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车辆与保险利益:投保他人车,保险赔给谁?【保险利益】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7月4日评论字数 5272阅读17分34秒阅读模式

保险车辆与保险利益

——投保他人车,保险赔给谁?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混凝土公司为自己经营管理但车主为他人的工程车投保,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2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亦为20万元。2005年8月,因驾驶员景某驾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致保险车辆损坏,交警认定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修理厂估价修理费用为21万余元。保险公司以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拒赔。

争议焦点:1.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2.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裁判要点】

1.混凝土公司具有保险利益。本案投保车辆所有权人虽非投保人混凝土公司,但混凝土公司是保险标的实际使用人,与投保车辆具有利害关系,享有确定的经济利益,故混凝土公司对投保车辆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有效。

2.保险公司应予给付保险金。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赔付的最高金额为保险金额范围内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现混凝土公司投保车辆实际价值为20万元,投保金额亦为20万元,且诉讼中双方均确认投保车辆可推定为全损,故混凝土公司主张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20万元应予支持。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

《保险法》(2009年10月1日)第12条:“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48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2.行政法规。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3年3月1日修改施行)第42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3.地方司法性文件。

广东高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9月2日 粤高法发〔2011〕44号)第12条:“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的应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1)对保险标的享有物权;(2)对保险标的享有债权;(3)保险标的系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4)对保险标的享有其他合法权益。财产保险合同中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应按照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分别保险利益大小,判断保险人对各被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的超出自己保险利益范围的索赔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13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如保险标的系被保险人违法取得或保险标的物违法,保险人主张认定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保险标的系被保险人善意取得的财产,被保险人主张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4条:“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主张自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之日起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标的转让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以保险标的的转让未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与受让人不同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除外。”

山东高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2011年3月17日)第27条:“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驾驶被保险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保险人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付。”

浙江高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9月8日 浙高法〔2009〕296号)第13条:“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应具备合法、确定和可用货币衡量三个条件。保险标的不合法,不当然导致保险利益不合法。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可分为财产上的既有利益、基于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责任利益等三类。财产保险上的既有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现存利益。既有利益不以所有权利益为限,主要包括:(1)财产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财产拥有的利益;(2)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对抵押、出质、留置的财产拥有的利益(但债权人对债务人没有设定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的其他财产则不应认定有保险利益);(3)合法占有人对其占有的财产拥有的利益;(4)财产经营管理人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拥有的利益。期待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于其既有权利预期未来可获得的利益。期待利益必须具有得以实现的法律根据或合同根据。责任利益是指因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产生的经济利益。”第14条:“下列情形,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1)投保人投保时保险标的虽存在物权上的瑕疵,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其已具备了合法的物权;(2)保险标的物出险时虽存在物权上的瑕疵,但投保人实际占有该保险标的并具有经济上的利益,且投保人占有该保险标的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4.参考案例。

①2010年北京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9年7月,李某将从朋友郑某处借来的机动车以自己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间,陈某经李某同意,驾驶该车外出中发生侧翻的单方交通事故,车辆损失6万余元,保险公司以李某不具有保险利益拒赔。法院认为:李某基于借用获得了保险车辆的使用权,该使用权是法律所承认的合法权利类型之一,且承载了李某与该车辆有关的财产利益,李某对于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李某基于其被保险人的身份,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现实情形,保险公司应向其支付保险金。

②2010年重庆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8年2月,赵某驾驶雇主曾某实际所有但登记在水泥公司名下的车辆肇事致儿童薛某死亡,交警认定赵某负主要责任,肇事车2007年10月由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时,已是报废车,未在交管部门登记牌照。运输公司、水泥公司及该车曾某被法院判决赔偿死者家属费用后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法院认为:报废车辆上道行驶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影响社会公共安全,水泥公司与运输公司就报废的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属无效,故三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③2010年浙江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8年10月,叶某驾车侧翻造成路产、车辆损坏,交警认定叶某全责。保险公司出具定损单后,叶某将该车转让。保险公司据此不赔修理费。法院认为:叶某虽已将事故车辆转让给他人,但转让价格已包含了保险理赔款,即转让价格系按未发生事故的正常车辆价格计算,保险理赔款由叶某出面理赔后归受让人,故实质上车辆出险后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仅是叶某与受让人之间约定由受让人暂时承担,叶某出面理赔后再来弥补受让人的损失,即叶某并不因在本案中获得理赔款而获利,应认定叶某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④2008年广西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6年3月,许某将货车挂靠运输公司经营,由运输公司代办汽车的入户登记、运营的各种手续和机动车保险。同年6月,该车与第三者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在交警调解下,许某赔偿李某3万余元。许某在向保险公司主张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险时遭拒。法院认为:保险单上虽注明运输公司是车主,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营运控制人均为许某,运输公司仅系挂靠单位,许某因享有所有权而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从公示角度而言,因形式要件的欠缺,许某对保险车辆不享有所有权,但保险车辆一直为其经营使用,运输公司也认可这一事实,说明许某对保险车辆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基于此,许某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故双方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许某有权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许某与事故相对方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认了双方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许某据此作为索赔的标准。尽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内容对保险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作为交通管理行政部门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组织事故双方进行调解而得出的结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损失,具备一定的参考价值。保险公司认为此调解书无法作为赔偿的依据,但又未提供赔偿标准,故不予采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许某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险共计2万余元。

⑤2005年河南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3年6月,石某从靖某处买车后未办过户,保险公司在石某投保时以行车证上的车主靖某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付款人。保险期间,石某之子驾车肇事,导致葛某受伤。法院判决认定靖某为原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石某为实际车辆所有人,应赔偿5万余元。保险公司以石某非被保险人拒绝理赔。法院认为:石某就其所有车辆向保险公司要求投保,并将该车买卖情况告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石某是合同当事人。保险公司在知晓该车转让情况下,仍按行车证上车主将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付款人写为靖某,石某虽未提异议,但保险业务专业性强,对保险人而言,投保人处于弱者地位,且第三者责任险是针对车辆危险性而设立的,靖某将车转让后,其对该车辆已不具有保险利益,故可认定石某是实际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机动车辆保险的投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应当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实际所有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可以理解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所有利益、共有利益或经营管理人对他人财产所负有的责任以及债权人享有的利益等。案见北京二中院(2006)二中民终字第7363号“某混凝土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2.【借用人】被保险人基于借用获得了保险车辆的使用权,该使用权是法律所承认的合法权利类型之一,随之产生的财产利益应具有保险利益。案见北京西城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09467号“李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3.【未过户车辆】机动车买卖未办过户手续,但实际车主在为该车办理第三者责任险时,已如实说明了车辆交易情况,经保险公司同意的,应以实际投保人作为实际车主为被保险人。案见河南萦阳法院(2005)萦民二初字第102号“石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

4.【报废车辆】以报废车辆为保险标的形成的保险合同因不符合保险利益的合法性原则,应认定无效。案见重庆江北区法院(2010)江法民初字第786号“某水泥公司诉某保险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案”。

5.【肇事后转让】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并定损后,将受损车辆转让给第三人,其未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被保险人仍有权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案见浙江绍兴中院(2010)浙绍商终字第629号“叶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06)二中民终字第7363号“某混凝土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一审认为混凝土公司对投保车辆无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判决驳回混凝土公司诉讼请求,二审改判赔偿20万元。见《北京中建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崔晓林),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商事:321)。①北京西城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09467号“李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李明辉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刘建勋),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1:297)。②重庆江北区法院(2010)江法民初字第786号“某水泥公司诉某保险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案”,见《重庆腾辉地维水泥有限公司等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保险合同案》(李蕊),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保险纠纷》(20)。③浙江绍兴中院(2010)浙绍商终字第629号“叶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叶伟东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张靓),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保险纠纷》(131)。④广西南宁中院(2008)南市民二终字第268号“许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许一帆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保险合同案》(钟凯),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商事:248)。⑤河南萦阳法院(2005)萦民二初字第102号“石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见《石文殿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萦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杨峰岭、吴边),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03: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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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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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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