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超载与保险拒赔:机动车超载,保险赔不赔?【车辆超载】

广州保险理赔律师 2015年7月2日评论1字数 4378阅读14分35秒阅读模式

车辆超载与保险拒赔

——机动车超载,保险赔不赔?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9年7月,廖某实际所有并挂靠运输公司的货车由司机杨某驾驶时,与路边防护栏刮擦后驶出路外至深沟,造成司机杨某跳离车体后受伤、乘员徐某跳离车体后死亡,以及货物、路产、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杨某全责,并认定该车严重超载(超载率833.3%)及杨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时肇事根本原因。保险公司以严重超载和死伤人员属车上人员为由拒赔。

争议焦点:1.保险公司能否以超载拒赔?2.杨某、徐某是否属第三者?

【裁判要点】

1.严重超载的拒赔理由。保险合同虽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是运输公司违反安全装载的惟一因素造成,且本案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此理解不一致,故应根据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做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故保险公司以此拒赔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2.死伤者的第三者身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瞬间,乘车人徐某和驾驶人杨某均离开被保险车辆,明显不属于“车上人员”,故该两人应是本案保险的第三者,应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付范畴。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实施,2011年4月22日修正)第48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保险法》(2009年10月1日)第17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行政法规。

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11月9日修订)第35条:“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运输货物的,不得运输旅客,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第62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5月1日)第106条:“公路客运载客汽车超过核定乘员、载货汽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后,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

3.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 法释〔2012〕19号)第23条:“……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部门规范性文件。

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2年3月14日)第49条:“严禁客运车辆超载运行,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允许再搭乘不超过核定载客人数10%的免票儿童。客运车辆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公安部交管局《关于客车行李架载货高度问题的答复》(1999年1月13日 公交管〔1999〕11号):“……现有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对客车行李架载货高度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客车行李架载货高度应遵守桥梁、涵洞、隧道及横跨道路的管道、建筑物所设置的限制高度标志的规定。违反限制高度标志造成事故的,可以依法认定责任。对于其他情况,应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责任。”

公安部《关于农用运输车辆在道路上通行有关问题的批复》(1997年11月19日)第3条:“农用运输车载物应当符合《农用运输车安全基准》(公安部令第12号)的规定,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四轮农用运输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不准超过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过车厢,后端不准超出车厢一米。三轮农用运输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米,宽度不准超过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厢,后端不准超出车厢五十厘米。”

公安部《关于车辆运载超限物品审批程序的批复》(1993年1月14日)第1条:“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其体积超过《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需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道路行驶的,其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实施情况,本着方便运输、保障安全的原则作出规定,并公告周知。”第2条:“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其体积超过《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由始发、途径、到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分别审批;但相邻县(市)之间的运输,可以由双方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公安部交管局《关于林业运材车超限运输问题的答复》(1989年7月17日〔89〕公交管第104号):“……交通管理工作在保障交通畅通与安全的前提下,应尽量兼顾生产和运输的实际需要……考虑到你省林业生产和木材运输的实际情况,对林业部门运材车在非林业专用道路超限运输问题,可由途经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条例》规定予以批准,核发准运证件;要求在运输中捆扎牢固,一般不准超高、超宽,单车超长也要适当限制。对非林业部门运输木材的车辆,可凭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或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按上述规定办理审批发证手续。”

公安部交管局《关于汽车载质量等有关问题的复函》(1988年5月4日〔88〕公交管第52号)第1条:“关于汽车载质量核定问题,货车按正式批准的技术文件(即出厂说明书)规定核定;客车核定载客人数,小客车按技术文件规定核定,大客车技术文件规定的乘坐人数小于GB7258-87规定的,一般按技术文件规定核定,如车主要求增加乘坐人数,允许加装固定折叠座位,但总乘坐人数不准超过GB7258-87规定。大于GB7258-87规定的,按GB7258-87规定核定。”

5.地方司法性文件。

广东高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9月2日 粤高法发〔2011〕44号)第10条:“被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后,保险人与投保人就保险费调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保险人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合同解除前非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依照原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6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虽违反合同义务,但其能举证证明未增加保险风险或影响理赔处理,保险人以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合同义务为由拒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7条:“多个原因造成保险事故,其中有承保风险又有非承保风险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按承保风险占事故原因的比例或程度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浙江高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9月8日 浙高法〔2009〕296号)第18条:“如保险标的损失系由多种原因造成,保险人以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的,应以其中持续性地起决定或有效作用的原因是否属保险责任范围内为标准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6.参考案例。

2001年四川某保险合同纠纷案,1997年,汪某驾驶陈某车辆搭乘7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5人死亡、两车受损。交警认定汪某违章、“搭乘人员超载”,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以超载负主要责任属保单免责范围为由拒绝理赔车损险、车上人员险和三者险。法院认为:汪某系经车主陈某同意驾驶其投保车辆的,并具有正式驾驶资格,应属于保单规定的履行保险合同约定义务的主体。汪某在超载情况下驾驶该车,且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汪某搭乘人员超载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且被保险人陈某及其驾驶员汪某又未及时履行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保险公司据此予以拒赔于法有据,故应驳回陈某诉讼请求。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因超载导致危险程度增加,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有权要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投保商业车辆保险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因超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依照《保险法》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超载免赔】搭乘人员严重超载致交通事故又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依《保险法》相关规定及双方所签保单中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案见四川成都中院2001年5月16日判决“陈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

2.【不利解释规则】超载并非交通事故发生的惟一因素,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合同约定的“因超载导致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理解不一致时,应根据《合同法》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做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案见江西新干法院(2010)干民二初字第438号“某运输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江西新干法院(2010)干民二初字第438号“某运输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新余市赣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保险合同案》(李娟),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保险纠纷》(119)。四川成都中院2001年5月16日判决“陈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一审以陈某未在车内,且无过错,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关于被保险人和驾驶员主体约定不清,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故保险公司应赔偿车损险、车上人员险、三者险共计8万余元。二审改判驳回陈某诉讼请求。见《投保人陈建强诉平保成都分公司具有驾照的借用人驾驶投保车辆时发生的借用人应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案》(谷金霞),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02: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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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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