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与黄国农、连平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申诉案

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5月8日评论字数 1534阅读5分6秒阅读模式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与黄国农,连平县顺达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02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源市(西北边)。负责人:黄金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瑞,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国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连平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平县顺达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连平县。

法定代表人:赖运力,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国农、连平县顺达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顺达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河中法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大地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为《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五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及相应分项赔偿限额”系格式条款,而且存在两种不同解释,从而做出不利于大地保险公司的理解,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一)《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所约定的“每人赔偿限额”条款不存在歧义,不能适用《保险法》第30条所规定的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二)本案《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所约定的“每人赔偿限额”并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所指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不需要履行“明确告知”的特别说明义务。(三)针对本案《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所约定的“每人赔偿限额”条款,保险人已经履行一般说明义务,该条款是生效条款,各方均需严格遵守条款约定。(四)在审理本案时,合议庭应当根据保险法规定的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及条款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大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顺达公司提交意见称:大地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如何理赔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理解。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是根据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条款订立的合同,在大地保险公司与黄国农、顺达公司对合同条款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出不利于大地保险公司的解释,认定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58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大地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大地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修凯

代理审判员陈康秀

代理审判员王丽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黎云香


备注:本文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欢迎交通事故法律咨询。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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