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转让未办理交强险变更手续,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7月16日来源:横县法院调研室评论字数 2330阅读7分46秒阅读模式

机动车所有权发生变动时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何某。被告黄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2014年7月11日8时45分,被告黄某驾驶桂A7Y×小型轿车沿县道474线由云表往校椅方向行驶,原告何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同向在前行驶。至横县校椅镇东圩路段,原告何某驾车左转弯驶往道路左侧,被告黄某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力,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某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何某于事故当天被送往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日出院,共住院23天。2014年7月25日,南宁市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桂A7Y×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黄某。桂A7Y×小型轿车最初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李某,登记的车牌为湘L8L×,实属同一辆车。案外人李某为湘L8L×(现车牌为桂A7Y×)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367.7元、护理费1539.6元、误工费75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22950.5元。被告黄某已赔偿给原告何某6000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何某以被告黄某在本案的交通行为过错严重,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94.46元、护理费1231元、误工费60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交通费180元,共18402.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黄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桂A7Y×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的车牌是湘L8L×,不是桂A7Y×小型轿车,即使为同一辆车,因未办理承保变更手续,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何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何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2402.3元(已扣减被告黄某赔偿给原告的5065.5元);

三、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何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四、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

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黄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黄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各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桂A7Y×小型轿车在所有权发生变动时,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驳理由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283.5元。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确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的数额过高,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黄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4951.2元-10000元-9283.5元-2000元)×70%=2567.4元。现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9094.46元+1231元+6056.8元+1840元+180元=18402.3元,未超出法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467.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黄某赔偿原告18402.3元-10000元-7467.8元=934.5元。被告黄某已赔偿给原告6000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被告黄某在本案中不须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黄某已赔偿的超出部分5065.5元(6000元-934.5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4402.3元(10000元+7467.8元+2000元-5065.5元)。被告黄某已赔偿给原告的超出部分5065.5元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返还。

 


广州车险索赔律师提示,本文作者:覃春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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