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车保险责任的赔付:挂车出事故,保险如何赔?【挂车保险】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7月7日评论4字数 10770阅读35分54秒阅读模式

挂车保险责任的赔付

——挂车出事故,保险如何赔?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运输公司的主车和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同时在另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08年4月,主车挂车相连停靠时,主车被陈某骑行的摩托车相撞并致乘坐摩托车的乘员彭某受伤,医疗费1.3万余元。交强险赔了1万元。

争议焦点:1.挂车交强险应否赔付?2.商业三者险是否均应赔付?

【裁判要点】

1.保险责任。案涉事故发生时,主车与挂车停靠在马路上处于静止状态,摩托车自行撞到主车部分,摩托车的人车损害与挂车之间无任何物理力学上的关联。根据保险理赔近因原则,只有保险事故发生与损失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方成立保险责任,因本案保险事故中,挂车与保险事故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上因果关系牵连,故交强险保险人不应就该保险事故承担挂车保险赔付责任。

2.保险赔付。保险事故的涉案车辆为主车,运输公司在应在事故主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万元外向第三者承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续医费等3000余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实施,2011年4月22日修正)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保险法》(2009年10月1日)第17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行政法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3年3月1日修改施行)第3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21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42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43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 法释〔2012〕19号)第21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5月13日 法释〔2009〕5号)第6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2000年1月24日 法研〔200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4.部门规范性文件。

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年9月12日修正)第8条:“……车辆管理所办理全挂汽车列车和半挂汽车列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公安部交管局《关于挂车后端设置防护装置有关问题的批复》(1995年5月17日 公交管〔1995〕88号)第2条:“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应以‘全挂车和半挂车车架后端下方未安装防护装置或不符合本地安装技术条件和标准’为由,对异地车辆进行处罚。”

公安部交管局《关于对〈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四条中的“全挂牵引车”如何理解的答复》(1995年3月6日 公交管〔1995〕26号):“……《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四条中的‘全挂牵引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汽车和半挂车的术语和定义车辆类型》(GB3730.1-88)所称的全挂牵引汽车。”公安部交管局《关于农用运输车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1993年5月17日)第6条:“农用运输车不准拖带挂车,不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在其他道路上行驶,其行驶路线和时间,由各地根据当地情况自行规定。”

5.地方司法性文件。

山东淄博中院《全市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纪要》(2012年2月1日)第20条:“……主车与挂车相结合在道路行驶时为一个整体,如发生交通事故,单独区分主车与挂车责任并不现实,且交强险本身为车辆的保险,而非人员保险的情况,主车与挂车连接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应为主车与挂车保险限额的叠加,即为两份保险限额;主车、挂车在分离状态或主车、挂车的事故责任能够分开的,应以各自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

安徽宣城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年4月)第34条:“机动车带有挂车并分别投保了主车、挂车保险的,受害人主张在主车、挂车保险限额之和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山东高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2011年3月17日)第25条:“牵引车、挂车连接使用时,分别投保了机动车责任保险,牵引车或挂车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在牵引车和挂车保险金总额范围内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山东淄博中院民三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1月1日)第5条:“主车与挂车相结合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主车与挂车保险限额之和。”山东东营中院《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10年6月2日)第13条:“牵引车与挂车分别投有交强险的,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按两份交强险进行赔付。”

安徽合肥中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11月16日)第60条:“机动车带有挂车并分别投保了主车、挂车保险的,受害人主张在主车、挂车保险限额之和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山东临沂中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9年11月10日 临中法〔2009〕109号)第1条:“……发生事故车辆投多份强制险的法律适用问题。实践中,一些大型货车往往投多份强制险,如车头在一公司投强制险,挂车在另一公司投强制险等。该类车辆如发生事故,可由所有参保公司均担相关损失。”

浙江高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9月8日 浙高法〔2009〕296号)第21条:“牵引车、挂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牵引车或挂车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主张按牵引车和挂车保险金总额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上海高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2009年6月20日 沪高法民一〔2009〕9号)第5条:“有挂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交强险的处理。虽然根据规定有挂车的机动车本车和挂车应当分别投保交强险,但在行驶中,机动车本车与挂车事实上仍为一车,故当有挂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保险公司应就其承保的两份交强险承担理赔责任。”

江苏溧阳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年11月20日)第5条:“拖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的,如拖车和挂车分别投保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则视为‘共同侵权’的情形予以处理,保险公司分别在规定的两个限额内予以赔偿。”

6.参考案例。

①2012年2月浙江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1年9月,许某驾驶货车与石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挂车碰撞,造成许某受伤,花去医疗费15万余元。交警认定许某全责。牵引车与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法院认为: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国家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不仅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且有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主车和挂车两车连接在一起共同作用,给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失。如只在主车或挂车其中之一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则与国家建立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不符,也与投保人订立两份保险合同的目的相悖,更不利于受害人得到及时足额的赔偿。故无论从立法目的还是从合同目的角度进行解释,保险公司均应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同时,就主车与挂车的性质而言,主车大多提供牵引作用,主车与挂车必然要结合在一起才能发挥经济效用,而一旦结合在一起,主、挂车即形成一个整体。此外,就主车和挂车两份交强险合同本身而言,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作为格式合同的制定方,保险公司对未来的风险责任应有足够的预见,否则就不会收取两份保费。既然两份交强险合同均成立且有效,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保险公司应按两份交强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予以理赔。

②2011年12月安徽某追偿权纠纷案,2010年10月,韦某驾驶客运公司客车因故停在路旁,被王某驾驶的挂靠在运输公司的半挂货车追尾,造成客车上四死多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韦某负次要责任。客运公司赔偿死伤者146万余元,修车花去4万余元。半挂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30万元、挂车20万元。法院认为:主车与挂车作为一个运输整体,在行进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是由主车的牵引动力和挂车的惯性共同作用所致,保险公司应在主车和挂车责任限额之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虽有“赔偿总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规定,但该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减轻和免除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赔偿责任,加重了合同相对方的责任,且保险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对该条款尽到必要的解释和说明义务,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故客车公司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4.4万元,超出部分按过错比例70%由王某及其挂靠的运输公司扣减保险公司应承担的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③2011年江苏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11年2月,运输公司司机张某驾驶公司重型半挂牵引车,因避让路上情况又加上雪天路滑,撞上路边警示桩,驶向沟底,发生主、挂车互相撞击交通事故,造成主车车辆及其他财物损失共计2.5万余元。交警认定张某负全责。运输公司为上述主、挂车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单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4条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颠覆、坠落;……”“碰撞是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因保险公司以主、挂车互撞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为由拒赔致诉。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作为当事人的合意产物,应当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此保险公司对主车与挂车相互碰撞造成损失赔偿与否主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保险合同约定,而不是主、挂车连接使用是否视为一体才得出赔或不赔的结论。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关于“碰撞”的释义来看,“外界物体”是相对于“被保险机动车”而言的。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主车与挂车分开出具保单,那么针对被保险主车,挂车应当为其“外界物体”;针对被保险挂车,主车应当为其“外界物体”。因此,主、挂车相互碰撞应当归属于车辆损失险中的碰撞情形,属于保险事故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对互撞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④2011年福建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8年6月,李某驾驶轿车尾随撞向蓝某驾驶储运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轿车上乘员陈某当场死亡。交警认定李某、蓝某分负主、次责任。经交警主持,储运公司、李某和陈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储运公司按次要责任赔偿陈某家属40%即25万余元。因储运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以挂车未投保交强险,依约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情形拒赔。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确定保险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本案所涉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条款中,与本案有关的条款未责任免除条款规定“牵引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被该类车辆牵引”,在保险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中,仅加盖了储运公司公章,联系人及其通讯方式和日期栏均未空白。本案保险理赔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生效的《保险法》施行之后,故应适用该法有关“明确说明”的要求,鉴于保险公司未能就其于何时、向何人就有关免责条款做出明确的提示、解释这一事实进行说明,并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故诉争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挂车属于不能自行制动的机动车,没有主车拖挂就不能运行,主挂车在行进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时主车的牵引动力和主车、挂车共同的惯性共同作用的结果。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主车与挂车是一个整体,缺少任何一个,都不足以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后果,再者储运公司购买车辆保险的目的就是发生事故时能够得到保险理赔款,减少自己的损失,故主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应在主挂车保险责任限额之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涉挂车虽无保险,但并不影响和免除主车的保险人即本案保险公司在主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储运公司交强险部分为115,337.29元(陈某死亡赔偿金11万元、李某车损2000元、医疗费3337.29元),商业险部分为总损失扣除交强险后的40%即20万余元。

⑤2010年浙江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10年1月,岳某驾驶储运公司车辆,高速路上因急刹车导致车头甩撞挂车造成车辆损失9300元,拖车费、停车费等共计2000余元。保险公司以主挂车应视为一体,不在保险理赔范畴。法院认为:案涉主、挂车发生相互碰撞,应属于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理赔范围。首先,主挂车视为一体条款是规定在保险条款的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处理部分的第二十条,在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中并没有主挂车视为一体条款的规定,故主挂车视为一体条款不适用于车辆损失险中;其次,储运公司就其所有的主、挂车分别投保,保险公司将两辆车作为各自独立的保险标的进行承保并签发了两份保险单,无论从物理形态及法律概念上,两辆车应当互为外界固态物体,两车相互碰撞应当属于车辆损失险中的碰撞情形,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故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储运公司保险金1.1万余元。

⑥2010年江苏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10年1月,闵某所有的半挂牵引车、半挂车因故障不能行使,后指示雇佣司机冯某驾驶另一半挂牵引车牵引前两车行使,因故障再次停在路边,被钱某醉酒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追尾,造成钱某死亡。法院认为:钱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追尾造成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闵某指示冯某违法牵引机动车,且事发后未及时报警、抢救人员,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案涉三辆挂车在行驶过程中连成一整体,致使交通事故发生,不能简单归结于具体碰撞车辆,应认定三车对事故发生起共同作用,故保险公司应在三份交强险范围内,对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闵某根据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

⑦2010年福建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9年4月,运输公司雇佣司机杨某驾驶带挂货车(牵引车投保交强险,挂车未投保交强险)与林某摩托车相撞致林某受伤,交警认定杨某全责。法院认为:杨某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林某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赔偿问题,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12万元,余款3000余元由运输公司承担。二审认为:由于挂车未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主张应在牵引车和挂车两份交强险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林某8万余元,运输公司赔偿4万余元。

⑧2007年浙江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5年6月,周某驾驶拖挂平板车与杨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交警认定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负主要责任。经交警调解,周某赔偿事故受害方2.5万元后,办理保险理赔时,保险公司以周某隐瞒保险车辆带挂车的情况拒赔,但经办人金某作证事先知晓并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法院认为:金某作为保险代理人,知晓周某保险车辆情况,也知道该保险车辆加挂了拖车,且未向客户告知免责条款,故有关加挂拖车未投保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周某投保的是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辆的主要功能是加挂挂车进行运输。对于该事实,保险公司在受理周某的投保时应为明知。周某已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主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交通事故发生时该保险车辆还拖挂了挂车,而该拖挂车未办理相应保险,因主、挂车系同时运行整体,挂车依附于主车运行,对本案所涉事故发生,主车作用大于挂车作用,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周某大部分损失,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周某1.5万元。

⑨2005年江苏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5年11月,运输公司司机驾驶带挂货车肇事,撞死窦某,交警认定肇事货车司机与窦某负同等责任。运输公司为主车投保三者险最高限额20万元,挂车三者险最高限额10万元。保险合同约定出险后应按主车最高限额赔偿。法院认为:本案运输公司分别为主车和挂车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人强制要求两份保险合同只能按一份合同的限额理赔的条款,违反了《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理赔的规定。保险法理中,挂车视为机动车,当挂车与主车处于连接拖挂状态时,形成交通事故风险,有挂车的组合车其事故风险比单主车事故风险更大,故保险公司要求所有挂车须按机动车单独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最高保险限额为30万元,而非仅主车限额的20万元。从保险合同来看,保险人在30万元内赔付未超出保险公司保险责任最高限额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范围,与其他非在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运输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8万余元。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牵引车、挂车连接使用时,分别投保了机动车责任保险,牵引车或挂车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有权在牵引车和挂车保险金总额范围内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静止状态】主车与挂车相连但处静止状态发生交通事故,如果主车未因挂车存在增加任何危险,挂车危险亦未实际发生,根据保险理赔近因原则,不能成立挂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案见重庆一中院(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046号“某运输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2.【运行状态】拖挂车运行时是一个整体,而在运行中起主导作用的是主车,主车的作用大于挂车的作用,被撞击的挂车部位仅是事故发生后的后果,保险人不得以挂车未进行投保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案见浙江绍兴中院(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127号“周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3.【一份保险】拖车牵引挂车引发交通事故,在仅投保一份交强险的情况下,应适用两份交强险的规则确定赔偿责任。案见福建泉州中院(2010)泉民终字第1668号“林某诉某运输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4.【两份保险】主车和挂车应分别设立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带挂机动车最高保险赔偿限额应为主车保险责任限额与挂车保险责任限额之和。案见江苏常州市进区法院(2005)武民一初字第3476号“张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5.【挂车无保险】主挂车在行进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是主车的牵引动力以及主车、挂车共同的惯性共同作用的结果。因此挂车虽没有保险,但并不影响和免除主车的保险人在主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格式合同中虽然对此种情形约定为免责条款,但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案见福建厦门中院(2011)厦民终字第1546号“某储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6.【多辆挂车】多辆机动车(包括半挂车)在连接使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见江苏宜兴法院(2010)宜周民初字第0286号“史某等诉闵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7.【主挂互碰】主车与挂车虽连接使用,但在车管部门分别登记,分别上牌,拥有不同的机动车编号和行驶证。主、挂车虽未同一所有人所有,但由于主车与挂车分别投保,主车与挂车应视为两辆独立的机动车。同一机动车主、挂车相互碰撞应当归属于车辆损失险中的碰撞情形,属于保险事故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对互撞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案见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1)浦商初字第0268号“某运输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8.【主挂互碰】牵引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相互碰撞造成两车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中的碰撞情形,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案见浙江宁波中院(2010)浙甬商终字第1079号”某储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案”。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重庆一中院(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046号“某运输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主挂车连接使用时保险责任的划分》(曾进),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10:101)。①浙江杭州中院(2012)浙杭民终字第221号“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②安徽高院(2011)皖民一终字第00025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上诉案”。③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1)浦商初字第0268号“某运输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誉恒汽车运输公司诉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主、挂车互撞损失赔偿保险合同纠纷案》(张广兄、任玉虹、陈益群),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03:252),另见《淮安市誉恒汽车公司诉阳光财产保险淮安中心支公司因主挂车碰撞车损索赔保险合同纠纷案》(刘强、吴祥华),载《江苏高院公报•参阅案例》(201104:43)。④福建厦门中院(2011)厦民终字第1546号“某储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厦门华厦国药储运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杏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林福赞、邱淑贞),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3:282)。⑤浙江宁波中院(2010)浙甬商终字第1079号”某储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主挂车互碰,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张丽),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04:39)。⑥江苏宜兴法院(2010)宜周民初字第0286号“史某等诉闵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史亚仙等诉闵杏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沈展望),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151)。⑦福建泉州中院(2010)泉民终字第1668号“林某诉某运输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林家炜诉厦门祥通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万晶晶),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166)。⑧浙江绍兴中院(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127号“周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周柯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保险合同案》(许君),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民事:162)。⑨江苏常州市进区法院(2005)武民一初字第3476号“张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张利青等诉财保上海南汇公司等主、挂车分别设立第三人责任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储春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01:358)。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7月7日
  • 除特别注明外,文章来源于互联网,仅用于学习交流分享,转载请务必保留原作者等信息。
匿名

发表评论

匿名网友 填写信息

:?: :razz: :sad: :evil: :!: :smile: :oops: :grin: :eek: :shock: :???: :cool: :lol: :mad: :twisted: :roll: :wink: :idea: :arrow: :neutral: :cry: :mrgree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