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车司机的车辆承包金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如何予以赔偿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12月21日评论字数 4254阅读14分10秒阅读模式

黄某诉任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26号

[2015年12月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2015年第20次(总第388次)会议通过]

关键词 交通事故 赔偿范围 车辆承包金 交强险

参阅要点

出租车司机因人身损害导致其无法正常驾驶车辆从事车辆运营而产生的车辆承包金损失,应计入误工损失的范畴,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先行赔偿;仅因车辆受损导致出租车司机无法从事车辆运营而产生的车辆承包金损失属于间接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

被告(被上诉人):任某

被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任某驾驶小轿车倒车时将遛狗的原告黄某及其所牵的狗撞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任某负全部责任。任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受伤后,黄某于2012年8月7日至8月15日期间在顺义医院急诊留观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异物残留、多发皮肤挫伤及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经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身体所受损伤的合理误工期为60日。另查,黄某采取单班运营的方式承包了某出租汽车公司的一辆出租车,双方签订了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承包期间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每月承包金为7394元,协议工资为640元/月,出租汽车公司每月向该运营车辆支付相应的燃油补贴。

原告黄某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500元、误工费11050元、车辆承包金损失32045元、交通费700元、护理费2250元、狗的营养费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任某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其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认为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承包金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审理结果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636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用赔偿金八百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一万一千元(其中含车辆承包金损失四千四百元),以上共计一万一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系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黄某车辆承包金损失。车辆承包金系黄某向出租汽车公司交纳的特定费用,来源于其驾驶出租车运营而产生的收益,系其日常工作收益的一部分。根据北京市出租车行业惯例,在黄某正常出车的情况下,该项收益是具有可预见性,系预期财产利益。黄某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害不能工作,必然导致其该项利益受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黄某因人身损害导致的车辆承包金损失,应属于误工损失的范畴,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予以赔偿。

解说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中,对于出租车司机遭受的车辆承包金(俗称“车份钱”)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存在一定的争议。我们认为无论因车辆受损还是人身受到损害导致的出租车司机车辆承包金损失均属于侵权人的赔偿范围,但是否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应区别对待。

一、因出租车司机人身受到损害而造成的车辆承包金损失,实为误工费的范畴,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下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向受害人支付的从受害人遭受损害时起至恢复治愈时止这一时段内,受害人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减少的收入。从本质上而言,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而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

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绝大多数行业而言,误工费基本没有争议,然而对于出租车司机这一行业而言,由于职业的特殊性影响着对误工费的理解。因为从目前我国的情况来看,出租车营运属于特许经营,只有具有相应经营权的出租汽车公司才有权进行营运,而个人无权进行营运。所以出租车司机必须要与出租汽车公司签订承包运营协议及劳动合同后,才能驾驶公司的车辆从事出租车营运。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存在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出租车司机每月固定交纳承包金,出租车公司则对司机进行管理,包括交纳各种社会保险以及个人所得税,既非简单的劳动关系,亦非单纯的承包关系。在这样的制度下,司机的收入看似仅包括实际到手的工资收入,但实质上包括其通过劳动所赚取的一切收入,其中也包括承包金。承包金制度建立在出租车司机的劳动收入肯定高于出租车承包金这一假设条件之上,却不以实际运营为前提,这笔承包金不因出租车司机的具体情况而变化,即使司机受伤后遵医嘱休息,该承包金仍照收不误,所以当出现停运的情况下,出租车司机的劳动收入可能低于承包金额,而必须上交的承包金则成为了出租车司机的实际损失,产生这一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出租车司机人身受到伤害而造成的劳动收入的丧失或减少。

综上,在人身受到损害导致出租车司机无法正常驾驶车辆从事车辆运营时,将其已经交纳的承包金计入误工费符合误工费制度的基本原理和出租车司机职业的实际情况,并且将此部分损失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当然,若出租车司机人身受到严重伤害,在很长时间内以致终身将无法从事出租车运营,则应按照承保运营协议相关内容解除承保运营关系,否则再主张车辆承包金损失就可能构成人为扩大损失。

二、对于因车辆损坏停运而造成的出租车司机的车辆承包金损失属于间接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对于因侵害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范围。就出租车司机而言,出租车系其从事营运的工具,根据承包运营合同其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即使能解除承包运营关系,其在短时间内也很难另谋职业,因此车辆受损停驶造成的出租车司机车辆承包金损失属于其合理损失范围,应予以赔偿。但此情况下的车辆承包金损失实为“停运损失”,属于交强险不予赔偿的间接损失。这与之前提到的出租车司机人身受到伤害而产生的车辆承包金损失性质完全不同。

有观点认为,既然车辆承包金损失无论出租车司机遇到何种情况均要交纳,那这项损失就是直接损失,都要赔偿。这种观点,其实是混淆了“合理损失”与“直接损失”的区别。仅车辆受损情况下造成的承包金损失属于出租车司机的合理损失范围,这也是让侵权人赔偿的原因。但这不能改变其间接损失的属性,区分直接还是间接不应以是否必然发生为标准,因为是否必然发生是判断赔偿范围即是否为合理损失的标准,而不是判断直接还是间接损失的标准。所谓间接损失,是指区别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人身损害、车辆损坏之外的其他损失,比如停车费损失、营运损失等。就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无法运营而产生的车辆修理费和出租车司机的承包金损失而言,显然车辆修理费是直接损失,承包金损失是间接损失。

就间接损失是否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问题,其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已有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有观点认为《交强险条例》并没有明确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而《交强险条款》明确指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属于违反条例规定,不应适用。其实这是对条例的误读,也是对交强险立法本意的曲解。我国的交强险制度更加强调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更为重视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其立法本意在于使交通事故中人身权受到损害的人得到及时有效救治,经济上得到补偿。这在交强险医疗、伤残及财产损失限额的设置上以及对无证、醉酒情形下交强险对人身损害的先行垫付上均有充分的体现。而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仅二千元,是对事故中受损的车辆、物品等现有财产的实际损毁的赔偿。从司法实践来看,就是对于这些直接损失的赔偿,交强险就已显得力不从心,就更不用谈交强险对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贬值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进行赔偿和垫付的必要了,因为这不是其设立初衷,也不是其应有之义,而是需要商业三者险予以补充。

三、对于出租车司机人身和车辆均受到损害情形下的车辆承包金损失应区分造成车辆停运的具体原因予以赔偿

在出租车司机人身和车辆均受到损害的情形下,对于车辆承包金的赔偿应具体区分造成车辆停运的原因适用不同的赔偿原则,即应结合出租车司机提交的诊疗记录、修车明细等证据判断车辆停运系人身受损还是车辆受损所致,从而适用不同的赔偿原则。具体来看:若出租车司机人身受到损害的治疗和休息时间基本与车辆修复时间重合或超出车辆修理时间,则只吸收合并为误工费情形,由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若出租车司机治疗休息时间短于车辆修理时间,则需对车辆承包金损失区分为两部分来确定。出租车司机治疗及休息期间的车辆承包金损失作为误工费由交强险在死亡伤残项目下赔偿,超出治疗及休息期间的车辆承包金损失作为停运损失,由侵权人个人负担。若出租车司机伤情轻微不影响驾驶但车辆受损较为严重,此时可以认定车辆停运并非人身受损而系车辆受损所致,故车辆承包金应作为间接损失由侵权人负担,交强险不负责赔偿。

综上,本案中,黄某车辆承包金损失系由黄某人身受损而非因车辆损坏所致,不属于《交强险条款》规定的停运损失,而应将车辆承包金损失计入误工损失的范畴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审独任法官:李永芝

二审合议庭成员:高 贵、江锦莲、沈 放

报送单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李永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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