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律师评读《典型保险案例裁判思路与实务操作》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5年12月31日评论2字数 11291阅读37分38秒阅读模式

保险律师评读《典型保险案例裁判思路与实务操作》余香成律师

【不得不说】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五庭庭长邢嘉栋先生撰写的《典型保险案例裁判思路与实务操作——一线法官以案说法》一书,由法律出版社2015年8月第1次印刷出版。该书总体上极具实务操作性,对于保险案件的审判人员、保险专业律师、保险公司法务及理赔工作人员均具有很强的指导价值,有条件的保险同仁不妨参考学习。然,该书内容也存在部分值得商榷之处,或排版印刷,或观点选择,作为该书读者,笔者忍不住在此吐槽一二。尽管如此,瑕不掩瑜,笔者仍然坚定信念在此对该书向保险业相关人员重点推介。

【读书笔记】

1.第1页第四段的观点错误问题

“旅游意外险、铁路旅客意外伤害险”,并非强制保险。

【原文】:“除了最为常见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称交强险)、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以外,还包括旅行社责任险、旅游意外险、铁路旅客意外伤害险、通用航空活动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等强制保险。”

【评析】:有关“强制保险”的定义,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仅在《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该条实际上就是区分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的法律条款。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为强制保险,除此之外则为自愿保险。[①]

旅游意外险从强制保险到自愿保险的演变

2002年2月1日施行的《旅行社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334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该行政法规曾规定旅游意外保险为强制保险。但该法已于2009年5月1日废止,并被《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550号)所取代。

2009年5月1日施行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550号)第三十八条规定:“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2009年5月3日施行的《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旅游局令第30号)第四十条规定:“为减少自然灾害等意外风险给旅游者带来的损害,旅行社在招徕、接待旅游者时,可以提示旅游者购买旅游意外保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得出:旅行社责任险为强制保险,而旅游意外险则为自愿保险。邢文作者在论述“旅游意外险为强制保险”的观点时显然未考虑到新法的修正和旧法的废止问题。

‚铁路旅客意外伤害险从强制保险到自愿保险的演变

1951年5月1日施行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51】财经总财字57号令)第1条规定:“凡持票搭乘国营、或专用铁路火车之旅客,均应依照本条例之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其手续由铁路局办理,不另签发保险凭证。”该法成为铁路旅客意外伤害险为强制保险的法律依据。

然,铁路旅客意外伤害险是否属于法定强制保险,是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颁布机构为财政部,而非国务院,不能将该条例视作行政法规,故依据《保险法》规定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不是强制保险。这从2005年12月8日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复函》(保监厅函【2005】227号)中可以得出,该复函文件全文如下:

“黄金荣:

对于你提出的要求我会对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进行审查,并撤销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申请,我会进行了认真调查、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我会未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中规定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强制保险,也未实施任何其他行政行为要求旅客必须购买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二、根据我会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调查,上述两家公司均不存在通过铁路运输企业向旅客销售车票的方式强制收取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费的行为。

因此,关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问题,建议你依法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

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28号)废止的5件行政法规中就包含了“《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1951年4月24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该决定一方面说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险曾经属于强制保险,另一方面也明确铁路旅客意外伤害险不再是强制保险。邢文作者在论述“铁路旅客意外险为强制保险”的观点时未考虑到旧法的废止问题。

2.第4页第三段并列词句的排序问题

邢文表述:“设立分公司、支公司、中心支公司等分支机构”。中心支公司系支公司的上级分支机构,排序应为:“设立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等分支机构”。

由于历史原因,人保财险、中国人寿等老牌保险公司在分支机构设立的称谓上由上而下分别为:省分公司、市分公司、(县)支公司、营销服务部。而现行保险公司新设分支机构的称谓由上而下则一般称谓:分公司、(市)中心支公司、(县)支公司或者营销服务部。现行“(市)中心支公司”的级别等同于“市分公司”。因此,上述分支机构排序应修改为:“设立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等分支机构”较为妥当。

3.第4页第四段的论点错误问题

邢文表述的“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系2002年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2009年保险法对此已做修改,即:“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因此,邢文作者认为“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仅限于人身保险,财产保险并不适用。换言之,财产保险的投保人不需要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4.第13页第一段的语法问题

邢文表述“鉴于本案审理中广泛征求了包括王保树教授、陈欣教授、沙银华老师……等著名专家学者的意见。”语句不通,应当删除“鉴于……的意见”并不是一个完整的语句,应当删除“鉴于”一词。

5.第21页案例2裁判要旨观点问题

救助基金代收无名氏赔款无法律依据,案例观点与最高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理解与适用相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能否主张死亡赔偿金的批复》(2015)粤高法民复字第2号也做了同最高院观点相一致的答复意见。

虽然该案例在当时最高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前具有一定的历史意义,也存在某种程度上的历史背景。但在最高院2012年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实施之后,作为该案主审法官不应再用历史的眼光看待无名氏理赔问题,而应该结合新法的相关规定用发展的眼光分析无名氏理赔问题。但遗憾的是,整个无名氏案例分析只字未提最高院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或批判,或认同。

就最高院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最高院民一庭明确强调:“侵权人以已向民政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等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②]2015年5月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给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能否主张死亡赔偿金的批复》(【2015】粤高法民复字第2号)也进一步明确:“行政机关及其他行政公务组织行使职权必须由法律规定或赋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未经法律授权可代替无名死者主张死亡赔偿金,也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其无权代五名死者起诉请求死亡赔偿金。侵权人或保险公司将死亡赔偿金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的做法,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律不作干涉。”而事实上,早在2011年3月30日修订的《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就有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很显然,广东省高院并未将广东省人大颁布的该条例就救助基金代管无名氏赔款的规定视为“法律授权”。同理,江苏省人大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同样也不构成最高院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法律授权”,所谓“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代收无名氏赔款没有法律依据。

6.第21页脚注问题

《保险业法制年度报告》一书由杨华柏任总主编,法律出版社出版,自2007年5月至今已先后出版2006、2007、2008、2009-2010、2011共计5册。经笔者查阅,邢文作者引用的“《2008年保险业法制中国年度报告》”应当是指该系列书籍。

《2008年保险业法制中国年度报告》的书名错误,应当为《保险业法制年度报告2008》,多了“中国”二字。

7.第24页脚注问题

2008年8月17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已删除无名氏相关规定。2008年12月24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82条已删除原工作规范第74条中有关“其身份按城镇居民计算,年龄暂按法医鉴定报告的大约年龄段取中间年龄计算。核查出未知名尸体身份后,按照实际身份、年龄重新计算”的规定。

2004年4月30日发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1条曾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由有关部门将赔偿费交付给损害赔偿权利人。”与之相配套的《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公通字【2005】16号)第74条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其身份暂按城镇居民计算,年龄按法医鉴定报告的大约年龄段取中间年龄计算。核查出未知名尸体身份后,按照实际身份、年龄重新计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上述文件的发布机构分别为公安部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然,在对上述文件修订过程中,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已经删除了原规定的第71条,整个公安部文件中再也找不到无名氏的相关规定。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公交管【2008】277号)第82条则对原规范地74条做了修正,并删除了“其身份按城镇居民计算,年龄暂按法医鉴定报告的大约年龄段取中间年龄计算。核查出未知名尸体身份后,按照实际身份、年龄重新计算”这段内容。若交警部门代收无名氏理赔款则由此引发如下法律问题:交管局的内部文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能否作为交警部门代收无名氏赔款的法律依据?‚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到底是按城镇标准计算还是农村标准计算,依据是什么?ƒ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到底计算多少年?怎么计算?

8.第26页第六段有关民事裁判的法律依据

“在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作为部委规范性文件对上述问题作了规定,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裁判的依据是否包括“部委规范性文件”值得商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第四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据此,民事裁判的法律依据应为: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以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9.第27页第四段文字印刷错误问题

“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求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中“求助”笔误,应为“救助”。“以后的无名死者赔偿款项,应当由救助基金的代管公司负责代收代管”的观点与最高院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精神相悖。关于救助基金无权代收无名氏赔款的论述在本文第5点已做详述,此不赘述。

10.第50页第四段观点选择问题

“被保险人之外的车上人员”采“可转化说”的观点与最高院所持“固定说”的最新司法观点相悖。

邢文认为:“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被保险人之外的‘车上人员’可以转化为‘第三者’,判断的时点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即受害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相对于被保险车辆的位置是在车上,还是在车下。如果发生事故时,身体的所有部分都已经处于车下,不应认定为车上人员。”该观点属于典型的“可转化说”。但就“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判断时点到底是指“危险开始时”还是“损害发生时”,不得而知,从而注定纠纷不断。

最高院杜万华主编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裁判标准与规范指引》一书中就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转化观点问题进行了如下总结:

“就车上同乘人员跳出或被甩出车外后,又被车碾压致伤或致死,此时是否属于第三者?对该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可转化说’认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最高法院在制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期间,对此问题亦存在激烈的争议。最终,该司法解释采纳了‘固定说’,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③]

而就“固定说”的司法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早在2011年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就给出了明确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④]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随后在其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就“车上的司乘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先摔出车外,后被车辆碾压致死的情况”更加明确为:“我们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⑤]很显然,“固定说”已为最高院的主流观点,有关“可转化说”已为历史所摒弃。

2015年9月1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四批参考性案例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纠纷中“第三人”身份的认定问题,该案例的指导价值在于: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人,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考虑,不应对“第三者”的范围作扩展性解释,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应从危险发生时计算,而非受害人受到伤害时起计算。该参阅案例或许能够给予读者更多坚持“固定说”的坚定信念。

11.第72页倒数第三段用语问题

“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的对象”应是指“投保人”。故,该处用词不当,应将“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的对象”中之“对象”改为“内容”或“范围”。

12.第73页倒数第一段印刷有误问题

邢文“本案中,因保险人无法提交签字的投保单,应认定其对于免赔率等问题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少了一个“未”字,导致语句反义。应修改为:“本案中,因保险人无法提交签字的投保单,应认定其对于免赔率等问题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13.第91页脚注笔误问题

邢文“奚晓明主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应改为“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

14.第107页倒数第1段印刷问题

邢文“如果运用上述方法既解决了双方当人对于保险合同条款存在的不同解释……”中“双方当人”应为“双方当事人”,少了“事”字。

15.第119页第1行案由表述不专业

邢文“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传统民事纠纷”中“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多了“道路”二字。

16.第120页第2段印刷问题

邢文“但当被保险人应付的赔偿责任超过10万元以后”中“应付”应为“应负”。

17.第115页案例12中“三责险”表述不规范

邢文在整个案例12中将“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为“三责险”不够规范,“三责险”的称谓并非法律概念。根据最高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应简称为“商业三者险”。

18.第133页第2段印刷问题

邢文“并更正里面出面的任何错误”中“出面”应为“出现”。

19.第142页第1段观点问题

邢文认为“即使符合车辆自燃的保险人免责情形,保险人在先的定损行为,已经导致被保险人相信其不会行使抗辩权。之后,保险人再意欲否定之前的定损意见,应当为法律所禁止,法院对其以免责事由作出的抗辩应予以驳回”。上述观点混淆了“定损”与“核赔”的概念,认为只要保险公司参与了定损就意味着同意理赔(也称“核赔”),定损单就是保险双方签订的赔付协议书,这种理解显然是错误的。

发生保险事故后,定损是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对于明显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形,为节约理赔成本,保险人可不予定损,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前往定损时发现该车并未投保车辆损失险或者保险已过期,此时保险公司可不予定损。但若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只是可能涉及责任免除的情形,如无证驾驶、酒驾、调包等免责情形,因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特殊规定,保险人最终是否得以免责取决于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于保险事故损失的大小确定也就显得相当重要。因此,定损属于保险公司确定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损失大小的客观行为,与是否同意理赔无关。这就好比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我同意你的损失数额,但并不代表我同意赔偿这些损失是同一概念。据此,为免纠纷,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一般都有如下约定:“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邢文上述观点显然没有注意到保险理赔涉及到保险报案、查勘定损、理算、核赔等一系列工作的特殊性,其将“定损”等同于“核赔”,不符合保险原理。

20.第150页脚注印刷问题

邢文“共同第损分摊额”疑应为:“共同海损分摊额”。

21.第158页第二段语句不通问题

邢文“本案中,保险人没有及时提出通知被保险人按实际价值赔付,致使被保险人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其不行为导致被保险人对修理费用的请求具有合法基础,保险人不得主张按实际价值赔付。”中“不行为”疑应为:“不作为”?

22.第171页案例17的判决问题

邢文第173页【法院裁判】部分一方面认为“何泽喜与华夏寿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另一方面又“认定何泽喜对死者缪宏其并不具有保险利益”,显然不符合保险法规定。根据保险法第31条第3款:“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既然鼓楼区法院认定“何泽喜对死者缪宏其并不具有保险利益”,又怎能认定“何泽喜与华夏寿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正确的判解应该是认定合同无效,保险费退还。

23.第188页倒数第1段印刷问题

邢文“机动车辆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应为:“机动车辆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少了“保险”二字。

24.第189页第1段观点问题

邢文对车损险条款中有关保险责任的差异举例安邦保险和平安保险两公司的差别,认为安邦保险公司一概排除“车辆自燃”为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但平安保险公司则将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纳入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上述观点显然不符合两公司的车损险条款内容,说明作者未全面了解两家保险公司的车损险条款的全部内容。经查,安邦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同中保协条款A款,车损险条款具体分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自燃”属于《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范围。这恰恰与平安保险公司的条款约定相一致,说明两公司就“自燃”的约定并无本质差别,邢文以此举例似乎不妥。

25.第194页第2段印刷问题

邢文“按保险人的人数”中“保险人”应为“被保险人”。

26.第198页第1段印刷问题

邢文“上述证据不中心证明原告存在带病投保的情形”语句不通,“中心”疑为“足以”或“能”?

27.第198页第5段观点更新问题

邢文举例“如未成年的身故保险金额不得超过10万元”系中国保监会2010年11月15日印发的《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95号)文件规定的内容。但2015年9月14日,中国保监会印发的《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5】90号)文件废止了上述保监发【2010】95号文(2016年1月1日废止),新的文件就“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金总和”规定:“对于被保险人不满10周岁的,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对于被保险人已满10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邢文一书出版日期为2015年8月,当时新的保监会文件并未出台,故建议在该书再版时予以相应修正。

28.第240页第2段规范用语问题

邢文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不规范,该法律文件的全称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而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29.第263页倒数第2段倒数第一句印刷问题

邢文“同时还要承担、路产损失、施救费、鉴定费”中“承担、路产损失”多了“、”。

30.第267页第2段有关定损单性质观点问题

邢文认为“被告出具定损单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拒赔的弃权行为。”就该观点问题笔者已在第19点已表述。现重申如下:发生保险事故后,定损是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对于明显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形,为节约理赔成本,保险人可不予定损,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前往定损时发现该车并未投保车辆损失险或者保险已过期,此时保险公司可不予定损。但若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只是可能涉及责任免除的情形,如无证驾驶、酒驾、调包等免责情形,因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特殊规定,保险人最终是否得以免责取决于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于保险事故损失的大小确定也就显得相当重要。因此,定损属于保险公司确定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损失大小的客观行为,与是否同意理赔无关。这就好比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我认可你的损失数额,但并不代表我同意赔偿这些损失是同一概念。据此,为免纠纷,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一般都有如下约定:“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邢文上述观点显然没有注意到保险理赔涉及到保险报案、查勘定损、理算、核赔等一系列工作的特殊性,其将“定损”等同于“核赔”,不符合保险原理。邢文用“弃权”来解释“定损”亦于法无据。假设“定损即为弃权”的观点成立,那么邢文所列其他保险拒赔案例只要存在保险公司定损的则均可适用弃权原则判决保险公司理赔,而无需考虑免责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如第272页案例33。

31.第270页第3段倒数印刷问题

邢文“其客观上表现为即驶离现场之后不报险,亦不报警”中“即……亦……”应为“既……亦……”。

32.第286页第2段医疗费用的范围问题

邢文认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不妥,遗漏了“后续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8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33.第287页第二段“死亡残疾赔偿费用”用语不规范

邢文认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费用包括误工费、交通费等六项”不妥。首先,“死亡残疾赔偿费用”的用语不规范,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规定,应为“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其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费用共有12项,而非6项。

34.第313页第二部分“公估”中法律文件名称错误

邢文引用“《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系中国保监会于2001年11月16日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该文件已被2009年10月1日中国保监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所替代,并于2013年9月29日进行修正。该法律文件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邢文中引用“《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2条规定”内容属于旧法的内容。

35.第324页第1段法律文件名称错误

邢文引用“《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已于2015年7月22日由中国保监会正式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发【2015】69号)。

36.第331页第3段印刷错误

邢文“这个权利义务内容既可以从保险卡所在载条款解读出,也可以……”中“保险卡所在载条款”语句不通,疑为“保险卡所记载条款”?

37.第342页最后一行“证据”印刷错误

邢文“让投保人签字来证据其已经对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中“证据”应为“证明”。

37.第343页第二行“尚存”印刷错误

邢文“没有通过网上激活流程产生数据并尚存在系统中”中“尚存”应为“上传”。

38.第347页倒数第一行“投保单”用语疑义

邢文“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章就构成承诺”中“投保单”应为“保险单”,因为保险承保实务中,投保单只设计有投保人签章,保险单只设计有保险人签章。很少有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章的做法。(当然,也有观点认为保单的交付只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的一项义务而已,是否交付保单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39.第355页第二段最后一句话观点问题

邢文“不论保险代理公司是否代原告激活案涉自助保险卡,已经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再作为尚未生效的保险合同的可保风险,因此,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中“尚未生效的保险合同”论述与该案例裁判要旨中认为:“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取保费时成立并生效,激活自助保险卡是确定具体的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的观点自相矛盾。

40.第363页倒数第二段印刷错误

邢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投保人亦是保险公司的员工蔡某”中“保险公司的员工蔡某”应为“旅行社的员工蔡某”。


[①]余香成:强制保险的概念和分类解析——我国的强制保险有哪些(2008)。

[②]引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12月第1版,第353页。

[③]参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裁判标准与规范指引》,杜万华主编,法律出版社2015年3月第1版,第334页-第335页。

[④]参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3集),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法律出版社2011年2月第1版,第139-142页。

[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12月第1版,第232页。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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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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