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救援期间的损害:事故救援期,损害谁赔偿?【事故救援】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11月14日评论字数 3175阅读10分35秒阅读模式

事故救援期间的损害

——事故救援期,损害谁赔偿?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9年3月,董某雇员魏某驾驶货车因超载抛锚,报警后,汽修厂按交通队指令派雇员梅某维修,拆卸轮胎时,因轮胎爆炸致梅某身亡。汽修厂赔偿梅某家属35万余元后向董某追偿。

争议焦点:1.本案法律关系?2. 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1.本案法律关系。承揽合同纠纷作为合同纠纷的一种,主要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而雇员受害赔偿追偿纠纷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主要追究当事人的侵权责任,两者各自隶属不同的责任性质。汽修厂员工为董某车辆更换轮胎系修理合同法律关系,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该员工在修理过程中意外死亡,汽修厂向其家属赔偿,属雇员受害赔偿性质,现向董某追偿,系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隶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能以提起诉讼的前提是承揽合同,便认定该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应以确定雇员所受的人身损害是否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为基础,因此需对涉案事故的原因进行认定。

2.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鉴定报告,“维修操作不当造成人身伤亡是后果亦是关键因素”。同时,在本案中,董某所雇佣的驾驶员魏某在发现车辆故障后向交警部门求助,汽修厂雇员梅某在修理时已明确轮胎损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董某所雇佣的驾驶员魏某已经尽到了妥善处理事故车辆、及时联系交警队维修以及告知轮胎损伤的义务,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的过失。汽修厂主张轮胎爆炸系因涉案车辆使用不当且存在多处不符合国家相关强制标准导致,对此,法院认为,涉案车辆发生故障后,董某雇佣的驾驶员魏某停车寻求帮助,并采取适当措施予以预防,而汽修厂派员前往修理也是为了解决车辆故障,在其修理过程中,应查清原因,查勘故障状况,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修理过程中发生意外。现事故的发生与处置不当直接关联,与车辆受损原因无关,故判决驳回汽修厂诉讼请求。

【参考案例】

①2004年江苏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4年1月,刘某请廖某拉货,并让费某驾车对廖某的货车进行倒牵引拖发动,期间钢缆脱落,廖某货车无刹车且临危处置不当,导致路人葛某被撞伤。法院认为:廖某是以其自备的交通工具从事个体运输的人员,不受刘某的控制、指挥与监督,故刘某与廖某之间应是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至于有关出车费用由刘某承担的问题,这并非是判断雇佣关系是否成立的关键,在运输合同中并不排除当事人之间可存在这样的约定。廖某与费某作为具有相应驾驶资质的驾驶员,在明知倒牵引拖车是违章行为,及被拖车刹车失灵应采用硬牵引装置牵引的情况下进行软牵引拖车,进而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其二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过错,并因共同违章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廖某的车辆刹车失灵并存在违章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费某负次要责任。由于事故是由于廖某和费某而非刘某违章造成,且刘某无驾驶资质,对如何连结钢缆、如何指挥拖车均无专业能力,而这些方面则是廖某和费某应注意的义务而不依赖于刘某,故刘某不应承担责任。

②2002年江苏某侵权损害赔偿案,1999年10月,成某的货车于便道避让时发生侧翻,保安公司、路桥公司施救时因缆绳捆绑不当及操作失误,致车辆两次坠落,加剧了事故车辆的损坏。法院认为:保安公司和路桥公司收取起吊费为成某起吊车辆,应尽心尽责完成工作。起吊中,因缆绳捆绑不当及起吊操作失误等原因,致车头两次坠地,严重加剧了车辆损坏程度,保安公司和路桥公司对其行为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成某车辆停车让道,便道边缘下沉有一个缓冲过程,车辆翻入便道后,从事故照片上看汽车没有多大变形,车辆损失不大,起吊坠地后车头严重变形。根据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应认定起吊车辆坠地损失大于翻车损失。综合考虑成某翻车因素、车辆已使用年限、修理费用组成等因素,认定车辆总损失53755元中,成某翻车损失为10815元,两被告行为造成成某车损42940元。现成某主张两被告赔偿3万元是依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行为,应予支持。因两被告系混合过错,应共同赔偿成某损失,且应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③2010年浙江某损害赔偿案,顾某驾车肇事,施某为救燕某母女、顾某女儿,数度入水,后受寒入院。法院认为:施某不顾危险,跳河救助溺水者,与溺水者之间形成无因管理关系。因救助溺水者而导致身体受损,为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属于无因管理行为支出的费用,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顾某是其未成年人女儿的监护人,依法负有保护被监护人身体健康的监护职责,这是其应尽义务。施某在无法定和约定义务情形下,救助溺水的顾某女儿,避免了顾某监护女儿这一利益遭受损失。由此,顾某实际获得了利益而成为受益人。尽管顾某不是施某直接救助的对象,但顾某驾车不当,致车辆翻入河中,车中四人生命健康权遭受严重威胁,客观上这已形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顾某作为驾驶员依法负有抢救受害者等义务,并负有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施某入水救人的行为,无论是行为表现还是行为目的,都与顾某应履行的法定抢救义务是一致的,实质上其行为也是在为顾某利益进行服务的活动。顾某因此成为受益人,应承担补偿责任。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交通事故发生后,专业施救者未在自己注意范围内小心谨慎地护理救援活动,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实施见义勇为等无因管理行为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可以据以无因管理关系向受益人主张权利。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无因管理】因实施见义勇为等无因管理行为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既可以据以损害赔偿关系向不法侵害人主张权利,又可以据以无因管理关系向受益人主张权利。在存在数个受益人的情况下,应当由直接受益人补偿。案见江苏南通中院(2001)通中民终字第1521号“施某诉顾某无因管理案”。

2.【注意义务】专业施救者未在自己注意范围内小心谨慎地护理救援活动,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案见江苏盱眙法院(2001)盱民初字第410号“成某诉某保安公司侵权损害赔偿案”。

【参考案例索引】

浙江湖州中院2010年3月25日判决“某汽修厂诉董某损害赔偿纠纷案”,见《浙江省德清县上武汽车修理厂诉董艳峰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1:488);另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中的第三方责任》(梁方元、吴宾宾),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06:4)。①江苏无锡中院(2004)锡民终字第400号“葛某诉费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判决廖某赔偿葛某损失70%,费某赔偿30%,一审认为非连带,二审改为连带责任。见《葛柳英诉费家超、廖祥志、刘军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李旭强),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民事:375)。②江苏盱眙法院(2001)盱民初字第410号“成某诉某保安公司侵权损害赔偿案”,判决保安公司、路桥公司连带赔偿成某车辆损失3万元。见《成德同诉盱眙县保安服务公司等在施救过程中操作失误致事故车加重损害请求赔偿加重损失案》(刘洋),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04:172),另载《江苏高院•参阅案例研究》(民事卷01:281)。③江苏南通中院(2001)通中民终字第1521号“施某诉顾某无因管理案”,一审判决顾某、燕某共同补偿施某1.9万余元,二审经调解,顾某补偿施某1.6万余元。见《施洪权诉顾伟等案》(樊建兵、金建飞),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民事: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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