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缔约过失责任赔偿问题

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6月29日评论字数 7056阅读23分31秒阅读模式

保险合同缔约过失责任赔偿问题

疑难问题

在保险合同缔约过程中,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两方面的因素:对于投保人而言,是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人而言,是未履行对其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在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案件中,赔偿范围与标准如何确定?

难点解析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等条款是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法律依据,其中,第四十二条被认为是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原则性规定。合同法理论一般认为,合同被确认无效或不成立产生的是缔约过失责任问题,缔约过失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所造成的损害,而非对履行利益的损害;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未曾发生时的状态,而履行利益损害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完全履行时的状态。这一理论对一般合同而言是适用的,但对保险合同来说却存在一定的问题。因为在保险合同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纠纷中,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未发生的情况很少,绝大多数纠纷均产生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在此情况下,如果缔约过失责任方是保险公司,其只退还投保人保险费是无法回复到双方保险合同未曾发生时的状态的。对于投保人而言,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特别是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通过保险合同以分散风险的目的已经落空,其损失不仅仅是固有利益的损失(保险费等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更重要的是可得利益不可逆转的丧失(可得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合理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和标准是此类案件的难点。

审理思路及考量因素

(一)审理思路一

因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致使被保险人错误投保险种,保险合同因标的物不存在而不成立,保险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按投保人本应投保的险种与实际投保的险种的缴费比例,以拟投保的保险金额为限,确定赔偿数额。

【案件简介】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谢磊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第三人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案由: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号:【(2012)徐商终字第0058号】

原审法院认为,谢磊与财保徐州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不成立。谢磊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倍力牌EC360BLC型挖掘机投保财产综合险,依据保险条款和保险惯例投保人投保此险种必须具备企业资质且应对其固定资产进行投保。但谢磊为自然人并不具有企业资质,其投保的挖掘机是特种车辆而不是企业固定资产。谢磊在委托经销商进行投保时,为使保险风险情况询问表的内容能够与保险条款相一致,保险标的栏载明为企业设备,实际上,谢磊投保的企业设备根本不存在,所以,对于本案所涉财产综合险合同来说,保险标的物并不存在。因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物不存在而不能依法成立。财保徐州分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的情形,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致使投保车辆错投险种,谢磊支付了相应保险费。因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合同不成立,在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的损失无法按保险合同得到赔偿。因此,对于被保险人基于信赖产生的损失,保险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本案中,谢磊的投保车辆为特种车辆应投保特种车辆险,但却因投保人和保险人的过错而投保了财产综合险,投保车辆发生财产综合险保险事故后,因保险合同不成立,从而形成保险人收取保费而不用支付保险金的情形,显然有失公平。因此,保险人应依其实际收取的保险费与特种车辆险应收取的保险费之比例支付保险金,使谢磊获得信赖利益损失的填补,这是公平、等价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徐州中院认为,一审法院在考虑过错程度、等价公平等因素的基础上,用财产综合险和特种车辆险的缴费比例来确定赔偿数额,体现了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原则,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二)审理思路二

在保险合同缔约过程中,投保人与保险人均存在过错,保险人应依其过错程度,以保险金额为限,对投保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件简介】审理法院: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鄂州市鄂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案由: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案号:【(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217号】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平安财保鄂州公司对原告区住建局的垃圾车未购买交强险的行为是否存有过错。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方的业务具体承办人李某已证实其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未按原告的要求购买保险,且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发现情况未与原告沟通。导致原告的保险利益受损。对此被告平安财保鄂州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应当知道未购交强险的车辆不予上路行驶。对此原告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3︰7。

【案件简介】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被上诉人:肖焕梅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号:

【(2014)大民三终字第205号】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被保险人邢某并未到场也未在案涉保险合同上签字,故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无效。又因上诉人业务员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该保险合同是以人的生命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却仍在被保险人未到场,也未出具书面委托手续的前提下签署保险合同,其怠于履行告知义务,造成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应当对合同形式上的瑕疵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审在查清事实基础上,综合考量被保险人身体状况及其签订合同时亦存有过错,判令上诉人赔偿保险金6万元,合情合法。[1]

【案件简介】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被上诉人:朱富强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案号:【(2013)浙嘉民终字第114号】

法院认为,交强险作为强制性责任保险,具有一般责任保险所没有的强制性。这种强制性不仅体现在强制投保上,也体现在强制承保上。鉴于交强险的法律强制性,保险公司对于交强险的承保理应承担比商业险更为严格的审慎注意义务。本案中,朱某在前份交强险合同保险期间将于2010年3月19日24时截止的情况下,提前数天向平安产险桐乡公司续保、交纳保费,其真实意思和合同目的是避免“脱保”和“保险空档期”。而平安产险桐乡公司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在主动向朱某进行电话营销之前,就已掌握了朱某前次投保交强险的相关信息,如投保的保险公司、保险期间起止日期等,应当为朱某提供及时、准确、有效的专业服务,对朱某的交强险续保理应保证“无缝续保”,然其未尽认真审核之责,将保险期间确定为2010年3月21日零时起,违背了投保人朱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作为专业机构未予以提示,导致朱某的汽车发生“脱保”,在2010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4时期间没有交强险保障,进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后,朱某赔付案外人贺某各项损失计55435.11元,蒙受了经济损失。故平安产险桐乡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应当对其疏于注意义务、未尽提示义务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朱某主观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如其按保单提示仔细核对保单信息,亦可避免纠纷发生,故可以适当减轻平安产险桐乡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平安产险桐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朱某个人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2]

【案件简介】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被上诉人:梁凯、原审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案号:【(2013)咸中民终字第00013号】

法院认为,华夏人寿三原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销售经营活动中存在重大疏忽,是导致本保险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缔约过失责任。被上诉人梁某为其叔父购买保险情有可悯,但对部分条款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是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一定的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范围以善意相对人的可期待利益为限,本案中梁某为其叔父购买人身保险,在梁某某发生意外后,梁某作为具有抚养关系的直系晚辈,具有法定继承人的资格,在保险合同有效的情形下理应获得保险合同约定的7万元保险赔偿金。现虽保险合同无效,但对于该7万元的可期待利益,梁某应获得其中90%的数额,即华夏人寿保险三原支公司承担6.3万元的赔偿责任,其余的10%因其梁某自身具有一定责任故由其自行承担。

【其他参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二项。1.人身保险中的投保人按照保险人的要求,预交了保险费,但由于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自身的原因,未及时对投保单作出处理,如果发生了应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事故,作如下处理:(2)被保险人不符合承保条件,应认定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人对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有过错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1] 此处用“保险金”一词是不妥的,这样就混淆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性质。[2] 需要注意的是,一审法院确定此案的案由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不当,改为“侵权责任纠纷”,笔者认为,本案案由宜确定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三)审理思路三“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缔约过程中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保险人在缔约过程中无过错的,则投保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自行承担自身全部损失。

【案件简介】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赵彬

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险营业部

案由: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纠纷案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85号】

法院认为,在缔约过程中,赵某未告知其黄斑部病变的事实,未履行告知的义务,影响了平保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根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平保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平保公司拒绝赔偿理由成立,赵某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案件简介】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郭靖宇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案号:【(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478号】

法院认为,覃某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明确知晓的,其在涉案《健康保险投保书》中仅就部分保单如实告知,而其他应如实告知的保额高达4710000元的商业人身险的购买情况并未在投保书上如实告知,郭某辩称系业务员未代为填写,但其提交的《证明》和人健保险广东公司《调查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在投保时覃某并未将其购买的当时正在生效的商业人身险的情况悉数告知,而覃某未如实告知的其他已生效的商业人身险产品合计保额高达4710000元,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因此,对于覃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人健保险广东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郭某于2011年12月7日向人健保险广东公司提出理赔申请,郭某辩称人健保险广东公司2011年11月已经知道合同解除事由,并无证据证实,人健保险公司称其接到报险后报告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2012年1月下旬接到行业协会通知后才知道投保人投保了多家保险公司,有广东省保险行业协会的《证明》为证,可以采信,在无其他证据证实人健保险公司广东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人健保险广东公司于2012年2月2日向郭某某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解除其与覃某的涉案保险合同,则双方的保险合同在通知到达时解除。因覃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涉案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人健保险公司、人健保险广东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四)审理思路四

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未发生之前,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中过错程度相当的,共同造成了因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双方互不负赔偿责任,但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全额返还保险费。

【案件简介】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被上诉人:杨爱玉、原审第三人林青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案号:【(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557号】

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保险合同上被上诉人“林某”的签名并非林某本人签署、该保险合同无效、杨某是退还保险费的接收人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生命人寿保险公司应向杨某返还的保险费数额。对此,涉案投保单注明为“银行代理渠道”,并加盖了相关银行的业务专用章。生命人寿保险公司据此主张该投保单系林甲在银行签署,签署后再交由生命人寿保险公司审核,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该投保单上明确注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在该投保单上亲笔签名,林甲在声明上手写已阅读上述提示和声明,可见其对该亲笔签名的要求是知晓的,在此情况下,林甲仍然代被保险人林某签名,其对此存在过错。涉案保险单系林甲在银行签署,生命人寿保险公司虽主张其并未参与签署过程,但其作为保险人,应当清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的重要性,有义务告知或培训银行的保险代办人员在指导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须提示投保人认真阅读保险条款并如实签名,现林甲代被保险人签名,可以证实生命人寿保险公司未尽到上述义务,其对此亦存在过错。双方过错程度相当,共同造成了因缔约过失导致本案合同无效的后果,因此,双方互不负赔偿责任。现林甲已支付了保险费40万元,应由生命人寿保险公司退还给目前的保险费接收人杨某。生命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34224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未发生之前,因保险公司及其保险代理人的过错导致合同未成立,保险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并承担投保人的其他经济损失。

【案件简介】审理法院: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杰被告:朱宝、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

案由: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案号:【(2015)古民初字第736号】

法院认为,被告泰康人寿武威支公司在其代理人收取保险费后,有义务与原告张某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张某预交保险费后,有权利在签约和退费二者之间作出选择,鉴于事发后原告已经选择了要求退费,故就该笔保险费与保险公司并未成立合同。被告朱某收取保险费而不上缴,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泰康人寿武威支公司疏于对保险代理人进行管理,致使代理人不上缴保险费的不诚信行为发生,应对原告缔约不成而支付的保险费承担责任。

通过上述四种审判思路的梳理,可以看出,前三种审判思路中,针对约定的保险事故已发生的情况下,在保险合同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上,各地法院均以可期待利益为赔偿范围,而非以固有利益为赔偿范围。在赔偿额的确定上,均有一个参照物:即在保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因保险事故发生,投保人应得的保险金额为标准。在投保人与保险人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确定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数额时,沿用了侵权法中确定责任的过失相抵规则,即以缔约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承担比例,范围从50%至90%不等。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保险人无过错的情况下,由投保人承担全部的缔约过失责任。

第四种审判思路中,因保险事故并未发生,法院确定的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以信赖利益为限。笔者认为,各地法院对赔偿范围和赔偿比例的把握是适当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审理思路二中,有的判决用“保险赔偿金”的说法是不妥的,可以用保险金额作为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参照物,但不能用保险金额作为判决承担责任的方式,这样表述,就混淆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性质。

有人认为,保险缔约过失责任下的赔偿损失范围限于信赖利益的损失,不包括履行利益的损失。合同有效情况下产生履行利益,它既包括履行本身,也包括通过履行可得到的合同利益(可得利益),并在合同成立后具有期待性。故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应是期待利益(履行利益)的损失。而在合同无效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保护,旨在使无过错方因信赖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得到返还或赔偿,从而使当事人之间处于未订立过合同的状态。如果将合同有效下的期待利益(履行、可得利益)也包括在内,则合同有效、无效的处理,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就没有实质意义的区别了。[1]依其观点,各地法院对保险合同缔约过失赔偿责任范围(可期待利益)的确定失之过宽,对相关权利人的保护过度了。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因未区分保险事故发生与否,所以得出的结论并不全面。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无论保险合同哪一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法官均不会以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赔偿额作为确定缔约过失赔偿的标准,只会就因缔约过失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实际发生的损失(信赖利益)提供相应的司法保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保险人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者,因其过失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其只负退还保险费的赔偿责任,则其违法行为与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匹配,其违法风险最小化,而其收益却最大化,其实质上从违法行为中获得了不当利益,这也违反了“任何人都不能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益”这一法律原则。这样做的结果,不仅未促使保险公司在缔约过程中遵守诚实信用的法律准则,反而会激励其在缔约过程中,以其专业优势侵害相对弱势的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从而达到利益最大化的目的,法律就起不到正面指引的重要功能。只有根据不同的情况提供相应的司法保护,才能使保险合同双方均依诚实信用的法律准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1]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 第3辑,第280页。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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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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