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保险未过户,是否应当赔?【批改手续】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7月4日评论字数 7019阅读23分23秒阅读模式

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

——保险未过户,是否应当赔?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7年11月,韩某将其所有的车辆转让给沈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均未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合同批改手续。保险期间内,沈某允许的合格驾驶员陈某驾驶该车肇事致车辆损坏,2008年6月,经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3万余元。保险公司以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主张依保险合同约定不予理赔。

争议焦点:1.沈某能否行使保险合同中的赔偿请求权?2.保险未批改,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裁判要点】

1.诉讼主体适格。由于韩某已将保险合同标的车辆转让给沈某,虽未到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批改手续,但沈某是受让该保险车辆的主体,事实上具有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韩某在将保险车辆转让给沈某后,事实上对车辆已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故沈某有权直接行使保险合同中的赔偿请求权。

2.免责条款无效。韩某将保险车辆转让给沈某,并已依法办理过户手续。沈某虽未到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批改手续,但我国保险行业车辆保险以“保车不保人”为基本原则,车辆受让人只要不改变被保险车辆用途、增加保险人理赔风险,不因未办理批改手续而丧失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以未办理批改手续不负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免除自己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违反公平原则导致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该免则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沈某受让该保险车辆后,因改变车辆用途等增加其理赔风险,仅以单方拟定的无效格式条款拒绝赔偿于法无据。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实施,2011年4月22日修正)第1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四)机动车报废的。”

《保险法》(2009年10月1日)第20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第49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行政法规。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3年3月1日修改施行)第18条:“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3.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 法释〔2012〕19号)第23条:“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9年9月21日 法释〔2009〕12号)第5条:“……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4.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监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999年2月13日)第9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调整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应向保险人书面申请办理批改。”第23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变更用途”一词认定的答复》(1995年11月24日银条法〔1995〕56号):“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993年4月9日)第十七条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995年2月6日)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车辆变更用途的,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本公司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凡以个人名义购买和使用,并以个人名义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的被保险车辆,被保险人出租或长期出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均视为该车辆已变更用途,由此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5.地方司法性文件。

广东高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9月2日 粤高法发〔2011〕44号)第14条:“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主张自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之日起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标的转让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以保险标的的转让未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与受让人不同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除外。”

江苏南通中院《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问题的座谈纪要》(2011年6月1日 通中法〔2011〕85号)第32条:“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未办理交强险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保险公司以未办理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湖北武汉中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见》(2010年8月20日 郑中法〔2010〕120号)第31条:“多次转让车辆未投交强险或已超过交强险有效期发生交通事故,先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未投交强险属转让人责任的,由转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车辆转让后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浙江高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9月8日 浙高法〔2009〕296号)第6条:“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事实应为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主要指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等事实情况。保险人应对此负举证责任。”第7条:“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不属保险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具有决定性因果关系的,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第8条:“对保险代理人介入的情况下,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责任可因代理人对其行为的影响而消灭或减弱。在需投保人亲自回答问题场合,如保险代理人对内容不明问题以自己理解或解释来确定,或对投保人在回答时所产生疑问自动加以排除的,则投保人可免责。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告知书等保险凭证并经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但能够证明代理人误导投保人的除外。”第16条:“保险标的转让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未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与受让人不同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但保险标的转让后使用性质等发生变化,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四川泸州中院《关于民商审判实践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座谈纪要(二)》(2009年4月17日 泸中法〔2009〕68号)第14条:“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买卖后,没有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基本意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但所有机动车都应当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买卖后,没有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的,不会影响保险公司的利益,保险公司不能仅仅以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免责。”

山东高院《2008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08年9月)第2条:“……依据《保险法》和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定,出卖人将机动车出卖给他人时,应当及时通知承保的保险公司,并办理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据此规定,很多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为抗辩事由拒绝承担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对此,会议认为,出卖人已经为出卖机动车辆交纳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即使没有办理保险关系的过户手续,在保险期限内亦不能免除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限额赔偿责任。”

江西赣州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性意见》(2006年6月9日)第34条:“被保险的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未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机动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保险机构仍应对受害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无锡中院《全市民事审判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2006年3月14日)第2条:“投保人不是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投保后被注销或机动车所有人投保后将机动车转让但未经保险公司批改,保险公司以此作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的,不予支持。”

北京高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05年3月25日 京高法发〔2005〕67号)第40条:“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车辆所有权转移过程中,谁为被保险人的情形:(1)保险车辆已经交付,但尚未完成过户手续,保险人已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的,新车主是实际被保险人;(2)保险车辆尚未交付,但已经完成过户手续,保险人已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的,新车主是被保险人;(3)保险车辆尚未交付,且未完成过户手续,保险人已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的,新车主是实际被保险人;(4)保险车辆已经交付,过户手续已经完成,并已向保险人提出保险单变更申请的,新车主是被保险人。(5)保险车辆已经交付,过户手续已经完成,但未向保险人提出保险单变更申请的,新、旧车主都不是被保险人。”

6.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未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人民司法》研究组:“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6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该条款第30条还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前述义务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修改前的保险法制定的,如被保险合同当事人采用,则构成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而,当事人应当享有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廖某转让车辆后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公司可以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保险理赔事务。”

7.参考案例。

①2011年重庆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6年9月,杨某以其亡父名义亦是登记车主为投保人投保车险;2007年3月,杨某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同年8月,该车肇事,保险公司以未办保险批改手续拒赔。法院认为:杨某投保时虽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保险公司承保时亦应对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查,且相对于投保人,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内容的理解及订立过程中如实告知责任后果的承担,处于优势地位,若杨某的投保不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或属于保险人免责范围,保险公司应告知其法律后果,不予承保或变更承保,而不是在未尽审查义务同意承保后又以符合免责范围予以拒赔。机动车转让非属投保人须如实告知的重要事项,且转让后并未导致保险责任的显著增加,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②2010年辽宁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6年1月,尉某驾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与常某驾驶的摩托车碰撞,致常某受伤。交警认定尉某、常某分负主、次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尉某车辆受让于被保险人张某,未办保险批改手续,保险公司依约不承担赔付责任。法院认为:保险期间作为保险标的的车辆被转让,该车附随的保险利益随之转移,事实上产生了保险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变更,虽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但该条款属典型的格式条款,因免除己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依法应为无效,且本案被保险人的变更并未明显增加保险人的风险;另从法律适用看,最高院关于第三者责任险性质为商业险的批复在原审审结时尚未以明传电报形式转发各地高院,本案应适用保监会39号文件规定,案涉第三者责任险实质上具有强制的第三者责任险性质,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

③2007年北京某保险合同纠纷案,王某投保车辆损失险,2006年转卖给徐某后未依保险合同约定办理车辆损失保险过户批改手续,在徐某驾车出事故后,保险公司据此拒绝理赔车辆损失。法院认为:徐某不是保险单中记载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不享有案涉保险金的请求权,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故应驳回其起诉。王某与徐某办理车辆过户后,未按保险合同约定通知保险公司,亦未办理批改手续,故保险合同效力从被保险车辆所有权转移时即行终止,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故应驳回王某诉讼请求。

④2005年江苏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3年7月23日,高某购买二手车并办过户手续,保险公司向高某出具保险过户批单注明7月25日生效。同年7月24日,该车肇事,对方负全责。争议焦点:保险公司批签日期是否有效?保险公司应否理赔?法院认为:保险标的转让双方于转让完成后合理期间即向保险公司申办保险变更手续,申请变更不可谓不及时,且保险公司也同意继续承保,保险公司在批改时就应确认被保险人即索赔权益人的变更从保险标的转让时生效。保险公司在批单上所注明的索赔权益人变更的生效时间晚于保险标的转让时间,亦即晚于保险利益变更时间,甚至晚于申请批改的时间,导致受保险合同保障的被保险人与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的人不一致的情况,有违保险利益的原则,也有违双方订立和变更保险合同的目的,应为无效。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投保人不是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投保后被注销或机动车所有人投保后将机动车转让但未经保险公司批改,保险公司以此作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的,不予支持。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以死者名义投保】机动车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对以死者名义投保的车辆,在转户后未办理保单批改手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当然免责。车辆转让并非属于投保人必须如实告知的重要事项,在转让车辆未导致保险责任的显著增加时,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案见重庆九龙坡区法院(2011)九法民初字第03740号“杨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

2.【转让未通知】被保险人将保险车辆转让给第三者未通知保险人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有权拒绝受让人或原保险人的理赔要求。案见北京东城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3268号“王某等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3.【批单生效日】投保车辆转让时,如变更保险合同之批单标注的批单生效日尚未届至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得以批单未生效为由拒绝向变更后的索赔权益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案见江苏苏州中院(2005)苏中民二终字第22号“高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纠纷案”。案见重庆九龙坡区法院(2011)九法民初字第03740号“杨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江苏南通中院(2009)通中民二终字第0116号“沈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沈鹏程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周明),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商事:300)。①重庆九龙坡区法院(2011)九法民初字第03740号“杨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见《保险车辆转让后未办批改手续的责任承担》(向蕻、邱颖),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16:88)。②辽宁阜新中院(2010)阜审民再终字第2号“常某诉尉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常贺成诉尉迟斌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谭冰),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178)。③北京东城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3268号“王某等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过户车辆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保险公司可拒赔》(李旭辉、常亮),载《人民司法•案例》(200716:106)。④江苏苏州中院(2005)苏中民二终字第22号“高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纠纷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高某2万余元。见《批单尚未生效保险人仍应担责》(郎贵梅),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061101:5)。

参考观点索引:●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见《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载《人民司法·司法信箱》(200311:78)。


 

保险理赔律师提示:本文选自《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陈枝辉著,请读者购买正版图书阅览,本站提供免费交通事故律师咨询。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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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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