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偿搭乘的车主责任:好意搭乘车,肇事车主赔?【好意同乘】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7月26日评论1字数 4262阅读14分12秒阅读模式

无偿搭乘的车主责任

——好意搭乘车,肇事车主赔?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1年11月,卢某无偿搭乘林某摩托车下班途中,与徐某驾驶的小客车相撞,致林某、卢某受伤,交警认定林某负全责。卢某诉请林某赔偿5万元。

争议焦点:1.林某应否赔偿?2.卢某有无责任?

【裁判要点】

1.林某应当赔偿。因林某过失行为致卢某损害,卢某要求林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于法有据。

2.卢某自身过错。卢某长期无偿搭乘林某的车辆上下班,将自身安全无条件的交与林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其要求林某全额赔偿的理由不符合风险与利益共存的原则,故只对卢某赔偿请求作部分支持(90%)。

【裁判要点】

①2010年重庆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9年,张某与秦某等10人饮酒后搭乘秦某驾驶的轿车肇事,张某死亡。法院认为: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秦某一同饮酒后,明知秦某酒后驾驶超载车辆,在乘车极具风险的情况下,既未进行劝阻,更未拒乘,对可能出现的风险采取放任态度,故张某存在重大过错。尽管秦某被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全责,但因张某存在重大过失,结合秦某驾车是友人同行,并未谋利的实际情况,故应适当减轻秦某责任。事故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既有紧密联系,也有区别。对事故发生虽无责任,但对损害有过错的,同样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侵权人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应由侵权人承担事故80%的责任,张某承担20%为宜。

②2010年北京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10年2月,董某无偿搭乘张某驾驶的车辆回家过节途中,因车辆与路边护栏相撞致董某10级伤残,交警认定张某全责。法院认为:董某请求搭乘张某车辆,张某予以同意,则张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即对董某负有注意义务。张某因过失致董某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董某乘车期间未系好安全带,其自身对损失发生亦有过错,且张某的搭载系出于友情的无偿行为,考虑到两种情节,应减轻张某所负责任,判决张某赔偿董某4万余元。

③2009年河南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5年,郭某同堂兄郭来某、好友王某饮酒后,驾驶从水泥公司购买的轿车肇事致郭某及乘车人郭来某、王某死亡。交警认定郭某负全责,乘车人无责。法院认为:郭某酒后驾车致郭来某死亡,郭某妻应在继承郭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水泥公司已将该车卖给郭某,虽未办过户,但该车被郭某实际占有、使用、收益,水泥公司无权控制、指挥该车,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搭乘人郭来某明知郭某已饮酒,而未阻止其开车并乘坐该车,虽交警认定郭某负全责,但该事故认定书只是对该事故发生过程责任的认定,故郭来某对事故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双方责任比例按6:4划分为宜。

④2008年黑龙江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7年4月,张某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李某驾驶时与吕某驾驶的机动车碰撞,造成李某及李某车上乘客王某死亡,交警认定吕某与李某负同等责任。王某近亲属起诉吕某、李某妻、张某同时,将同时搭乘李某车的车某、光某作共同被告。法院认为:吕某、李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导致事故发生,并负同等责任,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李某系为大家利益,同时亦为完成车主利益,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因李某死亡,其妻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作为车主应自行完成任务,其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李某驾驶,主观上有一定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过错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张某与吕某不构成共同侵权,二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搭乘人车某、光某作为受益人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7万余元赔偿款,由吕某承担50%,张某赔偿20%,李某妻在遗产范围内赔偿10%,所有搭乘人各补偿5%计3900余元。

⑤2007年福建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6年,车主黄某所雇司机邹某驾车免费搭乘郑某时违章侧翻致郑某伤。法院认为:郑某在邹某允许下免费搭乘,双方形成好意同乘关系。好意同乘不能成为驾驶员或车主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根据,即使是好意同乘,机动车驾驶员仍负有高度安全注意义务,不能因为免费搭载而置好意同乘者生命于不顾。本事故系邹某违章造成,与免费搭乘并无因果关系,故不能减免责任。邹某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雇主黄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邹某违章致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⑥2007年新疆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6年5月,孙某找胡某开着运输公司车办事,请胡某喝酒后搭乘办事途中,与李某驾驶的挂靠在商贸公司名下车相撞,交警认定李某与胡某同等责任。法院认为:胡某与李某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孙某人身损害,因胡某与李某被认定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对孙某人身损害各承担50%赔偿责任。孙某明知胡某酒后驾车,其仍然乘坐,自身具有一定责任,故可减轻胡某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情况,应由胡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胡某虽为运输公司职员,但其非为履行职务而驾驶车辆肇事,故运输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商贸公司作为肇事车挂靠单位,具有运营利益,应在收取挂靠管理费范围内与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⑦2001年广西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1997年,锅炉公司司机张某驾驶的货车与李某驾驶公路局的车辆相撞,造成货车上无偿搭乘的石某骨折。交警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法院认为:案涉事故造成石某受伤,应按共同认可的责任认定书赔偿。石某无偿搭乘张某货车,石某与张某之间不构成客运合同关系,为此不能按等价有偿的合同关系处理本案。锅炉公司是好意搭载,石某是无偿搭顺风车,是受益人,依公平原则,应减轻锅炉公司、司机的赔偿责任。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肇事方应承担侵权责任。一般情况下,好意同乘者应作为一般受害人得到赔偿,但应由法院斟酌具体情形,减少责任人的赔偿。基于经营目的实施的无偿搭乘以及依法享受免票的,机动车一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法律关系】因好意同乘的运送人无受约束的意思表示,故非属合同行为,不适用《合同法》关于客运合同规定;因同乘人已明确作出搭乘的意思表示,故非属事实行为,不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好意同乘属于好意施惠的情意行为,因其系对人身权这一绝对权利的侵害,故属侵权法的调整范围。考虑运送人自行负担汽车成本无偿运送同乘人,出于公平考虑和对好意同乘行为的肯定,将其作为减轻责任的一种情形,对运送人所负的责任予以适当减轻。案见北京朝阳区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28074号“董某诉张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2.【赔偿责任】交通肇事并不因好意同乘即免费搭乘的情谊行为而减免侵权赔偿之责。案见福建龙岩中院(2007)岩民终字第016号“郑某诉邹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3.【过错责任】搭乘人与驾车人酒后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的,驾车人应按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进行赔偿,同时应认定搭乘人放任危险的发生,对造成交通事故也有一定的责任。案见河南南阳中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909号“郭某等诉某水泥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4.【醉酒搭乘】乘车人明知司机醉酒仍予搭乘,视为其自愿承担交通事故风险,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该乘车人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案见新疆乌鲁木齐中院(2007)乌中民一终字第908号“孙某诉胡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5.【公平原则】无偿搭乘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无偿乘车人造成损害,搭载人对交通事故负有过错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无偿乘车人应分担部分损失。案见广西梧州中院(2001)梧民再终字第3号“石某诉某锅炉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6.【无过错责任】在无过错情况下,受益人基于法律规定,在受益范围内对受害人给予适当补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案见黑龙江大庆中院(2008)庆民一终字第313号“李某等诉吕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参考案例索引】

四川成都龙泉驿区法院(2002)龙泉民初字第1057号“卢某诉林某损害赔偿案”,判决林某赔偿卢某损失的90%共计4.8万余元。见《卢元明诉林福春损害赔偿案》(廖文全),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民事:256)。①重庆五中院(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845号“罗某等诉秦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法院判决秦某赔偿原告损失的80%共计33万余元。见《交通事故无责的一同饮酒乘坐人应担部分责任——重庆五中院判决罗开碧等诉秦联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胡智勇、胡军),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00708:6)。②北京朝阳区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28074号“董某诉张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见《董少华诉张速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牛元元),载《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237)。③河南南阳中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909号“郭某等诉某水泥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见《酒后好意同乘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河南南阳中院判决贾玉兰诉万基公司等交通事故赔偿案》(魏建国),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00429:6)。④黑龙江大庆中院(2008)庆民一终字第313号“李某等诉吕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见《在交通事故中车主与乘车人如何承担责任——李国宝、李洪波、王守祥及牛桂霞诉吕川武、张成才、车万龙及李广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刘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05:55)。⑤福建龙岩中院(2007)岩民终字第016号“郑某诉邹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判决邹某与黄某连带赔偿郑某3万余元。见《好意同乘的定性分析及责任承担》(钟富胜、胡新),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02:31)。⑥新疆乌鲁木齐中院(2007)乌中民一终字第908号“孙某诉胡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判决孙某损失,由胡某承担35%,孙某承担15%,由李某赔偿50%,商贸公司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与李某承担连带责任。见《孙永青诉胡有磊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杨善明),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04:84)。⑦广西梧州中院(2001)梧民再终字第3号“石某诉某锅炉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张某、李某共同赔偿石某1.6万余元,其中,张某按90%比例赔偿,锅炉公司负连带垫付责任,李某按10%比例赔偿,公路局负连带垫付责任;二审改判锅炉公司赔偿石某6400余元,公路局赔偿1400余元,再审维持。见《梧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石家声等案》(廖克东、莫冬云),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民事: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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