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人无道路运输许可证免责条款无效,超载免赔履行提示义务有效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7月20日1 3字数 3353阅读11分10秒阅读模式

保险理赔案例:驾驶人无许可证书时免责条款无效,超载免赔履行提示义务有效

裁判要旨

涉案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时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定,在事实上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对于车辆违反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保险条款已尽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产生效力。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24日,上诉人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R,车辆识别代号为LZ5R4DD33CB008174的牵引车及车牌号码为粤R挂,车辆识别代号为LT639ZFH2C1000208的半挂车向被上诉人购买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前者购买了车辆损失险315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等;后者购买了车辆损失险175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等。两份保单均注明两车性质为营业货车,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并均注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保单所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7条第2款第5项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5项均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款均用黑体加粗。两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上均注明使用性质为货运。

2012年10月30日6时许,李林驾驶粤R牵引车及粤R挂车在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41km+250m芦苞镇刘岗路口时,不慎与潘德振驾驶的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1日,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佛公三交认字(2012)第4406072201200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德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李林驾驶机动车在夜间以及雨天行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不按所需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故两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上诉人委托,佛山市三水区华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芦苞鉴字第A31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认定事故车辆造成的交通绿化设施损失价值14490元。2012年11月27日,该司作出大队鉴字第B61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认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38210元。上诉人为此支付鉴定费2771元。后上诉人向佛山市三水区公路局支付损坏路产及绿化工程赔偿费共14490元。上诉人提供清新县太和镇忠信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定损单,证明粤R挂车的损失为32600元。另上诉人支付吊车费9000元,拯救服务及货物卸装费5000元,拖车费5300元,停车费1050元。另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向潘德振家属垫付赔偿款95000元。在原审法院限期内,上诉人未提交李林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向原审法院出具《声明》,同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放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资格,同意杨灿明作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同意被上诉人将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为:1、被上诉人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人民币203421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杨灿明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6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杨灿明保险金152793.9元;三、驳回上诉人杨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就粤R牵引车及粤R挂车向被上诉人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上诉人予以承保并向上诉人出具了保险单,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该保险单所附的条款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7条第2款第5项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5项的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被上诉人应尽相应的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该部分免责条款均以加黑的形式标注,在保单上亦有提示阅读的条款,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尽相应的提示义务。上诉人在原审法院限期内,未提交驾驶人李林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法院推定李林无相应的从业资格,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事发时上诉人允许无从业资格的驾驶人驾驶营运车辆,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保险条款第七条中“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这一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二、被上诉人是否已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人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并不涉及对驾驶人驾驶能力的考核。机动车驾驶证才是对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能力的认定。驾驶人无相关证书并不代表其没有驾驶相关车辆的资格,也不因此显著增加所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加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涉案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时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定,在事实上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该条款无效。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以黑体字印刷,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依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车辆违反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抗辩意见,由于上述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被上诉人已尽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上述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虽然涉案驾驶人李林无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但其具有与其驾驶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被上诉人不得因其无相应的从业资格证而拒赔,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车辆损失金额以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金额38210元为准;吊车费9000元、施救费5000元、拖车费5300元,为防止或者减少车辆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上诉人应予赔付;鉴定费2771元,由于被上诉人未及时作出定损而导致上诉人委托第三方鉴定而产生该费用,被上诉人应予赔付;交通绿化设施赔偿款14490元有鉴定报告且已赔偿完毕,被上诉人应予赔付;上诉人已向潘德振家属垫付赔偿款95000元,被上诉人应予赔付。对于上诉人诉请的停车费1050元,由于该费用为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诉请的挂车维修费32600元,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金额已含挂车维修项目在内,故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来源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864号

杨灿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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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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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1  访客  1
    • 夏日博客
      夏日博客 0

      交通路上还是注意安全为上策。

    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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