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赔偿金确定标准:残疾赔偿金,如何来确定?【残疾赔偿】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7月13日评论字数 19791阅读65分58秒阅读模式

残疾赔偿金确定标准

——残疾赔偿金,如何来确定?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5年1月,汽车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颜某被碰撞后受伤,法院判决汽车厂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内的各项损失33万余元。一审判决作出次日,颜某因伤重死亡,其近亲属再行起诉索赔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争议焦点:1.汽车厂应否再行赔偿?2.如何确定再次赔偿项目和范围?

【裁判要点】

1.加重损失部分的赔偿。生效判决系针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残造成损失部分应获赔偿的民事判决,受害人死亡的后果较判决时残疾后果更为严重,且死亡后果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颜某近亲属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对后果加重部分的损失予以赔偿,符合侵权损害应全面赔偿原则和公平原则,应予支持。

2.赔偿项目及范围确定。受害人在伤残评定之日至死亡之日已构成伤残,故其在此期间应享有一定的逸失利益损失,汽车厂对此应予赔偿。尽管颜某与其近亲属分别就残疾和死亡赔偿金向汽车厂主张权利,但根据法律精神,上述两种赔偿金都是对伤残者或死者近亲属未来经济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基于本诉之前,法院已判令汽车厂承担残疾赔偿金问题,故颜某近亲属仅能主张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之间的差额。颜某死亡较残疾是一个加重后果,原告据此诉求汽车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根据先前判决已给付颜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故汽车厂再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11月9日 法办〔2011〕442号)第6条:“……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其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答复》(2010年12月21日):“本条规定了新的规定出台之前,确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侵害生命健康权的,应支付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从立法解释上来说,一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改变了既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残废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原来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并不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现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被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吸收了。为此,新近出台的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这就使有被扶养人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与立法精神一致了,同时也与我们以前的作法完全一致。通俗地讲,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以上答复仅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2010年6月30日 法释〔2010〕23号)第4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6年4月3日 〔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3.地方司法性文件。

①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

江苏南通中院《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问题的座谈纪要》(2011年6月1日 通中法〔2011〕85号)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原则上按照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确定。但受害人在二审终结前因正常的原因或正当的途径转为城镇居民,并已在城镇生活的除外。”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因实行户籍制度改革而无法确定是否为农业户口的;(2)虽是农业户口,但其承包地被国家征用的;(3)虽是农业户口,但在城镇生活居住、学习或工作满一年以上的;(4)从城镇机关或企、事业单位退休后回农村居住生活,并定期从单位领取退休工资的;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可从宽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条件,但应从严审查相关证据。”

浙江衢州中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研讨纪要》(2011年5月13日 衢中法〔2011〕56号)第3条:“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1)1级伤残或死亡的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每增加1岁减1年,75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1级伤残赔偿比例按100%计算,伤残等级每降低一级,赔偿比例相应降低10%。”安徽宣城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年4月)第46条:“伤残2~10级的以10%的比例依次递减计算残疾赔偿金。受害人75周岁以上的,除赔偿年限计算为5年外,伤残等级2~10级的仍应以10%的比例依次递减计算。”

江西鹰潭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2011年1月1日 鹰中法〔2011〕143号)第12条:“非城镇户口的当事人要确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一)两张以上时间相继且其中一张尚在有效期内的暂住证;(二)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三)经常居住地居委会、物业管理中心及用工单位出具书面证明,且有相应的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等相印证的;(四)受害人为产权人的经常居住地房屋产权证明文件且实际入住此房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明材料;(五)其他足以证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的证据。”第13条:“受害人为未成年人,无论受害人是否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在计算其应得赔偿款项时,均依其本人身份状况,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但未成年人在事故时已满十六周岁,且能够以自己劳动收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第14条:“受害人为成年人,虽随其抚养人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但其本人没有固定收入,在计算其应得赔偿款项时,依其本人户籍登记状况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

安徽合肥中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11月16日)第48条:“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评残标准应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的标准为依据。”第49条:“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一般按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由赔偿义务人按照相应比例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一级伤残支付比例为100%,依次递减,十级伤残支付比例为10%。”

云南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9年8月1日)第4条:“……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赔偿的起算时间以侵权行为发生的年度为准。农村居民能够提交其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农村居民在城镇上学,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同一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辽宁大连中院《当前民事审判(一庭)中一些具体问题的理解与认识》(2008年12月5日 大中法〔2008〕17号)第21条:“怎样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身份?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一般以户籍登记为准。焦点问题是如何处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实际居住在城镇的受害人,按照(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处理。另外,针对大连部分地方出现的小城镇建设中农转非情况,目前审判实务中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处理。”第22条:“怎样确定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计算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大连地区居民的,依据大连市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针对长海县农民收入普遍高于城镇居民的特殊性,可以按照当地统计局确定的数额进行计算。”

陕西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8年1月1日 陕高法〔2008〕258号)第25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在确定赔偿权利人的赔偿标准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的赔偿费用,一般按照赔偿权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户籍情况确定赔偿标准。”第26条:“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

江苏溧阳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年11月20日)第11条:“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在常州市范围内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执行,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还是应区分城镇和农村居民的标准。对于非常州市范围内的农村居民使用标准问题,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指离开住所地至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重庆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6年11月1日)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按照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确定。”第27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第29条:“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一般按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由赔偿义务人按照相应比例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一级伤残支付比例为100%,依次递减,十级伤残支付比例为10%。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但未影响其实际收入,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江西赣州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性意见》(2006年6月9日)第41条:“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评定等级予以确定。I级伤残给予100%的生活补助费,X级伤残给予10%的生活补助费,相邻两级赔偿比例级差为10%。”江西赣州中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解答》(2006年3月1日)第22条:“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计算赔偿金额。如依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残疾赔偿金额,则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如何界定,残疾赔偿金如何计算?答:该条司法解释确定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基本标准是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是两个可以选择的判断标准,并非两个标准同时适用。当事人对此有选择权,并对所选择的标准负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了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以及证明了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所对应的残疾赔偿金,则可依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赔偿。由于伤残等级的标准比较好掌握,目适用性强,审判实践中常根据伤残等级来确定残疾赔偿金。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伤残等级并不是与丧失劳动能力成正比关系。如有证据证明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重影响其经济收入,也可以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来计算残疾赔偿金。”第24条:“在外地长期务工并连续居住超过—年以上的人员遭受人身损害,其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如何计算?答: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在外地务工并连续居住—年以上的,可以参照其居住地标准进行计算。如其户籍为农村户口,则按其居住地农村标准计算,如其户籍为城镇户口,则按其居住地城镇标准计算。”

上海高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05年12月31日 沪高法民一〔2005〕21号)第6条:“赔偿权利人为外籍人或港、澳、台同胞,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依何标准计算?答:司法实践中有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赔偿标准的观点,亦有按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标准的做法。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于填平受害人损失的考虑,规定在赔偿权利人确有证据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标准。但是,鉴于我国目前尚属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和地区在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付等方面均存在很大的差距,如果按解释中确定的原则进行处理,由于我国的赔偿义务人负担能力有限,即使考虑其经济能力,也可能出现外国或港澳台地区赔偿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实际保护的情形,也会使法院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故在确定赔偿标准时,仍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为宜。”

安徽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5年12月26日)第21条:“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在生效判决宣告以前因法定事由成为城市居民的,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

山东高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5年11月23日 鲁高法〔2005〕201号)第3条:“……(五)关于城镇、农村人口不同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是考虑到当前我国城乡差别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但随着我省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形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也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

江苏常州中院《关于印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5年9月13日 常中法〔2005〕第67号)第15条:“由于我市属经济比较发达地区,部分地区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全省法院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均按省公安厅发布的同一标准对当事人进行赔偿,实施后因原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低于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较多,也低于实施前的赔偿标准较多,审判实践中全市法院按上级规定对赔偿金额的差额均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名义补足。为了对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更规范统一,全市法院自本意见公布之日起都以同一标准即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执行,不再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标准。外地来我市工作的务工人员,如其在我市办理暂住证在一年以上的,可按我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赔偿。”

②多处残疾情形。

浙江衢州中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研讨纪要》(2011年5月13日 衢中法〔2011〕56号)第3条:“……赔偿权利人多处伤残而且伤残等级不同的计算方法为,以最高伤残等级比例为基数,其他伤残等级二级至五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附加指数4%,六级至十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附加指数2%,存在一级伤残的其他等级被吸收,不再增加附加指数。附加指数合计不超过10%,赔偿指数合计不超过100%。”

安徽宣城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年4月)第46条:“……受害人构成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指数为基础,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按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确定,累计增加的伤残赔偿指数最高不得超过10%;多处伤残等级赔偿最高不超过100%。”

安徽合肥中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11月16日)第49条:“……受害人构成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指数为基础,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按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确定,累计增加的伤残赔偿指数最高不得超过10%;多处伤残等级赔偿最高不超过100%。例:某受害人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在最高伤残八级的赔偿指数30%基础上,提高一处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即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的十分之一)和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即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的十分之一),即该受害人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指数应为30%+2%+1%=33%。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但未影响其实际收入(如离退休人员等),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江西九江中院《关于印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2009年10月1日 九中法〔2009〕97号)第6条:“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多处受伤,鉴定机构认定其构成两处以上伤残等级,如果鉴定机构无法作出总的伤残等级,人民法院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规定的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确定残疾赔偿金等。计算公式为: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几个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其中上次那赔偿附加指数:二级伤残为10%,三级伤残为9%,四级伤残为8%,五级伤残为7%,六级伤残为6%,七级伤残为5%,八级伤残为4%,九级伤残为3%,十级伤残为2%。但最高赔偿比例不得超过100%。”

江西景德镇中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赔偿项目、赔偿标准的指导意见》(2009年8月20日)第5条:“多处伤残赔偿金的确定。如果受害人被评定多处达到伤残等级,确定其残疾赔偿金时,以评定的最高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赔偿系数为基数。每增加一处,伤残赔偿系数1~5级的提升4%,6~10级的提升2%。前述提升比例累计不能超过10%,合计伤残赔偿系数最高不能超过100%。”

辽宁高院《关于印发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2009年6月1日 辽高法〔2009〕120号)第14条:“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如果受害人形成两处以上同等级伤残,可按上一等级伤残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如果受害人形成两处以上同等级伤残,可参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规定的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辽宁大连中院《当前民事审判(一庭)中一些具体问题的理解与认识》(2008年12月5日 大中法〔2008〕17号)第24条:“对于受害人有多处伤残,经鉴定构成几个伤残,且伤残等级不同,如何计算伤残赔偿金?可在鉴定时要求鉴定部门作出综合评定。”

浙江杭州中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2008年6月19日)第3条:“……(八)定残问题。多处伤残且伤残等级不同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该问题在全国各地区尚未统一,杭州地区以往司法实践中也不尽一致。经会议讨论后,在相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的情形下,现统一为:按照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Ih)为基数,属二级至五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附加指数4%;属六级至十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附加指数2%。存在一级伤残时,其他等级被吸收,不再计算伤残赔偿附加指数。附加指数合计不超过10%,赔偿指数合计不超过100%。”

重庆五中院《关于印发〈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议纪要〉的通知》(2007年10月30日 渝五中法〔2007〕91号)第27条:“计算多个伤残等级的赔偿费用时,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以最高一个伤残等级为基数,每多一处伤残增加2%的比例计算赔偿费用,但增加总额不应超过10%。《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明确规定了多个伤残等级计算赔偿费用的方法。”

江西赣州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性意见》(2006年6月9日)第41条:“……受害人多处伤残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可以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增加。他处伤残为II~V级的,每增加l处,增加赔偿金五个百分点;他处伤残为VI~X级的,每增加1处,增加赔偿金三个百分点;增加的赔偿金累计不得超过十个百分点,最高赔偿比例不得超过100%。”

江苏常州中院《关于印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5年9月13日 常中法〔2005〕第67号)第16条:“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多处受伤,鉴定机构认定其构成两处以上伤残等级,人民法院应要求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综合评定作出总的伤残等级。鉴定机构如无法作出总的伤残等级,人民法院可分别情况确定伤残等级:即伤残等级不一致,可确定伤残等级中最高的;伤残等级相同,可在该等级基础上再加半级;如伤残等级中包含一级的,则应确定为一级。”第17条:“交通事故受害人要求以其伤残等级确定其残疾赔偿金的,其中伤残等级一级的按100%计算,二级的减少10%,其他依次类推。”

③残疾鉴定程序及依据。

安徽合肥中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11月16日)第48条:“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评残标准应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的标准为依据。”

山东临沂中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9年11月10日 临中法〔2009〕109号)第1条:“除道路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有明确的鉴定标准以外,对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经省高院批示,伤残等级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其他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伤残等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确定。未按上述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的,应准予重新鉴定。关于医疗事故的伤残鉴定,因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卫生部令第32号,2002年9月1日施行》已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对应的伤残等级作出明确规定,该规章与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冲突,故在医学会已经作出医疗事故等级鉴定的情况下,不应再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单独作出伤残等级鉴定,而应直接依据卫生部的上述规定确定患者的伤残等级……关于残疾器具的配备标准问题。司法实践中,残疾器具的配备一直存在合理费用难确定的问题,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8年3月4日制定下发了鲁劳社〔2008〕13号《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该文件规定的费用标准符合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不论何种原因致残,需配制器具的,其费用标准可参照该规定执行。”

内蒙古兴安盟中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伤残鉴定如何适用鉴定标准的通知》(2009年10月14日)第4条:“在审判实践中,一定要坚持:以《交通标准》评残的,比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给予赔偿;以《工伤标准》评残的,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给予赔偿。不允许以《工伤标准》评残,而比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给予赔偿。”

辽宁高院《关于印发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2009年6月1日 辽高法〔2009〕120号)第12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因工伤事故造成的伤残,应适用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伤残,比照适用该标准。因医疗事故造成的伤残,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因医疗过错造成的伤残,比照适用该标准。因其他原因造成的伤残,比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辽宁大连中院《当前民事审判(一庭)中一些具体问题的理解与认识》(2008年12月5日 大中法〔2008〕17号)第20条:“所失利益的赔偿标准如何确定?(1)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注意:在实践中是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准还是以伤残等级为准,该选择权在受害者,目前作法,可以向受害人释明,并根据其选择作出司法鉴定。若当事人选择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可由法院委托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该项鉴定。”

重庆五中院《关于印发〈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议纪要〉的通知》(2007年10月30日 渝五中法〔2007〕91号)第26条:“伤者评残应以医疗机构或医学鉴定部门确认的治疗终结为时间段。会议认为,伤残评定前后赔偿权利人所主张的各种赔偿项目会有所不同,确定伤残评定时机是双方当事人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渝高法(2003)25号《重庆市高级法院关于适用〈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通知》的精神,公民受到伤害致残需进行伤残评定时,参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进行评定。该标准3.2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该规定可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参考。”

贵州高院、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2006年5月1日)第32条:“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在具备伤残评定条件时向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申请评定伤残等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伤残评定结果的审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鉴定结论的规定。”

广东高院、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年12月17日 粤高法发〔2004〕34号)第26条:“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在具备伤残评定条件时向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申请评定伤残等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伤残评定结果的审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鉴定结论的规定。”

④残疾辅助器具费。

山东淄博中院《全市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纪要》(2012年2月1日)第6条:“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1)受害人是否需要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应根据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2)鉴于目前残疾辅助器具配制市场价格混乱的现状,可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期限和价格。”安徽宣城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年4月)第47条:“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给付年限,第一次判决一般不应超过20年,之后确需要更换辅助器具的,告知受害方可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另行起诉。”

河南周口中院《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0年8月23日 周中法〔2010〕130号)第3条:“……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辅助器械治疗、康复锻炼、按摩以及营养费,必须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国内辅助器械生产单位的证明予以确定。必要情况下,也可以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

江西南昌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试行)》(2010年2月1日)第22条:“【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确定与调整】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受害人超过60岁的,先期更换次数及费用一般以5~6年为一期。到期后,(实际已经进行了更换但)相关费用不足的,受害人可另行主张。”

江西景德镇中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赔偿项目、赔偿标准的指导意见》(2009年8月20日)第6条:“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及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赔偿义务人对辅助器具的配制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辽宁大连中院《当前民事审判(一庭)中一些具体问题的理解与认识》(2008年12月5日 大中法〔2008〕17号)第19条:“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如何确定标准?原则上实行的是‘定型化赔偿’的方法,即用国家普通适用型的标准。另外,为避免受害人以后重复诉讼将遭遇的麻烦以及风险,对该部分费用应判一次性给付。”

江苏宜兴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月28日 宜法〔2008〕第7号)第40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不豪华、功能有效补偿、功能稳定安全)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是从事辅助器具研究和生产的专业机构,可以从事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和配制。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残疾辅助器费给付年限,一次性判决不应超过10年,之后还确需更换辅助器具的,告知受害方,可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另行起诉。”

重庆五中院《关于印发〈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议纪要〉的通知》(2007年10月30日 渝五中法〔2007〕91号)第20条:“残疾辅助器具费可原则上比照《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赔偿期限。(1)《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在审判实践中配制机构往往只对更换周期提出意见,而赔偿期限需要法院作出裁量。会议认为,《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以二十年计算。因此,在配制机构没有对残疾辅助器具赔偿期限提出意见时,可以比照《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赔偿期限,但应当结合案情考虑赔偿权利人的年龄。”

重庆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6年11月1日)第30条:“残疾辅助器具费一般参照当地民政企业关于国产普及型的配制费用标准确定。受害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支持,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上海高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05年12月31日 沪高法民一〔2005〕21号)第4条:“不同残疾辅助用具配制机构生产的相同型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均为普及型)价格悬殊,应据何标准确定赔偿数额?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司法实践中,原告要求配备或已实际安装的残疾辅助器,往往同被告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分属不同厂商且价格差异明显。我们认为,据相关司法解释‘普通适用’的文意可知,可得求偿的残疾辅助器具需符合为受害人所必需、对受害人的功能确实起补充作用,且该用具系恢复功能性用具,并能维持基本生活要求(有助于从事生产劳动、有助于恢复性、回归性社交),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要求等标准。对于原告起诉时已经安装的残疾辅助器具,可依其已实际支付的费用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尚未安装的残疾辅助器具或者虽已安装但今后需要更换的残疾辅助器具,应据具体案情依法向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机构询价,该询价结论经依法质证后可作为确定相关赔偿数额的依据。”第5条:“在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机构没有出具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下,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如何确定?答:在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机构没有出具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意见的情况下,司法实践有参照立案时上海市人口平均寿命(男子77周岁,女子81周岁)予以赔偿的做法。我们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应参照护理费的赔偿期限确定。即: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根据受害者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超过确定年限后,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经法院审理查明,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的,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五至十年。”

江西赣州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性意见》(2006年6月9日)第44条:“残疾辅助器具的分期更换费用可以确定的,可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价格标准计算,判决一次性支付。”

安徽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5年12月26日)第22条:“普通适用型残疾器具的标准,按照市场上国产的同类产品的中间价格确定。当事人对残疾器具的赔偿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广东高院、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年12月17日 粤高法发〔2004〕34号)第11条:“从香港、澳门进口的残疾用具,不列入国产普及型残疾用具范围。”

山东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年2月22日)第73条:“治疗残疾所必须的补救性治疗费,如假肢、假眼、整容等费用,应根据医院诊断和实际需要予以赔偿。”第74条:“受害人因治疗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如轮椅、拐杖等,就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中档型器具的费用给予赔偿。”

河南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7年1月1日 豫高法〔1997〕78号)第30条:“残疾用具费的赔偿应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所谓普及型器具,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地需要补偿同一类型功能中被广泛使用的器具,且一般应以国产的为限。具体计算时,应把这些器具的使用年限、更新、修理等费用考虑在内。”

广东高院、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的通知》(2001年2月24日 粤高法发〔2001〕6号)第35条:“按《规定》的第二十一条规定,残疾用具在本省选用国产普及型产品(不包括高级豪华型的电子器具),如同一种类的国产普及型残疾用具有多种不同价格的,一般以最高价格的产品价格计算。从台湾进口的残疾用具,由于须在海关完税,故不列入国产普及型产品范围。”第36条:“残疾用具为上、下假肢的,其分期更换的费用按结案时的价格标准计算一次性付清。”

北京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2000年7月11日)第20条:“残疾用具费应当根据伤残结果和实际需要,按照国产中档用具费用标准予以赔偿。今后需要定期更换残疾用具的,所需费用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待今后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解决。”

⑤受伤后死亡情形。

四川泸州中院《关于民商审判实践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座谈纪要(二)》(2009年4月17日 泸中法〔2009〕68号)第17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受伤致残,在诉讼中又因其他原因死亡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支持?基本意见: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自损害发生之时就已经产生,不管受害人什么时候死亡,都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

4.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受害人诉请加害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院应否通知被扶养人参加诉讼?《人民司法》研究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赔偿了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不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中。但是由于目前没有新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也就是说,在致人伤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仍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者相加就是侵权责任法第16条所指的残疾赔偿金。”

○赔偿权利人在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2条确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届满后仍然生存,能否继续请求赔偿义务人支付残疾赔偿金?《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实践中,在人民法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确定的赔偿义务期间届满后,赔偿权利人仍然可能继续生存,如果赔偿权利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第32条规定精神,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是因为残疾赔偿金属于继续性发生的费用,在人民法院确定的赔偿期限届满后,如果赔偿权利人仍然生存,且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权不应受到诉讼次数的限制。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如何确定赔偿期限,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年龄、身体状况等相关因素后,以一年期为单位确定赔偿期限。但是这种作法就需要赔偿权利人在生存年限内,每年都到人民法院起诉,无疑增加了赔偿权利人的诉讼成本,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且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继续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在5到10年的期限内确定赔偿期限,这样操作一方面相对来说有司法解释规定依据,另外一方面,在5到10年期间确定赔偿年限可以减轻赔偿权利人的诉讼负担,同时也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立的定型化赔偿原则。比较而言,后一种观点更加符合侵权法确立的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诉讼期间受害人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第30条之规定,在二审终结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应当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交通事故当事人起诉时尚未评残,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请求是驳回还是由人民法院委托评残后判决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编写组:“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原则上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确定,而对劳动能力减少的程度,通常由鉴定机构鉴定。因此,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阶段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但尚未评残的,当事人能举证证明伤残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定确定伤残等级,并根据上述规定计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如当事人造成伤残与道路交通损害无因果关系的,驳回当事人有关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如何理解“丧失劳动能力”?《人民司法》研究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7条规定中提及的丧失劳动能力问题,我们认为是既包括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也包括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对于丧失劳动能力者,不能仅在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之时才予以赔偿,而是应该按各种致伤残原因及伤残等级的程度等确定补偿数额及赔偿标准。一般对于造成伤残的,都将依法作出伤残等级评定。而伤残等级与丧失劳动能力之间的关系,即几级伤残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几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目前没有统一的规定,而是分别在交通事故处理、工伤等级评定等规定中作出具体规定的。例如,涉及工伤评残的,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四条中就规定了‘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所以,对于具体致残的情况还应区分情况对待。”

5.参考案例。

①2011年重庆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10年1月,张某驾驶货车与吴某驾驶的货车相撞,致吴某及吴某车上乘客刘某受伤致残,交警认定张某全责。刘某系农业人口,2008年3月起一直在县城一家个人独资的金属制品厂工作。现刘某起诉张某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8万余元。争议焦点:残疾赔偿金按农业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法院认为:户籍登记地为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其伤残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当综合赔偿权利人的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刘某诉讼中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镇政府调整土地协议书、镇政府移民安置点承包地调整补偿资金表等证据,表明刘某已不再主要依赖农村土地收入为生活来源。综合刘某提交的金属制品厂的证明、劳动合同书、部分工资表等证据,对于刘某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更为合理,故判决张某等赔偿刘某伤残赔偿金10万余元。

②2010年江苏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8年9月,程某驾驶的摩托车与物流公司司机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程某左肱骨骨折,左桡神经损伤损伤致左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同时肋骨骨折,颅脑损伤,经程某自行委托鉴定,被认为分别构成九、十级、八级伤残。法院认为:程某伤情在未进行二次手术,未取内固定物情况下,对该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机尚未成熟,程某可在治疗终结,对该处损伤重新鉴定后再主张,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应予扣减。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依据的是肋骨断裂根数,故鉴定时机对伤残等级并无影响,对该十级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属精神疾病,对该损伤进行伤残鉴定的时间距离程某受伤之日已达8个多月,评定时机符合规定,予以认定。

③2009年北京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8年10月,曹某骑电动自行车与冶金公司司机王某驾驶的面包车发生接触,致曹某车损人伤,交警认定王某全责。交通队委托的法医鉴定认定曹某构成8级伤残,庭审中,法院根据冶金公司提出的异议,委托鉴定中心重新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为9级。两份鉴定结论如何采信成为本案焦点。法院认为:对于两份结论不一致的伤残等级鉴定,法院除了考察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的合法资质、鉴定程序和内容的合法性外,还从以下两方面考虑:一是法院委托的鉴定,其得出的鉴定结论在效力上优先于其他鉴定结论;二是资质高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出具的鉴定结论在效力上优先于其他鉴定结论。故本案对第二份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④2006年江苏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6年,冷某被张某驾驶车主为沈某的投保交强险车辆碰撞致七级伤残,交警认定张某全责。因冷某脑损伤严重,存在轻度精神障碍,无法正常工作而被解雇。法院认为:张某因违规驾驶致冷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沈某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保险理赔。冷某因交通事故致残后生活上无法自理,且因脑部损伤严重,存在轻度精神障碍,情绪不稳定,今后继续从事原来工作可能性不大,在当今社会很难再有类似单位接受,继续从事其他工作亦有很大难度。冷某的现实情况是已被原单位解雇,而专家证人证言也证实冷某今后的病情趋向复杂,最多能维持现状。故无论从现实还是从未来的可能性看,冷某在事故后客观上已产生严重职业妨害,故将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从7级提高到5级予以赔偿。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交通事故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江苏建湖法院(2007)建民一初字第0870号“吴某等诉某汽车厂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二审江苏盐城中院(2008)盐民一终字第251号“颜某等诉某汽车厂等人身损害赔偿案”。判决增加赔偿原告因颜某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等各项损失6.1万余元。见《受害人生前诉讼终结后近亲属能否再行诉讼——江苏建湖县法院判决吴根兄等诉诸城汽车厂等人身损害赔偿案》(林毅、孙卫权),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080620:5);另见《受害人已起诉并获赔偿,死亡后其近亲属又诉请赔偿的处理》(林毅、孙卫权),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10:84)。①重庆五中院(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507号“刘某诉张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有固定工作但未在城镇居住的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的计算——重庆五中院判决刘新强诉张小亮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胡军),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21115:6)。②江苏扬州中院(2010)扬民终字第0212号“程某诉某物流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一审判赔45万余元,二审改判赔偿39万余元。见《伤残等级评定时机的确定及与后续治疗的关系——扬州中院判决程宝诉劳武物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李萍),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00826:6)。③北京密云法院(2009)密民初字第5266号“曹某诉某冶金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曹庆武诉威客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方淑梅),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67)。④江苏南京秦淮区法院(2006)秦民一初字第381号“冷某诉张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见《因伤残造成置业妨害的残疾赔偿金调整》(吴良根、戴娟),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14:23)。

参考观点索引:●受害人诉请加害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院应否通知被扶养人参加诉讼?见《受害人诉请加害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院应否通知被扶养人参加诉讼?》,载《人民司法·司法信箱》(201105:110)。○赔偿权利人在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2条确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届满后仍然生存,能否继续请求赔偿义务人支付残疾赔偿金?见《赔偿权利人在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2条确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届满后仍然生存,能否继续请求赔偿义务人支付残疾赔偿金》,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1104:260)。●诉讼期间受害人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见《诉讼期间受害人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贾劲松),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09:176)。○交通事故当事人起诉时尚未评残,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请求是驳回还是由人民法院委托评残后判决支持?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起诉时尚未评残,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请求是驳回还是由人民法院委托评残后判决支持?》,载《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08:150)。●如何理解“丧失劳动能力”?见《如何理解“丧失劳动能力”?》,载《人民司法·司法信箱》(200305:79)。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提示:本文选自《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陈枝辉著,有兴趣的读者请购买正版图书阅览,本站仅作学术交流分享。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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