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注册年检保险赔付:车辆未检验,保险是否赔?【注册年检】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7月7日评论字数 10009阅读33分21秒阅读模式

未注册年检保险赔付

——车辆未检验,保险是否赔?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7年1月,陈某驾驶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对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7月,陈某死亡,其继承人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及评估费10万余元。保险公司以投保时车辆未检验为由拒绝理赔。

争议焦点:1.投保时未验车责任在哪方?2.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裁判要点】

1.免责条款不适用。陈某投保时,保险车辆本身未曾检验。根据保险合同关于“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人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的规定,可以认定陈某在投保时已将行驶证复印件提供给了保险公司,对其车辆未进行检验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在陈某投保时已明知投保车辆未经检验,但仍接受陈某投保,说明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检验的免责条款就本案而言对陈某已不再适用。

2.保险公司应理赔。陈某驾驶未经检验车辆行驶属交管部门行政处理范畴,与保险合同无关。故陈某投保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曾检验在本案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陈某在事发后已及时委托价格认证中心予以评估。价格认证中心系独立的评估机构,其出具的报告客观真实,可作为车损依据。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实施,2011年4月22日修正)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第8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10条:“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第13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第18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2.行政法规。

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5月1日)第5条:“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第16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17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机动车的有关情况不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不予通过检验。”

3.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12月1日)第2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检测的活动,包括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的初次安全技术检验和登记后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本办法所称安检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并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第5条:“安检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对机动车实施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复函》(2004年8月5日 保监产险〔2004〕1312号):“……只要能够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辆按照规定进行了检验并且检验结果合格的,即使车辆行驶证上没有加盖相应的年检合格章,不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一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批复》(2002年2月4日 保监函〔2002〕15号)第1条:“关于被保险人未尽维护保养义务,保险公司能否拒绝赔偿的问题。在保险合同关系中,维护保养义务并非被保险人的主要义务。被保险人未尽此项义务,属于被保险人的疏忽行为,并不能因此而排除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要求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否则,便违反了保险合同的公平原则。”第3条:“关于保险车辆在‘提车暂保单’的保险期限内出险,但移动证或临时号牌已失效,且未领取正式号牌,保险公司能否拒绝赔偿的问题。此问题分为两种情况:(一)在保险期限内(30天),移动证或临时号牌失效,保险车辆在停放时出险,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因为移动证或临时号牌有效与否,与保险车辆的停放没有联系。(二)在保险期限内(30天),移动证或临时号牌失效,且尚未领取正式号牌,保险车辆在行驶时出险,保险人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因为,移动证或临时号牌失效且尚未领取正式号牌的机动车辆上路属于严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提车暂保单特别约定第2条又明示了此种情况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公安部《关于依法取缔机动车及驾驶员无牌无证行为的通告》(2001年6月29日)第5条:“对没有办理登记的机动车,车主必须尽快办理登记手续。公安机关在暂扣理由消除后,凭合法的机动车来历凭证发还被暂扣车辆。”

公安部交管局《关于境外购买的车辆能否使用国外购车发票办理登记问题的批复》(1999年6月28日 公交管〔1999〕145号):“……在境外购买的机动车(海关监管车辆除外)在办理新车登记时,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国家规定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和《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原件,同时提供境外销售单位出具的销售发票。车辆管理所审核《货物进口证明书》、发票和上述缴款书,符合规定的,按照进口机动车登记审批的规定办理新车登记。《货物进口证明书》的原件和发票、缴款书的复印件存入车辆档案。”

公安部交管局《关于人民法院判决的机动车办理转籍过户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1999年6月28日 公交管〔1999〕146号):“……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机动车在办理转籍过户登记时,对车辆及其档案符合转籍过户有关规定,而原车主拒不在《机动车变更、过户、改装、停驶、复驶、报废审批申请表》上签字或盖章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告知新车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新车主可以到判决(裁定、调解)的人民法院申请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车辆管理所应当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新车主提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直接办理转籍过户登记手续。属于进口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进口车转籍过户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判决(裁定、调解)书复印件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存入车辆档案。转出地车管所办理转籍过户登记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原车主。”

公安部交管局《关于双排座厢式货车能否办理车辆牌照问题的复函》(1999年4月1日 公交管〔1999〕75号):“……按照国家机动车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已列入《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目录》的国产机动车方准办理牌证。未列入‘目录’的车辆,不予办理牌证。已办理牌证的车辆,因实际工作需要加装后货厢体的,应当由车主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改装或改型。”

公安部交管局《关于加强农用运输车和拖拉机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通知》(1998年8月14日 公交管〔1998〕209号)第2条:“切实做好农用运输车号牌的换发、核发工作。为了维护全国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统一性,对已在农业(农机)部门领取发拖拉机号牌或其他号牌的农用运输车,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按下述规定办理换发或核发农用运输车号牌和行驶证:(一)已领有拖拉机牌证的,应当换发农用车辆证,由车主填写《机动车登记表》,按照《农用运输车安全基准》的规定进行人工检验合格后,直接换发农用运输车号牌和行驶证,原行驶证存入车辆档案,原号牌销毁。(二)对已投入使用的无牌证的农用运输车,由车主填写《机动车登记表》,具有车辆销售发票或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非盗抢车辆的证明,按照《农用运输车安全基准》的规定进行人工检验合格后,核发农用运输车号牌和行驶证。(三)对新购的农用运输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按照《机动车注册登记规范》(试行)的规定,核发农用运输车牌证。”

公安部交管局《关于农用运输车按机动车进行管理的批复》(1996年8月6日 公交管〔1996〕10号)第2条:“……农用运输车不是农业机械,是《条例》第三条所称机动车的一种类型,其管理问题不适用《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应依据《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按机动车进行管理,不得委托其他部门管理。”第3条:“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核发机动车牌证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查农用运输车注册登记手续。要依照机械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凭车辆来历凭证及产品出厂合格证,按照《农用运输车安全基准》(公安部令第12号)的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后,核发农用运输车号牌。目录以外的产品不一律不得核发牌证。”

公安部交管局《关于对〈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意见的函》(1996年5月16日 公交管〔1996〕86号)第4条:“农用运输车(包括农用三轮车、农用四轮车)是近年来发展起来的专门在道路上行驶、从事运输的机动车,不是农业机械。其技术参数、性能、结构和用途超过拖拉机,更不能与田间作业的农用机械相比。其生产行业主管部门是机械工业部,近年来,公安机关与机械工业部门密切配合,对农用运输车的生产和安全技术性能管理制定了许多管理办法。在机动车分类中,与拖拉机不属一类。之所称‘农用运输车’,其重要原因是行使行业生产能更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以加速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公安部交管局《关于农用运输车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1993年5月17日)第1条:“农用运输车(包括四轮和三轮,下同)的检验、核发牌证和驾驶员培训、考核、发证等管理工作,一律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机动车统一进行管理。”第4条:“农用运输车可先行启用‘92’式农用运输车牌证。新申领牌证的,可核发农用运输车牌证;尚未制作农用运输车牌证的,仍可继续核发拖拉机牌证,并逐步将拖拉机牌证更换为农用运输车牌证。”

公安部交管局《对关于法院判决、裁定的车辆能否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请示的答复》(1992年9月9日 公交管〔1992〕156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经济案件、民事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判决或裁定车辆所有权转移,其判决书或裁定书具有法律效力,能够证明车辆所有权转移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法院判决或裁定的车辆应该有合格的注册登记档案)。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应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定书为当事人办理变更、转出、转入手续。”

公安部交管局《关于加强农用运输车道路交通管理问题的通知》(1987年6月30日〔87〕公交管第446号)第2条:“各地要按国家机械委工程农机局机农生字〔1987〕55号)《关于加强农用运输车生产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公布的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凭车辆来历证明及产品出厂合格证,按照机动车安全检验标准检验合格后,核发拖拉机号牌。目录以外的产品一律不发牌证。”

4.地方司法性文件。

广东高院、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的通知》(2001年2月24日 粤高法发〔2001〕6号)第8条:“对挪用车辆牌证、使用假牌证以及无牌无证的车辆或者已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查明车辆来源的真实情况后,按下列办法处理:(1)属走私汽车和无进口汽车的,负责事故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将车辆上缴市公安交警支队,并按规定予以没收处理,交通事故造成走私汽车和无进口证明汽车损坏所需的修复费不列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2)属有合法来源证明,但未依法办理入户、领牌手续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纠正并处罚驾驶员的交通违章行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所需的修复费应列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3)属已报废车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对车辆予以强制报废,因交通事故造成报废车辆损坏的,不列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对挪用车辆牌证、使用假牌证以及无牌无证车辆或报废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论该车辆是否有合法来源证明,车辆的驾驶人、承买人、实际支配人均应依法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5.参考案例。

①2011年江苏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6年10月,杜某投保车辆肇事,保险公司以2006年4月投保时未正常年检为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拒赔。法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诚信是一切合同的内在要求,保险合同基于诚信原则的要求甚至远远大于其他合同。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衍生了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要求主要是弃权与禁止反言。保险人在接到投保人的投保申请后,须对保险标的的情况进行尽可能详尽的了解,并以此作为决定是否接受投保及适用何种费率的依据。保险人知道或应知道投保人存在违反法定或约定行为仍交付保险单并收取保险费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杜某投保时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公司在明知杜某车辆已过年检有效期的情况下仍为其承保,其后又依据该免责条款拒赔,显然违背合同目的。保险人明知保险标的已经出现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理由,仍接受投保并收取保费,应视为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抗辩之弃权。保险人既已放弃其在合同中的该种权利,以后就不得再向被保险人主张这种权利,否则,有违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故争议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②2010年山东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9年10月,曹某驾驶投保车损险的车辆与张某驾驶的车辆追尾,造成曹某车辆损坏修复价值为4.2万余元、住院治疗费4200余元,张某车损8.9万余元,交警认定曹某全责。曹某赔偿张某3.6万元后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保险公司以曹某未对该车年审拒赔。法院认为:对保险公司主张因曹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照有关规定,对该车辆进行年审,请求驳回曹某诉讼请求的主张,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内容;以提示投保人注意,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解释,否则该条款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虽然就有关免责条款保单上进行了提示,但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应认定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中,没有完全履行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且该规定属于强行性规范。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③2010年广东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9年11月,林某驾驶电子公司车辆肇事致行人丁某伤残,丁某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付。保险公司认为丁某无权诉请商业险赔付,且保险车辆未年检符合免责条件。法院认为:丁某受伤后,电子公司未积极请求保险公司对其予以赔偿,丁某请求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赔偿其损失,符合《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肇事车辆连续几年未按规定进行检验,保险公司在电子公司投保时未进行审核,亦未将车辆未按规定年审保险公司将免除赔偿责任这一免责条款向电子公司予以明确提示、说明,从而导致电子公司在明知车辆未按规定年审的情况下仍然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据此条款主张免责显失公平,不予支持。

④2009年北京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8年12月,蓼某投保车损险、未注册登记而挂假号牌的机动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保险公司以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符合免责条件而拒赔。法院认为:蓼某向保险公司索赔时提交的临时行驶车号牌经鉴定为假号牌,故应认定其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即上道路行驶,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在此情况下,蓼某以保险公司未向其明确告知保险条款相关内容,案涉免责条款对其不生效为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全部车辆修理费和拖车费,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严格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尤其是可能不完全了解中国法律的外籍投保人履行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和明确告知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蓼某履行了上述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判令保险公司按其在本案中收取的保险费的金额1.1万余元向蓼某承担赔偿责任。

⑤2009年福建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7年3月,王某就其新购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三者综合险。同年8月,该车肇事,造成该车维修费2万余元,交警认定王某全责。保险公司以该车未注册登记依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拒赔。法院认为:无牌照车辆不得上路的规定系明令禁止的内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取得临时通行牌证。该规定也是为确保上路行驶的机动车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保证其道路行驶的安全性。保险公司与王某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已明确约定“未办理注册登记”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并履行了告知义务。王某作为车主,理应知晓上述规定,但其从购车订立保险合同至事故发生时,时隔5个月,均未对该车进行注册登记,其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也直接导致了该车出险依商业保险单约定无法得到理赔。鉴于王某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而无牌照上路并非交强险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对此部分的财产损失应在2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在商业险项下,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保险公司知道或应知道投保人存在未正常年检等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行为,仍接受投保,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无牌照上路或未经检验及检验合格并非交强险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免责条款】在商业险项下,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无牌照上路并非交强险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案见福建厦门中院(2009)厦民终字第3680号“王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2.【明确说明】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机动车未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即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其依据《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条款应明确说明并告知而主张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抗辩理由,法院不应支持。保险公司在与外籍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未履行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案见北京二中院(2009)二中民初字第13943号“蓼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3.【视为弃权】保险公司在接到投保人的投保申请之后,必须对保险标的的情况进行尽可能详尽的了解,并以此作为决定是否接受投保人的投保以及适用何种保险费率的依据。保险公司知道或应知道投保人存在未正常年检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行为,仍接受投保,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案见江苏淮安中院(2011)淮中商再终字第0002号“杜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4.【禁止反言】保险公司就未经检验的机动车成立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内保险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受损,保险公司不因投保车辆未曾检验而免责。案见江苏苏州中院(2008)苏中民二终初字第0608号“陆某等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5.【免责说明】被保险机动车在投保时已连续几年未按规定进行检验,保险公司未对该车的情况进行审核,亦未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接受其投保,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不能以保险合同相关未年检免责条款拒赔。案见广东汕头中院(2010)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42号“丁某诉林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江苏苏州中院(2008)苏中民二终初字第0608号“陆某等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万余元。见《保险公司不因投保车辆未检验而免责——江苏苏州中院判决陆建华等诉湖州 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严海明、韩长安),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091023:5)。①江苏淮安中院(2011)淮中商再终字第0002号“杜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案涉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二审驳回杜某诉讼请求,第二次再审维持一审判决,见《杜玉琴诉安邦财险淮安支公司未年检车辆索赔保险合同纠纷案》(朱丽),载《江苏高院公报•参阅案例》(201103:54)。②山东莒南法院(2010)莒大商初字第116号“曹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曹际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程传华),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02:181)。③广东汕头中院(2010)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42号“丁某诉林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明知机动车没有年检而承保,保险公司不能拒赔》(程璇、肖晓娜),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02:77)。④北京二中院(2009)二中民初字第13943号“蓼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LUIGI BLASI(蓼易吉·布莱斯)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曹欣),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商事:279)。⑤福建厦门中院(2009)厦民终字第3680号“王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认定保险公司对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约定的“除非另有约定,未办理注册登记”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未明确说明,并认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万余元,二审改判支付2000元。见《王若庆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保险合同案》(尤冰宁),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商事:256),另见《未注册登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担责》(尤冰宁),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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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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