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渡期三者险的性质:三者责任险,性质如何定?【过渡期间】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7月7日评论字数 16667阅读55分33秒阅读模式

过渡期三者险的性质

——三者责任险,性质如何定?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6年6月14日,杨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两份期限相连的商业三者险,期限分别为2006年6月14日至2007年6月13日、2007年6月14日至2008年6月13日。2008年5月21日,杨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王某驾驶该车撞伤邱某,交警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按法院调解书赔偿邱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费用共1.7万余元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未投保交强险,应先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再按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

争议焦点:1.第2份商业三者险是否属于过渡期?2.杨某是否应承担未投保交强险责任?

【裁判要点】

1.案涉保险符合过渡期规定。《交强险条例》第45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条例》第46条规定,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据此,2006年7月1日前已经投保三责险的车辆可以在保险期满后再投保交强险。本案杨某系于《交强险条例》颁布之后施行之前投保三责险,符合《交强险条例》关于过渡期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系杨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按约赔偿。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实施,2011年4月22日修正)第124条:“本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7月1日实施)第45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46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5月1日)第115条:“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60年2月11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的《机动车管理办法》,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3.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 法释〔2012〕19号)第29条:“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函复》(2006年4月19日〔2006〕民一他字第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2004年6月4日法研〔2004〕81号):“……《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法》本条所确定的自愿原则是合同法中一项基本原则,应当适用于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法》第四条也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履行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 法释〔2003〕20号)第36条:“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4.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机动车保险管理工作的通知》(2006年10月13日 保监发〔2006〕107号)第3条:“2006年7月1日起,《条例》正式实施,各财产保险公司制定的原商业三责险条款和费率全部废止。各保险公司已签发的保险起期在2006年7月1日以后的原商业三责险保单不能替代交强险。各保险公司要制定解决方案,向相关投保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并且明确告知每个投保人‘该类商业三责险不能替代交强险,以及未按《条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后果’。投保人要求对原商业三责险退保的,保险公司应妥善处理,避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中国保监会《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性质的明传电报的通知》(2006年8月2日 保监厅发〔2006〕68号):“……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将其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性质的复函以明传电报形式转发给各地高院,该函明确2006年7月1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垫付肇事逃逸车辆对第三者经济损害赔偿责任有关问题的复函》(2004年11月4日 保监厅函〔2004〕208号)第3条:“商业三者险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冲突的问题。在国务院正式出台强制三者险制度之前,目前保险公司经营的第三者责任险,所遵循的风险管理原则及费率厘定方式都属商业三者险范围,不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强制三者险的职责。相关公司可以严格按保险合同履行义务。”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要求解释交通安全责任统筹能否视同第三者责任保险问题的请示〉的意见》(2004年7月23日 国法秘函〔2004〕204号):“……前国务院正在制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我们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在境内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应当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车辆出险后实际价值如何确定的批复》(1999年8月23日 保监复〔1999〕161号)第1条:“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保险合同并开始履行期间,主管部门对条款作了新的修订后,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应按原保险条款执行。”

5.地方司法性文件。福建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08年8月22日)第10条:“问:2006年7月1日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之前,保险公司与机动车一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属于何性质的险种?是否可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答:‘第三者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的险种。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险性质,是否投保,由当事人自愿选择。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新设立的一种保险类型,具有强制投保的性质。2006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答复浙江省高院的请示(2006民一他字第1号)中明确指出,‘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故第三者责任险,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陕西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8年1月1日 陕高法〔2008〕258号)第20条:“当事人在《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签订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且合同尚未到期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该合同约定的赔偿方式处理。”第25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在确定赔偿权利人的赔偿标准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的赔偿费用,一般按照赔偿权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户籍情况确定赔偿标准。”

北京高院民一庭《北京市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7年12月4日)第3条:“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交强险的其他部分问题。(1)关于2006年7月1日以后,机动车仅投保了商业性三者险,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标准确定问题。与会人员一致认为:对于《交强险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三者险,因至2006年7月1日保险尚未期满而未投保交强险的,该机动车如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因尚处在过渡时期内,仍应将该机动车投保的商业性三者险视为交强险,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性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2006年7月1日以后,机动车投保的商业性三者险已经到期,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而仍然投保商业性三者险的,该机动车如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由机动车一方按照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2)关于机动车在2006年7月1日以后既未投保商业性三者险,也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时,致害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与会人员一致认为:因致害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为保护受害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应由致害机动车一方按照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当事人之间依法确定赔偿责任。”

湖北武汉中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2007年5月1日)第6条:“2006年7月1日前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第7条:“对2006年7月1日以后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人民法院应严格区分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人民法院不将承保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江西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06年12月31日)第11条:“问:同一事故车辆既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又投保了‘交强险’的,如何处理?答: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管理的通知》规定,2006年7月1日以后与‘交强险’不相衔接的旧商业车险条款已全部废止。目前,我国车险行为产品体系实际上可分为‘交强险’和新商业车险两大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后,又投保了新的‘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权利人可以先请求保险人支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赔偿权利人再请求保险人按照‘商业三责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在获得以上两项保险赔偿后还有其他损失的,由事故车辆方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第12条:“在赔偿权利人主张的合法赔偿范围内,按照‘交强险’可以获得的赔偿,由事故车辆方全额承担,不区分事故车辆方与受害人一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按照事故车辆方与受害人一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分摊。”

江苏溧阳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年11月20日)第7条:“2006年3月21日前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案件,无论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均由保险公司先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肇事双方按责承担,但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肇事双方按责分担。如肇事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肇事方按应所投保的最低限额先予赔偿(即汽车最低限额为5万,拖拉机和摩托车为2万元),对超过最低责任限额部分再按责分担。”第8条:“2006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事故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三万元限额内向第三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5万元部分由肇事双方按责承担,精神抚慰金仍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如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低于5万元的,按实际限额予以承担。对于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肇事方赔偿责任的确定,仍以前条规定处理。”第10条:“2006年8月11日后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投保车辆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未到期的,但未加保交强险的,主体上不列保险公司为被告,至于保险公司责任则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另外处理。但一起事故中其他受害人或本人在2006年8月10日前已起诉的,则按照首次起诉的有关规定处理(同等待遇)。肇事方是否应在责任限额内按照无过错责任先行赔偿的问题上,应区分如下二种情况,分别进行处理:一是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尚未到期的,或2006年6月30日前发生事故的,双方一律按责承担民事责任;二是交通事故发生在06年7月1日后,肇事方也未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由车方先行按《交强险条款》规定的责任限额部分由肇事双方按责进行分担。但发生事故时肇事方已投保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当事人未起诉保险公司的,应予追加。保险公司按《交强险条款》规定的责任限额承担受害方无过错的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肇事双方按责承担。”

江西赣州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性意见》(2006年6月9日)第30条:“《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机动车方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前,已经投保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依照《保险法》、《民法通则》和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第31条:“《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机动车方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前,已经投保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机构对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事由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查。保险机构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是由受害第三人故意造成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35条:“机动车方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前,已经投保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保险机构根据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在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36条:“保险机构赔偿受害第三人的实际损失以人身损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为限,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机构赔偿精神损失的,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的通知》(2006年4月1日 苏高法审委〔2006〕6号):“……现对我院2005 年2 月25 日印发的《 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 第八条作如下修改:保险公司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人民币5 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该责任限额,但不高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理。以上修改意见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2006年4月1日起新受理的一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规定。”安徽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5年12月26日)第5条:“……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一致时,保险公司按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山东高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5年11月23日 鲁高法〔2005〕201号)第3条:“……(九)关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五条及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法定险,与目前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险性质不相同,在国家还没有出台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具体规范之前,诉讼上不宜将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险等同于道交法上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即使肇事机动车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也不宜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直接追加所参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不能直接判决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另行解决。”

广东深圳中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纪要》(2005年9月26日)第1条:“2004年5月1日之后至国家统一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实行前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涉案机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起诉时,应当将相应的保险公司列为案件被告。第三者及相关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第9条:“2004年5月1日之后至国家统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行前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涉案机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第10条:“2004年5月1日之后至国家统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行前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涉案机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权利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时,保险人得行使被保险人的抗辩权,保险人因被保险人在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减责或免责事由减轻或免除责任。除法定减责或免责事由外,保险人不因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事由而对赔偿权利人减轻或免除责任。”第11条:“2004年5月1日之后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赔偿权利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时,关于赔偿权利人应得人身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浙江杭州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问题解答》(2005年5月)第6条:“……(1)《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否仍适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15条的规定,该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同时,因《道路交通安全法》也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只适用于2004年5月1日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于2004年5月1日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2)2004年5月1日前发生的事故,责任认定如何适用法律?如果责任认定按以前的规定处理,那么赔偿标准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是否出现矛盾?2004年5月1日前发生的事故,责任认定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当事人起诉在2004年5月1日后的,赔偿标准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计算。这样的法律适用并不矛盾,并非《解释》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为:一方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是对《民法通则》关于侵权人身损害所作的进一步解释,而《民法通则》是在1987年1月1日施行的,即只要行为不是发生1987年1月1日之前,适用该司法解释都不存在溯及既往的问题;另一方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仅涉及利益调整,并非行为规范,因此,对发生在2004年5月1日前起诉在2004年5月1日后的事故,对是否构成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处罚等应适用行为当时的行为规范,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赔偿标准,则适用新的利益调整标准,因为请求人民法院调整利益的时间是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施行后。”

江苏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2005年2月24日)第1条:“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就损害赔偿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除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外,还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2005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还应当适用《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第6条:“在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专门性规定实施前,对于机动车方已根据机动车登记地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也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第7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确定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数额。”第8条:“保险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区分下列情形处理:(1)对于2004年5月1日之后签订或2004年5月1日之前签订、之后已经协商变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其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2)对于2004年5月1日之前签订、之后又未协商变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其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对该赔偿数额与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之间的差额部分,视为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情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安徽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5年12月26日)第6条:“机动车所有人在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应认定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所有人在2004年5月1日以前投保的、保险期限届满在2004年5月1日以后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认定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按本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福建高院《关于当前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明确的几个问题》(2004年8月13日)第1条:“交通事故发生在2004 年5月1日前,但于5月1日之后才诉至法院的,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最高法院‘解释’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可见,‘解释’是以案件的立案时间、而不是以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确定‘解释’的时间效力。凡是2004年5月1日前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即使在2004年5月1日后仍未审结的,也不适用该‘解释’。又由于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于2004年5月1日同时废止’,这就意味着2005年5月1日以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已纳归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调整范畴,此后诉到法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无论交通事故发生于2004年5月1日之前不是之后,均应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

河北石家庄中院《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问题的座谈纪要》(2004年)第3条:“保险公司赔付的依据是道交法还是保险合同,在诉讼中是否审查保险合同,如免赔条款等。在诉讼中首先依据道交法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应对保险合同进行审查。保险公司履行的是合同义务,保险人只是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广东高院、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的通知》(2001年2月24日 粤高法发〔2001〕6号)第18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对有关损害赔偿金的计算,均应采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标准。”

6.参考案例。①2008年江苏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3年6月11日,徐某与保险公司所签商业三者险有效期至2005年6月11日,约定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作为赔偿依据。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废止。2005年5月17日,徐某投保机动车出险,法院判决徐某赔偿受害第三人赔偿共计11万余元。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应知该法规定的赔偿标准明显高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但其并未告知徐某,未向徐某履行说明义务,故该赔偿依据条款对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的责任,且已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是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事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责任保险标的,保险公司理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向徐某赔偿。

②2007年北京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5年10月,张某投保三者险的车辆由丈夫孔某驾驶时撞伤胡某,交警认定胡某负全责,孔某不承担责任。2006年6月,法院判决孔某赔偿胡某8万余元。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无责免赔,最多赔偿20%责任为由拒赔。法院认为:张某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施行,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实施,处于过渡时期。因在该时期内,张某作为投保人,除了投保本案所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之外,没有其他第三者责任险种可选择,张某无法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并非张某过错。同时在该过渡期内,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是机动车登记、年检的必备条件,不登记、未年检的机动车不允许上路行驶,这种行政强制力使得几乎所有的机动车车主都要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亦非张某自主选择的结果。最后,保险公司作为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主体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不仅仅属于一种合同义务,同时也是一种法定义务。故在此过渡时期,投保人张某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具有《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功能。本案保险公司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中所规定的赔偿主体,保险公司应当就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生效判决已将张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10万元认定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且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判决张某的丈夫孔某在无责的情况下在10万元的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案外人胡某的相关损失,孔某也已履行判决,故保险公司据此承担的赔偿责任性质上属于无责赔付,本案张某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诉请应予支持。

③2006年云南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4年3月1日,李某对其机动车投保三者责任险,同年11月6日发生事故,致一死一伤。生效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赔偿第三人各项费用18万余元,保险公司按合同只赔偿了9万余元,李某主张按交强险标准赔付余下8万余元。法院认为:一审认为过渡期间的商业三者险“有责赔付”在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应变为“无责赔付”,故保险公司扣减10%免赔额后,应给付李某16万余元保险理赔。二审认为诉争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前,案涉三者责任险性质应为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已按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了赔付,符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李某主张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补充赔偿差额无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李某要求保险公司再赔偿9万余元的诉请。

④2006年河南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4年11月,左某驾驶车主为付某,挂靠运输公司的货车,与龙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汽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海某的货车相撞,致龙某5级伤残。交警认定龙某负次要责任,左某负主要责任。汽运公司、运输公司分别在2004年2月、2004年1月为登记在名下的货车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法院认为:中国保监会在保监发〔2004〕39号《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要求:“从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故应认定本案中所涉第三者强制保险系按照商业保险的条款来履行,二者均是投保人对第三者负赔偿义务时保险公司代为赔付的险种,均是为保护第三者的利益,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海某系龙某的雇主,龙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海某应在龙某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付某系左某雇主,左某作为雇员造成龙某伤害,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付某应在左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海某、付某将自己所有的车辆挂靠在汽运公司和运输公司,二人分别以挂靠的公司名义经营,并向挂靠公司交纳了管理费,汽运公司、运输公司应依法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汽运公司、运输公司已向保险公司缴纳了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付某、海某、保险公司赔偿龙某医疗费等共计37万余元,付某、海某另各赔偿龙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8000元。汽运公司、运输公司对各自的挂靠人应承担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

⑤2006年江苏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4年8月,陈某驾车肇事,并被认定负全责。依2004年4月20日所签保险合同约定,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并履行保险合同期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被2004年4月30日发布、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废止。保险公司利用自己强势把即将失效和已废止的相关法律规定放在保险条款中适用,强加于投保人,该条款应无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陈某保险事故损失10万余元。

⑥2005年安徽某医疗费纠纷案,2005年1月,周某驾驶酒厂投保有效期至2005年3月的商业三者险客车肇事致魏某身亡,交警认定同等责任。魏某近亲属通过诉讼从酒厂获得未包括医疗费在内的赔偿。医院为抢救魏某垫付医疗费3万余元,各当事人互相推诿。法院认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侵权行为人即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其有义务支付受害人救治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因本案发生在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根据该法第75条规定,医院就抢救魏某而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享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该请求权为法定权利。本案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虽系商业保险,但并不因此而否定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其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本质上没有区别,故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医院垫付医疗费3万余元。

⑦2004年江苏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2004年6月,徐某驾驶承包的车主为运输公司并于2004年4月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车辆与驾驶摩托车的张某相撞致后者死亡,交警认定负同等责任。张某近亲属起诉徐某和运输公司,将保险公司作共同被告。法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实施前,保险人仍为商业保险公司,保险费仍由投保人负担,保费的计算以危险大小及保险金额的高低为基准,投保人仍有一定的选择权,保险合同的内容并非完全依法律直接规定。这些并不意味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具有强制保险的性质。保险公司能够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即其作为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鉴于保险公司承保时是根据当时的法规,即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确定的赔偿标准确定保险费的,从衡平保险公司、投保人与受害人利益的角度,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确定的赔偿标准为限,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损失,由徐某按责任认定书,对事故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张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徐某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运输公司与徐某之间签订的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协议,其实质是徐某将营运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徐某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⑧2004年江苏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3年9月,李某办理车辆商业三者险,约定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赔付。2004年5月肇事致行人姜某亡,交警认定同等责任。经调解,李某赔偿姜家7.5万元。李某办理保险理赔时,答复只赔付2万余元。法院认为:案涉车辆三者责任险自2004年5月1日起依法应属于具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功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李某对受害人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且不实行过失相抵的归责原则。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赔付标准有效,但约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比例不同,适用的计算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也不同,如按前者规定赔偿范围、项目、标准及计算方法确定保险公司应对李某的保险赔偿责任,则应依70%的比例确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某6万余元。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自愿保险范围,是一种商业保险。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前的过渡期内,此时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一般应认定为商业保险。

【过渡期机动车三者责任险性质】

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同时宣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废止,同一天生效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关于该“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却迟至2006年7月1日交强险条例出台方有规制。此前的三者责任险属商业自愿投保性质,问题在于:(1)在2004年5月1日后,或是在2006年7月1日后,性质能否自动变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受害人能否直接以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诉请赔偿?(3)被保险人(被法院判决)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赔偿额予受害人,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是否有权以原商业险中约定的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标准抗辩,以及原商业险中的“过错赔偿原则”,即“有责赔付”条款能否约束被保险人?

关于上述过渡期的问题,亦是司法裁判实务中的难点。《合同法》的意思自治神化,法律法规修订的配套措施延宕,部门利益的进退反复,使得解决问题的思路错综。

2004年4月26日,中国保监会下发《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第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但其后,中国保监会以保险合同未变更、保费未提高的情形下,按照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新标准赔偿有失公平为由请示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中,指出“保险合同中约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只是保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办法的失效而无效。”2004年11月4日,中国保监会在给北京保监局的《关于保险公司垫付肇事逃逸车辆对第三者经济损害赔偿责任有关问题的复函》指出:“在国务院正式出台强制三者险制度之前,目前保险公司经营的第三者责任险都属商业性质保险,不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强制三者险职责。”200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作出的〔2006〕民一他字第1号函复,明确2006年7月1日以前,也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

上述权威说法虽有定论,但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困境:2004年5月1日之后,受害人按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获得赔偿,被保险人保险求偿时却需按原保险合同约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不能按生效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获得救济。如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同一案情的裁判结果大相径庭。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商业险性质】2006年7月1日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的第三者责任险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法院应依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案见江苏南通中院(2009)通中民二终字第0360号“王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2.【交强险赔付】《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颁布施行,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实施的过渡期内,保险公司应成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所规定的交强险赔偿主体。案见北京一中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14377号“张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3.【计算标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在2004年5月1日后依法属于具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功能的交强险,被保险人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且不实行过失相抵的归责原则,在依保险条款确定的计算标准计算理赔额时,应将事故责任比例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区分开来。案见江苏泗阳法院(2004)泗民二初字第108号“李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

4.【期限连续商业险】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已经同时投保期限连续的多份商业三责险的,跨越条例施行之日的商业三责险合同到期后,保险人未提示或要求投保人投保交强险,期限连续的在条例施行之日后生效的商业三责险合同符合该条例第45条关于过渡期的规定。案见江苏南通中院(2009)通中民二终字第0360号“王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5.【法律适用】保险公司把即将失效和已经废止的相关法律规定放在保险条款中适用,强加于投保人,该条款无效。案见浙江洞头法院(2006)洞民二初字第18号“陈某等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6.【告知义务】保险合同履行跨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后的,作为专业保险机构,保险人应就该重大情势变更告知被保险人,并就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或变更与被保险人协商,否则,保险人应按新法规定的较高标准予以赔偿。案见江苏苏州中院(2008)苏中民二终字第0337号“徐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7.【医疗费请求权】医疗机构就抢救交通事故受害人而先行支付的费用享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案见安徽宣城中院(2005)宣中民一终字第317号字第“某医院诉某保险公司医疗费纠纷案”。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江苏南通中院(2009)通中民二终字第0360号“王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王建林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周凯),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03:189)。①江苏苏州中院(2008)苏中民二终字第0337号“徐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未到期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标准适用》(刘晓夏),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16:37)。②北京一中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14377号“张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保险给付张某1.3万余元,二审改判8万余元。见《张娜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案》(伍涛),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商事:329)。③云南红河中院(2006)红中民一终字第309号“李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见《李代林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公司保险合同案》(刘玉芳),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商事:332)。④河南安阳中院(2006)安民二终字第136号“龙某诉某汽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第三者商业险可依规定按第三者强制险履行——龙海波诉濮阳汽运公司等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周庆华、李随生)《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061106:5)。⑤浙江洞头法院(2006)洞民二初字第18号“陈某等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保险格式条款强行适用即将失效法规无效——洞头法院判决陈色永等诉中国太平洋保险乐清公司保险合同案》(池进峰、叶明铁),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060717:5)。⑥安徽宣城中院(2005)宣中民一终字第317号字第“某医院诉某保险公司医疗费纠纷案”,见《广德县人民医院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等医疗服务合同案》(严金华),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商事:150)。⑦江苏南通中院(2004)通中民一终字第1479号“施某等诉某保险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万余元,徐某与货运公司连带赔偿7万余元见《施达等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吴晖),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民事:369)。⑧江苏泗阳法院(2004)泗民二初字第108号“李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某6万余元。见《李中元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保险合同案》(李少华),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商事:366)。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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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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