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道路事故责任承担:非道路事故,责任如何定?【特殊交通】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11月11日评论1字数 6319阅读21分3秒阅读模式

非道路事故责任承担

——非道路事故,责任如何定?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7年,童某骑电瓶三轮车剐蹭集贸市场大门,倒塌的大门砸伤周某致残。

争议焦点:1.童某和集贸市场责任比例?2.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1.责任比例。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依法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办理。集贸市场系营利的经营服务场所,其在经营过程中负有对场内设施维护、保养及消除安全隐患的义务和责任,对入场的经营者、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也负有一定的保障义务。集贸市场所有并负责管理的大门防护设施缺失系大门倒下的重要内在因素,该内在缺陷在一定外力作用下随时会出现损害后果的发生,且鉴于市场获取的利益与其承担的责任相对称的原则,市场在本案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比例较大,应负主要的赔偿责任。童某不当驾驶三轮车的行为系大门安全隐患发生的直接因素,根据其原因力比例,应负次要责任。

2.多因一果。童某和集贸市场对损害后果发生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因间接结合导致周某损害,应依各自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负赔偿责任,判决集贸市场赔偿周某损失的70%即2.8万余元,童某赔偿30%即1.3万余元。

【参考案例】

①2011年上海某保险合同纠纷案,2008年11月,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驾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车辆出小区门口时,因停车费问题与保安发生争执,在保安拉着车辆情况下,叶某驾车出门将保安带倒致其9级伤残,法院判决叶某赔偿保安18万余元,叶某赔偿后,机电公司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遭拒。法院认为:叶某通过交通工具对争执对象所实施的拖带行为存在重大过失,虽未受到刑事追究,当属民事侵权行为,受害者与责任方已通过民事损害赔偿诉讼解决了纠纷。该起纠纷并非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保险事故,由此产生的损失系驾驶员叶某作为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款项,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被保险人机电公司在相关民事赔偿案件中并非当事人,亦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并无经济损失,故其诉请保险理赔,应予驳回。

②2010年重庆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9年1月,李某驾驶游某所有并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的货车到水泥公司卸货,在水泥公司料场倒车时,将下车溜达的游某撞伤,并与江某停靠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交警认定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法院认为:此次事故虽未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上发生,但属于该法第77条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规定的情形,游某受到的损害,可适用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获得赔偿。李某驾车将游某压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李某受雇于游某,所驾车系游某所有,该车挂靠于运输公司从事运输业务,运输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管理上的过失,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过错程度,确定由李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运输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虽该车曾更换了发动机,但肇事车辆确系投保车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游某应获得的赔偿费用合计为102万余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游某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运输公司赔偿游某损失费用72万余元;李某赔偿游某损失18万余元。

③2010年山东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9年3月,姜某驾车在居委会楼下倒车将曹某撞伤,鉴定机构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曹某伤情构成8级伤残。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但仍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姜某赔偿。工伤的伤残鉴定标准系建立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所负有的特殊保障义务基础上的,故此一标准只能适用于劳动者因在工作中导致的伤残事故进行的鉴定,而不能适用于其他类型的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本案既系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于曹某的伤残等级鉴定即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为鉴定依据,一审判决对于曹某的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系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导致本案对曹某的伤残等级,认定事实不清,故裁定发回重审。

④2010年广西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9年2月,石某驾驶大客车在机动车检测场调试刹车时,将车下调试的卢某压伤构成10级伤残,保险公司以非道路交通事故认为不应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位于检测场停车场内,使用人和使用目的特定化,而不供以社会机动车通行,故属于“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以外的场所,石某未进入检测台,因车辆发生倒退而导致卢某受伤,应认定为非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系通行中发生的事故,根据交强险条例第43条规定,卢某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应予支持。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系因石某驾车及卢某为车辆检修均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而引起,法院确认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⑤2004年北京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4年5月,以每小时不低于20公里的速度驶离停车场的陆某被路边南某所放并落下的风筝挡住视线,造成行驶中的机动车将正常行走的王某撞伤。法院认为:南某在公众通行场所从事放风筝的非交通活动,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其作为风筝及风筝线的管理、控制人,在放风筝过程中,应对在停车场放风筝时风筝及风筝线可能对他人造成的各种损害情形包括本案致王某人身和财物损失的情形有所预见,并加以防范。本案中,南某违反法定义务,且未尽到上述管理、控制义务,故虽其对本案损害后果发生不具有主观故意,但具有明显的主观过失。陆某事发时其行车速度不低于每小时20公里,而停车场内通常的限速要求为每小时5公里,明显超过了停车场内通常限速。故基于风筝线是由于南某在停车场违规放风筝和风筝突然落地致使风筝线缠绕在陆某的车上,陆某对此突发情况难以预见,但由于其车速过快,不能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发生,其对王某损失亦存在一定的主观过失。南某违规放风筝行为与陆某驾驶中的车速过快行为在同一时间、地点相互结合在一起,成为致王某人身及衣物损失这一同一损害后果的惟一的、无法分割的原因,符合上述构成要件,构成共同侵权。基于此,南某和陆某应对王某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在二人之间,由于南某的主观过错较之陆某更为明显,故法院酌定南某承担70%的责任,陆某承担30%的责任。

⑥2003年浙江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2年11月,冼某在农村道路上占道晒豆并与人搭话聊天时,与骑自行车下坡的孔某相撞,孔某摔倒并死亡。孔某近亲属索赔16万余元中的5万元。法院认为:本案系发生在农村道路上的自行车与行人相撞的非交通事故。国家对农村道路的交通规则,并未明文规定。虽然无交通规则的规定,但骑车者与行人在农村道路上通行时,仍然应当以实现行路安全为最终的目的。本案孔某骑自行车通过下坡道路时,道路的一边尚有足够的空间容许自行车安全通行,同时,对于骑车者而言,遇下坡路段通行时的安全防范更为重要,但由于孔某骑车不慎,没有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及采用避让措施,仍与路边的冼某相撞,并造成本人死亡的损害后果,对此,孔某本人应负主要责任。冼某在自家房屋旁边的道路一侧晒豆,并与他人聊天,也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主观上有一定过错,对损害后果应负一定责任。

⑦2002年江苏某动物致人损害赔偿案,2002年,许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途经村里邵某、王某家门口时被院子里突然奔出来的狗惊吓,导致摩托车失控倒地,许某头部受伤。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可认定,邵某、王某家的狗与许某摩托失控、头部受伤存在联系。邵某、王某生活在同一院内,应被认定为狗的共同饲养人。邵某、王某饲养动物,未尽管理责任,对许某所受损害,应承担适当责任。许某无证驾驶无照摩托车,在村道上行驶,未尽适当注意义务,更未系戴安全头盔,致使摩托车失控倒地后受伤,对损害结果应负主要责任。

⑧2001年江西某行政赔偿案,2000年,胡某驾驶摩托车后座搭乘两人被交警示意停车检查后逃逸,被交警推了一下右肩,使胡某连人带车摔倒致伤残。胡某起诉交警队要求国家赔偿。法院认为:胡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时,后座搭乘两人属于一种违章行为,在交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处理情况下,胡某驾车逃逸也是一种违法行为。即便胡某行为违法,交警应知摩托车的平衡性、驾驶稳定性差,在行驶过程中受到外力作用易发生车翻人伤事故,其在追截胡某过程中仍采用危险方法,致胡某受伤,故被告方交警行为具有违法性,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因本案纠纷由事实行为引起,不能适用3个月诉讼时效的规定,判决确认交警队在执行职务时致伤胡某行为违法,交警队赔偿胡某各项费用共计4万余元。

⑨1999年安徽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1999年,小学生赵某放学回家,被运输公司职工任某驾驶的拖拉机刮擦致残。交警认定任某无行驶证负全责,后该责任认定因事发地属乡间路不属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范围而被撤销。运输公司已于1年前将该车卖给任某但未过户。法院认为:任某驾驶无行驶证的拖拉机,违背了“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有关规定,刮蹭赵某并致其受伤,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运输公司将肇事车转让给任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且任某在承包经营期间仍为运输公司职工,具有运营利益,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任某赔偿赵某3.7万余元,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非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原则上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原则处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参照处理】车辆在乡镇或村社自行修建的道路和自然通车形成的道路以及住宅楼群道路、机关团体单位的内部道路、厂矿企事业单位的专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的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这类事故原则上应作为普通民事侵权行为,由当事人通过诉讼或者单位的调解处理,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辖和职责范围,但公安机关可将道路外发生的交通事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法院亦可以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的规定进行裁判。案见重庆一中院(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122号“游某诉某保险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2.【责任认定】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依然要对事故当事人各方的责任作出认定。案见浙江磐安法院(2003)磐民一初字第13号“孔某等诉孔仙某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3.【归责原则】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适用特殊侵权归责原则。案见安徽马鞍山当涂法院(1999)当民初字第338号“赵某诉任某等人身损害案”。

4.【多因一果】多因一果的数人侵权,在间接结合情形,应根据各侵权人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侵权责任法》规定,若各侵权人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案见江苏苏州中院(2008)苏中民一终字第1942号“周某诉童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5.【数人侵权】二人以上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见北京二中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09639号“王某诉南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6.【动物致损】动物致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首先应无条件承担民事责任。其要免除责任,必须举证证明:其饲养或管理的动物与损害没有事实关系,或者受害人、第三人对动物造成损害有过错。案见江苏无锡滨湖区法院(2002)锡滨民一初字第249号“许某诉邵某等动物致人损害赔偿案”。

7.【行政赔偿】行政机关在对相对人行为作出处理过程中,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法,不能因为相对人行为具有违法性而超出法律规定,否则,由此造成相对人损失应由行政机关承担。案见江西信丰法院2001年3月13日判决“胡某诉某交警队行政赔偿案”。

8.【伤残鉴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仍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受害人的伤残等级鉴定即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而非《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为鉴定依据。案见山东淄博中院(2010)淄民三终字第464号“曹某诉姜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9.【间接故意】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故意行为造成的保险事故免责,此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与小区保安因停车费发生争执,驾驶员不顾保安拉着车辆未松手,仍开动车辆致保安被车辆带倒受伤,应认定驾驶员属间接故意造成保险事故。案见上海一中院(2011)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94号“某机电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参考案例索引】

江苏苏州中院(2008)苏中民一终字第1942号“周某诉童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见《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责任如何承担》(吴海强、袁春湘),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11:8)。①上海一中院(2011)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94号“某机电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被保险人间接故意行为的认定》(刘赟),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16:27)。②重庆一中院(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122号“游某诉某保险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见《道路交通事故中雇员致伤雇主的责任承担》(田斌、张勇),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04:74)。③山东淄博中院(2010)淄民三终字第464号“曹某诉姜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曹桂芳诉姜兴瑄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刘海红),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64)。④广西玉林中院(2010)玉中民三终字第149号“卢某等诉某汽车总站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卢剑等诉北流汽车总站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李棍麟),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98)。⑤北京二中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09639号“王某诉南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判决南某、陆某连带赔偿王某损失2300余元,南某与陆某内部责任比例分别为70%、30%。见《王静霞诉南金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刘建刚),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民事:255)。⑥浙江磐安法院(2003)磐民一初字第13号“孔某等诉孔仙某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判决孔仙某赔偿原告6000元。见《孔金荣等诉孔仙娥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胡希华),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民事:229)。⑦江苏无锡滨湖区法院(2002)锡滨民一初字第249号“许某诉邵某等动物致人损害赔偿案”,判决邵某等赔偿许某5万元。见《许赛荣诉邵琴妹等动物致人损害赔偿案》(陈燕、吴子浩),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民事:277)。⑧江西信丰法院2001年3月13日判决“胡某诉某交警队行政赔偿案”,见《胡开宙申请新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赔偿案》(刘吉宝、兰蔚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03:488)。⑨安徽马鞍山当涂法院(1999)当民初字第338号“赵某诉任某等人身损害案”,见《赵慧诉任家富等人身损害赔偿案》(陈根生),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民事: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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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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