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无法找到致害第三方”实行绝对免赔率30%”条款无效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8月25日评论3字数 5574阅读18分34秒阅读模式

保险合同中“无法找到致害第三者”实行绝对免赔率30%”条款无效

案情

2012年5月22日,原告冯小兵为苏L76B70小型轿车向被告宿迁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14030元,不计免赔。双方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2012年10月19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与一辆大型货车相撞,致苏L76B70车辆损坏,肇事货车逃逸未查获。经交警部门委托山东省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价格认证,原告车辆损失为47845元;原告支付认证费1400元、施救费606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冯小兵无事故责任。

后因原告冯小兵与被告宿迁平安保险公司之间关于保险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宿迁平安保险公司拒绝冯小兵的赔偿请求,原告冯小兵起诉至沭阳法院,要求被告宿迁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及相关费用49851元。

审判

沭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金额,宿迁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向冯小兵支付保险金。关于保险条款中关于车辆损失应由第三者赔偿而第三者无法找到即实行30%免赔率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对于鉴定费、施救费虽然在保险条款中未作明确约定,但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认定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冯小兵要求宿迁平安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47845元、施救费606元、认证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沭阳法院依照《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宿迁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冯小兵保险金49851元。

宣判后,宿迁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宿迁中院提起上诉称:双方订立的保险条款已经约定,如发生保险事故,第三方逃逸无法查获的,应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的70%。现因事故第三方逃逸,宿迁平安保险公司在赔付后无法追偿,因此按被保险车辆损失的70%予以赔偿的约定是公平合理的,该保险条款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而且该免赔率条款具有防止道德风险发生的作用。一审判决认定该条款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冯小兵辩称:关于第三方逃逸保险公司仅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的70%的保险条款系宿迁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排除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认定该条款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宿迁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订立的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是否有效。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但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的目的在于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能够从保险公司及时、全面地获得损失赔偿,而上述保险条款实质上将将风险转嫁给投保人自身。该条款排除了投保人及时、全面获取保险赔偿的主要合同权利,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二审法院遂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保险条款中免除责任的格式条款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关于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无效认定,《合同法》第四十条以及《保险法》第十九条均给出了明确规定,归纳起来就是具有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情形的,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立法中制定专门规定格式条款效力的法律条文,对格式条款以及其使用人进行规制,是平衡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平衡效率与公平、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社会问题。

一、格式条款的产生及规制

(一)格式条款的产生与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在社会化大生产成为社会主导生产方式之后随之出现,格式条款的使用者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作为合同相对人,其一般具有垄断或者行业垄断的地位,不特定的社会大众只能选择某一个相对方或者某个行业的少数相对方订立合同,比如银行、保险、铁路、邮政等行业。格式条款最典型的特征就是不可协商性,格式条款的使用者预先将自己的意志表示为合同文字,缔结合同的相对方只能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而无法与之就合同的某个条款进行协商,尤其是这类合同中的格式免责条款。

保险合同作为最常见的格式合同之一,一般也具备格式条款的属性。保险合同的内容详细,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所有问题几乎全部涵盖,而且合同内容不容变更,在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公司出具的均系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投保人只能选择在保险合同上签字或者不签字,而别无其他选择。这就导致社会大众只有全部接受或者全部不接受的权利,一旦接受合同,则意味着合同履行的全过程、全方位的不可协商。

(二)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

格式条款成为一个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主要原因就在于格式条款订入消费者合同并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商业保险合同作为社会中大量存在的消费型合同,关于其格式条款的规制,各个国家均有不同的途径。我国关于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制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三十九、四十和四十一条以及《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该五个法律条文从不同层次对格式条的效力进行了规定。具体而言则是分别从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以及格式条款的解释三个方面进行。首先,《合同法》规定了格式条款使用人强制的明说、解释义务,但是并未规定未履行该义务的直接后果。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则规定,格式条款的使用人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时,该条款为可撤销条款。《保险法》则更为直接的规定为“不产生效力”。其次,从格式条款的内容上进行规制,如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以及违反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的,则认定为无效。但是何为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界定标准,则缺乏详细、具体的规定,需要在司法过程中由裁判法官具体掌握。最后,在格式条款效力确定后,如果存在对格式条款的多种理解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的冲突,则按照不利于格式条款使用人的原则进行解释和适用。在司法审判中,作为格式条款相对人的当事人可以决定选择其中的某种方式对抗格式条款。

二、本案中免赔率条款属于免责格式条款

认定合同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按照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定义可以总结出以下特征:预先拟定、重复使用、不可协商。

本案中,原告冯小兵在被告宿迁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宿迁平安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冯小兵出示的均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并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制得保险单及所附的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条款中对于险种的设置、免责情形、赔偿处理等均作出了全面、详细的约定。且该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并非针对冯小兵个人,而是在江苏地区全部适用,面向不特定的合同相对人。

本案涉及的格式条款就是在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十三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同时在合同释义部分,保险公司对于绝对免赔率也进行了定义。“绝对免赔率:在本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本条款规定的保险车辆驾驶在保险事故中所负责任以外的因素确定的,保险人不予赔偿的损失部分与全部损失的比率。”在该保险条款中,保险公司从条文设置到条文的内容理解均按照自己意志提前确定,投保人冯小兵在为自己的车辆投保时,仅有签字的权利,对于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无法进行有效协商。该保险条款完全符合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定义,应当认定为格式条款。

三、争议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

本案中,原告冯小兵提出对抗宿迁保险公司格式条款的途径是格式条款的无效认定,即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审查格式条款是否无效最重要的即是否具有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

(一)商业保险合同的制度性质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

《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是一种通过社会化的安排,将面临风险的人通过保险人组织起来,从而使个人风险得以转移、分散,由保险人组织保险基金,集中承担。保险的运用表现形式是以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费,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发生预先规定的风险时,给予补偿。从经济学上讲,保险是对客观存在的未来风险进行转移,把不确定的损失转变为确定的成本,是风险管理的有效手段。

投保人投保的最终目的是通过弥补发生风险造成的财产损失的途径尽可能的摆脱风险。弥补损失作用的保险中,财产损失保险是最常见的一类保险类别,对保险财产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可以通过向保险人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在约定的危险发生时,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直接支付赔偿金,以此将财产损失的风险转嫁到保险人。基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保险人也可以因赔偿行为获得向引起财产损失的第三人进行追偿的权利。这就相当于投保人将向引起财产损失的第三人的直接索赔变为向保险公司的直接索赔,将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转移给了保险人,索赔不能的风险自然也同时转移给保险人。财产损失险投保的目的,不仅仅是在财产遭受风险时能够获得赔偿,还包括将通过追偿的方式从第三人出索赔的义务和风险转移给保险人,以此获得损失弥补的稳定、安全和获得损失赔偿的直接性与及时性。

(二)保险法中代位求偿权与保险金关系

保险合同虽然是射幸合同,付出的成本与将来可能获得的收益完全在比例上无法对等,但是基于公平原则和保险补偿原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无法通过保险获得额外收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则是财产损失保险中特色鲜明的制度。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功能在于既可以避免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获取双份冲突的赔偿所产生的不当得利甚至借以营利,又可以避免加害人借由保险事故有保险人赔偿而逃脱最基本的基于侵权之债的债权关系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从保险代位权行使的程序结构中可以看到,保险人因支付保险金取得原来应由被保险人享有的债权。保险代位求偿权给被保险人赋予了对第三者责任方采取法律行动的义务,以减少保险人的损失。因此可以确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金的赔偿与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是具有紧密关系的。

关于保险金给付与保险代位求偿权在法律规定上并非空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这契合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因代位求偿权制度而被赋予对第三人采取法律方法的义务,如果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保险人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则保险人可以从保险赔偿金中扣除不能获得代为求偿的部分。这是我国法律对于代位求偿权与保险金给付的明确规定,该规定设置了明细的前置条件,即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三)本案中免责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排除对方权利、免除自身责任

本案中,保险条款第十三条仅表述为“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而不存在法律规定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前置条件,对全部投保人进行恶意推定,将可能存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不能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的损失“平均分摊”给全部投保人。将被保险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道德风险强行转嫁到所有被保险人。从《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立法精神看,一方面是要保护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实现,另一方面是同时区分对待不同的被保险人,对于存在主观恶意的被保险人实行保险金的扣减或免除,但是对于不存在恶意、无任何过失的被保险人则不能过分苛责。

关于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应当由主张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一方进行举证,也就是保险公司存在举证的义务,如举证不能则不能实行免赔,而不是全盘推定被保险人过错的存在。同时,投保人投保的直接目的就是通过缴纳保险费转移风险,在发生合同约定的风险造成财产损失时,能够及时、全面的获取赔偿,而不是被无缘故的推定为存在恶意,更不能为可能存在的他人的恶意承担责任。本案保险人宿迁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未对被保险人是否存在恶意进行区分,在诉讼中也未对此进行举证证明,而直接要求适用保险条款中免除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实行30%的免赔率,部分免除赔偿责任,与投保人冯小兵投保的目的完全不相符,排除其及时、全面获取赔偿的主要合同权利,免除保险公司自身的责任,将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不加区分地强行加之本案投保人身上。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四、结论

本案中,宿迁平安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冯小兵提出的保险条款,未与投保人进行协商,强行将免赔率条款订入合同。在投保人冯小兵并未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部分免除自己的赔偿义务,排除投保人的主要权利,应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故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全部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广州保险索赔律师提示:本文作者王桂禄,仅作学术分享交流。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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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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