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地域定标准?【同命同价】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7月13日评论2字数 19314阅读64分22秒阅读模式

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

——死亡赔偿金,地域定标准?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季某婚后一直生活、工作在县城多年,2005年11月,因驾驶摩托车在与穆某驾驶的货车相撞后身亡,交警认定季某负主要责任,穆某负次要责任。穆某驾驶的肇事车系徐某与孙某合伙期间购买,后徐某退出合伙后该车归孙某所有,但该车仍一直登记在徐某名下。该车投保了2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

争议焦点:1.死亡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赔偿义务主体?

【裁判要点】

1.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因受害人季某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现有证据,季某婚后常年居住于县城,季某生前曾在县城多家单位从事工作,有较稳定的收入,其主要消费地亦在县城,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显不足以填补其损失,有失公平,故在确认季某死亡赔偿金标准时,应客观考虑季某生前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镇的因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2.本案事故损害赔偿主体。徐某虽为登记车主,但在穆某具有驾驶资质并实际驾驶该车辆前提下,穆某是负有赔偿义务的侵权人,徐某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承担责任。鉴于季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对原告方所受损失超过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应由穆某根据其在事故中应负责任予以赔偿。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17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11月9日 法办〔2011〕442号)第6条:“……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其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答复》(2010年12月21日):“本条规定了新的规定出台之前,确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侵害生命健康权的,应支付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从立法解释上来说,一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改变了既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残废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原来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并不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现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被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吸收了。为此,新近出台的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这就使有被扶养人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与立法精神一致了,同时也与我们以前的作法完全一致。通俗地讲,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以上答复仅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2010年6月30日 法释〔2010〕23号)第4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6年4月3日 〔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3.地方司法性文件。

山东淄博中院《全市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纪要》(2012年2月1日)第10条:“关于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情形问题。受害人系农民身份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支持:(1)在城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2)失去土地的(不包括土地整体出租情况);(3)在城市较正规企业连续务工满一年以上的;(4)在农村较正规企业连续务工满一年以上的,能提供有效劳动合同和社会五险证明的;(5)农村户口未成年人在城市学校寄宿学习满一年以上的。凡不符合以上情形之一的,一律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江苏南通中院《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问题的座谈纪要》(2011年6月1日 通中法〔2011〕85号)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原则上按照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确定。但受害人在二审终结前因正常的原因或正当的途径转为城镇居民,并已在城镇生活的除外。”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因实行户籍制度改革而无法确定是否为农业户口的;(2)虽是农业户口,但其承包地被国家征用的;(3)虽是农业户口,但在城镇生活居住、学习或工作满一年以上的;(4)从城镇机关或企、事业单位退休后回农村居住生活,并定期从单位领取退休工资的;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可从宽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条件,但应从严审查相关证据。”

浙江衢州中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研讨纪要》(2011年5月13日 衢中法〔2011〕56号)第3条:“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1)1级伤残或死亡的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每增加1岁减1年,75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1级伤残赔偿比例按100%计算,伤残等级每降低一级,赔偿比例相应降低10%。(2)赔偿权利人多处伤残而且伤残等级不同的计算方法为,以最高伤残等级比例为基数,其他伤残等级二级至五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附加指数4%,六级至十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附加指数2%,存在一级伤残的其他等级被吸收,不再增加附加指数。附加指数合计不超过10%,赔偿指数合计不超过100%。”第2部分:“城镇居民标准的适用。1、非农业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2、虽属于农业人口,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城镇,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暂住证、公安机关书面证明、居住证居委会书面证明、房屋租赁材料、房屋产权证明均可作为经常居住地证据。3、下列情形农业户口,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1)受其抚养并随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2)所在集体土地100%被国家征收的。”

安徽宣城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年4月)第37条:“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划分标准,一般应以当事人户口簿的注明为准。受害人户籍登记在农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一)暂住证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所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受害人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二)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且有相应房屋租赁登记手续证明,证明受害人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三)受害人为产权人的城镇房屋产权证明文件且有实际入住此房满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明;(四)在城镇入托、就读满一年以上等证明;(五)与用人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且提供一年以上的工资领取证明或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证明;(六)在城镇从事合法经营一年以上的登记文件及相应的纳税证明:(七)其他能够确认城镇居民身份的证明。因城乡合并或城镇建设,耕地被依法征收的失地农村居民,应认定为城镇居民。”

江西鹰潭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2011年1月1日 鹰中法〔2011〕143号)第12条:“非城镇户口的当事人要确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一)两张以上时间相继且其中一张尚在有效期内的暂住证;(二)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三)经常居住地居委会、物业管理中心及用工单位出具书面证明,且有相应的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等相印证的;(四)受害人为产权人的经常居住地房屋产权证明文件且实际入住此房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明材料;(五)其他足以证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的证据。”第13条:“受害人为未成年人,无论受害人是否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在计算其应得赔偿款项时,均依其本人身份状况,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但未成年人在事故时已满十六周岁,且能够以自己劳动收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第14条:“受害人为成年人,虽随其抚养人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但其本人没有固定收入,在计算其应得赔偿款项时,依其本人户籍登记状况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浙江金华中院《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2011年)第7条:“赔偿的城乡标准问题:确定赔偿数额的城乡标准时,按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两方面掌握。以下情况可以按城市标准计算赔偿数额:(1)农民进城务工人员,提供事故发生前(一般为事故前一年)的劳动合同(或企业证明)及工资单(盖企业公章或财务章,并由企业负责人及经办人分别签名或盖私章),在城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据的;(2)农民进城经商的,提供事故发生前注册或年检的营业执照及纳税证明,配偶受伤的还应当由当地工商所出具夫妻共同经营的证明;(3)农民所在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被征收90%以上的,由当地县级国土局或土地征用办公室出具证明,或提供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4)农村户籍的大学、中专、技校在校生,提供了事故发生前注册的学生证的。”

浙江宁波中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农村居民适用赔偿标准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8月25日)第1条:“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以户籍登记为处理原则、经常居住地为例外情形,综合考虑主要收入来源。”第2条:“发生交通事故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形,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可予以支持:(一)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的;(二)本人虽然没有收入来源,但随其配偶生活,其配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的;(三)随父母生活的未成年人,其父或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的。”第3条:“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虽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承包土地全部已被有关部门实际征收的农村居民,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可予以支持。”第4条:“对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否在城镇,由赔偿权利人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权利人提供的房产证、租房合同、暂住证等证据结合所居住房屋的土地性质和居住地行政区划综合判断。”第5条:“对受害人的主要收入来源是否为非农业生产,由赔偿权利人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权利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及相关证明等综合判断。”第6条:“本意见所指的非农业生产是指除农业(种植业)、林业(造林营林)、牧业(牲畜或家禽的饲养)、副业(大田生产以外,附带经营的事业,如养猪、养鸡、编席、采集药材等)、渔业(开发、利用和培育各种水生生物资源的生产事业)之外的生产。”

湖北武汉中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见》(2010年8月20日 郑中法〔2010〕120号)第17条:“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残疾的可以以相同赔偿标准确定死亡、残疾赔偿金。”第21条:“受害人户籍登记在农村,但有下列证据之一且居住一年以上的,可视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一)暂住证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二)相应房屋租赁登记手续或城镇房屋产权证明;(三)在城镇入托、保健、就读等证明;(四)与用人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工资领取证明或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证明;(五)从事合法经营的登记又件及相应的纳税证明;(六)其他能够确认城镇身份的证明。”

山东东营中院《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10年6月2日)第15条:“乡镇以上人民政府驻地的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第16条:“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生活至事故发生之日满1年以上(含1年)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第17条:“在认定是否符合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时,由受害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提交的暂住证、劳动合同书和工资发放证明、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派出所的证明、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综合认定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江西南昌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试行)》(2010年2月1日)第21条:“【农村户籍人员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证据要求】非城镇户口的当事人要求确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1)两张以上时间相继且其中一张尚在有效期内的暂住证。(2)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3)经常居住地居委会、物业管理中心及用工单位出具书面证明,且有相应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等印证的。(4)其他足以证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的证据。”第24条:“【涉港、澳、台和国外人员的赔偿】对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国人、无国籍人的损害赔偿,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交通费按实际的必须费用计算。”

安徽合肥中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11月16日)第37条:“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需要确定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等标准时,均适用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年度统计数额。”第38条:“因城乡合并或城镇建设,耕地被依法征收的失地农村居民,应认定为城镇居民。”

山东临沂中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9年11月10日 临中法〔2009〕109号)第1条:“……(三)关于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标准的确定问题。有的观点认为,在确定赔偿标准方面可不再区分城镇、农村居民标准,按照‘就高不就低’的精神统一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相关赔偿数额。这种观点突破了最高法院已有司法解释的规定,亦与我市农业大市的市情不符,如完全采用,将导致由农村居民(被告)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农村居民(原告)损失的不公正后果。在新的规定出台以前,为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又不过分突破现有规定,采取适当放宽,严格掌握的原则,“农村户口的按照农村标准,城镇户口的按照城镇标准,二者难以区别的按平均值计算”。下列情况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一是在城镇居住连续一年以上,有城镇暂住证或在城镇有购买的房屋、公安机关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或有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等证明的;二是符合最高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情形的。三是居住地已划入城市规划区,虽属农业户口但无地耕种的;农村居民虽然住在农村,但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或者其他按农村标准计算明显偏低的情况,按二者的平均值计算,即按(城镇标准数额+农村标准数额)/2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云南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9年8月1日)第4条:“……11.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赔偿的起算时间以侵权行为发生的年度为准。农村居民能够提交其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农村居民在城镇上学,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同一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辽宁高院《关于印发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2009年6月1日 辽高法〔2009〕120号)第10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户籍在农村的受害人,如果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第11条:“《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与每年5月1日左右由省法院和省公安厅根据省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联合公布。审判实践中,应以第一次一审程序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日为基准日,适用此前最新公布的赔偿标准。案件上诉或发回重审期间新公布的赔偿标准,不适用于本案。”

四川泸州中院《关于民商审判实践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座谈纪要(二)》(2009年4月17日 泸中法〔2009〕68号)第18条:“农村老年居民,到城市与子女共同生活,遭受人身损害,其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是否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基本意见:农村老年居民到城市生活的情况很复杂,有务工的,也有养老的,不能一概而论。对于已经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纯粹到城市养老的,可能也会帮助子女从事一些家务活动或者其他零杂活,在城市没有收入来源的,原则上不能按照城市标准计算。”

辽宁大连中院《当前民事审判(一庭)中一些具体问题的理解与认识》(2008年12月5日 大中法〔2008〕17号)第21条:“怎样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身份?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一般以户籍登记为准。焦点问题是如何处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实际居住在城镇的受害人,按照(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处理。另外,针对大连部分地方出现的小城镇建设中农转非情况,目前审判实务中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处理。”第22条:“怎样确定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计算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大连地区居民的,依据大连市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针对长海县农民收入普遍高于城镇居民的特殊性,可以按照当地统计局确定的数额进行计算。”

福建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08年8月22日)第18条:“问: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是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答:户籍是判断当事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之一,但并不是惟一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给云南省高院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明确指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或者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审判实践中,以下几种情形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一)农村居民在城镇务工、经商、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二)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损害发生时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三)损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在生效判决宣告以前因法定事由成为城镇居民的。”第19条:“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如果受害人为外国居民,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均收入高于我国居民的人均收入,因此要求按国外的标准赔偿,人民法院是否予以支持?答:按照侵权法原则,应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但我国目前与发达国家在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等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差距,如果按照填补原则进行处理,由于我国的赔偿义务人负担能力有限,可能出现外国的赔偿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实际保护的情形,故此类案件的处理原则为:外国居民以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为由,要求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但其赔偿标准超过我国内地城镇居民人均最高地区的赔偿标准的,按照我国内地的最高赔偿标准赔偿。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居民,可参照前款原则执行。”

浙江杭州中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2008年6月19日)第1条:“……(三)居住地的认定:单凭租住地居委会的居住证明或者工作单位的证明能否认定其生活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居住地的认定应以从宽为原则。居住地的认定涉及到赔偿标准(农村标准或城镇标准)的问题,故对原、被告双方均利益攸关。在居住地的认定上,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省高院原民一庭庭长赵国勇在2007年4月18日所作的《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问题》精神,应结合受害人的户口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所在地、主要消费地、生活来源等综合判断。如存在下列情形的:1、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2、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所在集体的土地均被国家征收的;3、受害人受人身损害时为农业户口,一审起诉前因正常的原因和正当的途径转为非农业户口的;4、户口已经统一的地方,主要根据住所地判断,并适当考虑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主要消费地等。从宽掌握。”

江苏宜兴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月28日 宜法〔2008〕第7号)第48条:“外来务工人员在无锡地区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可按城镇居民对待,其中抚养人子女如果在无锡地区上学,也可按城镇居民对待。其老家农村的其他被抚养人,或者途经本地受伤的外地受害人户口为农村居民的,如果没有证据表明以当地法院处理也可按城镇居民对待的,则应按农村居民对待。对于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的事实,可参照受害人的暂住证、工作证明、租房证明、纳税凭证等证据予以确认。”

陕西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8年1月1日 陕高法〔2008〕258号)第25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在确定赔偿权利人的赔偿标准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的赔偿费用,一般按照赔偿权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户籍情况确定赔偿标准。”第26条:“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湖北十堰中院《关于审理机动车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7年11月20日)第9条:“受害人户籍为城镇户口或者虽然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对待。”

江苏溧阳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年11月20日)第11条:“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在常州市范围内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执行,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还是应区分城镇和农村居民的标准。对于非常州市范围内的农村居民使用标准问题,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指离开住所地至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重庆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6年11月1日)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按照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确定。”第27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贵州高院、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2006年5月1日)第34条:“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时,一般应以受害人户籍登记地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对于受害人户籍上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江西赣州中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解答》(2006年3月1日)第24条:“在外地长期务工并连续居住超过—年以上的人员遭受人身损害,其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如何计算?答: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在外地务工并连续居住—年以上的,可以参照其居住地标准进行计算。如其户籍为农村户口,则按其居住地农村标准计算,如其户籍为城镇户口,则按其居住地城镇标准计算。”

上海高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05年12月31日 沪高法民一〔2005〕21号)第6条:“赔偿权利人为外籍人或港、澳、台同胞,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依何标准计算?答:司法实践中有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赔偿标准的观点,亦有按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标准的做法。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于填平受害人损失的考虑,规定在赔偿权利人确有证据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标准。但是,鉴于我国目前尚属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和地区在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付等方面均存在很大的差距,如果按解释中确定的原则进行处理,由于我国的赔偿义务人负担能力有限,即使考虑其经济能力,也可能出现外国或港澳台地区赔偿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实际保护的情形,也会使法院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故在确定赔偿标准时,仍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为宜。”

安徽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5年12月26日)第21条:“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在生效判决宣告以前因法定事由成为城市居民的,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

山东高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5年11月23日 鲁高法〔2005〕201号)第3条:“……(五)关于城镇、农村人口不同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是考虑到当前我国城乡差别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但随着我省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形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也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

广东深圳中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纪要》(2005年9月26日)第16条:“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深圳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一)两张以上时间相继且其中一张尚在有效期内的深圳市暂住证;(二)深圳市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三)深圳市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且有相应房屋租赁登记手续证明材料的;(四)受害人为产权人的深圳市城镇房屋产权证明文件且实际入住此房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明材料;(五)其他可以证明受害人已在深圳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第17条:“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深圳市有固定收入;(一)与深圳市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领取证明文件;(二)受害人在深圳市从事合法经营的登记文件及相应的纳税证明文件;(三)受害人依法取得孳息且足以维持本人生活的证明文件;(四)受害人在一年以上的时间内较为有规律地为数额稳定的储蓄存入交易的记录;(五)其他可以证明受害人在深圳市有固定收入的证据。”

江苏常州中院《关于印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5年9月13日 常中法〔2005〕第67号)第15条:“由于我市属经济比较发达地区,部分地区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全省法院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均按省公安厅发布的同一标准对当事人进行赔偿,实施后因原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低于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较多,也低于实施前的赔偿标准较多,审判实践中全市法院按上级规定对赔偿金额的差额均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名义补足。为了对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更规范统一,全市法院自本意见公布之日起都以同一标准即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执行,不再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标准。外地来我市工作的务工人员,如其在我市办理暂住证在一年以上的,可按我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赔偿。”

广东高院、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年12月17日 粤高法发〔2004〕34号)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第28条:“对现役军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按照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广东高院、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1996年7月13日 粤高法发〔1996〕15号)第32条:“对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国人、无国籍人的损害赔偿,按省公安厅公布的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如何理解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问题?《人民司法》研究组:“来信中提到的问题,实际上是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问题。所谓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是指依据有关赔偿参数计算损害赔偿金额的大小时,应当以哪一时间点为标准进行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其赔偿参数是‘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该上一年度具体指侵权行为发生时的上一年度还是指侵权结果发生时的上一年度,或者是指损害结果确定的上一年度?理论上对该时间点主要有两种认识:一是侵权行为时,具体区分为侵权行为发生时或侵权结果发生时;二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后一时间点靠近对受害人损失的实际填补,通常对受害人较为有利。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确定以最近实际填补时间的一审法庭终结时作为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对于发回重审案件,原审判决已经被撤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在重新审理的第一审程序中,当事人重新提交起诉书和答辩状,重新举证、质证并进行法庭辩论。显然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这一时间点对受害人损失的实际填补更为有利。所以,应当以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我们认为你院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第2、3款规定侵害生命健康权的,应支付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从立法解释上来说,一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改变了既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原来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并不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现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被《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吸收了。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以通知的形式作出规定:‘如受害人由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这就使有被扶养人的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与立法精神一致了,同时,也与我们以前的做法完全一致。通俗地讲,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在审理人身伤害侵权纠纷时,应按照上述理解来确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以国家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能否按照人身损害行为或者结果发生时的统计指标计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该问题涉及侵权法上关于损害赔偿金计算的一个重要问题,即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问题。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是指依据有关赔偿参数计算损害赔偿金额的大小时,应当以哪一时间点为标准进行计算。例如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其赔偿参数是‘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该‘上一年度’具体是指侵权行为发生时的‘上一年度’抑或侵权结果发生时的‘上一年度’,或者是指损害结果确定时的上一年度?需要在审判实务中予以明确。理论上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其一主张应以侵权行为时为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具体尚可区分为侵权行为发生时及侵权结果发生时。理由是侵权行为时通常就是损害发生时,而损害发生时也就是赔偿义务发生时,以此作为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客观、公正。权利义务的发生与权利义务的内容相一致;其二主张以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作为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理由是损害赔偿的相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大小须经事实审言词辩论阶段方能在司法上予以确定,并以之作为损害赔偿的事实基础。传统观点认为应当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作为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我国立法对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没有统一的界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5)项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从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本质上并不是对损害赔偿标准时的规定,而是对赔偿年限起算时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第3款首次明确了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该规定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第一,涉及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时的主要是残疾赔偿和死亡赔偿,其对赔偿权利人利益损失的填补主要是指向未来,因此确定以最接近实际填补时间的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作为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符合赔偿未来财产损失的本质特征,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较为合理;第二,侵权行为发生时与诉讼行为发生时通常存在时间差,个别情形时间间隔还比较长,而物价指数的上涨因素等并未在计算中予以考虑。如果仍然按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较低统计指标计算损害赔偿额,犹如‘刻舟求剑’,受害人难免会因物价指数上涨而有蒙受赔偿‘缩水’之虞;赔偿义务人则会因违反诚信原则故意拖延赔偿而获取不当的期限利益。第三,赔偿以损害事实的确定为基础,而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即为损害事实确定时,以此作为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亦有法理依据。综上所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充分考虑了损害填补的实际发生时间与损害填补的利益的未来指向,更好地平衡了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双方的利益,具有合理性,审判实践中应当遵照执行。”

5.参考案例。

①2010年河南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10年2月,李某驾驶无牌摩托车与牛某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碰撞后,又与逯某驾驶的车主为王某的货车相撞,李某当场死亡。交警认定第一次碰撞中,李某全责;第二次碰撞中,李某与逯某同等责任。李某生前所居农村是城镇化试点,村内基本无耕地,居民全部收入靠在村办企业上班。法院认为:王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在其司机逯某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等人要求按照其所居住的村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虽被告方提出异议,但李某所在村作为省社会主义建设新村,是全省农村城镇化的试点,且该村村民的收入基本上来源于在村办企业上班的工资收入,而非耕种土地所得,如果搞一刀切按照上年度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势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也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故依据客观公正、尊重事实的原则,对原告等人的诉求应予支持,故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万余元,不足部分12万余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赔偿计款6万余元。

②2010年湖北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10年6月,覃某驾驶无牌摩托车在与向某驾驶的未投保交强险的拖拉机相撞中身亡,交警认定覃某、向某分负主、次责任。覃某是具有非农业户口的务农人员。法院认为:向某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应先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方损失,再按双方责任分担其余损失。受害人覃某虽是非农业人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主要消费支出地均在农村,故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③2010年福建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10年8月,陈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物流公司的带挂货车相撞,造成陈某及摩托车上包括张某在内的其他4名乘员共5人死亡。交警认定陈某、王某分负主、次责任。法院认为:王某以物流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物流公司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死者张某作为车上乘客,系与陈某及其他乘客一同饮酒,其在明知陈某已醉酒且该摩托车严重超载仍乘坐,将自己置身于危险之中,并放任危险发生,本身存在过失,依法应适当减轻侵权人责任。死者张某于2009年6月办理暂住证,虽在事故发生前该暂住证已失效,但另案中其他死者已按城镇标准获得了死亡赔偿金,故作为同一侵权行为造成的死亡,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④2009年浙江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8年8月,农村户口但在城镇从事个体工商户的张某驾驶无牌摩托车,因与出租汽车公司所有、胡某承包经营、魏某被雇驾驶的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10级伤残,交警认定双方同等责任。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张某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张某精神损害,故结合事故过错因素,由保险公司在前述限额范围内酌情赔偿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胡某系肇事车辆承包人和雇主,对魏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张某损害,应对张某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其余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出租汽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胡某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张某虽为农村户口,但系个体工商户,并未以务农为生,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损害赔偿应按本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7.6万余元,胡某赔偿张某该限额外的损失2.7万余元的50%共1.7万余元,出租汽车公司对胡某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义务。

⑤2007年湖南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6年8月,张某驾驶李某所有的货车肇事撞死行人娄某,交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娄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娄某生前带子女长期在城镇生活、工作。审理中,李某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同意支付保险费4.2万元。法院认为:张某因交通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比例,依法应承担事故80%的赔偿责任。李某作为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李某未尽到管理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与原告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死者娄某生前虽然户籍在农村,但其常年在城镇居住和经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对其死亡赔偿金的认定,不能单凭户籍来决定。从最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对娄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娄某的子女均随娄某在城镇生活、学习,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亦应当依照经常居住地的标准来认定和计算,判决张某赔偿原告14万余元,李某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2万元。

⑥2006年河南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5年,张某乘坐杨某驾驶的拖拉机与马某驾驶、门某从汽车公司分期购买并投保三者险的货车相撞,张某受伤。交警认定马某、杨某分负主、次责任。法院认为:根据杨某和马某违章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双方责任比例为8:2。门某是车主,应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约定的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虽登记在汽车公司名下,但门某未向汽车公司交纳管理费,故汽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虽系农村户口,但系建筑公司职工,一直在城镇生活,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判决门某赔偿张某11万余元,保险公司在三者险20万元范围内支付门某赔偿的部分。

⑦2005年山东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5年4月,刘某驾驶器材公司租赁使用的车辆与郭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后车乘坐的台湾地区居民滕某死亡。交警认定刘某、郭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法院认为:刘某与郭某应对刘某负赔偿责任,因刘某所驾肇事车辆归器材公司控制使用,故器材公司应对刘某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在台湾形成的证据,应先由当事人在台湾公证,并取得公证书正本,再通过本省公证员协会与台湾海基会寄送的副本进行比对,相互认证后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履行了上述证明手续,予以确认。滕某和部分原告居住在台湾,其余原告居住在辽宁或山东,诸原告住所地并不统一,根据目前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就高不就低”的司法实践以及“最大限度的填补受害人实际损害”的主流观点和做法,死亡赔偿金应按台湾地区标准计算,判决死亡赔偿金按台湾地区标准计算为29万余元及其他赔偿共计1万余元。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交通事故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江苏南通中院2006年3月8日裁定“季某等诉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万元,穆某赔偿4万余元。见《季宜珍等诉财保海安支公司、穆广进、徐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6:481)。①河南濮阳法院〔2010濮民初字第376号“李某等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与依据的确定——河南濮阳法院判决李百同等诉太平洋财险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赵同彪),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10811:6)。②湖北长阳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711号“覃某诉向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覃红平诉向安树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周德武),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156)。③福建厦门同安区法院(2010)同民初字第2407号“张某等诉王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张维荣等诉王希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李强、叶鑫欣),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191)。④浙江慈溪法院(2009)甬慈民初字第914号“张某诉胡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见《张新炳诉胡建威等四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徐冬云、杨群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04:169)。⑤湖南湘潭中院(2007)潭中民一终字第133号“娄某等诉张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对在城镇生活工作的农村居民损害赔偿标准的确定——娄国庆等诉张露等交通事故赔偿案》(周清平、陈小珍),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081010:5)。⑥河南南阳中院(2006)南民二终字第672号“张某诉某汽车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见《对农民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卢国伟),载《人民司法•案例》(200720:15)。⑦山东日照东港区法院(2005)东民一初字第968号“滕某等诉刘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见《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就高不就低”的司法实践——日照东港区法院判决滕世平等诉刘福祥等赔偿案》(张宝华、李君),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061113:5)。

参考观点索引:●如何理解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问题?见《如何理解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问题?》,载《人民司法·司法信箱》(201111:111)。○《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见《〈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1102:246)。●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能否按照人身损害行为或者结果发生时的统计指标计算?见《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能否按照人身损害行为或者结果发生时的统计指标计算》,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0804: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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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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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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