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其数额的裁判规则2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11月21日评论字数 11415阅读38分3秒阅读模式

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其数额的43条裁判规则(二)

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赔偿规则

23.伤残鉴定意见的查证问题。伤残鉴定涉及专业技术,人民法院对鉴定中适用的标准及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很难进行实质审查,实践中应充分运用证据规则及权利处分的原则,灵活作出处理。首先,对于当事人不提异议的,原则上不主动进行实质审查,直接予以采用;对于当事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不交纳鉴定费的,视为放弃再次鉴定的权利;对于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实鉴定本身违反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及鉴定单位、人员缺乏资质的,原则上不支持重新鉴定。

24.伤残鉴定的法律适用标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应当适用2002年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因工伤事故造成的伤残,应当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 )。因医疗事故造成的伤残,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除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有明确的鉴定标准以外,对于雇员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伤残等级应当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其他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伤残等级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确定。未按上述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的,应准予重新鉴定。关于医疗事故的伤残鉴定,因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已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对应的伤残等级作出明确规定,该规章与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冲突,故在医学会已经作出医疗事故等级鉴定的情况下,不应再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单独作出伤残等级鉴定,而应直接依据卫生部的上述规定确定患者的伤残等级。

25.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从理论上讲,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既然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纳入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之中,就意味着《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标准已经被废止,那么,实践中如何具体计算,已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仍须分别计算。2011年第5期的《人民司法》以《司法信箱》形式更加明确地解释,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仍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者相加就是《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所指的残疾赔偿金。由此,可以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标准仍应适用。现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整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公式如下:其一,残疾赔偿金:(1)受害人在60岁以下:①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元×20年×伤残赔偿系数;②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农民人均纯收入元×20年×伤残赔偿系数。(2)受害人在60-74岁之间:①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元×〔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伤残赔偿系数;②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农民人均纯收入元×〔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伤残赔偿系数。(3)受害人在75岁以上:①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元×5年×伤残赔偿系数;②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农民人均纯收入元×5年×伤残赔偿系数。其二,死亡赔偿金:(1)受害人在60周岁以下:①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元×20年;②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农民人均纯收入元×20年。(2)受害人在60-74岁之间:①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元×〔20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岁)〕;②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农民人均纯收入元×〔20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岁)〕。(3)受害人在75岁以上:①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元×5年;②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农民人均纯收入元×5年。

26.多等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问题。审判实践中常会出现一个受害人被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了多个伤残等级的情况,对此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前述公安部出台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则及附录B的规定可以作为参考依据,其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和赔偿指数等加以计算。其公式通俗的理解是:伤残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最高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注意: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不能超过10%)。举例说明:如某人伤残分别评定为6、7、8级伤残,在交通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对方承担70%的责任,则他的赔偿额为: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70%)×〔最高伤残指数为50%(6级的)+附加指数1(5%)+附加指数2(4%)〕(59%),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70%×59%。按照上例,如果评残后是5、6、7、8级伤残,那么,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70%×70%(60%+10%);因为附加指数之和不能超过10%。

27.农村居民的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会因赔偿权利人属于不同的居民身份性质而适用不同的计算标准。因此,对于赔偿权利人居民身份性质的认定直接影响到案件最终的实体处理结果。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明确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复函虽然是针对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答复,但复函中的上述意见应当作为认定农村居民或者城镇居民身份性质的基本原则。根据上述复函的意见,我们认为,对于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的身份界定已不能再简单地以公安部门的户籍登记为依据。在确定赔偿标准时应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审查。对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有关损害赔偿的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虽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但户籍登记明确了“未征地……”、且仍居住在农村,以农业劳动为生的状态并未发生实质性改变的,仍应认定为农村居民,对涉及有关损害赔偿的费用还是应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般来讲,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涉及到征地、失地农民的赔偿问题,应当结合其经常居住地、住所地以及主要生活来源是否为城市等具体因素综合考虑。在实际审理中,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可以适当放宽判断标准。有的观点认为,在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方面可不再区分城镇、农村居民标准,按照就高不就低的精神统一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相关赔偿数额。这种观点突破了最高人民法院已有司法解释的规定,亦与我国农业大国的国情不符,如完全采用,将导致由农村居民(被告)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农村居民(原告)损失的不公正后果。在新的规定出台以前,为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又不过分突破现有规定,宜采取适当放宽、严格掌握的原则,确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下列情况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一是在城镇居住连续一年以上,有城镇暂住证或在城镇有购买的房屋、公安机关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或有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等证明的;二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情形的;三是居住地已划入城市规划区,虽属农业户口但无地耕种的;四是因实行户籍制度改革而无法确定是否为农业户口且无其它证据证明其是农村居民的。如不能按照上述标准准确确定的,例如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城市规划地等地的居民(上述居民既有农业收入,又不完全依靠农业收入,土地大部分被用作商业用途),可采取折中标准,即按(城镇标准数额+农村标准数额)/2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8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10月第1版),登载的《指导性案例:诉讼期间受害人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应依何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文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30条之规定,在二审终结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应当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

28.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能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确定的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分割,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

29.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时死亡赔偿金的确定。《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在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时应注意:其一,本条的立法精神是体现法律对生命的同等尊重,力图避免在死亡赔偿金标准上的差异而造成不公平现象,所以,如果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较为容易,并且不会产生不公平问题,死亡赔偿金的确定可以有所差别。其二,本条可以理解为任意性条款,不是强行性规范。一方面,本条规定的是“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而没有规定“应当”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什么情况下“可以”,什么情况下“应当”,应由受诉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另一方面,可以允许当事人之间协商,既可以是原告赔偿权利人之间协商,也可以是原被告之间协商,例如,赔偿权利人之间为了尽快解决赔偿问题就可以协商以相同的赔偿数额索赔或者原被告之间达成均以相同数额赔付的协议,人民法院当然不应干涉。我们认为,本条虽然是一个对法院的授权性条款,可以以同一标准计算,也可以不以同一标准计算,既可以按较高的标准确定,也可以按较低的标准确定,但是从服判息诉、定分止争的司法角度考虑,此处的“可以”一般情况下应该按“应当”处理,即不分年龄、性别、户籍、收入等因素考虑采用同一赔偿标准。其三,注意此方式适用的情况仅是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情形。至于造成一人死亡的情况下,采用何种赔偿标准只能根据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死者情况和具体案情确定。因此,这是有差别的同命同价,不是一概的同命同价。另外,残疾赔偿金不能参照本条适用,仍应贯彻有差异的原则确定。其四,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就意味着原则上不考虑受害人的年龄、收人状况等个人因素。本条只是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对“死亡赔偿金”以相同数额确定,对死者在死亡前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支出,以及丧葬费支出,宜根据实际支出情况单独计算,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其五,因同一侵权行为导致多人死亡时,被侵权人和侵权人都可以依据本条请求人民法院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人民法院既可以依当事人的请求适用本条,也可以主动适用本条。其六,这里的“相同数额”应当是按标准计算的较高数额,或者平均数额以上的数额,不是较低的数额。尤其是要注意协调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差异以及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差别。在具体操作中,法官应当根据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计算出具体数额,采取平均数额以上的数额,统一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进行赔偿。

30.被害人在诉讼中死亡的赔偿问题。有人提出,受害人伤残,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应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如果赔偿死亡赔偿金,那么是不是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我们认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所赔偿的标的基本上是一样的,应当赔偿一种。如果受害人的死亡与侵权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应当赔偿的就是死亡赔偿金。如果没有相当因果关系,只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

七、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规则

31.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仍须赔偿。《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仍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从立法上讲,《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而非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此该费用仍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但是,由于对立法理解的不同,各方对《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始终存有争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发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其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其后,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2011年第5期)又以《司法信箱》形式进一步作出了解释,明确规定在致人伤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仍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者相加就是《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所指的残疾赔偿金。可见,被抚养人生活费仍须列入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并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32.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的基本原则。其一,依靠受害人实际抚养的人,是指受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实际扶养、赡养、抚养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其二,依法应当由受害人抚养的人,在受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前不需要其实际抚养,而在受害人受害后至人民法院裁决前丧失了生活来源,其要求赔偿义务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予支持。其三,受害人至人民法院裁决前出生的子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支付必要的生活费。其四,受害人是唯一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依靠受害人实际抚养的人的全部的必要生活费;如还有其他抚养人,赔偿义务人应承担受害人承担的相应份额。其五,在通常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中,不应直接表述“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概念,而应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涵盖之。

33.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整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公式如下:(1)被抚养人在18周岁以下:①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元×(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系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系数);②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元×(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系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系数)。(2)被抚养人在18-60周岁之间:①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元×20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系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系数);②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元×20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系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系数)。(3)被抚养人在60-74周岁之间:①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元×〔20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岁)〕﹜÷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系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系数);②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元×〔20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岁)〕﹜÷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系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系数)。(4)被抚养人在75周岁以上:①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元×5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系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系数);②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元×5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系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系数)。

34.被抚养人单独诉请侵权人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一般情况下,由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如果侵权人已经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只能要求就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进行析分,无权向侵权人主张。但是,《侵权责任法》只是用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吸收了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并不意味着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已经失去存在的必要,其仍然存在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之中。因此,如果直接受害人或者其他被侵权人怠于行使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请求权,被抚养人则有权诉请侵权人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在相应的裁判文书中,可以直接表述“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概念。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赔偿规则

35.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确定标准。受害人遭受伤害致残,需要配置残疾用具的,对购置、安装的费用,应当予以赔偿。问题是,不同残疾辅助用具配制机构生产的相同型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均为普及型)价格悬殊,应依何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司法实践中,原告要求配备或已实际安装的残疾辅助器,往往同被告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分属不同厂商且价格差异明显。我们认为,据相关司法解释“普通适用”的文意可知,可得求偿的残疾辅助器具需符合为受害人所必需、对受害人的功能确实起补充作用,且该用具系恢复功能性用具,并能维持基本生活要求(有助于从事生产劳动、有助于恢复性、回归性社交),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要求等标准。对于原告起诉时已经安装的残疾辅助器具,可依其已实际支付的费用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尚未安装的残疾辅助器具或者虽已安装但今后需要更换的残疾辅助器具,应据具体案情依法向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机构询价,该询价结论经依法质证后可作为确定相关赔偿数额的依据。

36.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主要问题是,在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机构没有出具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的情况下,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如何确定?在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机构没有出具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意见的情况下,司法实践有参照立案时本市人口平均寿命予以赔偿的做法。我们认为,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应参照护理费的赔偿期限确定。即: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根据受害者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超过确定年限后,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经法院审理查明,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的,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五至十年。

37.关于丧葬费的赔偿。其一,丧葬费,一般包括运尸、火化、普通骨灰盒和一期骨灰存放等费用。其二,丧葬费按照侵权行为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其三,死者家属拒不执行有关部门限期殡葬决定而增加的费用,不予赔偿。其四,死者家属违反有关殡葬的规定,大办丧事增加的费用,不予赔偿。

九、精神损害赔偿规则

38.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据现行立法,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侵害以下人身权益的情形:首先,自然人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这些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其次,自然人的身份权,包括监护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再次,死者的人格利益,包括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和遗体、遗骨。最后,含有人格利益在内的其他权利,如著作权、专利权等。需要注意的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财产权益不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所有权,在其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情况下,所有权人可以通过侵权责任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是否仍可适用,值得探讨。我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上述规定有其先进意义,值得肯定,在没有立法或司法解释做出否定性规定之前,仍应适用。此外,根据我国现行通说以及司法实践一般认为,违约行为通常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39.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也规定,只有当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一方才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一般认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严重精神损害:(1)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死亡、残疾或者伤害的;(2)侵害其他人格、身份权益,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或者给受害人的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的;(3)侵权行为致他人遭受实际危险,受害人虽未遭受身体伤害但因惊吓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4)因为侵权人的行为使受害人遭受医学上可证明的生理或精神损伤的。其他情况可否构成严重精神损害,可以结合受害人受到什么样的损害,是否住院、住院时间长短、是否影响受害人饮食起居、病历记录等综合因素来判定。

40.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主体。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主体如何确定问题,我们认为,应注意以下几点:其一,自然人被致伤、致残时,该自然人当然是权利主体;同时,如果直接受害人被致伤、致残,其近亲属也遭受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甚至比直接受害人遭受的更大,如对幼儿或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人身伤害,直接受害人本人由于智力或其他原因无法对痛苦进行评价,而其近亲属遭受的精神痛苦可能更大,此时,间接受害人也应为共同权利主体。其二,自然人被致死时,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其三,“近亲属”是个法律用语,我国不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近亲属的范围不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民法通则意见》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诉讼,法律因此对近亲属限制程度不同,作了不同范围的规定是情理之中的事。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是民事诉讼,其权利主体的近亲属范围应与《民法通则意见》规定的近亲属范围一致。其四,即使是被致伤、致残、致死自然人的近亲属,也不一定必然成为权利主体。如果有证据证明没受或少受精神痛苦的近亲属,如分居多年、视为路人甚至仇人的夫或妻,多年不相往来的养父母子女、继父母子女、非同胞或者非完全同胞的兄弟姐妹等,则不能成为权利主体。其五,除了自然人的近亲属可以作为权利主体外,其他利害关系人,如与被致伤、致残甚至致死的自然人的关系特别亲密的其他亲属或朋友,未婚妻或者未婚夫,如果有证据证明亦有严重精神痛苦,也可以作为权利主体。当然,法官对这些间接受害人范围应依客观标准作出严格限定,不得任意扩大。其六,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主体一般是受害人本人,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死者的近亲属也可成为请求权人,其他人不能行使或继承,但受害人在诉讼中死亡的,其诉讼承担者可以继承或行使。另外,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且承诺的赔偿数额是明确的,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由受害人的合法继承人予以继承。

41.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在赔偿数额上,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是千差万别的,精神损害的表现与认定又缺乏客观的依据,所以,各国没有也不可能通过立法确定每一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只有依靠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案情,依照法律规定,自由酌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体现抚慰的作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各种因素确定。总的来说,只要能达到弥补受害人以及近亲属精神损害的目的,既制裁惩罚了加害人又不至于过分加重加害人的经济负担造成新的不公平,就是可以能为各方接受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具体而言,在损害结果不是很严重的情况下,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不予支持;在应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情况,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具体数额,一般地可以确定为1000元至3000元,最高一般不超过5万元。

42.植物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因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成为植物人的,受害人是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七条并没有排除植物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植物人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就会导致未成为植物人的受害者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受伤害更严重的植物人反而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这显然有失公平。因此,植物人享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既有法律依据,也符合情理。但鉴于植物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4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主要问题是:刑事被告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赔偿义务主体应否对受害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0年和2002年发布了法释(2000)47号、法释(2002)17号两个司法解释,其中法释(2000)47号(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释(2002)17号(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结束以后,被害入另行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们认为,刑事被告人已负刑事责任,不得据此而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义务。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发布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解释并未否定加害人已负刑事责任,赔偿权利人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应当优先于上述法释(2000)47号、法释(2002)17号两个司法解释予以适用。(2)《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里并未对赔偿权利人与义务人的范围作出限制性规定。同时,更没有否认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3)《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可见,《侵权责任法》并未采纳上述法释(2000)47号、法释(2002)17号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根据法律的效力级别,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允许权利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及刑事案件结束后的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刑事被告人不能以已负刑事责任为由而免除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当然,对于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分立的案件,如被监护人犯罪、雇工犯罪、雇工在雇佣活动中遭遇他人犯罪、车辆驾驶人犯罪等引起的受害人在民事案件中要求监护人、雇主、车辆所有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为民事责任主体不是刑事责任主体,并未受到刑罚惩罚,应当接受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更不能以刑事被告人已被判刑来抗辩其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对于此类案件也不应适用上述法释(2000)47号、法释(2002)17号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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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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