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6月11日评论1字数 1335阅读4分27秒阅读模式

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丽华(系XXX之父),男,52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人(系XXX之母),女,51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吴小艳(系XXX之妻),女,28岁,蒙古族,农民,住通辽市开鲁县幸福镇四合福村。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大华(系XXX之女),女,3岁,蒙古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吴小艳(系XXX之母),女,28岁,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王铁峰;营业地址:兴安盟突泉县北环路

被告人丁磊,男,29岁,汉族,司机,住乌兰浩市突泉县。

请求事项

一、判令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

二、判令被告人丁磊赔偿死亡赔偿金 元,被抚养人解雨璇生活费28,944.00元、丧葬费13,056.00元(2176元*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 交通费1,000元,合计219,811.00元的80%,即177,657.80元。

三、判令被告XX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三项合计287,657.80元.

事实与理由

2010年3月10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丁磊驾驶蒙F17565号大货车沿突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呼海省际通道399公里加253.4处时,与沿呼海省际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解利宏驾驶的蒙D30586号大货车相撞,造成解利宏死亡、宋保军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0年3月29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丁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解利宏负次要责任,宋保军、赵南民不负事故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认为,丁磊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犯罪行为而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

因被告人丁磊所驾车辆在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刑事附带民事原告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丁磊赔偿。

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解宏利死亡赔偿金为288,62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应赔偿110,0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负担。

XXX女儿张大华,现年2周岁,应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944.00元(3,618元*16年/2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XXX在无视国家道路安全法规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无机动车驾驶证并饮酒后驾驶车辆上路,造成了重大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现王x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XXX

2016年4月29日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6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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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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