险合同中约定了折旧金额的计算方法,即: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投保时新车购置价是76300元,是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当地市场同类型新车的价格确定的,应当做为计算实际损失的依据。虽然2004年该车新购入时是149800元,但事隔8年,有可能该车型已不再生产,即便还在生产其新车上市也不可能按照149800元出售。被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日期是2004年5月1日,到事发时已经实际使用106个月,月折旧率0.6%,由此计算出车辆实际损失27773.20元(76300元-76300元×106个月×0.6%),扣除残值2000元,如被保险人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则保险公司应赔付25773.20元。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计算折旧率时,车辆已使用月数容易计算错误。本案中,车辆已使用月数106个月是从车辆出厂时计算至出险时.有人则认为,应当从投保时计算至出险时,否则存在双重折旧的情况。本案中,2012年1月22日投保,2012年3月22日出险,应当折旧2个月,而不是106个月。这就涉及到二手车价格评估的问题。车损险条款中的折旧计算方法与二手车评估的计算方法是一致的。打个比方就可以看出从投保时折旧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本案投保车型在2012年新车售价76300元,如果从投保时开始折旧,折旧金额为915.60元,也就是说在二手车市场买一辆已经使用8年的同类二手车需要花费75384.40元。这显然与二手车交易的实际情况不符。不用说是已使用了8年,即便是新车从4S店开出来就出手,下浮的价格也不止915.60元。从上述计算方法的差距可以看出,车辆已使用月数的认定在折旧金额计算中至关重要,因此承办法官要作为一个重要事实予以核实,并使用正确方法计算,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关于是否要退还多收取的保费。目前关于“高保低赔”条款的判例有很多。有的是按照投保时新车购置价判赔;有的是倾向按实际价值理赔,但认为应当从投保时计算折旧月数;有的是按照出险时实际价值理赔,但按照超额保险判令保险公司退还多收保费,有的是则更含蓄一些,在本院认为中说明,保险费的问题双方另案解决。那么如何看待这些判例,在审判实践中是否能够参照呢?就拿《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来说,有心的读者会发现,其中引用的案例只是因为其典型性,并非因为判决的准确性,也并非判决书中的所有观点都被认可。这些经过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评述的案例,我们尚须批判的继承,更何况不知出处,没有经过权威机构论证的案例。因此,面对其他法院的判例,我们应当秉持批判、审慎的态度,一定要搞清楚里面的道理,用自己的理论体系来诊断这些案例中相应观点是否符合客观事实,是否符合保险法原理,绝不能照搬照抄,这一点至关重要。关于是否应当能还保险费的问题,通过前述的几个理论环节,我们已经清楚,车损险是重置成本保险,是损失填补型保险的一个特殊形式,不存在超额保的情况,也就不存在退还保费的问题。

被保险人购车价格与新车购置价不一致,如何理解?刚才所举案例是理想状态下的情形,即保险人对投保车辆在当地市场上的新车价格进行了合理分析,被保险人对于这个价格并无异议,双方当事人都认可76300元为被保险车辆出险时在当地市场的新车购置价。但现实生活中往往没有这么完美。比如:从二手车市场15万元购来一车,投保时保险公司给出的新车购置价只有10万元,被保险人要求按照二手车购置价计算车辆实际价值。这个现象如何解释?正如前文所述,车损险上的新车购置价是当地市场上同类新车的购置价格,是一个普遍意义上的价格,不以被保险人个人买车的价格作为衡量标准。由于时间地域的变化,新车购置价会发生变化,因此被保险人实际购车支付的费用与保险公司给出的新车购置价不一致,在所难免。但如果被保险人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在投保时给出的新车购置价不符合当地同类新车的购置价格,则另当别论。在审判实践中,有的被保险人申请法院对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实际上还是要确定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法院是否应当准许,则需要根据个案酌情予以考虑。还如:经拍卖程序取得的车辆,实际付款5万元,投保单中填写新车购置价10万元,车辆全损获得赔偿金8万元,有人提出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高于其实际支付的对价,属于不当得利。这个观点不能成立。假如被保险人是基于赠与获得车辆,虽然被保险人没有支付对价,但不能说被保险车辆没有实际价值。通过上述两种情况可以看出,不论被保险人取得车辆时支付的对价高也好,低也好,都不能作为车损险上新车购置价的唯一判断标准,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作为计算车辆实际价值的依据。有人要问,保险公司提供的这个新车购置价就一定准确吗?不排除个别保险公司为了获得不当利益而恶意降低新车购置价的情况,但目前各大保险公司新车购置价的标准基本是统一的,即:车辆销售发票金额(含增值税)与精友数据库购置价*90%以高者确定。这也是各地保险行业协会推行的统一计算方法。新车购置价统一计算方法,有利于规范保险市场,统一车损险保费标准,应当予以维护。人民法院作为司法部门,并非数据统计的权威机构,不应盲目干涉和无原则的予以否定。


备注:本文具有典型的参考意义,广州交通事故律师特别推荐学习,本文选自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何 辉——2015年1月昌吉州两级法院商事审判业务培训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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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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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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