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运人未保价只能按约定的最高赔偿额进行赔偿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12月22日评论字数 2796阅读9分19秒阅读模式

托运人未保价只能按约定的最高赔偿额进行赔偿

裁判要旨

杨翠娥多次委托川胜公司运输货物,其作为一个理性的商事主体,理应清楚地知晓在物流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货物灭失的风险,也应知道物流行业在收取低廉运费承运货物的情况下,一般不承诺对货物灭失承担全额赔偿的责任,托运人如要合理避免货物灭失所造成的损失,可通过购买保险或保价的方式合理避险、弥补损失。本案中杨翠娥并未为涉案货物购买保险或保价的情况下,要求全额赔偿货物被盗而造成的损失,显然有违公平原则,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案例索引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87号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川胜公司向杨翠娥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2400元;二、驳回杨翠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基本案情

杨翠娥是宜昌维尔丹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宜昌维尔丹商贸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广州市尚岑服饰有限公司有服装生意。2011年11月25日、27日,杨翠娥将从案外人广州市尚岑服饰有限公司订购的8件服装分两票委托川胜公司从广州市通过公路运往湖北省恩施市,约定货到付运费共450元。上述货物在川胜公司运输过程中全部丢失。双方签订的托运单是由川胜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正面左下角印有黑体字:“托运单背面附特别约定,经双方核实签字生效”,在托运单背面“特别约定”第三项写明:“对每件价值高于300元人民币的货物,托运人应当选择保价运输。……实行保价运输的,如发生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人按托运人声明的货物价值或损失比例赔偿。保价的货物价值超过实际价值,按实际价值赔偿。无保价的货物最高赔偿额每件不超过300元。有委托保险的,另订保险合同”。另查,杨翠娥与案外人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出货清单及应收款对账单显示,2011年11月24日、27日,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向杨翠娥发货的价值分别为45659.04元、114753.12元,共160412.16元。2011年11月27日,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向杨翠娥出具销售发票,金额为160412.16元。2011年11月8日,宜昌维尔丹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30万元。2011年12月16日,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向宜昌维尔丹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492637.47元。杨翠娥主张涉案货物如出货清单所列,货值160412.16元,川胜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杨翠娥原审诉讼请求为:1.川胜公司赔偿杨翠娥货物损失160412.16元;2.案件受理费由川胜公司负担。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从杨翠娥提供的两张托运单,可以证实杨翠娥、川胜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杨翠娥委托川胜公司托运8件服装,从广州市运往湖北省恩施市,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全部丢失,杨翠娥将8件货物交给川胜公司时,双方没有进行清点,杨翠娥对货物也没有投保,也没有声明价值,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该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关于涉案货物价值。杨翠娥为证明涉案货物价值,提交了宜昌维尔丹商贸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订货会补充协议、特许店铺发货资料、出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电汇凭证、应收账款对账单等证据。这些证据只能证明杨翠娥和广州市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生意往来,并不能证明发货清单所列的货物就是涉案货物,两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对杨翠娥主张涉案货值160412.16元,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托运单背面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商事行为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除非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应当按照约定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托运单约定对每件价值超过300元人民币的货物,托运人应当选择保价运输,无保价的货物最高赔偿额每件不超过300元标准,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杨翠娥作为商事主体,有权选择与谁签订合同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川胜公司并非垄断企业,双方地位是平等的,而且杨翠娥与川胜公司有多次运输业务关系,应当非常清楚运输过程中发生的风险。杨翠娥在交付货物时,没有对货物进行清点,也没有对货物价值进行申报,更没有对货物进行投保,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漠视。托运单虽然是川胜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但是川胜公司已经采取用黑体加粗的字体提醒杨翠娥注意,因此,托运单对货损赔偿的特别约定,合法有效。川胜公司应按托运单约定每件300元共2400元赔偿杨翠娥。川胜公司抗辩有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对于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以及货物丢失的情况,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川胜公司应按何标准向杨翠娥赔偿货物损失。根据现已查明的情况可知,杨翠娥虽然本人未亲自办理托运手续、填写托运单,但是本案并非是杨翠娥与川胜公司的第一次交易。在本案争议发生之前,双方之间已经有多次运输合同关系。杨翠娥亦确认,其在收取川胜公司送交的货物时同时签收了托运单。因此,杨翠娥显然是知晓托运单上所载明的货物损失的赔偿标准。在多次交易中,杨翠娥均未对川胜公司单方提供的货物赔偿标准提出过异议,而是继续委托川胜公司为其运输货物,应视为杨翠娥已经接受并同意按照川胜公司制定的货物赔偿标准进行货损后的理赔。杨翠娥辩称其不清楚川胜公司的货损理赔标准,认为原审法院采纳川胜公司的赔偿标准显失公平。

对此,本院认为,杨翠娥并不是以一个普通民事主体的身份与川胜公司第一次签订运输合同,委托川胜公司运输。作为宜昌维尔丹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翠娥多次委托川胜公司运输货物,其作为一个理性的商事主体,理应清楚地知晓在物流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货物灭失的风险,也应知道物流行业在收取低廉运费承运货物的情况下,一般不承诺对货物灭失承担全额赔偿的责任,托运人如要合理避免货物灭失所造成的损失,可通过购买保险或保价的方式合理避险、弥补损失。但是本案中,杨翠娥并未为涉案货物购买保险或保价。在此情况下,杨翠娥要求川胜公司在收取低廉费用的情况下全额赔偿货物被盗而造成的损失,显然有违公平原则,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虽然杨翠娥本人并未在托运单上签字,也非货物托运的经办人,但是在电子商务以及电话投保极其发达的今天,并不影响其以托运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或向川胜公司办理保价手续。杨翠娥以其不在广州,没有亲自办理托运、签发托运单,甚至未缴纳运费为由,主张其无法办理涉案货物的保险或保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当事人长期的交易模式和习惯以及物流行业惯常的经营模式和行业规则,结合托运单上所载明的损失赔偿原则,判令川胜公司按照每件300元的标准向杨翠娥赔偿损失24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律师解析

本案在不存在格式条款,而且也对此做了明确说明的情况下,原告方也知情,应按约赔偿,不能再主张按实际损失赔偿。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12月22日
  • 除特别注明外,文章来源于互联网,仅用于学习交流分享,转载请务必保留原作者等信息。
匿名

发表评论

匿名网友 填写信息

:?: :razz: :sad: :evil: :!: :smile: :oops: :grin: :eek: :shock: :???: :cool: :lol: :mad: :twisted: :roll: :wink: :idea: :arrow: :neutral: :cry: :mrgree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