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受损与雇主赔偿:雇员事故伤,雇主是否赔?【雇员损害】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7月26日评论字数 6536阅读21分47秒阅读模式

雇员受损与雇主赔偿

——雇员事故伤,雇主是否赔?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4年2月,石某驾驶车主南某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2天后石某乘坐谢某的轿车去处理事故途中,又与张某驾驶的轿车、许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张某全责。石某起诉张某后,2004年12月,判决张某赔偿石某近7万元。2005年12月,执行法院以执行不能终结执行。石某遂以与南某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要求承担雇主责任。

争议焦点:1.雇佣关系能否认定?2.石某是否还有权主张雇主责任?

【裁判要点】

1.雇佣关系。石某作为司机,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参与协助处理应为附随义务。石某在处理事故地乘车时又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应视为在为雇主利益工作中受第三人侵权形成损害。作为雇主的南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2.诉讼权利。石某受伤,依法可请求侵权第三人张某赔偿,也可请求雇主南某赔偿,二者之间形成不真正连带之债。生效判决已经对该损失的赔偿义务主体和数额作出了认定,在法律意义上石某已经得到了赔偿。由于侵权诉讼与雇主责任诉因不同,法律关系各自独立,在诉讼程序上受害人仅能选择其中一个诉因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后,受害人不能就同一损害事实对另一责任人提起诉讼,故石某的起诉应予驳回。

【参考案例】

①2009年福建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7年,郭某雇佣的司机黄某驾车肇事致6级伤残,交警认定黄某全责。法院认为:黄某从事雇佣活动中接受雇主郭某的指示和监督,利用郭某提供的条件,以自身的技能为郭某提供劳务,并由郭某支付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黄某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由郭某承担赔偿责任。黄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交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明本身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由黄某自负本案损失的30%。

②2008年重庆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享受低保的柳某申请成为街道办的社区义务巡逻员并另领取每月200元的补贴。2007年2月,柳某夜间巡逻中被车撞,肇事车辆逃逸,公安侦查未果。法院认为:柳某生前系无固定职业的低保人员,自愿参加街道办组织的社区义务巡逻队,既符合中央、国务院、本市本区规定和倡导的有关加强社会秩序管理和治安工作的精神,也是依法履行低保人员义务,其生前与街道办既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亦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更不具有雇佣关系,其死亡系交通事故责任人侵权所致,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交通肇事责任人承担。柳某生前是在为政府的综合治理工作,在夜间巡逻时因交通事故死亡,在肇事车主逃逸的情况下,考虑到柳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身心伤害及其家庭经济困难情况,本案应酌情由街道办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③2008年天津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7年5月,商业学校安排在食品公司实习、每月领取600元报酬的王某坐食品公司班车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交警认定食品公司司机负主要责任,发生车辆碰撞的对方司机负次要责任,王某不负责任。食品公司与商业学校签订的学生毕业实习就业协议虽约定食品公司对王某在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负责。法院认为:王某实习期间向食品公司提供劳动系有偿劳动,故可认定双方形成劳务关系。食品公司依法应承担雇主责任,其后可向侵权第三人追偿。王某实习内容系商业学校安排,实习本身即接受学校教育的一种方式,学校有义务保障学生实习安全,故王某遂在食品公司实习期间出现人身损害,不能认定商业学校对王某的人身损害无任何关联、不承担任何责任。毕业实习就业协议虽约定由食品公司保障王某的人身安全,但该约定不直接对王某发生效力,故商业学校应对王某人身损害与食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④2007年河南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5年8月,叶某雇请的司机王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人伤,交警认定王某负全责。王某以人身损害起诉,判决叶某承担70%责任,即给付王某6300余元。叶某随后以造成财产损害起诉王某,要求赔偿损失1万余元。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雇员王某对雇主叶某享有获取劳动报酬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安全从事雇佣劳动生产活动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过错责任,王某负事故全责,故应对车辆受损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雇员的职务过错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又因雇员与雇主的地位和经济能力差异,雇员对雇主财产损害只可承担适当赔偿责任。

⑤2007年湖北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6年,刘某所雇临时司机王某驾车时脑出血死亡。王某生前患有高血压。法院认为:本案刘某与王某系雇佣关系,尽管王某未受外力侵害,但其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雇主刘某应无条件承担王某的赔偿责任。王某自身疾病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从事雇佣活动只是诱因。作为雇员的王某最了解自己身体状态,应服药预防或从事与身体状况相适应的事务,其隐瞒自身疾病并对其疾病的严重性认识不足,导致在受雇途中发病死亡,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刘某不存在对王某管理使用中的过错,故应减轻刘某雇主责任的承担份额,法院酌定刘某赔偿份额为30%。

⑥2007年河南某雇员受害赔偿案,2007年,蒿某雇张某随车运送货物,因交通事故,张某成植物人。交警认定张某与肇事任某负同等责任。任某支付4000元后未再支付。张某遂诉蒿某。法院认为:张某在蒿某雇佣的时间、工作范围内,在押运货物期间受伤,应认定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张某向雇主主张赔偿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张某在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但不属故意和重大过失情形,不适用过失相抵的原则,不能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蒿某应全部赔偿。

⑦2006年江苏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5年11月,张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途经建设公司和建筑集团承建的公路段时,碰撞到建筑集团雇请的清扫公路的工人黄某,致后者十级伤残。交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起诉建设公司和建筑集团主张雇主责任。法院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黄某作为雇员,可请求雇主即建设公司、建筑集团赔偿。建设公司、建筑集团作为雇主向黄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后,依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向造成雇员受伤的第三人张某进行追偿。

⑧2005年云南某雇佣合同纠纷案,2005年3月,周某花3.7万余元购买二手车,聘请的司机李某将车停在小区门口大街上时被盗,报案未果。周某遂起诉李某要求赔偿该车价格8万余元。法院认为:案涉机动车被盗确实涉及刑事犯罪,但刑事部分在不能破获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是不可能给当事人一个明确的结论的,而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着雇佣合同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二者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我国并无法律限制当事人须先在刑事有结论之后才能对民事部分作出处理,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无论是周某买卖的收条反映的价格和当时实际成交的价格都不能作为认定该车价值的依据。结合该车从买回来到车辆丢失也使用了有四个月之久,而丢失前未再次做过评估,现已无法准确地衡量其价值,故法院以中介部门原评估价格为基础,综合上述因素酌情予以减少。对自己的重大生产工具可能存在的意外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更多是在雇主一方,如采取投保盗抢险、将车辆停放在安全的场所等措施。本案虽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作了停放方面的要求,但被告作为驾驶员,在车辆停放时仍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本案被告将车停在小区门口的大街上,而自己却到离停放地点很远的地方住宿,显然未尽监管责任。故其应对自己存在的过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李某赔偿周某损失1.2万元。

⑨2002年山东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1999年7月,姜某受表姑委托找到张某等人到陈某家挖食材,完工后陈某付了工钱,张某返回途中,酒后乘坐姜某姐夫张荣某驾驶的三轮车翻车致伤。法院认为:姜某为其表姑雇佣张某等人挖食材,并未收取陈某工钱,且当晚又未随张某等人返回,故对张某致伤不负责任。张某等人完工后,陈某即时付清工钱,雇佣合同已履行完毕,故陈某亦对张某伤害不负赔偿责任。张荣某用三轮车将张某致伤,应负主要责任。张某明知张荣某农用三轮车不能载客,又酒后坐乘,对自己身体致残应负次要责任,判决张荣某负担张某损失的60%计8100余元,张某自负40%。

⑩2001年广东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0年,邢某雇请的司机王某驾驶货车肇事并死亡,交警认定王某负全责。法院认为:王某是邢某雇员,双方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雇佣关系。王某在履行司机职务运货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邢某应承担雇主责任。因王某行车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事故,对此,王某有过错。依《民法通则》规定,可适当减轻邢某责任,酌定减免邢某40%责任较合理。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不真正连带责任请求权】雇佣关系中不真正连带责任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即,受害雇员选择了请求权,但其实体权利未实现情况下,是以其程序上胜诉还是实体上获赔作为认定请求权实现的标准?(1)一种符合实质正义的应然逻辑为:根据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特征,受害人享有的不同的损害赔偿赔偿请求权,须以其选择的一个请求权全部实现之后,其他请求权才能消灭。雇员因第三人侵权,侵权之债虽获法院支持,但债务并未实际履行情况下,基于不真正连带之债的性质,雇员仍可以向雇主主张雇主责任。案见河南商丘中院(2006)商民终字第684号“石某诉南某等雇员受害赔偿案”。(2)尽管情理上前一种裁判思路更应受到尊重,但目前教科式的法理逻辑及裁判倾向仍是对上述“补充请求权”的存在予以否定。当前的立法表述,关于普通不真正连带法律关系的请求权,仍是“可以……,也可以……”的不可双选的学理逻辑,亦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所以独立于连带责任存在的特征所在。(3)编者寄望立法或司法就不真正连带责任请求权何谓实现进行释明,在实质正义的最大前提下,从充分保护受害人实体权利角度出发,明确不真正连带关系中债权人的补充请求权,至于由此可能带来的逻辑不适或操作不便,应均是法律作为工具可以调整或克服的范围。

2.【责任竞合】雇员损害赔偿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竞合时,受害人可以选择,前者适用无过错责任,非存在重大过失,不适用过失相抵,后者适用过错责任(特殊侵权责任除外),采用过失相抵。案见河南商丘中院(2007)商民终字第918号“张某诉蒿某雇员受害赔偿案”。

3.【自身疾病】雇主对雇员在驾驶车辆的雇佣活动中因自身疾病引发死亡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案见湖北宜昌葛洲坝法院(2007)葛民初字第402号“王某等诉刘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4.【特殊侵权】雇员的职务过错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且雇员与雇主的地位和经济能力差异,故雇员对雇主财产损害只可承担适当赔偿责任。案见河南信阳中院(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958号“叶某诉王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5.【重大过失】雇员因交通事故被交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明本身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案见福建漳州中院(2009)漳民终字第37号“黄某诉郭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6.【保管义务】雇员对雇主交给自己使用的财产(生产工具)负有监管义务,这显然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在雇佣合同中,雇员在其从事生产经营的过程中是受雇主的指令进行活动,其只对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案见云南玉溪红塔区法院(2005)玉红民二初字第160号“周某诉李某雇佣合同纠纷案”。

7.【安全保障】附补贴公益活动参加者在活动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若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应依公平原则分担合理损失。案见重庆一中院(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810号“姜某诉某街道办人身损害赔偿案”。

8.【实习学生】实习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发生人身损害,如系有酬实习,则实习单位应承担雇主责任;如系无酬实习,实习单位应依过错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安排实习的学生应与有过错的实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案见天津二中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26号“王某诉某食品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参考案例索引】

河南商丘中院(2006)商民终字第684号“石某诉南某等雇员受害赔偿案”,一审认为石某对张某提起诉讼并得到支持,应视为求偿权已经行使,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再提起本次诉讼,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其理由:石某受伤,依法可请求侵权第三人张某赔偿,也可请求雇主南某赔偿,二者之间形成不真正连带之债。侵权之债虽已获法院支持,但受诉法院对该案已终结执行,该债务并未实际履行,石某债权并未得到实现,石某和其他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基于不真正连带之债的性质,石某继续享有请求的选择权,故石某仍可向南某主张雇主责任(编者倾向于一审裁判理由,故“裁判要点”并未以二审裁判结论及表述为准——编者注)。见《石佰平诉商丘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南红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杨帆、周永辉),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02:76)。①福建漳州中院(2009)漳民终字第37号“黄某诉郭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雇主赔偿黄某损失的70%共计21万余元,二审经调解由雇主在给付3万余元基础上,再给付13万余元。见《过失相抵原则在雇员受害赔偿案中的适用》(林振通),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08:79)。②重庆一中院(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810号“姜某诉某街道办人身损害赔偿案”,在街道办已给付1.6万余元基础上,判决再补偿3.5万元。见《附补贴公益劳动组织者对参加者之伤亡赔偿责任》(李传海),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08:83)。③天津二中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26号“王某诉某食品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见《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法律关系的认定——王彪诉食品公司、商业学校人身损害赔偿案》(石鑫润),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11:57)。④河南信阳中院(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958号“叶某诉王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王某赔偿60%责任,二审改判为40%即6200余元。见《雇员因过失致雇主财产损失的责任承担》(冯叶、冯琦),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08:16)。⑤湖北宜昌葛洲坝法院(2007)葛民初字第402号“王某等诉刘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审判赔30%共计8万余元,二审发回重审,重审经调解由刘某一次性补偿原告2万元。见《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自身疾病引发死亡应适当担责》(李祖旺),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06:74)。⑥河南商丘中院(2007)商民终字第918号“张某诉蒿某雇员受害赔偿案”,一审认为雇员自负50%责任即15万余元,二审经调解蒿某赔偿18万元。见《张庆超诉蒿广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庞伟涛、杨中凡),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02:82)。⑦江苏南通市崇川区法院(2006)崇民一初字第1063号 “黄某诉某集团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法院判决建设公司和建筑集团共同赔偿黄某3.9万余元。见《从事雇佣活动受到他人伤害可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张志成),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060928:5)。⑧云南玉溪红塔区法院(2005)玉红民二初字第160号“周某诉李某雇佣合同纠纷案”,见《周俊伟与李祥波雇佣合同纠纷案》(张剑),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民事:220)。⑨山东苍山法院(2002)苍民再初字第17号“张某诉姜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见《张体华诉张荣雷等人身损害赔偿案》(郭明龙),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民事:510)。⑩广东广州中院(2001)穗中法民终字第2522号“王某等诉邢某雇主责任案”,一审判决被告补偿原告10%即1.4万余元,二审改判赔偿4.3万余元。见《王水香等诉王永兴案》(官润之),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民事:408)。

 


广州交通赔偿律师提示,本文参阅陈枝辉律师编著:《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依据》(修订版,2015年2月,法律出版社】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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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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