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追加保险人,共同做被告?【保险公司】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7月7日评论1字数 19520阅读65分4秒阅读模式

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追加保险人,共同做被告?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8年10月,张某驾驶车主为谭某的货车肇事致行人黄某死亡,交警认定张某全责。保险公司先后支付投保人谭某41万余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张某、谭某仅向受害人一方支付交强险赔付5万余元。

争议焦点:1.赔偿责任人?2.保险公司有无再给付义务?

【裁判要点】

1.赔偿责任。张某应承担全部事故赔偿责任,车主谭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2.执行程序。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机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通过投保人支付了交强险保险金,保险公司已履行赔付义务。保险公司根据与谭某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约定,将保险金直接赔付给投保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受害人未及时从投保人处拿到保险款,可通过执行程序予以解决。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

《保险法》(2009年10月1日)第10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2.行政法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3年3月1日修改施行)第3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21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31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3.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 法释〔2012〕19号)第16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5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人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问题的复函》(2000年7月13日 〔2000〕执他字第15号):“……人民法院受理此类申请执行案件,如投保人不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权人(或受益人)的申请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保险公司依照有关规定理赔,并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保险公司理赔数额有异议的,可通过诉讼予以解决;如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4.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理赔纠纷咨询意见的复函》(2003年7月21日 保监办函〔2003〕113号)第2条:“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原《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责任保险合同中,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保险人可以依据法律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如果合同没有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有权受领保险金,然后再将保险金赔偿给受到损害的第三者。本案中,如果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受到损害的第三者,则保险公司应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肖忠武;如果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可以将保险金支付给吴忠配件厂。”

5.地方司法性文件。

新疆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11年9月29日 新高法〔2011〕155号)第2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机动车一方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请求,将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不起诉保险公司的,一般不予追加。”第3条:“赔偿权利人请求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一案中赔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赔偿权利人未起诉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如果两险为同一家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向赔偿权利人释明,予以追加;如果两险为不同保险公司的,商业险的赔付可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广东高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9月2日 粤高法发〔2011〕44号)第18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直接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第三者起诉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的书面申请的,视为构成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人民法院可支持第三者的请求。”

江苏高院、省公安厅、中国保监会江苏监管局《关于加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调解和构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联动处理机制的意见》(2011年7月19日 苏高法〔2011〕298号)第5条:“……2.公安交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交通事故案件阶段,对涉案车辆涉及保险公司的,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参与事故调解等工作。公安交管部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符合抢救费垫付条件的,应及时通知有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费用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抢救费用,有关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垫付。3.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阶段,对涉案车辆涉及保险公司的应要求赔偿权利人及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及时向保险公司等其他各方当事人送达,为保险公司核定保险赔偿金额预留合理时间。有关保险公司应及时核定保险赔偿金额。核定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有关保险公司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书,情况复杂的可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书。人民法院在审理中需要对当事人进行伤残鉴定的,应当通知保险公司参与。人民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给予保险公司不少于10日的履行期限。对保险公司按时出具审核意见书并及时到庭参与调解的案件,一般不确定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贵州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11年6月7日 黔高法〔2011〕124号)第1条:“保险公司与被保险机动车方的诉讼地位,应根据下列情况列明:(一)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保险公司的,应当追加机动车方作为案件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二)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仅起诉机动车方的,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案件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似赔偿的除外。前款各项所称‘机动车方’,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

安徽宣城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年4月)第1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诉讼地位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机动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的,或者在同一保险公司又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该列为被告;(二)机动车仅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列为第三人。”第2条:“赔偿权利人仅起诉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申请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经释明后赔偿权利人仍不申请追加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第3条:“赔偿权利人仅起诉赔偿义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可以申请追加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通知保险公司可以申请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释明后赔偿权利人仍不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也不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山东高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2011年3月17日)第31条:“保险公司依法成立的各级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保险公司设立的营销服务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应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第33条:“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第三者直接起诉保险人要求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也不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要求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江西鹰潭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2011年1月1日 鹰中法〔2011〕143号)第2条:“赔偿权利人将赔偿义务人和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与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机动车辆保险的投保人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受理。”山东淄博中院民三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1月1日)第1条:“受害人起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受害人只起诉侵权人的,应追加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河南周口中院《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0年8月23日 周中法〔2010〕130号)第9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的社会功能,区分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正确确定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和责任承担。(1)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请求事故责任人赔偿的案件中,为机动车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如果受害人没有起诉保险公司,人民法院也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2)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请求事故责任人赔偿的案件中,受害人同时请求为机动车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保险金的,如果符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当事人不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追加……”

浙江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0年7月1日)第1条:“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赔偿义务人以及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赔偿义务人和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为同一保险公司,赔偿权利人请求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并赔付,且该保险公司也明确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一并予以审理。”第2条:“赔偿权利人仅起诉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申请追加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经释明后赔偿权利人仍不申请追加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追加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第3条:“赔偿权利人仅起诉赔偿义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可申请追加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通知保险公司可申请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释明后赔偿权利人仍不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也不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第4条:“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中有关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对赔偿权利人不具有当然约束力,但赔偿权利人自愿接受的除外。”

安徽合肥中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11月16日)第20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承保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诉讼地位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机动车依法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或者在同一保险公司又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列为被告;(二)机动车仅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列为第三人。”第21条:“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除审理涉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争议外,其他有关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意外伤害险等保险合同争议,不得纳入案件审理范围。”第64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判决主文应当作如下排序:第一项,确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应得的赔偿总额、赔偿项目、赔偿比例及计算方法等不应在判决主文中出现,而应在事实认定和论理部分表述)。例: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元。第二项,确定保险公司以外的赔偿义务人在超出第一项判决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例1:被告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B、C××元。例2:被告甲、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A、B、C××元。例3:被告甲、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A、B、C××元。第三项,确定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例1:被告××保险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某某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未投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情形)的赔偿责任,计××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例2:如在扣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部分后,被告仍需赔偿30,000元,被告诉前已垫付20,000元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5%(扣除约定的15%免赔责任)的赔偿责任,计25,500元(履行方式:××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0,000元,支付被告××垫付的1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江西九江中院《关于印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2009年10月1日 九中法〔2009〕97号)第15条:“交通事故发生后,机动车驾驶人或所有人已支付部分或全部医疗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的,赔偿权利人起诉机动车驾驶人或所有人及保险公司要求赔付剩余赔偿款的, 如果保险公司应赔付的理赔款超过赔偿权利人诉请金额,而机动车驾驶人或所有人无需承担赔付责任或需赔付的金额少于已付款项,为了减少诉累,应一并解决机动车驾驶人或所有人与保险公司间的理赔事宜。具体判决主文的表述为:一、在本判决生效后×日内,某保险公司赔付赔偿权利人各项费用(合理诉请)××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日内,某保险公司给付机动车驾驶人或所有人代垫医疗费等费用××元。”上海高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2009年6月20日 沪高法民一〔2009〕9号)第1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1、22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为了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顺利理赔,受害人选择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可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受害人未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一般宜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

辽宁高院《关于印发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2009年6月1日 辽高法〔2009〕120号)第21条:“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以责任人为被告,以承保交强险或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提起诉讼的,应通知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当事人未提出相关申请的,可依职权通知保险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保险公司已全部履行其承保人义务的除外,保险公司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

湖南高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8年12月12日)第1条:“保险人和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的诉讼地位按下列方式确定:受害第三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同时将保险人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起诉的,应当按照起诉状列明。受害第三者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申请追加保险人参加诉讼的,应将保险人列为第三人。但保险人已经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除外。受害第三者仅起诉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受害第三者申请追加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或保险人参加诉讼。”山东高院《2008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08年9月)第2条:“……(八)关于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适用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受害人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保险公司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福建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08年8月22日)第11条:“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确定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双方当事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保险公司既不是实际的侵权人,也与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合同上的关系,但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其有法定义务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果赔偿权利人将保险公司和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还可得知,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份额,将决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是否以及具体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如果赔偿权利人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或者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另一方为第三人。”

浙江杭州中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2008年6月19日)第1条:“道路交通事故涉及交强险(或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赔付的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1)起诉时,原告同时起诉肇事方和保险公司的,可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侵权赔偿与保险赔付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共同诉讼,本应分案处理,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保险金享有直接的请求权,且该请求权是法定的,故可从诉的合并的角度,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2)起诉时,原告仅起诉肇事方的,应向原告进行释明,由原告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或者由保险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经释明后仍不追加的,以及保险公司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应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保险公司虽非事故责任人,但根据《保险法》第50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交强险条例》第31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赔付主体,与案件裁判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法院不得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剥夺其正当的诉讼权利。并且交强险‘先行赔付’原则系法定原则,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对受害人进行赔付,肇事方的责任须待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确定后方能判断。故应当将保险公司追加为当事人。对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道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对该案件的诉讼标的(即侵权行为)并无独立请求权,而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对受害人具有先行赔付、直接赔付的义务,且该赔付义务源于保险公司与肇事者保险合同的订立,因此保险公司在道交人损案件中的诉讼主张往往依附于肇事者一方,故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于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情形前已所述,在此略。例外情形:实践中,特别是外地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保险公司信息仅为保险单号,法院无法查明保险公司的具体信息,从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此种情况下,法院可仅审查侵权法律关系,并且《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可由保险公司对肇事者进行赔付,故法院可以不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3)起诉时,原告仅起诉保险公司的,因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要根据肇事方的责任而确定,且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与肇事方也有利害关系,故应由法院向原告释明追加肇事方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由肇事方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如果原告经释明后仍不追加的,且肇事方也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肇事方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江苏宜兴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月28日 宜法〔2008〕第7号)第17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方投保交强险的,如果受害人未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如果当事人拒不追加的,应按职权追加为共同被告。如果受害人仅起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未将车方列为共同被告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追加车方为共同被告,如果当事人拒不追加的,应按职权追加为共同被告。”

陕西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8年1月1日 陕高法〔2008〕258号)第23条:“赔偿权利人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同时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第24条:“赔偿权利人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人民法院可以追加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的除外。”

北京高院民一庭《北京市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7年12月4日)第1条:“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1)关于受害人一方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起诉后,保险公司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共同被告以及受害人一方不起诉保险公司时,法院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关于保险公司应作为第三人还是共同被告的问题,目前理论上仍有争议。立足保障我市法院的执法统一,与会人员主导意见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指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损害的,受害人一方(包括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时受到损害的一方)应当起诉致害机动车一方(包括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时致对方损害的一方)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如受害人一方仅起诉致害机动车一方,致害机动车一方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应当予以追加。如果受害人一方起诉时没有列保险公司为被告,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经释明,受害人一方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应当予以追加。释明后受害人一方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且致害机动车一方亦不要求追加保险公司的,则可以不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2)关于机动车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商业性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后,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问题。与会人员主导意见认为:交强险与商业性三者险责任原理与确定因素不同,两种保险责任原则上不宜在一案中一并解决。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受害人一方应基于交强险起诉致害机动车一方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基于商业性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责任,致害机动车一方可以另行起诉其投保商业性三者险的保险公司。(3)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起诉后被告反诉的应否追加原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问题。与会人员主导意见认为:因交强险旨在通过保险赔偿投保机动车之外的人身与财产损失,故在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的案件中,应当追加原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反诉被告,以便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湖北十堰中院《关于审理机动车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7年11月20日)第11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保险人的责任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赔偿权利人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同时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起诉的,法院应当将保险公司相应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第12条:“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如果发生诉讼,应当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确定。”第13条:“机动车方既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投保了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受害人或者其相关赔偿权利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一并起诉承保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要求该保险机构直接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对其该项诉求不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就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问题另行起诉。”

江西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06年12月31日)第3条:“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投保了‘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保险人的,列保险人为第三人。赔偿权利人虽然未起诉保险人,但赔偿义务人应诉后请求追加保险人为当事人,赔偿权利人同意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并追加保险人为第三人。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保险人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当告知其起诉事故车辆一方为被告、变更保险人为第三人,并释明法律后果。如赔偿权利人不同意增加赔偿义务人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对赔偿权利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如赔偿权利人同意变更事故车辆一方为被告,但不同意变更保险人为第三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实际的法律关系确定保险人的诉讼地位。”第4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文简称‘交强险’),但保险人未按照该条例给予赔偿权利人赔偿的,保险人、事故车辆方均可列为被告。如果赔偿权利人可获赔偿的金额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足以支付的,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保险人的,事故车辆方可以不参加诉讼。如果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事故车辆方及保险人的,保险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方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如保险人已按条例支付赔偿且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赔偿的诉讼请求。”第6条:“问:事故车辆在投保‘交强险’后,又投保了‘商业三责险’的,如何确定保险人的诉讼地位?答:列保险人为被告。”第9条:“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权利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即时就抢救费用对保险人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在下达先予执行裁定时,可以事先口头征求保险人意见,保险人不同意主动先行垫付的,对因先予执行发生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人民法院在决定先予执行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以及事故车辆方的责任大小、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和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决定是否可予以先予执行以及执行款项的具体金额。”

江苏溧阳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年11月20日)第1条:“根据《民诉法意见》第四十条第七项规定,只要是保险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就具有主体资格,确定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应是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不能把分支机构的上级保险分公司或总公司直接列进来。”第2条:“两车相撞导致第三者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两车上的赔偿责任主体构成共同侵权,如果第三者不明确放弃对一方的赔偿,均要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两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如按规定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也均要列为被告参加到诉讼中来。”

重庆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6年11月1日)第21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机动车方与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责任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或者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四川高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2006年8月15日)第1条:“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不同的责任保险制度。《条例》实施后,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第2条:“《条例》实施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既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又投保商业性机动车事故第三者责任险,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强制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人根据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第3条:“《条例》实施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原投保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尚未到期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依据该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人的责任;但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主张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4条:“《条例》实施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保险合同的性质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第5条:“《条例》实施前,已经审结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以违反《条例》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江西赣州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性意见》(2006年6月9日)第28条:“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承保的保险机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机动车应当投保而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其在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责任。”第32条:“赔偿权利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合同有权请求保险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未起诉保险机构的,机动车方可以申请追加保险机构为第三人,但保险机构已经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除外。”第33条:“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保险机构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被保险人列为被告参与诉讼:赔偿权利人拒绝的,保险机构仅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不起诉保险机构的,人民法院不依职权追加保险机构为诉讼当事人。”

贵州高院、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2006年5月1日)第26条:“仅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权利人起诉应以机动车一方为被告。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承办法官或合议庭应予释明,告之以机动车一方为被告,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当事人要求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投保人、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理赔发生纠纷,起诉保险公司的,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适用本意见。”

上海高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05年12月31日 沪高法民一〔2005〕21号)第1条:“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保险公司的责任性质与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答:……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为防止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恶意串通,保障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可经申请或由人民法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若起诉时,赔偿权利人已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之一或者第三人的,将保险公司相应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若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保险公司的,则应当追加机动车一方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安徽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5年12月26日)第5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受害方起诉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应将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列为共同被告;受害人起诉加害人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通知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广东深圳中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纪要》(2005年9月26日)第1条:“2004年5月1日之后至国家统一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实行前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涉案机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起诉时,应当将相应的保险公司列为案件被告。第三者及相关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

浙江杭州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问题解答》(2005年5月)第2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问: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参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若是,其诉讼地位应如何确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有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要同时审理保险合同关系和侵权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具体应先确定机动车方作为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和赔偿金额,再确定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具体赔偿金额,余额即为机动车方应自己承担的赔偿责任。”上海高院《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2005年4月1日 沪高法民一〔2005〕4号)第4条:“一方以损害赔偿为由起诉机动车方的,被诉机动车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方只起诉机动车方所投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机动车方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江苏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2005年2月24日)第3条:“交通事故受害人因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被告应根据以下情形确定:(1)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追加机动车方作为案件的被告参加诉讼。(2)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机动车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方已经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当根据机动车方的申请或者主动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是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除外。”

河北石家庄中院《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问题的座谈纪要》(2004年)第2条:“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履行了道交法第75条,76条所规定的义务,当事人只就超过限额部分提起民事诉讼的,可以不列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保险公司尚未履行义务,法院应就相关规定对当事人尽告知义务。当事人将保险公司和侵权人一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应予准许。当事人只起诉侵权人的,法院应追回保险公司为利害关系第三人参加诉讼。”

吉林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2003年7月25日 吉高法〔2003〕61号)第5条:“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已按机动车一方所投保险合同先行获得赔偿的,应由保险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求偿权。保险人的求偿权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第6条:“受害人认为按机动车一方所投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不足已弥补其财产损失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加害人赔偿其超过保险赔偿金部分的损失。”

6.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能否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人民司法》研究组:“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以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要求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保险公司是作为被告还是第三人,应当根据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的具体地位确定。如果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直接列其为案件的被告,如果保险公司对原告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与当事人之间是追偿关系,可以列为第三人。”

保险公司能否以已向被保险人理赔为由对抗受害人的交强险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道交法》第76条、《保险法》第65条以及《交强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没有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理赔完毕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

7.参考案例。

①2011年江苏某保险代位权纠纷案,2010年7月,横某驾驶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的机动车碰撞马某致马某及马某妻子圣某死亡,交警认定马某、横某分负主、次责任。经交警调解,协议横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46万元(含横某车辆所投保险在内)。马某子女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赔付。法院认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赔付。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横某未能给付全部赔偿款,且在双方调解至今一直未请求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应认定被保险人横某怠于请求,故原告有权就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横某因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与横某达成赔偿的具体数额对保险公司并不产生约束力。

②2011年四川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10年5月,谢某驾车撞伤骑自行车的杨某,交警认定谢某全责。经调解,杨某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共计7800余元协议由谢某赔偿,随后保险公司依谢某申请,给付谢某保险金6000余元(部分赔偿项目认为过高),杨某以未收到赔偿为由,起诉谢某和保险公司。法院认为:杨某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6800余元,扣除已向谢某支付的6000余元中所包含的人身损害赔偿款5100余元,保险公司尚应赔偿1600余元。谢某已领取的保险赔偿金中有3300余元应归杨某所有,谢某应支付给杨某,根据《保险法》第65条及第177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保险公司对谢某的该3300余元金钱给付义务,在谢某财产不足以清偿情形下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杨某1600余元,谢某给付杨某3300余元并由保险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③2010年北京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7年12月,李某驾驶文某所有的车辆与孙某乘坐的马某的车辆相撞,致孙某、马某伤残,交警认定李某全责。法院判决交强险赔付之外,文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为:赔偿孙某23万余元,赔偿马某25万余元。在文某未请求商业三责险赔付情况下,孙某直接起诉文某投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并追加文某为第三人。法院认为:文某与孙某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文某对孙某应负的赔偿责任属于文某与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范围,虽文某称其口头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认可文某至今未正式提出索赔申请、尚未启动索赔程序,且保险公司至今未向文某或孙某支付保险金。文某客观上能够请求却至今未予索赔,显属怠于请求的情形,故孙某依法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④2010年湖北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10年8月,彭某驾驶货车与段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车损人伤,交警认定彭某、段某分负主、次责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的达成调解协议,由彭某赔偿段某6万元,但其只赔偿5万元。段某起诉彭某及彭某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索赔8万余元。法院认为:彭某与段某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备民事合同的特征和性质。该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情形,依法应确认其效力。彭某已履行了调解协议中的主要给付义务,段某不享有依法解除调解协议的权利。又因彭某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段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理赔后,有权拒绝彭某的理赔申请。彭某已经赔付的5万元,可以不当得利向段某主张返还。

⑤2010年云南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9年9月,杨某驾驶车辆与辜某所驾车辆相撞,致辜某车损人伤,交警认定杨某全责。杨某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将2000元将财产限额内的2000元支付给杨某,辜某起诉时,保险公司是否需要重复支付成为焦点之一。法院认为:根据交强险的性质、功能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强险的设立主要是为了保护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而非投保人,其功能主要是减轻投保人的赔偿责任,故发生交通事故使第三人收到损害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是法定的赔偿义务人。至于保险公司已支付给投保人的款项,可与投保人杨某协商或依法维权。

⑥2009年浙江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8年1月,刘某无证驾驶登记车主为冯某的摩托车撞伤颜某,交警认定刘某全责。颜某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交强险赔付。法院认为:肇事方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人,在受害人对肇事方没有诉请时,肇事方亦非正当当事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完全赔偿,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并不影响法院审理和判决,在本案肇事司机和肇事车主下落不明情况下,无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交强险的特点,还是从尊重受害人处分权、方便受害人获得救济来考虑,法院都不宜依职权追加肇事方为诉讼当事人,故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颜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5000余元。

⑦2009年山东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7年5月,鲍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运输车与蒋某驾驶的摩托车碰撞,交警认定蒋某无证酒后逆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鲍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某起诉鲍某,法院判赔鲍某赔偿20%共计3万余元并生效后,蒋某以不知被申请人鲍某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申请再审。法院认为:投保了强制保险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受害人可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蒋某未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现以原审未能追加该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为由申请再审无法律依据,故应裁定驳回蒋某再审申请。

⑧2009年北京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案,2009年8月,李某驾驶半挂牵引车与赵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赵某死亡,挂车侧翻导致货物又将行人王某砸死,交警认定李某、赵某分负事故主、次责任。法院判决生效后,王某近亲属申请执行李某所驾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责险,被保险公司和银行拒绝,理由:该半挂牵引车属分期付款购买,被保险人购车时与贷款银行签订协议约定保险理赔款第一受益人为银行。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18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而在财产保险合同履行中,不应出现受益人这样一个角色,本案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被保险人。从责任保险性质来看,应当是由保险公司代替被保险人赔偿给第三人的险种,故作为交强险的补充赔偿,银行不能成为财产保险受益人,保险理赔款应作为被保险人的财产予以协助执行。

⑨2007年山东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7年,孙某的客车逆向停靠时与李某驾驶的摩托车相剐蹭致后者摔伤致一级伤残。孙某分别投保了限额分别为6万元的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法院认为:孙某违章停车,李某未确保行车安全,均是引发本次事故原因,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均未及时报警,致使事故现场证据灭失,应推定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李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李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⑩2003年江苏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1年8月,朱某雇佣的司机罗某驾车途中交通肇事,致黄某5级伤残,交警认定罗某全责。该车因系朱某分期付款从机电公司购得,朱某投保最高限额为16万元的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机电公司为受益人。2002年,朱某在另一交通事故中死亡。保险公司将前述三者险保险金7万元给付了朱某妻子张某。争议焦点:黄某应否为三者险受益人?黄某可否作为原告起诉?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第三者责任险不属于朱某基于自身人身关系与保险公司之间产生的债权,故黄某可以作为朱某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受益人。机电公司以朱某欠其购车款和与朱某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中特别约定自己为受益人的条款,因不符合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损害了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故该约定无效。当作为投保人的朱某死亡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行使投保人权利,但却怠于行使索赔权,作为受害人的黄某依法享有代位求偿保险金的权利。虽然保险公司诉讼中一直陈述张某是投保人妻子,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在黄某不予认可,又无法确认张某是朱某的合法妻子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将理赔款付给张某无合法依据。现张某领款后下落不明,致黄某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保险公司应承担付款不当的法律责任。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侵权人时,有权要求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同时列为共同被告。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被保险人没有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理赔完毕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


 

保险理赔律师提示:本文选自《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陈枝辉著,请读者购买正版图书阅览,本站提供免费交通事故律师咨询。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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