宠物犬损害赔偿责任:撞死宠物犬,损失如何算?【宠物侵权】

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7月8日评论1字数 5061阅读16分52秒阅读模式

宠物犬损害赔偿责任

——撞死宠物犬,损失如何算?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8年,潘某所养名犬在小区未束狗链溜达,被张某投保交强险客车撞死。

争议焦点:1.赔偿责任如何确定?2.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裁判要点】

1.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地为居民住宅小区道路,属允许机动车通行道路,故本案应属道路交通事故。在未经交管部门处理及作出责任认定情况下,应由法院根据事实并依《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作出事实、责任认定并确定赔偿责任。同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限额部分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按责承担。张某未尽谨慎驾驶义务,未对路面情况尽注意义务,忽视行车安全,对碾压潘某宠物犬死亡的损害后果存有过失,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潘某未束狗链,放任犬在居民区道路上行走且未尽防范与注意义务,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赔偿责任。

2.赔偿范围。潘某主张的购犬款收条系卖犬人出具,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未得到张某及保险公司认可,同时因民间交易中对买卖价款约定系交易双方间意思表示,不能约束交易行为外第三人,故对该证据及主张不予确定。犬业协会提供的纯种犬血统证明不具有法定证明力和约束力,考虑到犬只交易合理价格与喂养支出合理费用,酌定该犬死亡时价值5500元。潘某合法登记行为所发生费用应附着于养犬,成为犬只价值组成部分,故应列入损失范围。现行法律对动物饲养人就所养动物感情寄托及动物受损后的精神痛苦并无相应规定,亦无可作程度判断的事实依据与合适标准,就目前司法理念与规则而言,尚不能突破法律规定界限,于诉讼中作创设性裁断,故不支持潘某精神损害的主张。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修正实施)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实施,2011年4月22日修正)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119条:“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9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20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第117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 ,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2.行政法规。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3年3月1日修改施行)第3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21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44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3.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10日 法释〔2001〕7号)第4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4.地方规范性文件。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12年5月21日修正)第50条:“……养犬人养犬不得干扰、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为犬配戴嘴套,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牵领,并主动、自觉避让他人。严禁携犬进入公共场所、公交客运车辆和长途客运车辆。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配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笼、犬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进入电梯的时间。”

山东青岛市《关于处理车辆与犬交通事故的意见》(2007年1月22日)第1条:“车辆与犬在道路上发生碰撞、碾压、刮擦,造成犬受伤或者死亡的案件属于交通事故。大队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民警赶赴现场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第2条:“携犬外出的人或者犬的所有人是事故的当事人。”第3条:“驾驶人的过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犬的当事人的过错适用《青岛市养犬管理办法》(适用区域以外的参照执行)。并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第4条:“犬伤亡的损失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时可以参照以下标准:(1)正规的购买发票;(2)宠物市场出具的市场价格证明;(3)有评估资格机构出具的价值认定书。”第5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在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情况,将认定书交付当事人。”

5.参考案例。

①2010年江苏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8年10月,陆某驾驶车辆驶出小区门口时,将纪某所有的、未束犬链的吉娃娃犬碾压致死,法院委托鉴定的价格认证中心因对诉争犬只的年龄、学员、大小、市场需求均不能确定,无法进行评估而退回鉴定。法院认为:陆某驾车在小区道路行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碾压纪某犬只致死的后果存在过失,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纪某携犬外出,未束犬链及未牵引,放任犬只在小区道路上行走且未对事故发生加以防范与注意,其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关于死亡犬只的价值认定,该犬只系吉娃娃,吉某主张购买该犬时花费6000元的证明系复印件,未得到陆某及保险公司认可,吉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犬购买时的实际价值,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关于该犬死亡时的实际价值,因纪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且经鉴定部门无法鉴定,在穷尽其他求证手段后,仍不能精确得出价值结论,法院根据调查所得,考虑犬只交易时的合理价格,酌定该犬只于死亡时的价值为1500元,关于喂养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纪某1500元。

②2006年江苏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6年,张某驾驶器材公司的投保车辆,撞死刘某所养市值千元的宠物犬。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符合交通事故构成要件,事故责任应在机动车驾驶人及犬主人刘某之间确定。汽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张某驾驶小客车属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应负高度注意义务,张某未做到安全驾驶,对属于他人财产的犬未尽到合理谨慎注意的义务予以避让,具有一定过错。刘某作为动物饲养人,未尽管理责任,亦具有一定过错。刘某是否办理养犬证是对饲养行为合法性的认定,不能否认犬作为刘某财产的合法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赔偿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犬作为刘某合法财产,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事故发生时犬市值1000元,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犬的养殖费及免疫接种费,不属赔偿范围。犬作为财产损失进行赔偿,故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故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刘某1000元。

③2003年北京某财产损害赔偿案,2003年6月,尹某交给田某饲养的一只底价不低于1万元的博美犬未束犬链在小区溜达时被何某驾驶科技公司的车辆碾死。尹某、田某索赔8万余元。法院认为:持有本市养犬许可证的养犬人应遵守《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该法规已被2003年10月15日实施的《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废止——编者注),小型观赏犬出户时,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现田某携犬出户时未束犬链,不能控制出户犬的活动范围,致使犬只被轧死,应承担主要责任。何某驾车在居民小区内行驶,应精力集中并低速行驶,高度注意路面情况,以避免发生事故,而从本案情况看,司机驾车将犬轧过后仍未察觉,表明司机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故司机对该起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司机驾车出行是为科技公司送货,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科技公司承担。由于目前我市尚无对饲养犬只的价值进行评估及确认的机构,类似本案涉及的获奖犬只,底价不低于1万元,而上限不能确定,故以1万元数额确定亡犬的价值。原告办理相关犬只证件的费用,本院另行计算并按双方责任确定数额。因饲养人与被饲养的宠物在长期相处过程中,必然产生感情并产生情感上的依赖,宠物突然非正常死亡必然对饲养人造成精神上伤害,但该种伤害不符合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故原告精神损害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因交通事故致他人饲养的宠物伤亡,应属于财产损失范畴。侵权一方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混合过错】饲养动物受损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饲养人看管不力的,应减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饲养人因动物受损的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案见江苏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08)新民一初字第1452号“潘某诉张某等财产损害赔偿案”。

2.【精神损害】宠物犬不属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其死亡致使宠物饲养人物质上、精神上均有一定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判令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件。案见北京西城法院(2003)西民初字第6403号“尹某等诉某科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

3.【鉴定】特种犬只的价值在技术鉴定手段及当事人无法举证的情况下,法院通过比较论证法,从犬只血统纯正度、饲养程度、获奖情况等行业评价标准缩小实际价值的可能价值区间,从而确定损失金额。案见江苏无锡滨湖区法院(2010)锡滨民一初字第0501号“纪某诉陆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4.【保险赔偿】机动车责任保险是指以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汽车事故受害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损害既含人身损害,也含财产损害,狗作为主人之财产,应为赔偿对象。案见江苏无锡惠山区法院(2006)惠民初字第1311号“刘某诉张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江苏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08)新民一初字第1452号“潘某诉张某等财产损害赔偿案”,合计损失60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后,余额由张某赔偿30%即1200余元。见《因饲养的动物受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否支持》(严海涛),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08:86)。①江苏无锡滨湖区法院(2010)锡滨民一初字第0501号“纪某诉陆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纪秀珍诉陆亦维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案》(包瑾玲),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120)。②江苏无锡惠山区法院(2006)惠民初字第1311号“刘某诉张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索赔3900余元,判由保险公司赔1000元。见《刘跃红诉张建明等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案》(张银涛),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民事:458)。③北京西城法院(2003)西民初字第6403号“尹某等诉某科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判决科技公司赔偿原告3040元。见《尹松等诉北京宝龙盛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张雪),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民事: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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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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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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