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是否应该赔偿?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1月19日评论3字数 2457阅读8分11秒阅读模式

谈交强险与道路交通事故

——非道交事故,交强险该不该赔付?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吴军

基本案情

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挂车在广东省某厂区内卸货时,该挂车的双开门被风吹开,落下的车门致三者受伤,后三者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被保险人长春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29万元。台山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不受理通知书》,认为出事地点为厂区内部管理路段,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公安交警管理部门管辖范畴,现作不予受理通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争议焦点:

交强险只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三者损失吗?

如何理解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

裁判要点

1、 机动车在厂区发生的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则是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被保险机动车是在厂区内发生事故,厂区一般不允许社会车辆进入,具有封闭性的特点,不是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此点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也得到印证。

2、 非道路交通事故参照适用《交强险条例》的前提是机动车正在“通行”。

《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虽然规定了交强险是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三者人身、财产受损时予以赔偿的强制保险,但其同样在第四十四条规定了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仍然可以参照本条例适用。对于这一点,《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予以重申。

因此,只要机动车符合“通行”要件,即使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仍要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在停车静止的作业状态时发生的保险事故,故不应认定被保险机动车是处于“通行”状态,保险人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在此需要特别提出的是,对于特种车(如吊车、搅拌车)在施工过程中致三者受损交强险是否需要赔付的问题,至今司法实务上仍没有形成一致意见,既有支持赔付也有不支持赔付的判决存在。

1、对于不支持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三者的,法院的大致逻辑是这样的:

(1)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应当理解为对机动车通行事故受害人的权益保障。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就明确了该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及财产安全,提高通行效率。《交强险条例》第一条同样明确了其目的也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故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应当理解为对机动车通行事故受害人的权益保障,而不应扩大到所有与机动车相关的事故中,否则不符合交强险的制度目的,使得交强险制度不堪重负,最终反而无法发挥保障受害人的功能,损害大多数人的利益。

(2)在作业过程中特种车发挥的是生产工具而非通行工具的作用。

与一般的机动车相比,特种车具有两种属性,一是作为作业生产工具使用,二是作为一般的通行工具使用。虽然《交强险条例》与《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规定了参照适用的情形,但是前提是发生事故的机动车应当处于“通行”状态下。而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是停在原地作业而非停在原地等待通行,此时车辆呈现的是施工工具的特性而非交通工具的特性。因此,事故不应当认定为是在车辆通行过程中发生的,不具备参照适用的基础。

2、 对于支持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三者的,法院的论述思路是这样的:

(1)保障受害人及时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是交强险制度的目的。

交强险在性质上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具有强烈的保障性。涉案的专项作业车属于特种车辆,其在道路上行使的时间往往少于作业时间,若将该特种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难以实现,该结果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况且,保险人在对特种车承保交强险时,其是知道该车作业时间远多于在道路上行使的时间,因此对此风险在承保时保险公司应当是明知的,故在作业时发生事故后保险人不得再来主张免赔。

(2)根据保监会的批复应当适用交强险。

对于交强险条例的使用问题,保监会在2008年12月5日作出了保监厅函(2008)345号复函。该函规定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交强险条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中国保险业的主管机关,依法对保险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其作出的复函可适用于全国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予以赔付。就在最近一期人民法院报上就又依据此函判决了一起案件。(见2016年1月5日人民法院报刊登的"起重车吊绳断裂致人受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比照交通事故赔偿)

裁判依据或参考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4、《交强险条例》第3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5、《交强险条例》第44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6、《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7、保监会下发的保监厅函(2008)345号。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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