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伤害险与车上人员责任险重复赔偿适用最大合理损失原则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7月7日评论字数 2211阅读7分22秒阅读模式

保险理赔案例:意外伤害险与车上人员责任险重复赔偿适用最大合理损失原则

裁判要旨

意外伤害险与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两种不同类型的险种,两者产生的法律事实基础不同,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是基于公司与死者之间劳动关系产生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基于侵权责任关系产生的,故应认定为两种不同类型保险赔偿产生竞合。投保人投保不同类型的险种,目的是为了减轻及转嫁风险,法律并未禁止,从公平合理出发,保险竞合出现时应根据“最大合理损失原则”进行赔偿。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2日,平安财保公司向龙安怡公司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保险单,写明被保险人为龙安怡公司,被保险车辆为粤D09870,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3日二十四时止。同日,平安财保公司向龙安怡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写明被保险人为龙安怡公司,被保险车辆为粤D09870,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投保内容为:车辆损失险保险(以下称车损险)限额187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称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以下称车上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2013年3月26日,杨战争驾驶粤D09870号车与湘L48008号车碰撞,造成杨战争死亡,两车及公路设施损坏。2013年5月2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战争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3月26日,粤D09870号车赔偿广惠路产6000元。2013年9月4日,平安财保公司向龙安怡公司出具《配件回收、复勘通知(确认)单》,列明回收配件14项。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造成杨战争医疗费用6951.37元,粤D09870号车车损177092元、赔偿广惠路产6000元,龙安怡公司向杨战争亲属支付600000元。龙安怡公司自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曾为杨战争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投保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均为23万元;2014年5月7日,龙安怡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达成《理赔协议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向龙安怡公司赔付杨战争意外死亡保险金16万元。后龙安怡公司向平安财保公司索赔,因双方意见不一致,龙安怡公司遂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财保公司支付龙安怡公司保险赔偿金383092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平安财保公司承担。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汕头市龙安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383092元。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关于平安财保公司应向龙安怡公司赔付多少车上险保险金的问题。首先,死者杨战争生前系龙安怡公司雇佣的货车司机,其在履行龙安怡公司的职务行为过程中死亡,现龙安怡公司协议赔偿死者杨战争家属600000元,该赔偿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额,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双方当事人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第十八条约定是格式条款,故对条款中“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的理解应为重复保险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而本案中龙安怡公司为死者杨战争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投保的是综合意外伤害险,与本案中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两种不同类型的险种,两者产生的法律事实基础不同,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是基于龙安怡公司与死者杨战争之间的劳动关系产生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基于侵权责任关系产生的,故应认定为两种不同类型保险赔偿产生竞合。本院认为,投保人投保不同类型的险种,目的是为了减轻及转嫁风险,法律并未禁止,从公平合理出发,保险竞合出现时应根据“最大合理损失原则”进行赔偿,即在本案中不同类型险种的赔偿总额不得超出龙安怡公司赔偿死者杨战争家属的总额600000元(龙安怡公司的最大合理损失)。故上述保险条款不适用于本案保险竞合的情形。第三,根据双方当事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约定,应先扣除交通事故对方责任人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即扣除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6951.37元),且精神损害不赔偿(即扣除50000元),再按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600000元-110000元-6951.37元-50000元)50%=2166524.351元。该数额已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故平安财保公司应以200000元赔付龙安怡公司车上险保险金。第四,因龙安怡公司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取得赔偿的综合意外伤害险保险金为160000元,与平安财保公司应赔付龙安怡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200000元相加为360000元,并未超过龙安怡公司的最大合理损失600000元,且平安财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龙安怡公司有向交通事故另一方责任人刘连川及湘L48008号车车主索赔及总的索赔额超过600000元,故不能认定龙安怡公司存在不当得利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平安财保公司赔付龙安怡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20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判决来源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汕中法民二终字第87号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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