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驶证过期后车辆肇事,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4月23日评论字数 1407阅读4分41秒阅读模式

行驶证过期后车辆肇事,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根据2012年3月14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公布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第(三)项: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同样,在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也有这样的规定。

按照上述规定,车辆行驶证过期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是免责的。但由于情况千差万别,这一结论并不是都正确的。

首先,就交强险而言,即使行驶证过期,保险公司也要赔偿。对这一点没有争议。

其次,对商业保险而言,保险公司是否赔偿取决于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11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13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上述规定告诉我们以下信息:对免责条款保险人要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具体标准是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表现形式是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一定要醒目,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有明显区别,普通人一眼就能分辨出来。除此之外,如果投保人如果在投保单上或免责条款处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就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

最后,如果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话,就可以免责。如果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就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一切责任也是不公平的。要区分情况,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人可以据此免除保险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不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人不能免除保险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未对车辆进行检测或虽进行检测但已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前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人不能免除保险责任。


备注:欢迎交通事故法律咨询。文选自《上海保险》2013年第11期。王卫国:河北农业大学教授、硕导、兼职律师。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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