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责任保险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转化的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9月17日评论字数 3174阅读10分34秒阅读模式

机动车责任保险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转化的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机动车责任保险体系通常包含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这两种保险类别分别对“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害进行救济,“第三者”和“车上人员”身份通常是以车上和车外的客观状态进行判断。从逻辑上来讲此种分类是周延的,但在实践中却出现了在事故发生时由于主观或客观原因导致车上人员或第三者的空间位置发生转化的特殊情形。近年来,这类事件已屡见不鲜,而且由于双方争议过大,通常会诉诸法律,相关案例也常见报端。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由于标准不统一,理解各异,同一情形下不同法院之间裁判结果常常对立。学者、法官、律师、保险从业人员对这一问题也多有探讨,但通常是就个案进行分析、评述,缺乏系统性的论述。本文希望从机动车责任保险体系、保险法基本原则等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一些探讨,以期对这类案件司法裁判规则的统一提出一些建议。

一、机动车责任保险体系简述。

机动车责任保险体系包含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两类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通常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通常包含“司机座位责任险”和“乘客座位责任险”。这两类险种相结合,构成了完整的机动车责任保险体系,从理论上来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受害的相关人员均可从这两个保险类别中的一个险种中获得救济。

“车上人员”的概念应当没有疑义。何为“第三者”?《交强险条例》将其定义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而《交强险条款》亦采用排除法,“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总而言之,我们通过对“第三者”概念的探寻,可以将“第三者”归类于“非车上人员”,因此与“车上人员”形成互补的概念,二者共同涵盖了所有的交通事故受害人。

机动车责任保险体系看似与本文主题之间存在较大差距,但笔者认为将“车上人员”向“第三者”转化的问题放入机动车责任保险体系中进行考量或对该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

二、“车上人员”向“第三者”转化的法理基础。

基于《交强险条例》对“第三者”的定义,“车上人员”与“第三者”之间是否可以发生转化曾经也存在较大争议。但现在看来这种争议应当已经尘埃落地了,对“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临时性和转化可能性应当已形成共识。

其标志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第7期公报上公布的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其归纳的裁判要旨为:一、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处于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二、由于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由于最高法院公报案例的指导性意义,且其裁判要旨说理较充分、合理,各方均普遍接受。

三、“车上人员”向“第三者”转化的类型化分析。

“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判断以事故发生时所处空间位置为判断标准,至于是何种原因导致位置的转化应当在所不问。那么其转化可以分为“主动转化”和“被动转化”。就主动转化而言,主要是基于人的主观意志通过上车和下车的行为完成位置的变化,比如上下乘客等。就被动转化而言,其不基于人的主观意志而完成的位置变化,主要的情形就是事故过程中人从车内转移至车外。

对于主动转化,由于有人的主观意志的参与,相对而言更容易判断,以乘客上下车为例,乘客的上车是从车外到车内的过程,也就是从车外人员即“第三者”转化为“车上人员”的过程,同样下车也就是离开车辆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即“第三者”的过程。上下车是一个连续的过程,都应以乘客的最终目的——登上车辆或离开车辆的实现为该过程结束的标志,若最终目的未实现,则仍处于转化前的状态。

对于被动转化,是现在争议最大的一种情形,应当是本文讨论的重点。回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以“事故发生时”作为判定时间标准,因为交通事故并非在一瞬间完成,通常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事故发生之始的瞬间”和“受害人损害结果发生之时”都可作为“事故发生时”的判断标准,取何种时间点就会引发争议。由于仅凭“事故发生时”这一因素进行判断,争议在所难免,本文认为应当引入机动车责任保险体系分析和保险法基本原则予以综合判断。

四、被动转化情形责任分析。

被动转化情形的常态就是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车上人员因事故原因被摔出车外受伤,且没有与原车发生碰撞、碾压等其他因素介入,特殊情形是车上人员被摔出车外之后,又被原车碰撞、碾压受伤,后一种情形属“意外之意外”。

对于车上人员因事故原因被摔出车外摔伤,没有再与原车发生碰撞、碾压等其他因素介入的情形。本文认为不能认定为第三者,而应认定为车上人员。理由如下:第一、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开始时”属于车上人员;第二、虽然“受害人损害结果发生之时”受害人已置身车辆之外,但这是事故发生的必然结果,且无其他因素阻断事故的形态;第三、从保险法基本原则“近因原则”出发,受害人受伤的原因是基于其“车上人员”的身份,其受害结果与“车上人员”身份紧密联系,是直接和具有决定性的原因。

对于车上人员被摔出车外之后,又被原车碰撞、碾压受伤的特殊情形。本文认为应当归类为第三者而非车上人员,理由如下:第一、从保险法基本原则“近因原则”分析。本类特殊情形之所以称之为“意外之意外”,是因为受害人在事故发生的一瞬间被抛出车外属意外,如上述分析,符合车上人员责任险救济条件;当受害人所处的空间在车外后,又被车辆碰撞、碾压,属“意外之意外”,客观形态上构成了第三者责任险的救济条件。从“近因原则”分析,“第二次意外”已经阻断了“第一次意外”的构成条件,受害人在车外受车辆碰撞、碾压成了伤害的更直接和决定性原因,是“近因原则”中的“近因”。因此应将受害人视为第三者而非车上人员。第二、从机动车责任保险体系角度分析。受害人只能归类于“车上人员”和“第三者”,是一种非此即彼的关系,若非“车上人员”即为“第三者”。

而车上人员责任险都会有“乘客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这项免责条款,该条款并无可非议之处,因为其符合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应有之义。如果说在第三者责任险范畴内考量事故过程中在车外被车辆碰撞、碾压这种情形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尚有争议的话,将此种情形放入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免责条款内考量应当争议将会小得多,受害人在车外受车辆碰撞、碾压受伤应当是符合“乘客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的免责条件。因此,从整个机动车责任保险体系来看,将此种情形归入第三者责任险范畴也应当是更加合理的。

五、结语。

综上,本文对“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转化的相关法律问题做了一个简要的分析和论证,并对转化的基本情形进行了类型化法理分析和处理建议,希望对大家在司法实践中有所帮助,但由于水平所限,很多观点尚有讨论余地,在这里与大家交流,以期抛砖引玉。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提示,本文作者老赵,微信号:保险法实务研究。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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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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