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损害赔偿问题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12月2日评论2字数 1739阅读5分47秒阅读模式

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损害赔偿问题

张里活,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法官

一、货损归责基本原则

保证运输安全是承运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承运人应当对自接受货物时其至交付货物时止所发生的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以下原因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不可抗力· 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 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

上述条款对承运人的规则方式采取了过错推定的原则,发生货损首先归咎于承运人的责任,除非承运人能证明以上免责情形,否则推定由承运人过错导致货损发生,并要求承运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是货物运输与合同特点决定的,因为托运的货物从交付给承运人开始完全脱离托运人监管,处于承运人的控制之下,在此情况下发生货损,承运人对货损是否发生、货损程度以及货损发生的原因最为清楚,相反托运人一般无从得知。因此采取这一责任分配方式,可以督促承运人采取最谨慎的态度履行其运输义务,提供安全优质的服务;另一方面也是根据货物运输合同的特点合理分配责任,最大限度保障托运人对货物的利益。

因此托运人或收货人因货损向承运人主张索赔只需要证明以下事实:运输合同成立-货物已经交付-货损发生。

则承运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托运人无须举证证明承运人的运输行为具有不当或者其他过错行为。

二、货损赔偿数额确定原则

1.对赔偿数额由约定的,应该按照约定进行赔偿。

2. 当事人对赔偿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进行确定。

3. 如果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则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4.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规定。

三、托运人对货物实际损失举证难

在当事人未约定保价条款、或者保价条款被排除适用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又未以其他方式约定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按照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则需要按照货物的实际市场价值决定承运人的赔偿数额负担。实践中,托运人对货物实际价值难以举证。

案例:在一起案件中,托运人在运单上填写的货物名称是“轮胎541条”,双方只是确认了货物的数量,托运人并未声明货物价值,也未选择保价运输。后来发生货物丢失,双方对轮胎价值争议很大。
在这种情况下,一般认为托运人对其请求承运人赔偿的实际损失的范围负举证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尽管合同法对运输合同中的货损赔偿责任负担问题采取了承运人过错推定原则,托运人一般无须举证证明承运人对货损发生的过错,但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对其交运的货物内容、货物运输实际遭受的损害及其价值减损数额,举证责任仍然在托运人一方;

其次,合同法第304条对托运人施加了“如实申报”的合同义务,即要求托运人在办理货物运输时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货物的名称、数量等必要情况,而当事人在货损发生后、尤其是货物灭失后对货物的实际内容发生争议,其原因往往在于托运人在托运时没有如实、准确申报托运货物的名称及数量,由此产生的举证困境理应由托运人自己承担不利后果。

四、车辆挂靠 租赁的责任形式

案例:张某租赁某运输公司的车辆对外承接运输业务,双方约定:在租赁期间因车辆造成第三者的人身损害或财物损失,由张某承担,与某运输公司无关。张某与甲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承运人栏载明车辆号牌、属某运输公司。后在运输过程中,导致货物丢失。甲公司起诉某运输公司要求赔偿货物损失。某运输公司抗辩称其既没有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是合同主体。

在本案中,法院的观点是张某与某运输公司的约定不能对抗甲公司,因为车辆登记在某运输公司名下,承运人一栏也注明某运输公司,甲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为某运输公司,而且张某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将租赁车辆的相关情况告知甲公司,最后,法院支持甲公司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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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货损纠纷律师提示,本文选自《货物运输纠纷特点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损害赔偿问题》,作者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张里活法官。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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