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消费贷款保险有关5个重要法律问题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6月12日评论字数 6104阅读20分20秒阅读模式

汽车消费贷款保险有关5个重要法律问题

引言

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是保险实务中争议极大的一个问题。随着保险业“新国十条”的出台,明确提出要加快发展贷款保证保险,积极发展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释放居民消费潜力,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作为促进小微企业融资的重要方式再次受到高度关注。

近日,保监会、工信部商务部、人行及银监会共同发布《关于大力发展信用保证保险服务和支持小微企业的指导意见》(保监发【2015】6号),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已在多地试点。可以预见贷款保证保险将大力推行。

但是,最高法院有关审理保证保险案件的司法解释至今没有出台,有关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法律适用等争议仍然存在。为有效应对可能到来的保证保险纠纷诉讼,不妨回顾2004年以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高潮中出现的问题及其应对,以防微杜渐。

一、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定性问题的意义所在

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属于一种新型的财产保险,它是以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为投保人、以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为被保险人、以被保险人依据借款合同所享有的合法有效的债权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保证保险所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债权因债务人不履行义务而无法实现的信用风险,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信用保险利益,而投保人是为他人利益投保,其作为债务人对债权的履行负有义务,而且,投保人通过保险人为其信用承保而获取了金融机构的贷款,因此,投保人亦具有保险利益。

因此,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首先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其他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有学者认为,就保证保险的性质之争毫无意义,尊重意思自治一切问题即可迎刃而解。有约定从约定的大原则当然没有问题,但是,从法院处理纠纷的角度而言,恰恰大量需要解决的争议都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此时法律性质的确认直接决定了适用的规则,对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甚大。

就笔者当年起草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纪要及审理相关案件的体会而言,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时,保证保险是保险还是保证,至少在以下几个具体问题上具有重要意义。

二、合作协议与保证保险合同条款的关系

实践中有金融机构与保险公司两方签订合作协议及金融机构、保险公司与汽车销售商之间订立三方合作协议两种情形。合作协议中除约定金融机构与保险公司、车商合作开展车贷保证保险业务外,也不乏保险公司免责范围、金融机构索赔条件、程序及保险公司、金融机构、车商各自应履行的各项义务等方面的约定。审判实践中,也出现过金融机构以合作协议为依据,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

笔者认为,合作协议是保险公司与金融机构(包括销售商)之间就如何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签订的协议,应当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但是,依据《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协商订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被保险人并非是保险合同当事人,而只是受保险合同保障并依据保险合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利害关系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借款人(债务人)是投保人,保险公司是保险人,而金融机构等债权人则是被保险人。

合作协议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将来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预先订立的意向性、总括性协议,并不具备明确具体的保险标的、保险期限、保险金额、保险费等保险合同必备条款,而且,作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投保人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合作协议不是实质意义上的保证保险合同,仅凭金融机构与保险公司之间达成的合作协议并不能确定具体的保证保险合同权利义务。

只有当借款人(投保人)与金融机构等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并按金融机构(债权人)的要求,向保险公司投保以借款人为投保人、以金融机构等债权人为被保险人的车贷保证保险,保险公司经审核后,同意承保并签发车贷保证保险单,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才建立了具体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金融机构(债权人)才成为了保证保险的被保险人。

在合作协议中经常出现“保证保险条款内容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的约定,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合作协议的约定与保证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时,以何者为准。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区别处理:首先,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可以就理赔达成协议,因此,合作协议中的有关内容可以视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预先就出险后的索赔条件、索赔程序、理赔范围等达成的理赔协议,相关约定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均有约束力。

如果,保证保险单中有“理赔按协议执行”等特别约定的,依据“特别约定优先”的原则,当保险条款与合作协议在理赔事项、被保险人义务等方面的约定不一致而产生矛盾,应以合作协议的约定为准。但如果保险条款与合作协议只是内容宽泛程度的不同,并不导致相关内容矛盾时,则保险条款与合作协议是一种互为补充、相辅相成的关系,合作协议与保险条款应当同时适用。

其次,如果保证保险合同中未提及合作协议,当合作协议与保证保险条款相冲突时,由于保证保险合同签订在后,且金融机构等债权人作为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受保险条款约束,应认为金融机构作为被保险人接受了与合作协议不一致的保证保险条款,理赔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进行;但是,如果合作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保证保险条款内容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那么仍然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进行理赔。

最后,因合作协议只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就理赔预先达成的协议,而被保险人也并非订立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对于保险条款中关于投保人的义务、保险费等理赔事项之外的约定,不能以合作协议中没有相应约定而主张无效,应当以保险条款的约定为准。

三、投保人恶意欺诈时,保险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公司所承保的只能是或然性风险而不承保必然性风险,这是保险的基本原理。如果借款人是采用恶意欺诈手段——实践中通常包括伪造身份证资料、虚构消费合同、空车套贷、一车多贷、虚增车价、高贷低买、借款人与最终用户不一致等等方式——骗保骗贷,则投保人不履行义务的风险在保证保险合同成立时已肯定、必然发生,由此所产生的后果并非保险所承保的范围,保证保险承保的应仅限于正常的信用风险。而且,保险合同作为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公司在此种情况下可以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并且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如上所述,投保人采取恶意欺诈手段骗贷骗保的,保险人依法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但金融机构及保险公司在放贷及核保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未能及时发现借款人(投保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由此造成贷款无法收回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笔者认为,对此应当区分具体情况处理。一般而言,金融机构与保险公司的审查义务是各自独立的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5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贷款申请人的贷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人民银行1998年颁布的《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第10条也规定了商业银行对借款人的审查义务。可见金融机构对借款人负有法定的实质性审查义务。保险公司对投保人也有审查义务,但保险公司的审查义务不同于金融机构的审查义务,而是《保险法》规定的义务,是保险公司就投保人的投保资格和投保条件(如保险利益的审查)是否符合《保险法》规定而进行的审查。

而且,基于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的原则,保险人的审查义务是建立在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基础之上的,是以投保单书面询问的方式进行的形式审查。即使保险公司履行了自己对投保人的审查义务,并不代表金融机构就完成了其对借款人的审查义务。

但是,如果金融机构与保险公司在合作协议中或以其他方式明确约定由保险公司负责独立审查投保人(即借款人)的资信,那么,金融机构实际上通过约定将其法定的审查义务委托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但要完成其作为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审查义务,还要作为金融机构的代理人履行金融机构对借款人的审查义务。

如果保险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造成金融机构贷款无法收回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此时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不是依据保证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也不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是因未履行与金融机构之间就资信审查义务承担约定的义务,向金融机构承担的违约责任。

四、投保人涉嫌犯罪时,“刑民”交叉问题

在投保人的欺诈行为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刑民”程序问题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笔者认为,刑事规范与民事规范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类法律规范,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之间是相互独立的,不能互相替代。就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而言,借款人(投保人)采取各种欺诈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一般会有涉及贷款诈骗罪或保险诈骗罪的可能。

首先,在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情形下,贷款诈骗罪虽然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有关联,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第7号)第10条的规定将犯罪嫌疑线索、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继续审理。其次,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在诉讼主体、客体、内容、性质、依据、目的等方面均不相同,对行为进行评价的标准和角度也不相同。

借款人(投保人)的行为即使在刑事上被认定构成“贷款诈骗犯罪”或“保险诈骗罪”,但其在民事上却只属于“欺诈行为”的范畴,刑法规范的评价不能取代民法规范对该行为在民事上的评价与处理,仍然应当适用民法、合同法、保险法等民商事规范中有关欺诈的规定来判断其行为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或保险合同因存在欺诈行为而属于可撤销合同。

有权提起撤销的主体是受欺诈的合同相对方即贷款人――金融机构或保险公司,非经当事人提起撤销之诉,合同不因涉及犯罪而当然无效,因此,是否构成犯罪并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可以依据《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与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分开审理。

有人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应属无效。借款人(投保人)用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构成贷款诈骗罪或保险诈骗罪的,其犯罪行为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属无效合同。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刑法理论中,犯罪客体分为三种,即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这三者是按照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所作的不同层次的概括,是一般与特殊、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国家利益,应当是特指当事人签订具体合同时所损害的具体的国家利益,而不是泛指包括统治秩序、经济秩序在内的国家整体利益。如果合同欺诈行为构成犯罪,考量该行为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当以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直接客体为依据,而不是一般客体、同类客体。投保人(借款人)的诈骗行为侵害的是具体保险公司或金融机构的财产权益,而国有企业、国家控股、参股的企业的财产权益不应等同于国家利益,因此其所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绝对无效的情形。

考察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有关“先刑后民”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所谓“先刑后民”原则都有一个前提,即在刑事案件没有审结之前民事案件的审理无法进行,可见“先刑后民”原则不是绝对的,并非所有民事案件中发现涉及犯罪就必须中止审理,等待刑事处理的结果。

就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而言,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远比民事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要求严格,因此,有构成犯罪嫌疑的,在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基本均已构成民事欺诈,依据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的特质,保险人以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即可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

可见,从实体处理效果来看,无论是否中止审理将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处理,对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最终处理结果并无实质影响。因此,发现有犯罪嫌疑时,在将有关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查处以打击犯罪行为的同时,保险合同纠纷继续审理,反而有利于尽早确定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定纷止争,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避免因刑事案件的久拖不决而影响民事纠纷的处理。

五、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保证保险条款中一般都会约定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将其有关追偿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追偿欠款。对于保险人对投保人追偿权的性质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有人认为,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是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只有当保险事故是由于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者的过错造成的,保险人才享有代位求偿权。

投保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人不能向其追偿。笔者认为,这种看法对保险人代位权的理解有失偏颇。如前所述,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并未将投保人排除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对象之外,《保险法》第六十条中规定的“第三者”并不排斥投保人。

由此引申出的另一个问题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对象能否及于投保人的担保人?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行使的代位权,原本属于被保险人所享有,被保险人可行使的损失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均可代位行使。此项赔偿请求权不以侵权行为为限,包括第三人因合同而对被保险人依法负有的赔偿责任,故保险人代位权当然及于投保人的担保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人所享有的代位请求权应仅限于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投保人的担保人所负的是担保责任,非侵权责任。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保险法所规定的代位求偿权并非仅基于第三者的侵权行为而产生,违约责任同样可以产生保险上的代位求偿权。

保险人代位求偿制度创设的本意即在解决第三人的损害赔偿义务和保险人的保险赔偿义务之间的冲突。在保证保险的被保险人(债权人)向投保人(债务人)及其担保人要求履行债务及承担担保责任未果的情况下,投保人及其担保人分别因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而对被保险人负有违约损害赔偿义务,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投保人及其担保人的合同责任固然不能因之而消灭,但此项赔偿请求权亦不应再归于被保险人,否则被保险人会双重受偿而获得“不当得利”,该项请求权应当依保险代位求偿制度而转由保险人行使,这样,既不会因保险合同而免除第三人的民事责任,也避免了被保险人双重受偿的不当获利,有助于平衡各方的权益。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判决(1987台上之1493)及“司法院”的意见(1988.4.29(71)厅民1字537函复台高院)也持此种观点。

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并非仅依据合同约定而产生,其行使的是保险法上规定的保险人的代位权,是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在性质上属于法定的债权转让。保险人可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的规定及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及其担保人代位求偿。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当以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为前提,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不得超过其赔付的范围,在被保险人的损失未获全部赔偿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优先于保险人的代位权,即“被保险人优先原则”。


广州保险理赔律师提示:本文作者王静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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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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