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胎儿未出生,事故可索赔?【胎儿利益】

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9月2日评论字数 10820阅读36分4秒阅读模式

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胎儿未出生,事故可索赔?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6年,罗某驾驶摩托车与贺某驾驶的运输公司投保的大货车相撞,罗某死亡。交警认定罗某负主要责任。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罗某近亲属各项费用。其后,罗某遗腹子出生,该遗腹子作为原告,由其母亲担任法定代理人,诉请运输公司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并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

争议焦点:1.罗某之子是否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

【裁判要点】

1.权利。依据我国民法对自然人的权利延伸保护理论,受害人的子女在受害人死亡后出生的,侵权人应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出生后的婴儿,对于怀孕期间胎儿或胎儿父母受到损害,则认可其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权。前述请求权应待胎儿出生后,由婴儿本人享有并行使,但在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时,该请求权由监护人代为行使。本案原告系受害人罗某的遗腹子,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2.标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和“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得出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后,按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运输公司承担其中的40%。因该数额与其他已赔付数额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第21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第9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继承法》(1985年10月1日)第16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28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2010年6月30日 法释〔2010〕23号)第4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 法释〔2003〕20号)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28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30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第45条:“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3.部门规范性文件。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2004年1月1日)第2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劳动部《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年1月1日)第47条:“工人职员因工死亡后,其遗腹子得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4.地方司法性文件。

山东淄博中院《全市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纪要》(2012年2月1日)第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时,尚未出生的胎儿,还不具有权利能力,本不应列入被扶养人范围。但考虑到对胎儿的保护系人身权延伸保护范围,近年来国内理论界均倾向于将胎儿列为被扶养人,及该做法为各国立法通例的情况,我们认为可以将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时,尚未出生的胎儿列入被扶养人范围,但应以起诉前已出生且尚存活为必要前提条件。”

江西南昌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试行)》(2010年2月1日)第13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中,父母代理未出生的胎儿主张赔偿请求权的,不予受理。告知待胎儿出生后另行主张。”

辽宁高院《关于印发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2009年6月1日 辽高法〔2009〕120号)第16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胎儿份额。父母遭受人身损害致残或死亡的,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当为已经怀孕、尚未出生的胎儿预留赔偿份额,自出生时起计算至十八周岁,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该赔偿义务灭失,但受胎儿因素影响而降低的其他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份额应当重新计算。胎儿出生后死亡的,该笔赔偿款按婴儿的遗产处理。”

江苏高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0月18日 苏高法〔2001〕319号)第7条:“……死者在因交通事故死亡前,其配偶已经受孕但尚未生产,如胎儿出生后系活体的,应当赔偿其必要的生活费。”河南高院《印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的通知》(1999年1月15日 豫高法〔1999〕20号)第16条:“间接受害人的扶养费。指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依靠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或失去受害人扶养后虽有其他生活来源但不足以维持当地居民基本生活水平的人为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未出生的胎儿,视为间接受害人。”

广东高院、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1996年7月13日 粤高法发〔1996〕15号)第38条:“‘被抚养人’包括胎儿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子女。被其抚养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结案前已死亡的,其生活费计至死亡之日。”第39条:“交通事故造成怀孕妇女死亡或受伤流产的,胎儿不列入损害赔偿范围。”第40条:“残者或死者属于二个以上的抚养人中的其中之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残者或死者应承担的份额计算。”

5.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怀孕期间胎儿或胎儿父母受到伤害,出生后婴儿可否请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尽管我国法律在个别问题上保护胎儿的利益,但这并不能说明胎儿就有民事权利能力。婴儿出生前,对于胎儿的侵害只能视为对于其母亲的侵害,因为他的出生具有不确定性。若其出生时是死胎,即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当然也就不享有请求权。胎儿出生后是活体的,由于其出生事实已经确定,他已成为民事主体,其抚养费用要实际发生,此时,应肯认其抚养费请求权。出生后的婴儿,其抚养费请求权应当由婴儿本人享有并行使,但在其不具备行为能力时,请求权由监护人代为行使。实务中的做法是,如果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诉讼开始前或诉讼结束前仍未出生,或推迟整个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待胎儿出生后确定其所受的实际损害,然后一并审理;或对其他受害人的请求先行审理判决,待胎儿出生并确定其损害后另案处理。婴儿对于母亲在怀孕期间受到的损害享有请求权,对于加害其父的侵权人享有抚养费请求权。抚养费的请求数额,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做出判决。”○胎儿能否要求赔偿抚养费?《人民司法》研究组:“胎儿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不是民事主体,不享有请求权,对于怀孕期间,胎儿父母因侵权致死,胎儿也不能请求赔偿抚养费。但出生后的婴儿,对于怀孕期间胎儿或胎儿父母受到损害,则认可其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抚养费请求权。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抚养费请求权应当待胎儿出生后,由婴儿本人享有并行使,但在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时,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抚养费请求权由监护人代为行使。本案中,可以中止审理,待胎儿出生后,再继续审理,如是活体则可要求支付抚养费,如是死体则没有相应权利,也可以就程某的请求先行审理判决,待胎儿出生后就其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另案处理。”

6.参考案例。

①2011年河南某抚养费赔偿案,2009年5月,曹某随百货公司经理出差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随后,曹某家属与百货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百货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5万余元,同时约定曹某妻子“怀孕子女的抚养费、抚恤金,待子女出生后,受害方有权向百货公司追偿”。同年10月,曹某儿子出生,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诉请百货公司支付抚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为:曹某之子在其父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尚未出生,但出生并存活后即享有民事权利,可以成为民事主体,故其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数额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判决百货公司赔偿曹某之子9.7万余元。

②2011年四川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9年8月,何某驾车撞伤行人李某致7级伤残,交警认定同等责任。争议焦点:2010年7月李某生下的儿子的抚养费应否计算在赔偿范围。法院认为:虽然在事故发生时,李某的妻子并未怀孕,李某儿子不具有权利主体资格,但李某结婚后生育小孩是人类的自然繁衍,且在诉讼时效内起诉时,其子已出生,已成为李某的实际被扶养人,应当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故判决包括李某之子抚养费在内的赔偿金额合计29万余元,保险公司按交强险的规定进行赔付,余下部分再按何某承担60%、李某承担40%进行赔付。

③2010年河南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9年10月,卫某与米某在清真寺依穆斯林习俗结为夫妻,但未办结婚登记。同年12月,卫某驾驶轿车搭载王某途中因与谢某驾驶的带挂货车相撞,致卫某、王某死亡。2010年1月,米某经诊断已怀有身孕。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规定,胎儿(子女)不论是婚生还是非婚生,均受法律保护。对胎儿抚养权利的保护,属于人身权延伸保护的范畴。胎儿在未出生前虽不具有权利能力,但基于胎儿必定出生的既定事实和有损害即有救济的裁判原则,胎儿抚养费可由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判决保险公司依商业三责险赔偿米某怀孕的胎儿抚养费3.4万余元,该赔款暂由法院保管,待胎儿出生为活体,且经亲子鉴定系死者子女时,由胎儿母亲领回赔款,否则该赔款退回保险公司。

④2006年河南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5年,王某被仝某所雇司机驾车撞残。一审诉讼期间,王某妻产一子。法院认为:仝某作为肇事车车主亦雇主,依法应向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继承法》第28条“遗产分割时,应该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遗腹子女可以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规定,体现了我国法律保护胎儿权利的立法精神,亦为“特留份”制度;此外我国民法有一个“延伸保护”原则,为胎儿将来出生预留合理的利益空间,待胎儿出生并成活后,便于依法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王某孩子出生时间虽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但孩子出生以后,王某抚养是其法定义务,故应支持王某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

⑤2005年江苏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4年12月,张某酒后驾驶摩托车,中途触碰龚某家门口石块堆发生事故死亡。交警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龚某违规占用道路堆放物品,从事非交通活动,负事故次要责任。2005年2月1日,张某近亲属向龚某索赔。2月22日,张某妻生下张某女。张某妻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张某女申请参加诉讼。法院认为:龚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据我国民法对自然人的权利保护一直有权利延伸保护的理论,受害人的子女在受害人死亡后出生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女在诉讼中已出生,张某因交通事故死后,对其应承担的抚养义务无从实现,故龚某应赔偿张某被抚养人张某女的生活费,判决龚某赔偿原告损失30%即8万余元及1万元精神抚慰金。

⑥2003年福建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2年,王某父骑摩托车在与施某相撞中死亡,交警认定王某父负主要责任,施某负次要责任。诉讼期间,王某出生,母代理起诉施某索赔抚养费40%。法院认为:王某请求赔偿胎儿期受到损害造成的损失,符合我国法律对公民出生后的继承权益延伸保护至胎儿期的立法精神,应予支持。王某是交通事故中死者的婚生女,享有请求父母抚养的权利,但王某出生后其被抚养权因父亲死亡得不到实现而受到侵害,该损害结果与王某父、施某的共同违章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施某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侵害了王某的被抚养权,依法应承担赔偿王某抚养费损失的责任,判决施某赔偿王某扶养费1.92万元的40%即7680元。

⑦2003年四川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2年4月,挂靠在汽车队下的杨某驾车撞死王某父亲,以交通肇事罪附带赔偿死者近亲属各项费用后,因与死者未婚同居并怀孕的牟某主张胎儿份额未被支持,在王某生下来后,以王某名义向杨某及汽车队主张其教育、生活费。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是由父母与子女间血缘关系决定,不因父母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而发生实质性变化。王某与死者存在父子关系,是死者生前应抚养的人。王某出生后,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符合《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因杨某加害行为,致王某出生前其父死亡,使其不能接受抚养,本应由死者负担的王某生活费、教育费等必要费用的一半,由杨某赔偿。死者在交通事故中亦有一定过错,可减轻杨某赔偿责任。汽车队系杨某车辆挂靠单位,在杨某不能给付赔偿金时,应承担垫付责任。判决生活费按2002年泸洲市最低生活保障每月130元,教育费按每年444元标准,计算至18周岁时止,乘以90%再除以2,所得1.6万余元由杨某赔偿,在杨某不能给付时,由汽车队承担垫付责任。

⑧2001年江苏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1999年12月,秦某在材料公司司机负全责的事故中丧生。秦某妻子作为原告之一起诉后,生下儿子秦某子,法院追加秦某子为人身损害赔偿共同原告。法院认为:材料公司司机驾驶单位车辆,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由材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应按有关规定计算。秦某子在事故发生时,虽尚未出生,但应视为死者秦某生前实际抚养的被抚养人,其要求材料公司赔偿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⑨2001年江苏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1年,怀孕6个月的裴某散步时,被钱某所驾摩托车尾箱撞腹部,裴某当晚出现异常,不到半月生下早产儿吴某,因早产儿免疫力低,花费药费若干。法院认为:对于胎儿在母体中遭受的损害,出生后能否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目前在理论界尚是有争议的问题,但胎儿的合法利益应当得到保护,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明确规定了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法院认为可以采用变通办法即胎儿的权益通过其母亲的主张得到保护。对于吴某的主体资格问题,吴某以其遭受精神损害为由提出赔偿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为适格原告。必然因果关系说缩小了责任的客观基础和范围,不应被采纳。在该案中,裴某被送医院的时间与钱某驾驶的摩托车碰撞相隔一天二夜,裴被医院诊断为先兆早产。医疗理论认为,在对临床病例分析中,早产原因包括激烈情绪波动或过劳、意外受伤或手术。故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有足够的理由与依据认为碰撞与早产存在因果关系。钱某驾驶摩托车超越前方同向行人时,应当保持安全距离,因其未做到这一点,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过错。裴某在机动车辆临近时突然转向,未注意观察道路状况,也有部分过错,判决钱某赔偿裴某5400余元。

⑩2000年福建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1999年,吴某在父亲与吕某交通肇事,负主要责任的父亲死亡时尚未出生。法院认为:吴某在其父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尚未出生,但已成功受孕。其父如健在,抚养吴某既是其愿望,也是其应尽义务,其间的抚养与被抚养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其血缘而存在,并不因吴某出生早、晚而发生变化,只要其正常出生,其即为受害人生前抚养的人,有权利向加害人请求赔偿。本案吴某因抚养关系产生损害赔偿属于胎儿出生后的损害赔偿,实质是侵权纠纷间接接受害人基于抚养关系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吴某作为间接受害人享有向加害人吕某索赔的主体资格和赔偿请求权。

⑾1998年福建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王某所雇司机邹某驾驶货车与李某所驾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死亡,交警认定邹某全责。李某次子在事故发生时尚是胎儿,起诉时已出生7个月。法院认为:本案李某次子有权利能力,能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提起诉讼,可成为诉讼主体。此外,李某作为次子亲生父亲,抚养次子是其本人愿望,也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其必然承担的义务,他们之间的抚养与被抚养关系因血缘关系不可改变。故李某次子应视为李某生前抚养的人,是本案合法的原告。驾驶员邹某受王某雇佣,在执行职务中肇事,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该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即王某来承担。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我国法律仅对公民在出生后的继承权益延伸保护至胎儿期,亦即仅赋予继承人享有延伸至胎儿期时的民事权利能力。司法实践中,通常对公民其他民事权益的保护延伸至公民在胎儿期时。故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时,已受孕但尚未出生的胎儿,在出生后有权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被扶养人生活费】编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中,无论损害发生时尚未出生的胎儿,还是损害发生后出生的婴儿,其基于被抚养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内容,作为损害赔偿项目的严谨表述应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抚养费”系《婚姻法》上的概念,由此形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概念固然能与“被赡养人生活费”共同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组成部分不存在曲解,但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处理中,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框架内,无论当事人起诉,还是法院判决,均应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表述为宜。

2.【因事故而早产】通过母体来实现对胎儿权利保护的方式将胎儿与母体视为一个整体,将胎儿的损害看做母体的损害,将胎儿的损失视为母体的损失,通过母体这个法律上承认的“人”来行使赔偿权,使胎儿的权利得到保护。案见江苏无锡滨湖区法院(2001)滨马民初字第129号“裴某等诉钱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3.【事故时受孕起诉时已出生】胎儿一旦脱离母体并成活,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合法的民事主体。判断一个人是否具有诉讼权利能力,是以诉讼时当事人的状况为标准,不是以引起诉讼发生的事件发生时间为准。案见福建晋江法院(1998)晋民初字第1336号“庄某等诉王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4.【事故时受孕起诉时已出生】民事损害发生时已受孕但尚未出生的胎儿出生后有权获得抚养费的赔偿。案见江苏苏州中院2000年8月30日判决“秦某等诉某材料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5.【事故时受孕起诉时已出生】尚未出生的胎儿应包括在间接受害人之内。案见福建厦门集美区法院(2000)集民初字第317号“吴某等诉吕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6.【调解后出生的遗腹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的,侵权发生后出生的婴儿,有权就未出生期间其抚养人受到的侵害主张抚养费赔偿。案见河南南阳中院(2011)南民二终字第297号“曹某诉某公司抚养费赔偿案”。

7.【判决后出生的遗腹子】受害人的遗腹子应当享有因受扶养权产生的赔偿请求权。案见四川宜宾法院(2007)宜宾民初字第1064号“罗某诉某运输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8.【判决后出生的非婚生子】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加害人应向被害人一方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法律上应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的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非婚生子女。案见四川泸洲江阳区法院2003年5月28日判决“王某诉杨某等损害赔偿案”。

9.【事故后孕育并出生的孩子】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被抚养人的范围不能仅以侵权行为发生时实际存在的人员计算,应以“与被侵权人具有法定身份关系,形成法定抚养义务”为原则来确定。案见四川成都中院(2011)成民终字第1905号“李某等诉何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10.【事故时受孕起诉时未出生】胎儿在未出生前虽不具有权利能力,但基于胎儿必定出生的既定事实和有损害即有救济的裁判原则,胎儿抚养费可由保险公司先行支付。该赔款暂由法院保管,待胎儿出生为活体,且经亲子鉴定系死者子女时,由胎儿母亲领回赔款,否则该赔款退回保险公司。案见河南南阳中院(2010)南民一终字第362号“马某等诉某保险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四川宜宾法院(2007)宜宾民初字第1064号“罗某诉某运输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判决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罗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6万余元。见《罗芯瑞诉四川宜宾长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曾开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04:127)。①河南南阳中院(2011)南民二终字第297号“曹某诉某公司抚养费赔偿案”,见《遗腹子女抚养费赔偿请求权的认定——河南南阳中院判决曹志淋诉南阳多尔玛公司抚养费赔偿案》(李金伟、李克),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11208:6)。②四川成都中院(2011)成民终字第1905号“李某等诉何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见《侵权时未出生子女的抚养费应计算在赔偿数额中——成都中院判决李刚等诉何芳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朱 文),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20322:6)。③河南南阳中院(2010)南民一终字第362号“马某等诉某保险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非婚生遗腹胎儿享有抚养费预留权》(卢国伟、李锐),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02:57)。④河南内乡法院(2006)内法民初字第270号“王某诉仝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王国富诉仝学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程振华、杨慧文),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03:144)。⑤江苏扬州中院(2005)扬民一终字第0400号“张某等诉龚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侵权人应负担遗腹子的抚养费》(赵明),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061018:5)。⑥福建福清法院(2003)融宏民初字第041号“王某诉施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见《王某诉施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陈杰鸣),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民事:239)。⑦四川泸洲江阳区法院2003年5月28日判决“王某诉杨某等损害赔偿案”,见《王德钦诉杨德胜、泸洲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6:420);另见《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李海昕),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24:17)。⑧江苏无锡滨湖区法院(2001)滨马民初字第129号“裴某等诉钱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裴红霞等诉钱明伟人身损害赔偿案》(唐锡铭、李思红),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民事:277)。⑨江苏苏州中院2000年8月30日判决“秦某等诉某材料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秦惠其等诉万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及死者遗腹子抚养费赔偿案》(刘扣荣、李红、戚庚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04:196)。⑩福建厦门集美区法院(2000)集民初字第317号“吴某等诉吕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经调解,由吕某给付吴某等5人共计4万余元。见《吴美治等诉吕认识案》(苏敏昌),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民事:379)。福建晋江法院(1998)晋民初字第1336号“庄某等诉王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判决陈某、王某赔偿原告各项费用9万余元。见《庄某等诉陈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叶佩芬),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民事:326)。

参考观点索引:●怀孕期间胎儿或胎儿父母受到伤害,出生后婴儿可否请求赔偿?见《怀孕期间胎儿或胎儿父母受到伤害,出生后婴儿可否请求赔偿》(王毓莹),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0602:184)。○胎儿能否要求赔偿抚养费?见《胎儿能否要求赔偿抚养费》,载《人民司法·司法信箱》(200609:109)。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提示:本文选自微信公众号: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交流群, 陈枝辉律师 ,本站仅作学术交流分享。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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