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船东方之星事故涉及的4大法律问题解读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7月4日评论字数 6146阅读20分29秒阅读模式

沉船东方之星事故涉及的4大法律问题解读

6月1日,一艘从南京驶往重庆的客船“东方之星”在长江中游湖北监利水域沉没,据公开新闻报道,东方之星沉船遇难者人数上升为406人(仍有36位未现尸体),而今天正好是“东方之星”遇难同胞“头七”祭奠日,为了表达我们法律人对“东方之星”沉船事故中遇难同胞的哀悼,小编特整理此文,以从法律的4个角度理性的分析此次事件。

法律问题一:沉船事故原因相关法律问题解读

在详细的分析该起沉船事故所引起的民事法律责任之前,我们首先需要从整体上把握的是,沉船的原因与其所引起的法律责任是密不可分的,不同的原因可能会引起不同的法律责任。

1、沉船原因是否不可抗力

(1)举例来说,湖北省气象局称,沉船发生之时确实有龙卷风引起的局地12级大风。但是,中国气象局应急减灾与公共服务司司长张祖强2日中午在中国气象局的发布会上表示:对于沉船事故,现在仍不确定发生了龙卷风,但可以肯定发生了强对流天气,中国气象局已组成专家组赶赴湖北,进一步分析判断是否出现了龙卷风。如果最终确定是龙卷风导致了东方之星的沉没,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关于不可抗力的定义,龙卷风作为一种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显属不可抗力的范畴。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又根据《旅游法》相关规定,尽管本次旅行其实并未结束,但是明显无法继续进行,所以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客轮方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

(三)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四)造成旅游者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2)那突袭的龙卷风是否可以作为不可抗力之抗辩呢?

《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第117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9条,也分别规定了不可抗力可作为特别的免责事由。根据中国气象局的监测和专家组的现场查看分析,可以基本认定,突袭的龙卷风等恶劣天气是翻船的重要因素。就我国目前的技术来说,突发的龙卷风确实可以认定为难以预见。问题就在于该天气是否恶劣到难以克服,这还需要官方专业的调查报告。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一旦不可抗力成立,如果在该事件中天气的恶劣程度足以使质量达标的、操作无误的轮船倾覆,那么该悲剧的发生就和轮船本身无关。也就是说,如果龙卷风足够猛烈,无论船的质量好不好,龙卷风一突袭都会发生事故,那么即使轮船质量不达标也可以减责或免责。

然而事故调查并未完结,是否存在人为因素(如船舶性能不符合规范、船员不当操作)以及其对悲剧发生的影响,即是否可能存在这样一种情况:虽然天气恶劣,但如果质量达标、操作无误,还能免于倾覆或者损失不至于如此惨痛,对于这一点我们尚不得知。从轮船公司角度来说,是否能提供足够有力的证据减轻其责任,也有一定的难度,官方的报告对于其抗辩的力度有重要的影响。

(3)如果最终的调查结果显示,导致轮船沉没的原因不是龙卷风而是其他原因,则客轮承运人等相关责任主体不能免责。

2、轮船公司是否尽到了义务

(1)作为承运人和旅游辅助者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301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旅游纠纷司法解释》第7条,在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上可知,轮船公司确实负有对旅客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救助义务。正如上文所述,此处的安全保障义务,当然包括轮船质量符合要求、船员操作无误、航行线路不存在偏差等。如果第一个问题中的不可抗力不成立,那么轮船公司便要根据上述法律,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2)共同遭遇危险情况是否存在特殊的救助义务?在本次沉船事件中,船长和轮机长先于旅客获救,这让船长两人饱受公众质疑。学法网微信号(xuefa5)法律人必备!关于这一点,《合同法》、《旅游纠纷司法解释》和《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没有明确指出,在紧急情况下,船长和船员是否需要将乘客的安危先于个人的安危,尽到特别的救助义务,或者说《合同法》第301条“尽力救助遇险的旅客”是否包括全船人员共同遭遇危险的情形。

与此相对照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船舶发生海上事故,危及在船人员和财产的安全时,船长应当组织船员和其他在船人员尽力施救。在船舶的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可以作出弃船决定。弃船时,船长必须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机舱日志、油类记录簿、无线电台日志、本航次使用过的海图和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因此船长、客轮长的行为是有待推敲。

另外,关于轮船的质量问题,如果不达标的轮船质量不是该倾覆事件的必要因素,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轮船公司仍然要接受行政处罚。

法律问题二:沉船事故可能存在的5种民事法律关系

1、合同法律关系。乘客与轮船承运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乘客与旅行社之间存在旅游服务合同(旅行社对游客还存在附随的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辅助服务者”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等。

2、侵权法律关系。轮船沉没导致乘客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承运人与受损害的乘客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旅行社作为旅游活动的组织者,对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旅行社如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则与游客之间形成侵权法律关系;“东方之星”沉没的原因,目前还没有确定的结论,如果是因为船舶的设计、质量存在缺陷导致其沉没的,则可能存在产品责任问题,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伤亡乘客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

3、保险理赔法律关系。承运人依法应购置承运人责任险、旅行社应当购买旅行社责任险、乘客也可能购置了意外身亡险、其他第三人也可能为乘客购置了意外身亡险。沉船事故导致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因此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理赔法律关系。

4、劳动法律关系。船员和雇主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旅行社的工作人员与旅行社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等。

5、继承法律关系。 如果乘客或者其他船上人员遇难,则发生继承法律关系。

法律问题三:各当事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1、旅行社及其责任保险公司

旅行社组织了这次长江之游,那么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五条: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由此可见,如果主要是天灾及轮船公司操作失当,那么旅行社是不承担责任赔偿的。

2、旅行者投保的意外险公司、寿险公司

毫无疑问,应当根据保单确定,如果保单对地震、洪水、龙卷风、泥石流等这种自然灾害不予赔偿,就需要国家对此次事故的调查结论确定其沉船原因而定。但据本律师了解,目前一些保险公司承保自然灾害带来的意外死亡、伤害等赔偿。据新闻介绍,这些50--80岁的老人,有不少买了意外险,死亡赔偿根据年龄是10万、5万左右。寿险公司一般会赔偿因死亡出现的责任保险赔偿。

3、重庆轮船公司及其责任险公司

应当根据调查的结论,确定其承担赔偿的比例,其责任保险公司据此确定。赔偿范围问题:因很快倾覆,直接产生死亡后果,所以赔偿的范围只有:丧葬费、处理死亡的近亲属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在这里,就会出现同命不同价的结局了。目前只有工伤死亡,是全国统一价,为全国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收入的20倍,今年数额大概60万左右。据闻,此次旅游者中,来自江苏200人左右,上海93人,天津43人,其余散客七八十人。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照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在湖北和重庆。其中主要是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关注学法网微信号(xuefa5)让在法律路上的您少走更多弯路!第30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差别就在这里,江苏、上海、天津等各地属于这些旅游者的经常居住地,一般会高于事故发生地的数额。各地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收入不一致,所以计算数额也不同。此次事故也要依法赔偿,如果是就高不就低,调解赔偿,自然没有异议。若是涉诉,依法赔偿,必会不同。

法律问题四:沉船事故有可能涉及到的3类不同当事人的司法救济途径

1、幸存乘客/遇难者近亲属、其他利害关系人可能存在的司法救济途径

(1)幸存乘客/遇难者近亲属可以向承运人主张违约损害赔偿。根据目前的情况显示,“东方之星”很可能是因为遭遇龙卷风而沉没。结合《民法通则》第107条及《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可知一般情况下一方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损害他人权益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客轮承运人而言,其与乘客之间构成客运合同关系,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由于该条规定未将不可抗力作为承运人免责的情形,因此,我们认为,该条的规定就是上文所指的“法律另有规定”,应当予以适用。在此种情形下,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违约损害赔偿的一种,属于无过错责任,承运人不能免责。

(2)幸存乘客/遇难者近亲属可以向承运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旅客的人身伤亡是由于客船的沉没所致,除非承运人能够提出反证,应当视承运人有过失,因承运人的过失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由承运人负赔偿责任。旅客托运的行李的灭失或损坏、不论由于何种事故引起的,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乘客的行李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3)幸存乘客/遇难者近亲属可以向旅行社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旅行社作为本次旅游活动的组织者,如果其存在疏忽或者过错导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旅游者的伤亡是因轮船沉没直接引起的,应由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则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此时,近亲属起诉旅行社的,应当将承运人作为共同被告。

(4)幸存乘客/遇难者近亲属也可以向承运人投保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对于承运人而言,其作为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为其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因此,幸存乘客/遇难者近亲属有权直接要求保险赔付。

(5)幸存乘客/遇难者近亲属也可以向旅行社投保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根据《旅行社条例》第38条,旅行社应当购买旅行社责任险。一旦旅行社被认定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属于保单理赔的范围内,则幸存乘客/遇难者近亲属有权直接要求保险赔付。

(6)包括近亲属在内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宣告乘客失踪。乘客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宣告其失踪。宣告失踪可以产生以下法律后果: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没有以上人选或有争议的由法院指定代管。代管人负有管理失踪人财产的职责,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可申请变更代管人。

(7)包括近亲属在内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宣告乘客死亡。乘客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宣告其死亡。宣告死亡后可以产生以下两种法律后果:(1)婚姻关系自然解除,其配偶可以再婚,而不算重婚,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37条的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2)个人合法财产变为遗产开始发生继承。

2、雇员的司法救济

“东方之星”客轮上,除了乘客之外,尚有承运人的雇员、旅行社的雇员等等。学法网微信号(xuefa5)法律人必备!这些雇员,其因沉船事故遭受伤亡,可能是基于雇佣关系,例如船员因受雇于承运人驾驶船舶,导游受雇于旅行社组织游客乘船观光等。也可能是基于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人造成。

(1)如果雇员是因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导致其伤亡的,幸存的雇员或者遇难雇员的近亲属可以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注:如果雇员只是因为雇佣关系而伤亡,对于这些雇员而言,其与雇主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受伤的雇员、遇难雇员的近亲属可以要求其雇主承担责任。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前述规定。

3、承运人、旅行社的司法救济

(1)对于承运人而言,其作为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为其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因此,当其向乘客进行赔偿后,可以要求保险人赔付,以填补其损害。

(2)对于旅行社而言,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引起损害的第三人追偿。同时,根据《旅行社条例》第38条,旅行社应当购买旅行社责任险。因此,当旅行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既可以向直接责任人追偿,也可以要求保险人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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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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