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损险中致害第三方不明时保险金扣减条款的效力问题

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8月25日评论1字数 5125阅读17分5秒阅读模式

车损险中致害第三方不明时保险金扣减问题

关键词: 车辆损失险,致害第三方不明,保险金扣减权,车险行业条款
内容提要: 中国保监会2007年批准颁布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规定,当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时,保险人享有30%的保险金扣减权(该30%为绝对免赔率)。这一规定至少在保险金扣减权的法定要件、代位追偿权行使的前提条件、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以及保险制度的风险转移规则等四个方面存在不合法和不合理之处,因而需要在对相关条款进行检讨的基础上对保险人的保险金扣减条款提出相应的修改方案。

一、致害第三方不明时保险金扣减的行业格式条款

2007年3月2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核准通过了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新版《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以下简称“《车险行业条款》”),并于当年4月1日起正式启用。《车险行业条款》包括A款、B款、C款三种,各经营商业车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可选择直接使用车险行业条款或者自主开发车险条款。 

2007年4月1日之后,保险市场上目前主要有A、B、C、D四类车险条款以及中国保险协会推出的新版《2014版商业车险行业示范条款》,其中示范条款在黑龙江、山东、广西、重庆、陕西、青岛6个地区试行,均规定,当“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保险人均享有30%的绝对免赔率(见下表)。

:《车险行业条款》(含A款、B款、C款)的内容

  ┌──────────────────┬─────┬────────┐

  │条款种类              │绝对免赔率│ 不计免赔率   │

  │                  │     │特约条款可否承保│

  ├──────────────────┼─────┼────────┤

  │A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8条│30%    │不承保     │

  ├──────────────────┼─────┼────────┤

  │B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12条    │30%    │不承保     │

  ├──────────────────┼─────┼────────┤

  │C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7条   │30%    │不承保     │

  └──────────────────┴─────┴────────┘

由此可见,《车险行业条款》统一了车损险中被保险人无法找到致害第三方时各保险公司的免赔率比例。但保险行业使用该统一格式条款的做法,可能导致对被保险人极为不利的结果,即尽管受损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只要被保险人客观上无法提供致害人的信息,不论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和过失,都须负担30%的损失,这无疑会使已经遭受损失的善意被保险人陷入更为不利的境地。而为了避免这种不利益,不排除一些被保险人不惜铤而走险虚假报案,将一些不明第三人致损的案件报称为自己致损的案件。如此一来,原本旨在防范和化解车辆损失风险的相关保险制度却沦为诱发道德风险的工具。问题的严重性在于,这样一种赔偿方式俨然被保监会批准生效的《车险行业条款》固定成为一种行业通例。

二、车损险中致害第三方不明的情形分析

依据保险业行业惯例,车损险包括碰撞险和非碰撞险两类。“致害第三方不明”的情形在两类险种中的表现形式也不尽相同。

(一)碰撞险中致害第三方不明的情形

碰撞险也称车对车碰撞损失险,一般指承保车辆发生碰撞时产生的损失,其承保范围限于被保险车辆在意外事故中发生的碰撞和倾覆所造成的损失。碰撞险所承保的损失一般发生在被保险车辆处于行驶状态的情形中,大多因为被保险车辆与其他车辆相撞,肇事车辆逃逸而引发。此时对于致害第三方不明这一情形,应当分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讨论。

一是被保险人能够阻止肇事者逃逸,却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不去阻止,导致“无法找到第三方”。我国《保险法》第61条第1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依据该款规定,无论被保险人出于什么原因而放走肇事者,均可将其行为认定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保险人可在被保险人放弃赔偿金额的范围之内扣减一定比例的保险金,而非适用“无法找到致害第三方”时保险公司扣减30%保险金的规定。

二是被保险人并不具有阻止肇事者逃逸的能力,或者虽尽力阻止却没有成功。于此情形,被保险人并不具有任何主观上的过错,反倒有可能深陷人身和财产两重伤害。依据保险法原理,车损险本应承担由此引发的全部保险赔偿责任。遗憾的是,依照《车险行业条款》的规定,只要“无法找到致害第三方”,无论被保险人有无过错均须自负30%的车辆损失。

(二)非碰撞险中致害第三方不明的情形

非碰撞险,一般为机动车提供综合性保障,其承保范围除碰撞或倾覆以及特别除外事故外,还包括发生其他灾难对被保险汽车造成的损失,包括火灾、水害、地陷,以及自然灾害如地震、冰雹因此产生的损失才是车损险应当承保的主要风险。、飓风和洪水等。该类危险一般发生在车辆停放状态下,其涉及情形通常如下。

一是被保险车辆在正常停放状态中因不明致害方受损,如遭碰撞、刮损甚至人为破坏等损害却无法查明致害第三方。于此情形下,无法向保险人提供致害第三方信息的责任并不能归咎于被保险人本人。恰恰相反,因此产生的损失才是车损险应当承保的主要风险。

二是被保险车辆因无法归咎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损害以及因紧急避险导致损害。虽然这类情形发生于被保险车辆的正常行驶过程之中,但保险公司在不能确定致害来源时,便会以“无法找到致害第三方”为由拒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外,被保险人因紧急避险而导致保险车辆受损的情形,也会被保险公司列为“无法找到致害第三方”的情形。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得出如下两个结论:其一,出现致害第三方不明这一事实的原因,不能简单地归咎于被保险人的过错和责任。除了被保险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制造事故并协助其逃逸的情形,被保险人擅自与肇事人达成和解的情形,以及被保险人出于人情世故而故意放走致害人的情形之外,最常见的情形还是来自于日常生活中的天灾人祸。而天灾人祸所带来的危险不仅不是被保险人所期待的,而且是被保险人所无法事先预知的。其二,从致害第三方不明的保险事故对被保险人的影响来看,以被保险人因紧急避险而无法找到致害第三方的情形为例,此类行为对于保证保险标的整体安全以及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无疑都是有益无害的,保险公司没有理由扣减30%的保险金。因此,《车险行业条款》利用30%的免赔率条款,不加区分地一律排除保险公司保险金赔偿责任的做法是值得怀疑的。

三、致害第三方不明时保险金扣减条款的合法性质疑

对于车损险这一消费者普遍选择的商业险种,保险公司通过为自身设定保险金扣减权或者免赔率等方式对其承担的风险加以控制。有理由认为,设置免赔率这一做法所暗含的深层次意义,从保险公司的角度看是为了保障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的实现。财产险之一的车损险须严格适用保险法的损失填补原则,不论致害第三方是否明确,保险实务中被保险人均只能获取满足损失填补需要的一份赔偿金。因此,以扣减30%的保险金作为防范被保险人道德风险的做法显然是缺少法律依据的。

(一)违反了保险法关于保险金扣减权的法定要件

我国《保险法》第61条第1款与第2款为此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除了对被保险人的消极不作为要求之外,我国《保险法》第63条还规定了被保险人的积极协助义务:“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而当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代位请求权的实现造成障碍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保险法》第61条第3款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即“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显然,我国《保险法》仅仅在被保险人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权时,才允许保险人行使保险金扣减权。这一规定来源于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所须负担的协助义务。而此协助义务自当以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为限。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只要其及时报案并按照保险公司的规定提交相关文件材料即可。然而,《车险行业条款》所规定的保险金扣减条件则明显是以保险事故发生的客观结果即“无法找到第三方”替换了法定扣减权所规定的被保险人必须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状态要件。纵然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妨碍行为会导致保险人“无法找到第三方”,但若将“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原因统统等同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并一概扣减保险人应当赔付的保险金,则明显存在以偏概全的逻辑错误。显然,《车险行业条款》的规定是保险公司及其背后的保险业行业协会利用其缔约优势地位,违背保险法关于保险金扣减权的法律规定,通过扩大适用《保险法》第61条第3款的方式损害了保险消费者的利益。

(二)违背了保险法关于代位追偿权行使的前提条件

通说认为,但凡损失填补型保险,其保险人均享有代位求偿权,车损险也不例外。保险法确立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根本目的,在于保证在被保险人损失得到填补的前提下,避免被保险人能够获得双重赔偿,进而构成不当得利。基于此,代位权的行使须遵从一定的前提条件,比如只有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合同项下全部应付的保险赔款之后,保险人方才取得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代位求偿的权利。

保险人拥有代位追偿的权利与其行使该项权利是两个并不等同的概念。保险人若欲行使其代位追偿权利必须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具体到车损险中,只有保险人首先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了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才能获得与所支付金额相对应的代位追偿权利。

但就《车险行业条款》的这一规定而言,保险人在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额的状况下就预先扣除30%的保险金作为自己实现保险代位利益的“担保”,显然是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和实现保险代位之间形成了逻辑上的本末倒置,有违保险代位权的逻辑前提。

(三)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

被保险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在于,当被保险车辆遭受侵害时,其可以通过保险来填补损失。在普通保险消费者看来,这一结果并不因致害第三方是否可知而有所不同。基于保险本身的专业性与技术性特征,保险合同成为一种典型的不完全合约。而近年来车险行业发展出的车险电话营销方式以及网上投保方式,则进一步淡化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使得被保险人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

依据合理期待原则,首先,应当否认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任何非合理优势;其次,投保人或者预期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合理期待即使未包含于保单的承保范围,也应当得到满足。

作为案件当事人的被保险人的共同特点就是企图以全面投保车险的方式来实现充分防范车辆风险的目的。然而,作为基本险种的车损险,在被保险人根本没有任何故意或者过失而无法提供致害第三方的信息时,保险业行业协会统一确定30%的免赔率,并将该情形列入《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除外责任,这无疑使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化为乌有。特别是在被保险人又投保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时,寻求全面保障的心理显而易见。遗憾的是,车损险中基本险不能保障的风险损失,依然被附加险列入了责任除外的范围。

(四)破坏了保险制度的风险转移规则

现代社会风险无处不在,保险已经成为风险治理的重要方式之一。人们需要保险的原因除了厌恶危险的本性、在人寿保险中保障被保险人遗属的生活之外,更为重要的原因在于,许多人对于相当多的危险损失无力自留或者不愿自留。因此,通过特定的机制构建来分散各种突如其来的风险和灾难并弥补由此产生的损失成为个人和社会的必需,而保险所具备的风险分散与损失补偿的功能,恰好满足了被保险人的相关需求。发挥这一功能的前提,便是切实而又充分地实现保险风险的转移与分配目的。因此,人们在购买保险的同时,就意味着其已将保险标的物的未来风险转移给了保险人,其所转移的风险本身就包含了无法求偿或者求偿困难的部分。然而《车险行业条款》中的无法找到致害第三方时一律扣减30%保险金的单方规定,无疑是将原本应当转移给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又转嫁给了被保险人,其在本质上违背了保险制度运作的基本原理。


 

广州保险理赔律师提示:本文摘自韩长印,易萍    上海交通大学,原文地址:车损险中致害第三方不明时保险金扣减问题研究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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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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