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车相撞致他人损害:两车致人伤,是否连带责?【数人侵权】

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8月23日评论字数 17264阅读57分32秒阅读模式

两车相撞致他人损害

--两车致人伤,是否连带责?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8年5月,张某驾驶挂靠运输公司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货车,与米某驾驶的未投保摩托车及胡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米某、胡某及胡某车后座人员唐某受伤,交警认定张某、米某同等责任,其他人无责。后胡某、唐某向法院起诉索赔23万余元,法院判决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范围内赔偿胡某、唐某损失,米某在其应投保责任限额12.2万元范围内赔偿胡某、唐某损失,因损失未超过两份交强险总额,故无需再按事故责任划分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米某各自赔偿11.6万余元,张某、运输公司对米某应支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依判决支付11.6万余元后,因米某下落不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11.6万余元由连带责任人张某支付胡某、唐某8.9万余元后,张某转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1.张某再次赔付责任性质?2.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裁判要点

1.保险赔付。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在第三者责任险范畴,保险人对此不负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三责险文义,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直接侵权所致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而连带责任与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同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保险人只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比例进行相应赔偿,所谓责任险应依据有责任有赔偿,无责任无赔偿,多少责任多少赔偿的原则。连带责任虽系民事赔偿的一种责任类型,但该处责任与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二者含义并不相同,保险人所应赔偿的第三者责任险仅对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而衍生出的赔偿责任进行赔付,而不涉及其他。连带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责任形式,《保险法》并未规定连带责任属第三者责任险范畴,且双方在保险合同中也未对此进行约定,故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畴。

2.追偿对象。本案中,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了赔付,而该赔付数额正是张某在事故中所应负的责任比例所生赔偿。至于张某为米某连带赔偿的部分,该责任最终应由米某承担。其基于共同侵权而生的连带责任应当而且可以通过追偿的方式来实现,现其将这种连带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来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张某诉讼请求。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实施,2011年4月22日修正)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第10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1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第87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 法释〔2012〕19号)

第13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 法释〔2003〕20号)

第3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5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3.地方司法性文件

广东高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2年6月26日 粤高法〔2012〕240号)

第42条:“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根据各侵权人的过错和原因力等因素能够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由各赔偿义务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能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的,应区分不同情况,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责任。但是,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的,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由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山东高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1月30日 鲁高法〔2011〕297号)

第6条:“……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一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行过错责任,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的,机动车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一损害,如果能够明确各自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处理,由机动车之间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无法明确责任,且每个机动车的肇事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规定,由各机动车承担连带责任。”

新疆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11年9月29日 新高法〔2011〕155号)

第5条:“两辆或两辆以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总限额内平均赔付;不足部分,由各机动车按照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6条:“一起事故中有多个受害人,如果赔偿权利人均已在同一人民法院起诉,应当合并审理;如果仅有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未起诉的赔偿权利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并审理;如果其不同意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交强险赔偿款由提出请求的赔偿权利人分配享有。如果赔偿权利人分别在不同的人民法院起诉,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交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贵州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11年6月7日 黔高法〔2011〕124号)

第10条:“两辆或多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损害的,各机动车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如受害第三者的损失低于或等于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各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第三者承担平均赔偿责任;如受害第三者的损失高于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先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江苏南通中院《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问题的座谈纪要》(2011年6月1日 通中法〔2011〕85号)第28条:“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各机动车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保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各机动车一方按照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安徽宣城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年4月)

第4条:“存在多个侵权赔偿义务人时,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义务人,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案件为必要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不要求其赔偿的,人民法院也应当追加,但在确定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时,应当将该赔偿义务人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予以扣除。(二)案件为普通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赔偿权利人释明可以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不予以追加的,则不予追加。”

第27条:“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额为限,并由各保险公司均等负担;但其中无过错机动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江西鹰潭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2011年1月1日 鹰中法〔2011〕143号)第5条:“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和为限,在赔偿数额总和以内的,各保险公司按其投保的机动车在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淄博中院民三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1月1日)

第10条:“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第三人的损失大于或等于各机动车已有或应有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则各保险公司与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义务主体均应按责任限额全额赔偿第三人的损失。第三人的损失额不超过各机动车已有或应有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与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义务主体按照各自交强险赔偿限额所占已有或应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和的比例赔偿;各交强险的赔偿义务主体在该车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与按比例确定的赔偿额的差额范围内对其他交强险赔偿义务主体的按比例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享有追偿权。按照第九条的规定,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属于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的赔偿义务主体。”

第29条:“两个以上机动车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致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各机动车方依照各自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确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各机动车方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难以区分事故责任的,各机动车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湖北武汉中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见》(2010年8月20日 郑中法〔2010〕120号)

第10条:“投保交强险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责任的机动车无论其责任大小,各机动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无责任的机动车也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或与有责任的机动车的保险公司按各自交强险限额比倒分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受害八所遭受损害占总损害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与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后对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可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一方追偿。”

浙江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0年7月1日)第14条:“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和为限,并由各保险公司均等负担;但其中无过错机动车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江西南昌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试行)》(2010年2月1日)

第10条:“共同侵权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以身份明确的部分共同侵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应当受理。”

第11条:“存在多个身份明确的赔偿义务人时,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赔偿义务人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1)案件为必要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明确免除一个或数个被告的赔偿责任的,如该责任免除影响到其他被告的赔偿数额,其他被告在赔偿权利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2)案件为普通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赔偿权利人释明可以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被告。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不追加的,不得追加为被告。”

安徽合肥中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11月16日)

第18条:“两机动车相撞导致同一人受到损害, 双方均有过错的,构成共同侵权,两机动车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机动车先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同一人受到损害,两机动车各自的原因力可以区分的,由两机动车方根据原因力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机动车各自的原因力无法区分的,由两机动车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24条:“存在多个侵权赔偿义务人时,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赔偿义务人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案件为必要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不要求其赔偿的,人民法院也应当追加,但在确定其他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应将该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予以扣除。(二)案件为普通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赔偿权利人释明可以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被告。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不追加的,则不予追加。”

第25条:“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共同侵权,其中部分共同侵权人身份明确,赔偿权利人以身份明确的部分共同侵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不必追加其他身份不明确的部分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

云南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9年8月1日)第2条:“……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行人、非机动车造成损害且各机动车均负有责任的,在明确机动车各自责任份额的基础上,由事故机动车各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湖南高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8年12月12日)第7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第三者损害为两辆或者两辆以上的机动车,且均投保了交强险的,如机动车各方之间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受害第三者请求保险人之间也承担连带责任的,不予支持。”

江苏宜兴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月28日 宜法〔2008〕第7号)

第14条:“两个以上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共同侵权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除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侵权方外,其他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侵权方仍应赔偿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24条:“两个以上机动车共同侵权致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如受害人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总和的,各保险公司以其交强险限额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2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重庆五中院《关于印发〈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议纪要〉的通知》(2007年10月30日 渝五中法〔2007〕91号)

第17条:“共同侵权行为中,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担责任。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审判中,应注意区分‘直接结合’、‘间接结合’。直接结合——一般是指数个行为直接结合,共同成为受害人损害发生的一个原因,也就是受害人发生损害的原因只有一个。在因果关系的形态中,属于一因一果的情形。各加害人的行为具有关联性,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行为整体;各加害人的行为均构成损害后果发生原因不可或缺一部分。间接结合——一般是指数人的行为并没有结合为一个原因,而是构成受害人发生的多个原因之一,各个行为人的单独行为都足以使得损害发生。在多个现象的侵权行为中,多个加害人的行为都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

湖北武汉中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2007年5月1日)第19条:“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民法院在明确机动车各自责任份额的基础上,判定各机动车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江苏溧阳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年11月20日)第2条:“两车相撞导致第三者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两车上的赔偿责任主体构成共同侵权,如果第三者不明确放弃对一方的赔偿,均要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两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如按规定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也均要列为被告参加到诉讼中来。”

重庆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6年11月1日)第20条:“两机动车先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同一人受到损害,两机动车各自的原因力可以区分的,由两机动车方根据原因力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机动车各自的原因力无法区分的,由两机动车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江西赣州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性意见》(2006年6月9日)第17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各机动车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人损害,各机动车均有过错的,对该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机动车内部的责任根据过错程度或原因力比例确定。交通事故完全是一方机动车的过错所造成的,他方无过错的,无过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江西赣州中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解答》(2006年3月1日)第29条:“两机动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的,是否属于共同侵权?答:两机动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到损害,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属于共同侵权时,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单独侵权时,各行为人分别承担责任。但仅机动车—方违章行驶,他方无违章行驶情形时,不得适用连带责任。”

贵州高院、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2006年5月1日)第31条:“两辆以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人民法院在判决各肇事车辆的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应根据各肇事车辆的赔偿义务人之间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一辆机动车的赔偿义务人在多支付了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后,可向另一方予以追偿。”

江苏无锡中院《全市民事审判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2006年3月14日)第6条:“数车相撞导致第三人损失,部分车辆投保而部分车辆未投保,投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深圳中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纪要》(2005年9月26日)第5条:“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共同侵权,其中部分共同侵权人身份明确,赔偿权利人以此身份明确的部分共同侵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且不必追加其他身份不明的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

江苏常州中院《关于印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5年9月13日 常中法〔2005〕第67号)

第12条:“两辆以上机动车共同侵权致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如果该两辆以上机动车都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各方当事人及其保险公司按投保人的过错责任依法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后,由各机动方之间对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结合机动车方的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确定各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对于各机动车方的过错程度不明显,难以确定各机动车方的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起作用的,也可按平均分担的办法处理。一方机动车逃逸的,受害人可以另一机动车方及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该机动车方或保险公司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后,有权要求其他肇事机动车方及保险公司承担其应承担的相应份额。”

第13条:“对于两个以上机动车方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致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各机动方对各自侵权行为后果负责。如各机动车方的损害部分不能单独确定,则应按照各自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各机动车方不能证明自己和他人的过错程度,则应按公平原则,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令各方分担适当的责任。对于各机动车方的过错程度不明显,难以确定各机动车方的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起作用的,或没有证据确定各机动车方责任的,也可采取平均分担的办法。如机动车方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该机动车方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14条:“机动车方因同一交通事故致两人以上受伤、死亡,机动车方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其保险限额款项可按受害人的人数平均等分享有。如其中受害人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低于保险限额等分款的,按其赔偿款额作为限额等分款。除其以外的受害人对剩余的保险限额可再按人数进行等分享有。各受害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分别提起诉讼。机动车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对于机动车方应当投保的最低限额部分,由交通事故受害人根据上述原则予以分配。”

浙江杭州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问题解答》(2005年5月)第2条:“……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的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两车以上相撞,各侵权人应负连带责任。此时,受害人是特指肇事车辆以外的第三人还是包括肇事车辆上的所有人员?如果交通事故共同侵权人之一是原告的亲属或有其他特殊关系的人员,原告起诉时放弃对该侵权人的赔偿请求,人民法院是否要追加被告?实体部分如何处理?受害人是指肇事车辆驾驶员以外的所有人员,包括肇事车辆上的乘客。若因交通事故共同侵权人之一是原告的亲属或有其他特殊关系的人员,原告在起诉时未将该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为共同被告。若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对该侵权人的诉讼请求,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的规定处理。若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该侵权人的赔偿请求,则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广东高院、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年12月17日 粤高法发〔2004〕34号)第24条:“两辆以上机动车相撞,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人民法院在判决各肇事车辆的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应根据各肇事车辆的赔偿义务人之间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一辆机动车的赔偿义务人在多支付了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后,可向另一方予以追偿。”

吉林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2003年7月25日 吉高法〔2003〕61号)第4条:“原告只起诉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中的部分主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他有关人员可能承担的责任。原告以书面形式坚持只起诉部分主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对不起诉部分,视为放弃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但人民法院认为其他有关人员可能承担责任的,应当将该有关人员追加为共同被告。”

4.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 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责任如何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两机动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到损害,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属于共同侵权时,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单独侵权时,各行为人分别承担责任。赔偿权利人只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坚持对部分共同侵权人放弃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得干预,但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的诉讼侵权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并应当从判决总额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由应当承担责任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 未被起诉的共同侵权人如果无法确定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编写组:“如果未被起诉的共同侵权人无法确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2项关于被告必须明确的规定,该纠纷可以在原告与已经确定的被告之间进行。但应当注意的是,这种无法确定是指该人的自然情况以及为民事诉讼进行所必需的联系地址的不明。比如,共同侵权人之一仅有一个绰号,至于其住所地等情况均为不明。如果其住所地是确定的,只是无法查找,则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用不同的送达方式解决之。不能仅以可能会造成‘诉讼拖延’为由,简单处理并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或者诉讼权利。”

○ 对人民法院就免除债务的份额不服并提起上诉的主体资格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编写组:“赔偿权利人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之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一经确定,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就应当从赔偿总额中对赔偿权利人放弃部分予以扣除。剩余部分由应当承担责任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人民法院确定的共同侵权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赔偿权利人如果认为判决确定的被放弃的共同侵权人所应承担的份额过重,可以上诉。未被放弃诉讼请求的共同侵权人若认为判决确定的被放弃诉讼请求的共同侵权人的责任承担份额过轻,可以提起上诉。因为对上述当事人而言,该判决确定的内容关系到他们的实体权利。对此不服的,理应享有上诉权。”

○交通事故中双方对事故发生均具有过错,其对无过错的第三方造成的损害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编写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双方过错造成无过错的第三方损害,有过错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5.参考案例

①2012年重庆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1年10月,吕某驾驶刘某所有并挂靠汽贸公司经营的货车,为避让骑自行车的肖某,吕某驾驶的货车又与张某驾驶章某所有并挂靠运输公司货车相撞,因反作用力,吕某车辆调头过程中又与骑自行车的肖某相撞,造成自行车上搭乘的谭某当场死亡、吕某货车上无偿搭乘的郭某10级伤残。交警认定吕某负主要责任,肖某、张某共同负次要责任。谭某近亲属起诉后,法院判决张某驾驶货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现郭某起诉各被告要求赔偿。法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吕某驾驶刘某所有的货车,在避让骑自行车搭乘谭某的肖某过程中,与张某驾驶的货车相撞,致使前车又与骑自行车的肖某相撞,造成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吕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肖某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驾驶的货车投保了交强险,郭某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了对因谭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万元,且该判决已生效,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1万元限额内承担对郭某的赔偿责任。吕某是刘某聘请的驾驶员,刘某作为雇主应对郭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吕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酌定由刘某对郭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因该案中郭某系免费搭乘吕某驾驶的车辆,故应适当减轻车方的赔偿责任,酌减比例为5%。吕某所驾车辆挂靠汽贸公司,汽贸公司应对刘某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义务(编者注:最新司法解释规定车辆被挂靠人应负连带责任,下同)。章某作为张某所驾货车的登记车主,其本人同意对郭某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根据张某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张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该车在运输公司挂靠经营,运输公司应对张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义务。肖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虽为事故中非机动车一方,但其横穿公路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酌情由其承担郭某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损失15%的赔偿责任。

②2012年湖南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1年11月,昌某驾驶并搭乘申某的摩托车与刘某驾驶的货车相撞致申某死亡,交警认定刘某、昌某分负主、次责任。法院认为:申某死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之外的27万余元,依据刘某、昌某在此次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分别承担80%、20%的赔偿责任。因刘某与昌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意识上的共同作用,两人不承担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

③2012年浙江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1年8月,张某驾驶客运公司客车与骑自行车的陈某相撞,致坐在自行车后座的乘客贾某倒地受伤,审理过程中,法院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陈某、贾某均作为未成年人,骑行、搭乘自行车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法院认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客运公司赔偿贾某损失的80%。因贾某和陈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自行承担20%的损失,故不存在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且依据有关司法解释,机动车一方不能向非机动车方就损失行使追偿权,故保险公司抗辩认为贾某放弃对陈某的诉讼请求,则其他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相对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不予采信。

④2012年广西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1年2月,李某无证驾驶尚某未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搭乘冯某,与陆某驾驶并搭乘韦某的摩托车相撞,致冯某当场死亡、韦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认定李某、陆某分负主、次责任。本案系由韦某父母起诉李某、尚某、陆某。法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采信;李某主张事故认定不清,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冯某出借给李某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损失,冯某、李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连带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三被告按责任分担,即李某承担60%、陆某承担40%,冯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将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出借给无证驾驶的李某驾驶,应与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⑤2011年湖南某交通事故损害案,2010年8月,刘某驾驶摩托车与曾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曾某及搭乘曾某摩托车的曾某父受伤,交警认定曾某、刘某分负主、次责任,曾某、曾某父共同起诉刘某要求赔偿。法院认为:曾某的损失按其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确定由刘某赔偿40%,曾某自行承担60%。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曾某父的损失由曾某、刘某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分担,因曾某父未对其子曾某主张权利,故对应由曾某赔偿的部分不予考虑,确定由曾某赔偿60%,刘某赔偿40%。

⑥2011年江苏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10年2月,李某步行时被一汽车撞击后汽车逃逸,倒地的李某被电器公司驾驶员杨某驾驶的轿车挂在轿车底盘下拖行,李某在事故中死亡。交警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生效判决判令李某损失54万余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余元,余下损失43万余元由电器公司赔偿。电器公司支付赔偿款后,依商业三责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理赔未果,致本案诉讼。法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赔偿责任,须依法确定,可以是根据被保险人过错大小而确定的按份责任,也可以是共同侵权中依法确定须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因共同侵权行为所致个赔偿义务人负担的连带责任,属于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范围。责任保险性质上属于填补损失的保险合同,以填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目的,电器公司因交通事故被判令赔偿43万余元后已实际履行给付义务,即电器公司已经对第三者的损害依法承担了属于由“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给付义务。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未明确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包括被保险人的连带责任部分,故保险公司仅对电器公司按份责任负责赔偿而对连带责任不负责赔偿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逃逸汽车投保情况不明,该车交强险范围内责任主体无法确定,为了及时弥补受害人损失,从保护弱者原则出发,法院仅扣除电器公司交强险投保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并基于电器公司与逃逸汽车方侵权的连带关系,判决电器公司全额承担扣除交强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并基于电器公司与逃逸汽车方侵权的连带关系,判决电器公司全额承担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的款项。责任保险一定程度上是为受害人的利益而存在的,若在逃逸汽车投保情况不明情况下扣除该车交强险范围内责任限额,显然不利于及时填补受害方的损失,保险公司对逃逸汽车方交强险范围限额内的责任承担后,可在查实后依法进行追偿。

⑦2011年湖南某交通事故损害案,2010年4月,杨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汤某与廖某驾驶的货车相撞,致杨某、汤某死亡,交警认定杨某、汤某分负主、次责任。法院认为: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确定共同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杨某与廖某均存在过失,且都分别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系两种侵权行为的直接结合,造成了同一个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连带赔偿汤某损失的责任。杨某继承人放弃遗产继承,不应再承担杨某应承担的义务,但杨某存有的遗产应以其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义务。保险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具有直接侵权事实,只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⑧2010年江西某交通事故损害案,2010年2月,晏某、骆某、罗某各自驾驶的摩托车在路口相撞,致罗某死亡,交警认定晏某负主要责任,骆某、罗某负次要责任,三辆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法院认为:因晏某、骆某所有并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造成原告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金24万元,应由晏某、骆某各承担12万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17万余元,根据晏某、骆某及死者罗某在本次事故中过错大小,确定晏某承担60%责任,骆某及罗某各承担20%责任。

⑨2007年福建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5年6月,陈某投保机动车与李某车辆碰撞致第三者刘某伤残,法院判决陈某、李某各赔偿刘某50%即3.9万余元并互负连带责任,陈某所负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后,因李某未支付赔偿款,法院以连带责任执行陈某,将投保车辆拍卖得款2.5万余元付给刘某。陈某据此向保险公司索赔2.5万余元。法院认为: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已依法院生效判决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不应再履行保险事故赔付责任。案涉执行拍卖款虽然亦为被保险人陈某因为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但该损失系因陈某依法应对交通事故中另一致害人李某所应承担的刘某损失的50%所负的连带责任而产生,该责任最终应由李某承担,陈某在履行了连带责任后即取得了对李某的追偿权。即陈某所应负的连带赔偿责任是基于共同侵权行为而产生,应通过对另一共同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来实现权利,而不能将此侵权连带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两辆或两辆以上机动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两车相撞】两车相撞致其中一辆车上的乘员受伤,两机动车驾驶员分负主、次责任的,由两机动车的赔偿义务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按主次责任比例各自承担按份赔偿责任。案见江西南昌法院(2010)度南民初字第192号“胡某等诉晏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湖南岳阳中院(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142号“曾某等诉刘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2.【三车相撞】三车相撞致其中一辆车上无偿搭乘的乘员受伤,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不足部分,由各机动车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搭乘受伤原告的机动车因其无偿搭乘行为另行减轻部分赔偿责任。案见重庆荣昌法院(2012)荣法民初字第03378号“郭某诉刘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3.【放弃诉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致非机动车上乘员损害,分别承担主、次责任的,受伤第三人仅起诉机动车一方,其他侵权人以受害第三人放弃对另一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主张在放弃承担的相应份额内减免责任的,不予采信。案见浙江绍兴中院(2012)浙绍民终字第425号“某保险公司与贾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4.【放弃诉请】两机动车相撞致第三者损害,出借机动车的车辆所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责任内与无证驾驶的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按事故认定书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案见广西桂林中院(2012)桂市民三终字第14号“李某与陆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5.【法律适用】交通事故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应适用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两辆机动车相撞致第三者损害,两机动车驾驶员均存在过失,且都分别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系两种侵权行为的直接结合,造成了同一个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受害第三者的责任。案见湖南常德中院(2010)常民一终字第503号“廖某等与朱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6.【连带责任与保险赔付】两机动车相撞造成第三者损失,在两机动车应对第三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超出被保险车辆应负的事故责任比例以外的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有权拒赔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基于“责任险”的理解出发,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思路,且均持之有据。(1)保险公司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责任人承担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基于共同侵权行为而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案见福建漳州中院(2007)漳民终字第46号“陈某等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安徽芜湖中院(2011)芜中民抗字第0001号“张某诉某保险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案”。(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的范围是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也应属于责任保险的范围。在被保险人履行了连带赔偿责任后,并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该赔偿责任。案见江苏常州中院(2011)常商终字第207号“陈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本书第4章:《二次事故与赔偿原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未保险标的,在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未明确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包括被保险人的连带责任部分的情况下,对被保险人基于共同侵权行为而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保险人应予理赔。案见江苏苏州中院(2011)苏中商终字第0035号“某电气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题引案例按第(1)种思路裁决。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

安徽芜湖中院(2011)芜中民抗字第0001号“张某诉某保险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案”,见《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杨良胜、黄飞),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08:89)。①重庆荣昌法院(2012)荣法民初字第03378号“郭某诉刘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②湖南益阳中院(2012)益法民一终字第256号“某保险公司与符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③浙江绍兴中院(2012)浙绍民终字第425号“某保险公司与贾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④广西桂林中院(2012)桂市民三终字第14号“李某与陆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⑤湖南岳阳中院(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142号“曾某等诉刘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⑥江苏苏州中院(2011)苏中商终字第0035号“某电器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吴江市正大电器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钮晓丰、张勇),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3:274)。⑦湖南常德中院(2010)常民一终字第503号“廖某等与朱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⑧江西南昌法院(2010)度南民初字第192号“胡某等诉晏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胡福梅等诉晏春友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徐鸣),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145)。⑨福建漳州中院(2007)漳民终字第46号“陈某等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陈某2.5万余元,二审改判驳回陈某诉讼请求。见《保险公司不承担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行为所负连带责任》(林振通),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14:87)。

参考观点索引:

○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责任如何承担?见《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刘竹梅),载《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02:113)。

○未被起诉的共同侵权人如果无法确定如何处理?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未被起诉的共同侵权人如果无法确定怎么办?》,载《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08:129)。

○对人民法院就免除债务的份额不服并提起上诉的主体资格如何认定?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何人可以对人民法院就免除债务的份额不服并提起上诉?》,载《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08:130)。

○交通事故中双方对事故发生均具有过错,其对无过错的第三方造成的损害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见《交通事故中双方对事故发生均具有过错,其对无过错的第三方造成的损害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载《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08:149)。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提示:本文选自微信公众号: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交流群, 陈枝辉律师 ,本站仅作学术交流分享。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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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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