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之保险责任的认定——姜伟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7月18日评论2字数 6425阅读21分25秒阅读模式

“肇事逃逸”之保险责任的认定

——姜伟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文/余香成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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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系民事纠纷,民事责任不同于刑事责任,不以“逃避法律追究之目的”为必要条件,在本案中不宜适用《刑法》上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 肇事司机在撞到受害人后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是明显的违法行为,如果这种行为能够获得保险赔偿,无疑与鼓励民众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相背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公共道德。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 576 号民事判决(2014 年 9 月 15 日)

二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民四终字第 457 号民事判决(2014 年 12 月 19 日)

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申字第 108 号民事裁定书(2015 年 4 月 22 日)

基本案情

2012 年 6 月 25 日 21 时 29 分许,姜伟驾驶赣 A4J616 奔驰牌小型轿车在南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莲路 176 号地段时, 其驾驶的小车车头正前面碰撞同向行驶的由熊珍海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右后面,致正三轮车侧翻,造成熊珍海受伤。此后,姜伟继续驾车由北向南行驶, 至南莲路石马自然村口时追尾撞上其前方行驶的由万慧芳驾驶的无牌电动车, 邹汪汪驾驶的富士达电动车、 刘丽华驾驶的电动车,在小车撞上路边绿化带石头,致车轮等损坏,安全气囊撞出后停下。

事故导致万慧芳当场死亡,熊珍海、邹汪汪、刘丽华受伤,熊珍海的正三轮摩托车及其本人驾驶的车辆受损。 经南昌市青云谱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万慧芳、熊珍海、刘丽华、邹汪汪不负事故责任。经检测,姜伟血栓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 2.15 毫克/100毫升。由于姜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经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刑一终字第 49 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姜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导致一人死亡、 二人轻伤、 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 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经查,姜伟血栓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 2.15 毫克/100 毫升,姜伟供述,熊丽娜证言相互印证姜伟事发当晚并未吸食毒品。姜伟是饮酒后开车,但没有达到酒驾,更不是醉驾,没有证据证实姜伟案发当晚吸食了毒品,也没有证据证实姜伟是明知饮酒神志不清,亦非高速驾驶逆向驾驶,更无出于泄愤报复目的等证据。因姜伟已向受害方进行了赔偿,遂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遭拒赔,故向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赔偿各项保险赔款计币 435000 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刑一终字第 49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姜伟没有达到酒驾标准, 且没有证据证实姜伟案发当晚吸食了毒品。该判决书是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姜伟是否构成逃离事故现场的认定,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抛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中,姜伟在未察觉已将熊珍海撞伤,继续驾驶车辆又分别于同向驾驶电动车的万慧芳、刘丽华、邹汪汪发生碰撞,最后撞向路边绿化带石头,致车辆损坏,安全气囊撞出后停下,停车后肇事车辆及姜伟并未离开事故现场。因此,姜伟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人保财险南昌县支公司不服,上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后,经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大队依法认定被上诉人饮酒驾驶及肇事逃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故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 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多判决的保险赔偿金 315000 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姜伟 二审答辩 :“一、答辩人在事故当天虽然喝了啤酒,但没有达到酒驾和醉驾的标准,且间隔时间长;二、答辩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不存在逃逸的情况, 且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刑事判决书亦没有认定姜伟逃逸的事实存在。”

二审法院认为 : 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并未明确否认姜伟存在逃逸,且本案系民事纠纷,民事责任不同于刑事责任,不以‘逃避法律追究之目的’为必要条件,在本案中不宜适用《刑法》上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姜伟在本案事故中存在逃逸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姜伟在撞到熊珍海后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是明显的违法行为,如果这种行为能够获得保险赔偿,无疑与鼓励民众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相背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公共道德。如果被上诉人姜伟在本案第一起碰撞后没有逃逸, 而是依照法律规定立即停车、通知交警及抢救伤者,就不会发生本案的第二起碰撞,从而导致一死三伤的严重后果, 故其逃逸行为加重了本案事故的损害结果。 另被上诉人饮酒驾驶案涉车辆的行为, 导致本案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据此, 2014年12月19日,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14)洪民四终字第 457 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人保财险南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姜伟 120000 元。

姜伟不服终审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称 :“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姜伟在事故发生后,未有主观恶意的逃跑行为。在与熊珍海发生碰撞时,并未察觉到发生了交通事故,所以才继续往前开。之后与死者万慧芳、伤者刘丽华、邹汪汪发生碰撞时,是撞上绿化带停了下来,没有下车弃车逃跑,故没有驾车逃离事故现场, 并且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理时以交通肇事罪对姜伟行为定性,并未认定有逃逸行为。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姜伟在血栓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 2.15 毫克/100 毫升,并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饮酒标准,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二审判决认定姜伟饮酒后驾驶,增加了此案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加重了人保财险南昌县支公司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当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如果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此次事故符合保险合同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理赔条件,二审判决认为人保财险南昌县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应当判决其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姜伟支付 435000 元。”

2015 年 4 月 22 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赣民申字第 108号民事裁定, 以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伟有饮酒驾车及发生事故后逃逸的事实,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中亦有明确约定,驾驶人饮酒、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故二审法院未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上述两项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妥为由,裁定驳回姜伟的再审申请。

裁判解析

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

1.如何认定刑事责任的“肇事逃逸”与民事责任的“肇事逃逸”区别?

2.如何认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1.关于“肇事逃逸”的法律认定。

(1 )刑法上有关 “ 肇事逃逸 ” 的认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 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法律分析】:

从上述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其一、肇事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属于法定刑的升格要件,处罚逃逸行为必须以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 如果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即便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也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肇事逃逸。其二、肇事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即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有交通违法行为, 或虽违法但并未造成一人以上重伤并负全部或主要责任的,即使逃离事故现场,也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逃逸。

综上,无论是情节加重犯的逃逸还是入罪要件的逃逸,刑法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肇事逃逸”都必须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换言之,如果行为人是因害怕挨打或者其他事由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就不能认定为刑法上的“肇事逃逸”。

(2 )行政法上有关 “ 肇事逃逸 ” 的认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 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法律分析】:

从上述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可以看出,行政法上的“交通肇事逃逸”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构成要件:

其一、主观方面,当事人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此处的法律追究包括民事责任追究、刑事责任追究
和行政责任追究。其二,客观方面,当事人实施了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行政法上的“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实际上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所作的关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的解释。但行政法上的肇事逃逸与刑法上的肇事逃逸之本质区别在于其逃逸的先前行为性质要求不同,即刑法上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逃逸,需要先前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或虽未构成犯罪,但已经重伤一人以上负全部或主要责任。

【实务问题】:

1)当事人驾驶事故车辆离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时,在哪些情况下不能认定为逃逸?

当事人驾驶事故车辆离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时,存在以下情况的,一般不能认定为逃逸:

①当事人驾驶事故车辆运送伤者到医院, 并在医院陪同伤者检查直到办案民警到来,或者运送伤者到医院后,又立即主动返回现场或者主动到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②车辆因碰撞或碾轧的震动特别轻微, 驾驶人在不知发生事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 并在发现事故痕迹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

2)当事人遗弃事故车辆离开交通事故现场时,在哪些情况下不能认定为逃逸?

当事人遗弃事故车辆离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时,存在以下情况的,一般不能认定为逃逸:

①当事人受伤较重被急救车辆送往医院的;

②当事人伤情轻微或者症状不明,自行到医院检查,并在离开时告知对方当事人或者接处警的公安民警的;

③由于害怕受害人亲属或者围观群众殴打而跑到附近公安机关投案的;

④陪同伤者到医院检查直到办案民警到来,或者送伤者到医院后,又立即返回现场或者主动到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

 (3 )保险条款有关 “ 肇事逃逸 ” 的界定。

2007 年 2 月 27 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修订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和费率的批复》(保监产险【2007】186 号)批准同意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修订公布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 A款、B 款和 C 款,修订后条款的编号分别为中保协条款【2007】1 号、中保协条款【2007】2 号和中保协条款【2007】3 号,上述保险条款自 2007 年 4 月 1 日起使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 A 款、B款和 C款均将“肇事逃逸”列为保险免责情形,但对“肇事逃逸”的具体表述则存在某种程度的差异,具体表述如下:
“肇事逃逸”之保险责任的认定——姜伟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5 年 3 月 20 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关于发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 版)>的通知》(中保协发【2015】153 号)发布四款行业示范条款,分别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 版)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摩托车、拖拉机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 版)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示范条款(2014 版) 》。上述行业示范条款将之前“逃离”统一表述为“离开”。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记载,所谓“逃离”是指“从某地或某种处境中逃跑离开:~事发现场/~困境”。而“离开”则指“跟人、物或地方分开:离得开/离不开/鱼~了水就不能活/他已经~北京了”。很显然,“离开”比“逃离”的范围更广,“逃离”带有行为人“逃跑”(所谓“逃跑”,《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越狱~”。)的主观色彩,而“离开”则侧重行为人“分开”的一种客观结果。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时有发生,而此时“离开”是否属于“逃离”,各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从而引发大量的保险诉讼纠纷。为避免争议,新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示范条款不再使用“逃离”或“肇事后逃逸”的概念,而是统一描述为“离开”。言下之意,只要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 保险人即得以援引此款拒绝理赔。 当然, 我们也应当考虑到这里的 “离开” 应为 “无正当理由地离开”,比如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而离开或者当事人因重伤被送至医院救治而离开等均不应适用上述免责情形。

2.关于“饮酒后驾车”的法律认定。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 2011 年 7月 1 日发布实施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饮酒后驾车” 是指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大于或等于 20mg/100ml且小于 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后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大于 80mg/100ml”的驾驶行为。涉案驾驶人姜伟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 2.15mg/100ml,未达到“饮酒后驾车”的国家标准。原二审判决及再审裁定认定驾驶人属酒后驾车,似有不妥,值得商榷。

参考文献

【1】王静:《保险类案裁判规则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3 年 7 月第 1 版;

【2】边智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适用指南》,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9 年 8 月第 1 版;

【3】郭左践: 《机动车保险产品和法规汇编》 , 法律出版社 2007年 4 月第 1 版。

【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适用指南》,梅冰松等人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9 年 8
月第 1 版,第 276页。

文书附件

姜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裁判文书法律争议归纳要点:

1.如何认定“肇事逃逸”?

2.如何认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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