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具体类型及特征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9月14日评论1字数 3454阅读11分30秒阅读模式

侵权责任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具体类型及特征

一、侵权责任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具体类型

除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的情形外,该法规定的如下几种情形亦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1.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的医疗产品责任中医疗机构及生产者或血液提供机构的责任。

该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此前对于医疗产品导致的损害适用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为便利患者受到损害后主张权利,侵权责任法依据产品质量法作出具体规定。其中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以及医疗机构的责任等同于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的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时污染者与致害第三人的责任。

该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第三人过错导致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时,第三人承担过错责任,污染者依法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受害人依法可要求二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3.侵权责任法第83条规定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时饲养人与过错第三人的责任。

该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动物致人损害依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第三人过错造成的损害,第三人和动物饲养人对损害承担同一内容的责任,饲养人在清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4.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的人工构筑物倒塌致人损害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该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是针对现实中豆腐渣工程的一项法律对策,将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从一般建筑物毁损致害中分离出来,明确了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尽管本条规定并未采用前述条文中“受害人可以向…请求赔偿,也可以向…请求赔偿”的句式,但从该条规定来看,受害人既可以要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要求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如受害人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其他责

任人作为共同被告,亦应无不可。在此种情形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其他责任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两者基于不同原因使他人遭受同一损害,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5.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与侵权人承担的责任。

该条以委任性规则的形式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保险公司与侵权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负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者损失的法定义务。同时,权利人也有权根据侵权法的有关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时,保险公司与侵权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实际上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6、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时,不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

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44条规定的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时,第三人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责任,以及第85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与其他责任人的责任,也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该法第44条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从法条的表述可以看出,上述两种情况下,受害人并不享有直接要求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或者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的其他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也就是说,在这两种侵权行为中,受害人只能请求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人工构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后,对于有过错的产品运输者、仓储者或者其他责任人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这种责任形式不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多数责任人对同一债权人各自负全部履行义务且债权人享有选择权的特征,因而不属于民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

 二、侵权责任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征:法定性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随着科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关系及法律关系日趋复杂衍生出的一种新的责任类型,如果说其作为一个概念的产生是源自理论界对社会变迁中产生的新的人际关系的归纳和总结,那么侵权责任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几种类型更多体现为渗透了立法者意志的法律创制。

 传统观点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基于不同的原因发生,在侵权法上属于数人侵权责任形态的一种,其最基本的特征是,数人分别因各自的行为使他人遭受同一损害,也即所谓不同行为导致同一结果。史尚宽在《债法总论》中所列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八种主要形态,也都反映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前述特征。我们所熟知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比如甲将自己所有之物品交给乙保管,乙疏于履行保管职责致使物品被丙毁损,乙因债务不履行而承担违约责任,丙因侵权行为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两者成立不真正连带责任;又如保险法上就保险标的发生之损害,保险人基于合同约定负担损害赔偿义务,第三人因侵权行为负担侵权责任,二者也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关系。这些情况下,数个不真正连带责任人皆因自己的行为对损害各自负担责任。但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中,生产者和销售者并非因自己的行为或者约定而承担民事责任:

 (1)生产者承担终局责任的情形。在销售者对缺陷产品无过错,由生产者承担终局责任时,因销售者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契约关系,如以不完全给付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来看,其与生产者问似可归类于“某人之债务不履行与他人之侵权行为相竞合”的情形。然而在因不良给付造成损害时,消费者可否向出卖人请求损害赔偿,仍应以销售者是否具有可归责之事由为前提。出卖人并非生产者,对于买卖的标的物并无特别检查的义务,只要其已尽通常注意义务,仍不能发现物之瑕疵时,对其不完全给付,即无可归责之事由,无须负债务不履行之责任。那么让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缺乏销售者的责任基础。

 (2)销售者承担终局责任的情形。产品缺陷因销售者的过错造成时,生产者有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援引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免责事由,也即此种情形下生产者并不承担侵权责任。那么让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同样缺乏生产者的责任基础。

 纵观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制度和条文表述,可以发现第43条绝非立法者的无意之笔。在前面列举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条款中,第68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之问并无因果关系,缺乏构成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基本要件,污染者本不应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又如第83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在因果关系这一要件上,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是引起损害的原因,按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分析,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不应当承担责任。

 可见,侵权责任法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突破了传统理论中不真正连带责任多基于偶然性因素而产生、各个责任人因自己的行为各负其责的特点,而是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产生,以法定性为其基本特征:一是归责的法定性。侵权责任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产生并不是因责任人各自的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而是直接依法律的规定使相关责任人各负同一内容的给付。二是责任主体的法定性。侵权责任法上不真正连带责任条款界定了责任主体的范围,并设置了终局责任人,排除了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可能。这也与一般偶发性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可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并不相同。


摘自:王利明著《判解研究(2010年第2辑)(总第52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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