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认定书证据效力:事故认定书,不服可起诉?【事故认定】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7月26日评论3字数 6932阅读23分6秒阅读模式

事故认定书证据效力

——事故认定书,不服可起诉?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8年9月,魏某驾驶妻子马某名下并投保车损险的机动车肇事致车损人伤。交通队《事故认定书》记载魏某驾车撞隔离护栏,并认定魏某全责。马某起诉保险公司索赔时亦称其夫驾车撞道路护栏致损。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保险车辆前保险杠中部撞在道路隔离护栏的顶端,车辆前端成“V”字形;事故车驾驶员一侧车身有明显的刮擦痕迹,该痕迹一直延伸至车顶处高于道路护栏的位置。

争议焦点:1.事故认定书效力?2.保险公司应否赔付?

【裁判要点】

1.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交管部门所制《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确定事故各方应负责任比例的重要依据,但其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法院在审理中如有充分证据证实该认定书所采信事实有疏漏或责任认定明显不当,可予纠正。本案中,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和车辆受损照片,使法院产生如下判断:保险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是简单地与道路护栏发生正面碰撞。结合马某向保险公司报案时描述,法院认为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其驾驶员一侧车身先与顺行的其他车辆剐蹭,然后正面又与道路护栏顶端发生撞击的可能性较大。法院进而产生以下判断:保险车辆驾驶员一侧的损失,很可能是与其他车辆剐蹭所致;车辆正面的损失,是与道路护栏碰撞所致。故马某谎称事故原因,向法院作了不实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原因和法院结合本案全部证据推断的事故原因不一致,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2.保险公司仍需承担赔付责任。案涉保险事故,无论系单方事故,抑或双方事故,其性质均属“碰撞”,系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未证明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或虽在保险责任范围但符合免责情形,故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

①2011年浙江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11年1月,吴某无证驾驶车辆与张某驾驶的车辆碰撞致张某死亡,交警认定吴某、张某分负主、次责任。张某近亲属起诉后,交通队复核认定改为同等责任。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属于民事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应当对认定书的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进行审查。交通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及作出复核认定均是在法院受理本案之后,违反法律规定,且前后两份事故认定书描述事故经过、所依据的证据、法律规定均为一致,复核认定书改变原认定书的结论依据不足。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看,吴某为无证驾驶,夜间行车速度过快,在驾车时亦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受害人张某系在通过无交通信号指示灯、无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标识行驶,未及时避让吴某车辆,责任相对较轻,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采信原道路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即吴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判决吴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

②2007年内蒙古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5年,关某驾驶货车因故障停在路边,截住曲某货车求援,正巧货车后面由郑某驾驶的客车遇前方二车停止情况后,采取紧急措施,将路边的靳某撞伤致死。交警认定郑某弯道超速行驶负全部责任。郑某认为关某、曲某亦应负相应责任。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是允许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或诉讼中,就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如有其他证据可推翻,法院不应采用该认定书作为证据。关某、曲某虽对靳某死亡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在关某截车寻求帮助、曲某驾车缓行至关某车辆旁时,客观上造成了道路堵塞。郑某为避免车辆相撞,同时也因车速较快,无奈之下采取紧急措施将车辆驶入路下造成靳某死亡后果,关、曲分别实施的截车、缓行行为间接结合,也是此次事故的一个原因。其中关某原因力比例较大,二人已构成多因一果,应按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③2004年江苏某行政处罚案,2004年8月,蔡某驾驶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局以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交警队认定蔡某负主要责任,并随后作出吊销蔡某驾驶证行政处罚。法院认为:交通肇事吊销驾驶证应以定罪为前提。蔡某肇事尚处于涉嫌犯罪阶段,不能认定已构成犯罪,交警队处以吊销驾照处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④2005年湖北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4年11月,谢某未戴安全帽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夜间撞到建筑公司未经批准施工占道脚手架上致重伤,交警认定谢某负主要责任、建筑公司负次要责任。谢某诉讼中提出责任认定遗漏建筑公司夜间未设置灯光照明标志。法院认为:交管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确定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所应承担责任比例的重要依据,但其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法院在审理中如有充分证据证实该认定书所采信的事实有疏漏或责任认定明显不当,可予纠正。建筑公司未经交管部门批准占道施工,在施工现场晚上未设置灯光照明等明显标志,是发生事故造成谢某受伤的重要原因,然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遗漏建筑公司该违法事实,故法院重新划分责任比例,确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各负担一半损失。

⑤2003年江苏某事故责任认定案,2001年,苏某驾驶的货车与赵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2死6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公安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刑事立案后,交警认定苏某负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苏某不服申请重新认定,被维持原认定结论。法院认为:案涉责任认定书,不同于一般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它是公安机关在查明苏某违章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情况下,在依法作出刑事案件立案决定后,为进一步查明苏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事实,而作出的责任认定,已成为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对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必须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进行审查,而这一审查的重点就是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不能将进入刑事程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苏某认为被诉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在刑事诉讼中行使自己相关的权利,获得救济,而非提起行政诉讼。

⑥2001年四川某事故责任认定案,2000年9月,罗某之子康某驾驶农用车途经桥面施工段时,为躲避路面堆放的炭渣翻车,导致康某与乘车人李某死亡。交警认定康某因措施处置不当导致翻车应负全责,李某不负事故责任。罗某不服该责任认定。法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时桥面堆放炭渣,桥面是否属于整修范围,是否准许堆放炭渣,堆放炭渣而不设立安全标志和防围设施是否合法,这种行为与事故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交警队既未认定亦未排除,故该责任认定事实不清。

⑦2001年河南某事故责任认定案,2001年4月,张某驾驶公交车驶出站点时,正超车的杨某驾驶的出租车撞上前面骑自行车的李某,李某倒地后被公交车轧伤死亡。交警认定杨某负全责,杨某不服,重新鉴定改为张某、杨某负同等责任。张某不服。交警队称重新认定中公交停车位置离道沿1米左右误为距站牌1米左右。法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驾驶公交车停车位置离站牌有1米左右,经现场测量站牌距离道沿1.05米。显而易见,交警队在重新认定决定书中用文字中记载的这一事实与现场测量矛盾。庭审中,交警队将其辩称为因校对错误,将“道沿”误定为“站牌”,更进一步说明文字叙述不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⑧2001年福建某事故责任认定案,2000年,李某驾驶小客车与相向驾驶摩托车的邱某距离30米时,邱某因变道逆行,与他人车辆相撞身亡。交警队重新认定时认为李某占道行驶,邱某占道行使、无证驾驶、违章载人,二人负同等责任。李某对该认定不服。法院认为:现场勘验简图和照片证实,李某在发现险情前虽有占道行驶行为,但该行为不会使相向驾驶摩托车的邱某认为前行无路,从而采取进行逆行车道的避险措施。邱某无证驾驶,驾驶技术不熟练影响其作出正确判断,又因摩托车严重超载,邱某无法把握车辆行驶正确方向,从而发生事故。本次事故中,邱某无证驾车、违章载人和占道行驶等违章行为,显系事故发生主要原因,而李某违章行为,却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首先要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各方当事人的哪些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然后认定这些行为是否违章,行为人应承担什么责任。本案交警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前述分析,显然不当。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公安交管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确定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责任比例的重要依据。作为证据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应在综合分析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勘查笔录、影像数据及其他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因力等因素认定各自的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在审理中如有充分证据证实该认定书所采信的事实有疏漏或责任认定明显不当,可予纠正。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事故认定可诉性沿革】2007年12月29日发布、2008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该规定明确了交警部门就事故作出的结论文本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而非以往《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时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使用,故不具有强制力,该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对该认定行为有异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在民事诉讼中,通过提供相反证据或理由达到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目的。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有各种不同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李治芳不服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案”〔2001年〕体现了当时的主流观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职权单方面作出的针对特定主体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并对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一种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年12月1日)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安部《关于对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2000年1月15日发布,2011年1月18日废止)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起的是证据作用,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准司法解释的上述规范性文件,与公报案例和大量审判指导案例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性质的判别,是过去两种轩轾观点的反映。虽然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后,对这一问题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几近共识,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及实体本身存在的问题,仍摆在那里,仍然需要通过最终的司法救济途径来解决。本专题有关责任认定的指导案例,关于交通事故事实确认、逻辑推理、责任认定提供的视角和方法,不失鲜活,故予录之。

2.【附带性审查】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类案件时应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进行附带司法审查。附带性审查是对具体行政行为予以采信或拒绝采纳的一种方式,但不能对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变更。附带性审查交通事故认定在民事审判中,并非专门确定交通事故认定是否合法有效。案见浙江省衢州中院(2011)浙衢民终字第489号“徐某等诉吴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3.【作为民事证据质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是允许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或诉讼中,可就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如有其他证据可推翻,法院不应采用该认定书作为证据。案见内蒙古呼和浩特中院(2007)呼民终字第1045号“靳某诉郑某等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

4.【刑事诉讼优先】已经刑事立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能再作为行政案件立案,继而继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否则有悖于“刑事诉讼优先”原则。案见江苏无锡中院2003年9月15日判决“苏某诉某交警队行政诉讼案”。

5.【无罪推定原则】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9条,“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在案件移送之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该部门规章后被2009年1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废止,新法规第58条规定:“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编者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及无罪推定原则,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方为交管部门吊销驾照处罚前提。案见江苏无锡崇安法院(2004)崇行初字第32号“蔡某诉某交警队行政处罚案”。

6.【事故责任认定原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案见福建龙岩中院2001年4月4日判决“李某诉某交警队行政诉讼案”。

7.【瑕疵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原因和法院结合本案全部证据推断的事故原因不一致,应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案见北京西城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13602号“马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附注】

参考案例索引:北京西城区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13602号“马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马某车损险7.2万余元,马某诉请的车上人员险因魏某系合法驾驶员,不符合赔付条件而未予支持。见《马春玲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案》(黄冠猛),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商事:268)。(编者注:题引案例“裁判要点”之“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部分参考并综合其他同类案件主旨。)①浙江省衢州中院(2011)浙衢民终字第489号“徐某等诉吴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浙江衢州中院判决徐彩虹等诉吴海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郑一珺、常东岳),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20712:6)。②内蒙古呼和浩特中院(2007)呼民终字第1045号“靳某诉郑某等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见《裁判要旨•民事》(孟祥莉),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01:223)。③湖北武汉中院(2005)武民终字第621号“谢某诉某建筑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见《谢未诉武汉建工第一建筑公司、武汉绕城公路建设指挥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童库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04:121)。④江苏无锡崇安法院(2004)崇行初字第32号“蔡某诉某交警队行政处罚案”,见《蔡国强诉无锡市公安局交通云锣警察支队行政处罚案》(朱重岱),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04:445)。⑤江苏无锡中院2003年9月15日判决“苏某诉某交警队行政诉讼案”,见《苏井乔不服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张学雁),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04:375)。⑥四川泸州中院(2001)泸行终字第29号“罗某诉某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案”,见《罗伦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2:318);另见《罗伦富不服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姜学东),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04:369)。⑦河南平顶山卫东区法院2001年10月8日判决“张某诉某交警队行政诉讼案”,见《张小朋不服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决定案》(美虹),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04:376)。⑧福建龙岩中院2001年4月4日判决“李某诉某交警队行政诉讼案”,见《李治芳不服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1:315)。

 


【参阅陈枝辉律师编著:《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修订版,2015年2月,法律出版社】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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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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