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期单独驾驶车辆上高速保险不能拒赔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1月15日评论字数 1664阅读5分32秒阅读模式

实习期单独驾驶车辆上高速保险不能拒赔

裁判要旨

驾驶行为违反了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前述部门规章的规定非法定免责条款,其违反并不当然导致保险人免责的法律效果。保险人欲据此免除其保险责任,须将违反前述规定情形订于保险合同中作为免责事由并作提示和说明。

基本案情

驾驶人李某在驾驶证实习期内独自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行为被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予以处罚,符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情形。现在保险主张拒赔。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中保顺德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朱剑英支付赔偿款23726元。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之规定,并结合中保顺德支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该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的保险赔偿责任有无问题。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粤X牌号小型轿车在被保险人朱剑英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发生。而在明确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后,判定保险人中保顺德支公司需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及其责任范围,尚须进一步审查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包括其约定了哪些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此等条款是否产生效力,等等。

中保顺德支公司现援引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七)款第4项的约定,主张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驾驶人李某在本案实施的驾驶行为违反了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前述部门规章的规定非法定免责条款,其违反并不当然导致保险人免责的法律效果。保险人欲据此免除其保险责任,须将违反前述规定情形订于保险合同中作为免责事由并作提示和说明。经审查中保顺德支公司援引的免责条款内容,其并未具体列示本案驾驶人李某所实施之违章行为,依通常理解亦不能得出该司上诉所作的解释结论,故原审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认定案涉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七)款第4项约定的免责事由不包括驾驶人在驾驶证实习期间独自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之情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中保顺德支公司要求免除其于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的保险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一、法律中并无规定实习期内单独驾车上高速属无证驾驶。从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规定的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可以看出,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并非绝对禁止,只要有相应资格的驾驶人陪同就可以。因此实习期内单独驾车上高速是违法行为,但该规定并未认定其为无证驾驶。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国法秘函436号)中提到,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实际上这是无证驾驶的扩大解释,也恰恰说明了无证驾驶的关键点在于“车证相符”,而并非是否做到驾驶证的规范使用。所以,保险公司认为该行为属无证驾驶是扩大解释,于法无据。
  二、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随着时代的发展,合同的效力已经不完全受制于行政管理性规定。因为行政管理规定更多是从行政管理角度出发,合同属于私法,当事人具有自主性,多数行政管理性规定在当事人自愿做出选择的情况下可以约束双方当事人,否则不应该影响合同及免责条款效力。张某的行为虽违反了公安局《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属违法行为,但保险公司并未在合同中对此情形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保险公司拒赔缺乏法理和法律依据。

综上,保险公司以无证驾驶予以拒赔于法无据。


广州保险律师提示,本案源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6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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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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