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律师《保险案件司法观点集成》读书笔记(1-11)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7月22日来源:汕头律师易伟的博客评论1字数 13044阅读43分28秒阅读模式

保险律师《保险案件司法观点集成》读书笔记

广东合桓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易伟

1-1 已收取保险费但未作出承保意思表示情形下,保险人责任的承担。

本节内容为解释二第四条,选取的是保险公司败诉案件(2014)锦民二终字第00200号。检索了一下类似案件,尚未找到寿险保险公司胜诉案件。检索关键词“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1:(2015)川民申字第890号,此案为交强险,7分之差,主要是汽贸公司并无兼业代理资格,故不能视为保险公司收取保费。由于交强险一般不能拒保,故法院认定收费时间未交强险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时间,保险公司胜诉。

案例2:(2015)石民终字第769号,保险公司败诉,但比较典型。团意险,6类风险职业。二审保险公司提交了《核保实务》一册、调查通知书、核保生调报告、谢绝承保通知书。法院认为《核保实务》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部业务指导性的规范汇编。调查通知书、核保生调报告、谢绝承保通知书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达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此类保险公司的证据材料提出了较高要求,是否可提供协会统一的核保规则或是否可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案例3:(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29号,保险公司败诉。团意险人员批改案例,严格来讲,人员批改不适合本条,但实践中此类纠纷多见。

1-2 保险条款交付义务的履行与认定。

保险条款交付分为两方面,一是投保前的提供,属于先合同义务。实践中如汽车保险,保险公司一般在投保单后附有保险条款,投保单填写完投保单后,保险公司再收回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投保人手中此时并无投保单和保险条款,所以不能成为交付;另一方面是投保后保险条款连同保险单、保险发票交付投保人。一些保险公司采用了保单背面为保险条款,这样避免了是否交付的争议。而单附条款的则出现了装订痕迹的争议,法院观点不一。风险规避的做法是另行制作送达回证。另外注意的是卡式保单限于篇幅,保险公司会简单罗列保险条款内容,最后加一句条款内容详情见XX网站,此种写法也难以证明已交付保险条款。

类似案件检索,关键词“交付保险条款”。

案例1,(2014)浙商提字第15号,浙江高院再审案件,再审法院认为“恒信公司主张未收到该保险条款。结合平安公司工作人员代为签署投保单和责任免除说明书的情形,难以推知平安公司已向恒信公司交付保险条款,或曾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内容向恒信公司进行提示与明确说明。故平安公司需就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恒信公司进行举证。”

案例2,(2010)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27号 “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原与云祥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后合同相对方变更为钢良公司。故钢良公司要求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投保时向其履行交付保险条款并说明免责条款义务,于法无据。”车辆转让及保单批改后,保险公司无需向新的被保险人交付保险条款。

案例3,(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942号,与书中案例观点类似“关于人保珠海分公司有无向惠深佳联公司交付保险条款的问题:虽然保险单的背面为空白,但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记载着双方的权利义务,如果人保珠海分公司未向惠深佳联公司交付,惠深佳联公司应向人保珠海分公司提出异议要求补充,但该公司在本案原审开庭之前均未提出异议,对保险单的装订痕迹和背面的部分印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依法认定人保珠海分公司已经向惠深佳联公司交付了涉案保险条款。”

1-3保险责任期间条款的效力。

三个重要概念保险合同成立时间、生效期间、保险责任期间。虚构一个案例来理解:4月30日15时10分王某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一年期重大疾病保险卡,该卡需短信激活,次日0时生效,观察期30天,保额5万。15时20分王某发送短信到9688激活,15时21分数据中心收到激活短信,系统于15时22分激活保险卡,15时23分向王某手机发送回执。因五一短信繁忙,到5月1日9时王某手机才收到短信,但因王某外出旅游手机遗忘家中,直到5月3日回家后才看到短信。该保险合同成立时间是4月30日15时22分成立,5月1日0时生效,保险责任期间自5月31日开始。

关于交强险即时生效的问题,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应对脱保车辆做到提示义务。对于已出单的交强险保单,一些法院仍套用解释二第四条,笔者并不认同,该条专指未出具保单的情况,不应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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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2015)南民一终字第01034号,法院将交强险续保保单也作为即时生效处理,按两份交强险重复保险处理,笔者认为一续保保单不应作为即时生效处理,二重叠期的交强险不是重复保险,可参考旧文http://blog.sina.com.cn/s/blog_581941700101eejm.html

1-4不定期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生效条件与保险合同生效条件类似,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一般成立时即生效,但也可以当事人约定,如以特点日生效,交费后生效,英美等国也有以保单交付为生效条件。本文即是探讨在无约定下,是否默认为保单交付为生效条件。作者认为应类推适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如保单签发后,保险公司交给业务员,如业务员一直未交付投保人,则保险合同一直不生效。

对于保险合同的变更,同样存在投保人批改申请,保险公司签发批单的过程,特别是团体险涉及被保险人的增减,加上一些保险公司内控不严,产生很多争议案件。

带来的另一个问题是,批改是否可类推应用保险法解释二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批改申请,尚未作出是否同意批改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批改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笔者对此类问题的观点是批单应自保险公司核保同意批改时生效,不应以送达为生效要件。保险公司怠于送达的,可对投保人作出有利于解释。

此问题需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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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34号。豪美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下午5时56分发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的QQ邮件,证明被告豪美公司要求变更被保险人员名单,其中包括骆国军。被告豪美公司亦确认公司是于2013年11月24日才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同期变更增加骆国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亦批准同意变更增加,但由于骆国军已于2013年9月30日因交通事故身故,即骆国军发生交通事故身故的时间并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骆国军因交通意外身故并不属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2,(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203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将变更被保险人的资料交给廖闪飞是否可视为已经向人保公司申请变更,人保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虽然原告没有将变更资料直接提交给人保公司,但在案涉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投保及缴费均是通过廖闪飞联系,且南枫公司与人保公司之间是存在保险代理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向廖闪飞提交资料即为向人保公司提交资料。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因此,由于南枫公司员工的疏忽导致廖胜环没有及时成为被保险人的责任,应当由人保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南枫公司及廖闪飞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人保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依据其与南枫公司之间的保险代理关系另案追偿。

1-6保险公司业务员故意诱导行为的法律效果。

保险公司在处理未决赔案时,经常使用“劝降”方法,劝说客户放弃索赔,如索赔后保费会增高,不是保险责任等等,其中有真有假,而大部分又是通过电话回访,如本案。一些内控严格的保险公司,对于放弃索赔的会要求被保险人出具书面文件,对于书面文件,被保险人一般会较口头放弃更加慎重。对于放弃索赔的主体,尤为需要注意,是否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是否获得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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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2015)抚中民终字第00470号。本院认为,苍圣工艺品厂的代表人赵恩福因本次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一案已经公安机关以赵恩福保险诈骗案立案侦查,赵恩福保险诈骗案虽然已被撤销,但公安机关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书、释放证明书、释放通知书记载系因情节显著轻微而撤销此案,而并非此案不具有违法性。鉴于本案的性质已经公安机关认定并已结案,故上诉人不再享有因本次事故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另外,赵恩福曾在保险公司作出放弃本次事故保险索赔的意思表示,并形成书面材料,赵恩福将该放弃索赔函的复印件亲自交到公安机关,因赵恩福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情形下作出的意思表示,故该放弃索赔函应为赵恩福对其所谓保险索赔权不能成立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放弃索赔函也充分证明赵恩福对本案已不具有合法的民事权利。现赵恩福以放弃索赔函原件被勾划为由主张自己并没有放弃索赔权利,但该原件并非全部勾划,未勾划的文字及签名也足以表明其放弃索赔的意思表示,且赵恩福交到公安机关的是完整的没有勾划的放弃索赔函,并在复印件上有其手写签名认可,佐证了赵恩福放弃索赔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故上诉人再因本次事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2014)京铁民(商)初字第485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宏宇作出被保险车辆放弃索赔的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海达陆通公司认为刘宏宇只是带着材料去平安保险公司办理索赔事宜,其没有决定放弃索赔的权利,对其放弃索赔的行为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刘宏宇前往保险公司办理相关事宜属于对海达陆通公司的代理行为,而单方承诺放弃债权属于需要海达陆通公司明确授权的事项,但是刘宏宇并没有海达陆通公司对该代理事项的明确授权,因此刘宏宇单方作出放弃索赔的行为应属超越代理权代理的行为,该代理行为只有经过海达陆通公司的追认才能产生效力。但是海达陆通公司对刘宏宇的该代理行为并不认可,因此刘宏宇的该代理行为无效。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案例3,(2015)杭富商初字第1171号。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赵建堂曾电话销案的意见。本院认为,案涉浙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洪春燕,车辆损失险的被保险人也系洪春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赵建堂获得原告洪春燕授权的证据,故案外人赵建堂无权代表原告洪春燕放弃索赔权利,其通过电话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销案的行为对原告洪春燕不具有约束力。

案例4,二审 (2015)资民终字第791号。付萍向人保简阳支公司作出其自愿放弃在蒋润元未经尸检的情况下提出意外索赔权利的声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人保简阳支公司据以拒绝付萍提出的索赔请求并无不当,对付萍要求人保简阳支公司给付其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保险合同未指明保险受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的规定,被保险人蒋润元死亡,其继承人均有权向保险人要求索赔,且保险金的给付金额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而确定,部分继承人放弃索赔权利,不影响保险人依约应当支付保险金的总金额。蒋林玲与蒋林莹并未放弃索赔,故对蒋林玲与蒋林莹要求人保简阳支公司支付保险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1-7保险交易惯例在保险纠纷中的适用。

交易惯例所含内容过于广泛,保险在投保、理赔中都存在大量交易的惯例,而这些在法律、保险条款中往往都没有。而交易惯例的举证责任就成为案件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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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2015)宁民初字第274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单》,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之间建立了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投保人张某某从保险合同生效后开始按照年交费的方式,由被告公司的业务员到原告处催促、收缴保险费直至缴费至2014年6月10日。因在保险单中,原被告没有对具体的交费方式予以明确约定,而在实际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是由被告的业务员每年到原告处催要、收取保险费,已经形成交易习惯。2014年以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改变了交费的具体方式,即从上门收取保费的方式转变为投保人转账缴纳保险费的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其一方改变交易习惯的时候,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通知本案原告,因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全面履行通知义务,致使投保人未及时交纳保险费,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不能因此中止合同效力,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合同双方应当继续履行保险合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的辩护意见,因没有书面通知,且通知对象并非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故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该案例与书中案例内容及判决理由基本一致。

案例2,(2011)嘉善商初字第71号。本院认为:商事交易实践中存在对商事交易习惯的高度依赖。交易习惯是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与嘉善万乐佳服装辅料厂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包括了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对于被保险人嘉善万乐佳服装辅料厂的第三者责任,应当进行赔偿,但是,对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是否给予赔偿,保险合同并未作出约定。按照保险行业通常采用的说法和做法,对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比照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业务中,也作如此说明。因此,本案可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由被告比照对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对于陆军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

案例3,(2013)川民申字第2095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交易习惯的认定和举证责任,明确规定“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诉讼中,罗德良主张国寿成都市分公司保险代理人上门收取保险费是交易习惯,而国寿成都市分公司予以否认,并认为在2008年后已按保监会的行业监管规定要求客户转账支付。原判结合本案证据分析,尽管二审中证人出庭陈述在1997年至2003年期间保险业务员上门收取罗德良保险费,但罗德良并未举证证明2004年至2010年期间保费的缴付仍然为保险业务员上门收取,因而,罗德良认为本案保险业务员上门收取保险费构成交易习惯的理由依据并不充分,原判的该认定并无不当。罗德良认为上门收费是保险业务员的基本工作,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2004年到2010年期间是否存在保险业务员上门收费方式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签订保险单和投保单明确罗德良的交付方式为年交、现金,并未约定保险费应由国寿成都市分公司上门收取,但现金缴纳应以何种方式怎么缴纳,却未作进一步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原判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点为国寿成都市分公司营业场所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罗德良由于个人原因未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保险费,在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内仍未支付,该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之规定,案涉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并不因罗德良的单方意思表示而恢复效力,而是应当由罗德良与保险公司协商并达成协议,即保险公司接受并同意罗德良的复效申请后方能恢复效力。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对合同复效也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亦有约束力。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的约定,案涉保险合同是否复效,应当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方式解决。案涉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是由于罗德良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保费而导致,罗德良应当承担因不按约缴费而带来的风险和后果。尽管罗德良提出慢性支气管炎在医学上统称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保险公司不能因同一种疾病拒绝复效,但是在国寿成都市分公司无法与罗德良就合同复效达成一致意见而拒绝复效的情况下,罗德良单方要求合同复效于法无据,原判对罗德良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本案与书中案例内容类似,但判决相反,原告因未能举证交易惯例而败诉。

1-8保险法上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

本案为保险公司业务员制作假保单,保险公司埋单的案例。近年来也有银行内鬼侵吞储户存款,银行埋单的案例。但保险公司基于何种原因承担赔偿责任,则法院有不同观点,有的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有的认为虽然是假保单,但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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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2013)莱州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提供了保单、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结合被告之陈述,即在原告提供保单上显示的办理日期当时,被告主张其公司在莱州的营销服务部的负责人王淑霞利用职务之便,对外出具假保单。综上判断,原告主张在被告在莱州开办的营销服务部办理交强险投保手续的事实具有可信性,法院予以采纳。如果确如被告所言原告提供的保单是假的,则只能说是因被告内部管理出现问题,对此原告在办理时,很难知情,所以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综上所述,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

本案法官认为假保单下保险合同仍然成立。

案例2,(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531号。董玉钧系从他人手中购买的车辆,虽然购买后原车主将保单交给董玉钧持有,但该保单系原车主花100元购买的假保单。由于原车主对假保单明知,保险公司与原车主之间没有形成真正的保险合同关系,董玉钧购买该车后,该车未投交强险的情形处于持续状态,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义务。

投保人明知假保单的情况下,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案例3,(2015)东民二终字第24号。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到期后未得到满期给付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称,三份5年期的保险合同在2007、2008年分别到期后,其并没有去保险公司办理满期给付手续,都是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秦亮给办理的续保手续,并给其出具了合同和发票,直到2012年这三份5年期的保险合同到期后,其去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及红利时才知道秦亮出具的保单是假的,而且开具的发票也是假的。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三份保险合同到期后并没有持自己手中真实有效的保单向上诉人申请支取满期保险金,而是通过秦亮办理了续保,拿到的是秦亮出具的假保单。可见,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期满后的真实意愿是要求继续签订保险合同,而不是要求满期给付。故,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5年期满未支取满期保险金及红利系因被上诉人自己要续保的真实意愿及与秦亮的诈骗行为有直接的关系,而上诉人平安支公司当时并不知情,不具有过错责任。

第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秦亮之间的续保行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院(2013)东刑终字第22号刑事判决所认定“2005年以后秦亮从平安支公司离职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工作,秦亮向张荫碧隐瞒了其不在原单位上班的事实,仍以平安支公司业务员身份,并私刻印章、制作假的保险单证……2012年4月,被害人张荫碧向秦亮提出支取其保险金,秦亮不予退保,遂到平安支公司询问方知秦亮已于2005年离开人寿保险公司,且秦亮给张荫碧出具的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均系伪造的……”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其三份保险合同5年期满后确实没有到上诉人平安支公司办理过满期给付手续,因秦亮此时已非平安支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所办理的续保手续均系伪造单证的诈骗行为,而非代理行为。2007年及2008年合同期满时,秦亮与上诉人平安支公司之间并不成立表见代理关系,同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亦未实际形成续保的事实。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一十条“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秦亮对被上诉人在三份保险合同期满时未能如期支取满期保险金及红利等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故,上诉人提出秦亮2005年就已不是平安支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其不对秦亮的行为负责的抗辩理由成立。

第三,上诉人2003年违法解除三份5年期保险合同与被上诉人逾期得到满期给付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平安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537号及本院(2014)东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上诉人2003年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秦亮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也就是说本案的被上诉人对于三份保险合同已经提前解除的事实并不知情,所以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在三份保险合同到期后向平安支公司主张满期给付。故,上诉人违法解除保险合同的事实与被上诉人逾期支取满期保险金及红利的事实之间并无关联性。但是上诉人对于单方违法解除合同确实存在过错,其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虽于2007年及2008年5年期满而终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三份保险合同满期保险金、红利及红利利息的给付责任。且上诉人已于2014年7月15日对此三份5年期的保险合同的满期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即上诉人在前案中已对被上诉人承担了三份合同满期给付的全部给付义务。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上诉人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对三份合同违法解除的事实与被上诉人逾期得到满期给付的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该判决说理逻辑清楚,层层递进,全文摘录。

1-9代理人未激活保险卡情形下,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购买保险卡为预约合同,激活保险卡为本约合同,未激活前因缺少保险合同要素,保险合同不成立。

类似案件检索:

案例1,(2015)松民再终字第31号。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陈XX通过他人为其丈夫徐XX购买保险卡,在其给保险公司交了许广文的身份证和100元保险费后,保险公司给其保险卡时,该保险合同即成立。其有理由相信交了身份证和保险费并得到保险卡后合同成立并生效,有理由相信如果发生人身意外可获得6万元的信赖利益。双方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陈XX做为没有专业知识的一般群众,家中有无网线,有无电脑,有无上网操作技能,均不确定,做为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有义务就保险卡背面的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明确的提示和说明,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陈XX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另同样购买被告公司此卡的刘XX、马XX、黄XX、刘XX、张XX、赵X、彭XX、刘XX、李XX、曲X、田XX等11人的调查笔录均表明,他们均不是自己激活的保险卡。因此保险卡未激活的原因是保险公司对保险卡背面条款未向投保人履行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对此具有过错。

本案与文中案例类似,一审、二审均判决保险公司胜诉,再审改判。

案例2,(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331号。关于涉案保险卡是否已激活,夏成田、白桂连主张未激活,而信达财保黄冈公司主张已激活,对此,作为保险人的信达财保黄冈公司更有优势占有控制被保险人的相关保险信息,其相较夏成田、白桂连更有举证能力,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保险卡已激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保险卡未激活并不不当。

本案一审法院的观点为尽管保险卡未激活,但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符合承保条件,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笔者认为从该条的理解来看,似乎应排除保险卡的适用,因保险卡的保险对象不像其他险种收费时已经确定。此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

1-10财产保险利益的认定。

财产保险利益分为既有利益,期待利益,责任利益。违章建筑、走私物、盗窃物是否具有可保利益,有争议。毒品无可保利益。

类似案件检索:

案例1,(2015)哈民三商再终字第2号。本院再审认为,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损害或丧失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及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使保险标的安全而受益。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存在上述利害关系,则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没有这种利害关系,则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可见,规定保险利益这一原则,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将与自己无关的项目投保,而在事故发生后获得赔偿。旨在避免违背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射幸行为。张淑琴在投保和出险时的财产都是其自己的,当然具有保险利益。

本案中,张淑琴与平安保险公司所签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保险合同约定张淑琴以入库明细账作为投保的依据,亦据此确定了投保的金额,故该入库明细账既是投保的根据,也应是理赔的根据。现平安保险公司以张淑琴不能提供发票及货物来源等为由,拒绝赔付,不符合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的约定,无法律依据,系在保险合同之外给张淑琴强加的义务。在平安保险公司无证据否定张淑琴所提供入库明细账真实性的情况下,应承担拒不理赔的违约责任。

案例2,(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449号。就案涉货运险而言,保险人所承保的是精功公司所有的JJL660太阳能多晶硅铸锭炉及相关辅助设备2套,精功公司作为货主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在发生货损时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同时,货运险的功能在于保障货主可能遭受的财产损失,而非免除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张文霁作为实际承运人,对于案涉保险标的只具有责任保险利益,如其欲分散运输过程中可能对货主设备造成损失的风险,可以投保相关责任保险,而不能因存在货运险而自然免责。在张文霁因自身过错造成货损的情况下,构成保险法第六十条中规定的第三者,太平洋保险余杭支公司向货主精功公司承担了赔偿保险金义务后,有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1-11财产保险利益的匹配性审查。

本节内容实际就是买错保险的问题。由于保险业务员水平层次不齐,一些险种的区别搞不清楚,加上核保人员的疏忽,经常造成文不对题的情况。保险公司具有过错的,应该承担相应正确险种的赔偿责任。

类似案件检索:

案例1,(2011)紫民初字第00355号。双方对保险合同的险种分歧较大,原告认为是在建工程,而被告认为是财产综合险。在建工程属于综合性的保险,它是以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价格或概算价格作为保险金额,以建筑的主体、工程用料、临时建筑、施工机具等作为保险标的,对整个工程建设期间由于除外责任以外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所承担的保险。根据《合同法》、《保险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缔约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信等原则,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水电站的建设者及所有人,投保的保险金额为工程总预算价,其投保的目的自然是对整个工程的投保。被告虽然提供的是填充式的《财产综合投保单》,但双方在《电站工程保险分项清单》也列明了具体项目,其中也有开工日期、预计完工日期等内容,这也反映保险属于工程项目。在签订合同时,被告相对原告对保险业务知识处于优势地位,掌握更多的信息,至于原告提供什么资料,被告怎么审查,都是由被告主导。被告内部财产保险卷宗材料亦没有附财产综合险条款,只有投保单、保险分项清单等来反映合同的内容,也不能仅从投保单的标题来界定是何种险种。据此,本院认为争议保险合同是在建工程险,保险标的为本案中的水电站工程,除《电站工程保险分项清单》上的工程项目外,还应包括工程内的临时建筑、建设材料等。

案例2,王林祥、陈卫东诉雄都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案(2000年)。一审判决后雄都旅行社提起上诉称:1、国务院的管理条例和国家旅游局《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责任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中所指保险的险种,是旅行社旅游意外责任保险,不是旅游者旅游意外保险。旅行社对旅游者的人身没有保险利益,因此旅行社没有法定义务一定要给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提起上诉称:1、国务院的管理条例和国家旅游局《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责任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中所指保险的险种,是旅行社旅游意外责任保险,不是旅游者旅游意外保险。旅行社对旅游者的人身没有保险利益,因此旅行社没有法定义务一定要给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二审法院认为认为:上诉人雄都社应当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旅游出发前履行为王呈代办旅游意外保险的义务。雄都社未履行此项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雄都社虽然在事故发生的次日补办了旅游意外保险,但该补办的手续依法不能生效,使被上诉人王林祥、陈卫东不能作为受益人获得保险赔偿,雄都社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行政规章的规定和雄都社事后补办的旅游意外保险中的约定,旅游意外保险的最高保险金额为30万元,这是王林祥、陈卫东的可得利益,也是雄都社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一审认定雄都社违约,判决其赔偿王林祥、陈卫东的可得利益损失,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当维持。

备注:2001年9月1日《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实施,《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废止,旅行社改投意外险为责任险。《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2011年2月1日实施,《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废止。

案例3,(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521号。关于被上诉人技工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并不是校内,且覃子雄自行到柳江游泳的行为属于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之外。故技工学校对此事件的管理上不存在过错,对覃子雄的意外事故不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但技工学校在2008年9月24日为学生登记购买意外保险后,没有按登记名单为学生购买或通知学生自行购买该险种,而是擅自以“校(园)方责任险”取代,在客观上造成学生及家长认为已购买了意外保险的误区,造成未买意外保险的责任应由该校承担。经审查一审中未有证据反映出意外险的应赔付金额,根据二审覃X提供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人身意外保险单,如被保险人身故,则理赔金额应为50000元,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变更一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技工学校赔偿覃X损失为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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